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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卓安团队律师积极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6 15:47:38 浏览:3682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一晚,赵某等人在康定市某酒馆饮酒玩耍当晚23时左右去吃烧烤,因烧烤铺内无红酒,于是到烧烤铺对面超市买,在购买的过程中与商铺内的被害人发生争执、抓扯,随后用红酒瓶击打对方头部,后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判处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后赵某提起上诉。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陈武律师与曾莉律师立即会见了赵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陈武律师与曾莉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一)在侦查机关尚未确定赵某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赵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在其主动交代之后公安机关才将其作为嫌疑人正式立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未认定赵某具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

 

(二)本案中无论从案发原因和赵某实施的具体行为分析,赵某在本案中均属于从属地位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未予认定从犯地位是错误的;

 

(三)受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压以及颅内大血管硬化疾病,且在赵某实施伤害行为之前赵某1已使用红酒的酒瓶对受害人头部进行击打,因此赵某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赵某行为仅仅是程度较小的介入可能的因素之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四)本案中受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且赵某系看到赵某1被受害人一方殴打才实施伤害行为,系事出有因,应当减轻赵某的刑事责任;

 

(五)本案已经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并明确请求对赵某等人减轻处罚,,社会矛盾已经降到最低, 量刑时应当充分体现;

 

(六)赵某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应当予以考虑。

 

四、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

在遇到特殊体质被害人的伤害问题是,我们一定要谨慎判断。

 

无论是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客观归责理论,研究的主要目的是在能够为刑法评价的行为、结果及责任之间,建立起合理的、可靠的联系,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暂时判断找出判断的依据。虽然条件理论因其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和经常难以发挥实际作用而饱受批判,但实际上持条件理论的学者却恰恰揭示了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的本质,亦即无论是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客观归责,根源上解决的都是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问题。就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水平来看,虽然对行为、结果、责任的认识在逐渐深入,但这种深入并没有跳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圈子,臻于完美的理论也没有出现,即使在理论上有很大影响力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都需要在不断解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中,由学者不断总结规则和判断标准,从而使其既具有理论的逻辑性、体系性,也具有司法实践的实用性、操作性。

 

现在理论界基本承认,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仅考察因果关系,而且带有归责的属性,在归责这一点上相当理论与客观归责论有重合之处。当然,尽管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一定的归责性质,它主要地还是体现为一种因果性的思维方式。我国有学者指出:所谓因果性思维方式是一种寻找个事物之间某种关联的思维方式,审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某种关联就是这种思维方式的一种体现。判断者是在明确了行为、结果两个要素之后,再进一步审查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存在。易言之,行为与结果作为实体要素优先于作为关系范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客观归责理论则脱离果性的思维方式,它不局限于对行为与结果间关联关系的形式判断,它更为重要的功能特色它以具体规则对行为做实质判断,对结果是否归属于行为做实质判断,在某种意义上,它是对整体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判断。

 

鉴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陷入必然、偶然的窠臼不能自拔,造成了理论研究的停滞不前和司法实践无理可依的局面,我国有学者主张采用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这便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我国传统的刑法教科书研究因果关系的时候使用的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分析范式,这是从苏俄刑法学引入的。在《刑法哲学》(1992年第1版)一书中,陈兴良教授较早地主张在因果关系认定中引入价值判断,指出:因果关系的价值评判是必要。这种价值评判是指在纯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认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意义。之后,张绍谦教授提出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范畴,他指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事实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它不能只具有自然科学意义上的事实属性,这种事实关系还必须值得刑法评价,从而具有价值属性。换言之,事实关系经过刑法上的价值评断之后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带来某种法律后果。没有经过价值评断的裸的事实因果关系不会对刑事责任发生直接作用。以法律规则对因果关系所作的筛选性的、限制性价过程,将法律性特质赋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特质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刑法因果关系下仅仅是事实关系,更加根本的、更加重要的是,这种因果关系还是刑事法律所要求的规范意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当肯定的是,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统一。这里所说的法律因果关系,张绍谦教授认为是指明确地或蕴涵地规定在法律之中,作为司法机关定案标准的、定型的因果关系。这一定义是正确的,但关键是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从预见可能性切入提供了某种判断标准。当然如果引入客观归责理论,则在区分归因与归责的基础上,完全消解了法律因果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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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卓安团队律师积极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6 15:47:38 浏览:3682次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一晚,赵某等人在康定市某酒馆饮酒玩耍当晚23时左右去吃烧烤,因烧烤铺内无红酒,于是到烧烤铺对面超市买,在购买的过程中与商铺内的被害人发生争执、抓扯,随后用红酒瓶击打对方头部,后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判处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后赵某提起上诉。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陈武律师与曾莉律师立即会见了赵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陈武律师与曾莉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一)在侦查机关尚未确定赵某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赵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在其主动交代之后公安机关才将其作为嫌疑人正式立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未认定赵某具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

 

(二)本案中无论从案发原因和赵某实施的具体行为分析,赵某在本案中均属于从属地位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未予认定从犯地位是错误的;

 

(三)受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压以及颅内大血管硬化疾病,且在赵某实施伤害行为之前赵某1已使用红酒的酒瓶对受害人头部进行击打,因此赵某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赵某行为仅仅是程度较小的介入可能的因素之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四)本案中受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且赵某系看到赵某1被受害人一方殴打才实施伤害行为,系事出有因,应当减轻赵某的刑事责任;

 

(五)本案已经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并明确请求对赵某等人减轻处罚,,社会矛盾已经降到最低, 量刑时应当充分体现;

 

(六)赵某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应当予以考虑。

 

四、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

在遇到特殊体质被害人的伤害问题是,我们一定要谨慎判断。

 

无论是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客观归责理论,研究的主要目的是在能够为刑法评价的行为、结果及责任之间,建立起合理的、可靠的联系,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暂时判断找出判断的依据。虽然条件理论因其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和经常难以发挥实际作用而饱受批判,但实际上持条件理论的学者却恰恰揭示了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的本质,亦即无论是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客观归责,根源上解决的都是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问题。就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水平来看,虽然对行为、结果、责任的认识在逐渐深入,但这种深入并没有跳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圈子,臻于完美的理论也没有出现,即使在理论上有很大影响力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都需要在不断解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中,由学者不断总结规则和判断标准,从而使其既具有理论的逻辑性、体系性,也具有司法实践的实用性、操作性。

 

现在理论界基本承认,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仅考察因果关系,而且带有归责的属性,在归责这一点上相当理论与客观归责论有重合之处。当然,尽管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一定的归责性质,它主要地还是体现为一种因果性的思维方式。我国有学者指出:所谓因果性思维方式是一种寻找个事物之间某种关联的思维方式,审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某种关联就是这种思维方式的一种体现。判断者是在明确了行为、结果两个要素之后,再进一步审查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存在。易言之,行为与结果作为实体要素优先于作为关系范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客观归责理论则脱离果性的思维方式,它不局限于对行为与结果间关联关系的形式判断,它更为重要的功能特色它以具体规则对行为做实质判断,对结果是否归属于行为做实质判断,在某种意义上,它是对整体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判断。

 

鉴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陷入必然、偶然的窠臼不能自拔,造成了理论研究的停滞不前和司法实践无理可依的局面,我国有学者主张采用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这便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我国传统的刑法教科书研究因果关系的时候使用的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分析范式,这是从苏俄刑法学引入的。在《刑法哲学》(1992年第1版)一书中,陈兴良教授较早地主张在因果关系认定中引入价值判断,指出:因果关系的价值评判是必要。这种价值评判是指在纯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认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意义。之后,张绍谦教授提出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范畴,他指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事实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它不能只具有自然科学意义上的事实属性,这种事实关系还必须值得刑法评价,从而具有价值属性。换言之,事实关系经过刑法上的价值评断之后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带来某种法律后果。没有经过价值评断的裸的事实因果关系不会对刑事责任发生直接作用。以法律规则对因果关系所作的筛选性的、限制性价过程,将法律性特质赋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特质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刑法因果关系下仅仅是事实关系,更加根本的、更加重要的是,这种因果关系还是刑事法律所要求的规范意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当肯定的是,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统一。这里所说的法律因果关系,张绍谦教授认为是指明确地或蕴涵地规定在法律之中,作为司法机关定案标准的、定型的因果关系。这一定义是正确的,但关键是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从预见可能性切入提供了某种判断标准。当然如果引入客观归责理论,则在区分归因与归责的基础上,完全消解了法律因果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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