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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1-01-19 15:21:00 浏览:3154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08年5月,被告人梁某所在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进口一台旋压机设备,该设备按照当时政策进口将缴纳200多万元税收。单位是内地的上市国有单位的子公司,此前也未进口过设备,后找到一报关代理公司代为申报进口事宜,代理公司工作员告知该设备只要将参数直径修改为一米以上就符合免税条件。梁某作为单位负责此次设备进口的技术老总,负责在技术协议上签字,听了代理公司意见,觉得是为单位节约,打个"擦边球",也不是为自己谋取利益,于是在修改后的技术协议上签字。此后公司成功获得海关免税的批文。

四年后,成都海关发现这台设备参数不符合要求,进行调查,此时的梁某已经调离该公司,但在海关调查时积极配合,说明情况。此后梁某被刑事拘留。

2012年10月,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 228万余元,梁某作为主管技术的负责人应当追究责任。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立即介入案情,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案情。

三、辩护思路

1、梁某并不是本次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梁某在侦查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通知协助调查的情况下主动到成都市海关缉私局,其到案经过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自动投案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

3、起诉书中对于某公司偷逃国家关税人民08元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实际金额应当是78万元人民币;

4、本案系单位犯罪,梁某仅是根据单位意志进行工作且并未谋取私利,相比于其也为谋取个人利益偷逃关税的案件,其主观恶性较小;

5、本案偷逃的税款目前均已全部补缴,并力争将危害结果降至最低;

6、梁某本人平时表现良好,在工作上兢兢业业,此前从无任何犯罪记录。

综合全案情节考虑,建议法庭对梁某予以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被告人梁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办案心得 

1、在单位犯罪中如何认定主要责任人?本案中有一争议,本案单位进口设备是一临时性的事件,此前并无专门部门主管进口。作出决策进口及修改参数实际都是开会集体决定,并无具体某个人员单独决策,梁某仅仅是作为技术部的副总参与,其他还有很多人参加。梁某供述领导和其他人员都同意,只是由他负责技术协议签字确认。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为就是单位犯罪的责任人?

承办律师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第二点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结合本案事实而言,梁某不是修改参数的犯意提起者,从职权的角度无权指挥安排他人,自己仅仅是受安排签字的人员。因而不符合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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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1-01-19 15:21:00 浏览:3154次

一、案情简介

2008年5月,被告人梁某所在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进口一台旋压机设备,该设备按照当时政策进口将缴纳200多万元税收。单位是内地的上市国有单位的子公司,此前也未进口过设备,后找到一报关代理公司代为申报进口事宜,代理公司工作员告知该设备只要将参数直径修改为一米以上就符合免税条件。梁某作为单位负责此次设备进口的技术老总,负责在技术协议上签字,听了代理公司意见,觉得是为单位节约,打个"擦边球",也不是为自己谋取利益,于是在修改后的技术协议上签字。此后公司成功获得海关免税的批文。

四年后,成都海关发现这台设备参数不符合要求,进行调查,此时的梁某已经调离该公司,但在海关调查时积极配合,说明情况。此后梁某被刑事拘留。

2012年10月,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 228万余元,梁某作为主管技术的负责人应当追究责任。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立即介入案情,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案情。

三、辩护思路

1、梁某并不是本次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梁某在侦查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通知协助调查的情况下主动到成都市海关缉私局,其到案经过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自动投案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

3、起诉书中对于某公司偷逃国家关税人民08元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实际金额应当是78万元人民币;

4、本案系单位犯罪,梁某仅是根据单位意志进行工作且并未谋取私利,相比于其也为谋取个人利益偷逃关税的案件,其主观恶性较小;

5、本案偷逃的税款目前均已全部补缴,并力争将危害结果降至最低;

6、梁某本人平时表现良好,在工作上兢兢业业,此前从无任何犯罪记录。

综合全案情节考虑,建议法庭对梁某予以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被告人梁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办案心得 

1、在单位犯罪中如何认定主要责任人?本案中有一争议,本案单位进口设备是一临时性的事件,此前并无专门部门主管进口。作出决策进口及修改参数实际都是开会集体决定,并无具体某个人员单独决策,梁某仅仅是作为技术部的副总参与,其他还有很多人参加。梁某供述领导和其他人员都同意,只是由他负责技术协议签字确认。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为就是单位犯罪的责任人?

承办律师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第二点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结合本案事实而言,梁某不是修改参数的犯意提起者,从职权的角度无权指挥安排他人,自己仅仅是受安排签字的人员。因而不符合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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