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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发布时间:2022-02-25 16:42:06 浏览:5232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简介 

2014年开始,被告人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胡某等人,并租用8号房共同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某品牌手机活动。郭某通过网络及电话对外联系销售某品牌手机并安排张某、胡某等人从事制假售假工作;张某根据郭某的安排,以28号房为窝点,负责采购生产假冒手机所需材料、零配件,然后派人送至8号房交给胡某进行生产、组装;胡某负责在8号房带领工人生产、组装假冒手机,然后将组装好的假冒手机交由张某按照郭某的指示向其他省市等地发货。

    2015年7月经公安机关现场查获500余台假冒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余万元。另查,根据缴获的账本统计,被告人郭某等人已生产、销售的假冒手机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争议焦点 

1.生产、销售的假冒手机数量应如何认定?

2.非法经营的数额如何计算?

3.郭某与胡某之间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据现有证据显示,辩方提出的辩解意见有合理性,依法仅认定:

    被告人郭某等人生产、销售的假冒手机数额仅是现场查获的500余部手机;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认定假冒手机价值为16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账本上记录的数额为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胡某除了为郭某加工组装假冒手机,还为其他客户加工组装假冒手机,郭某按照每台5-7元的标准向胡某支付加工费,郭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而并非雇佣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品牌手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张某和胡某受雇于郭某,涉案账本记录的10000余部假冒手机共计价值500余万元,应认定为郭某等人的非法经营金额,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法院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1万元;张某、胡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5万元;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胡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5万元。

律师解读 

根据《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对于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数量均无异议,假冒手机明确显示侵犯了两种注册商标。

    辩护人对该案的核心证据即第三被告人胡某处缴获的账本深入分析,抓住关键,认为原审判决将胡某账本记录的10000多部手机价值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是错误的,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刑事判决,发回重审。之后,原审法院重新开庭,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胡某为郭某组装假冒手机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1)郭某按照每台5-7元的价格向胡某支付加工费,郭某对胡某加工的时间和过程从未进行管理。且,胡某自行招工并独立发放下属工资。

    (2)由于双方是委托加工关系,胡某除了为郭某进行组装手机之外,还同时为其他的客户组装手机。根据胡某的账本显示其组装手机最早从2014年开始,其也供述账本中2015年5月之前的记录是在其他地方为他人组装手机的记录。胡某在2015年5月之后,在为郭某组装手机的同时,仍然没有停止为其他客户组装手机。因此,胡某的账本中记录的假冒手机记录,也存在部分记录与郭某无关的可能。

    (3)张某为8号房支付房租属于为胡某代缴房租,所付房租在手机组装费用中扣除。一审判决认为因胡某交付了房租就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十分牵强。

    二、胡某单方记录的账本仅为胡某单方记录和内部用作组装工人统计加工费的依据,难以据此确认涉案的假冒手机数量,由于未在现场查获到手机,没有实物进行比对印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排除该证据

    (1)根据胡某稳定供述其是在2015年5月27日才入住8号房组装假冒手机,应排除账本中2015年5月27日之前的全部记录数据。

    (2)由于郭某委托胡某加工的手机只有两种型号,故应将从2015年5月27日至7月29日期间账本记录的除这两种型号之外的其他型号的数据排除。

    (3)由于被告人均称张某只是安排张某强负责签署《收据》和领取组装好的手机,所以,账本中两种型号的手机数量,只有与签有“张”字的《收据》相对应的数据部分,才能确定可能为郭某委托部分,否则,为其他人“陈”“刘”“林”“黄”“马”等签字收货的手机,可能是其他的客户委托胡某加工,而与本案无关。

    (4)上述《收据》中载明“退”“售后”字样的数量部分也应当予以排除,这些单据体现的是对不良物料的返还以及对售后手机的返修记录,如果将返修手机统计在组装手机数量之列,也构成重复计算。

    (5)被告人均明确一致供述所组装的手机只有少部分为贴标的假冒手机,大部分为未贴标的中性机。账本仅有型号和数量的记载,没有针对是否贴标的相关注明。且无论是否贴标,对于组装手机的成本、加工费等并无区别,胡某在记账时也无需对于贴标与否进行区分和载明。故没有证据证明账本记录部分的手机都贴有手机注册商标。

    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账本记录数额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从轻判处郭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5万元。相较于原一审判决,郭某降低了两年刑期,并减少了高达260多万的罚金,既有利于郭某早日释放,也为其家庭减轻了巨大的经济负担。

https://mp.weixin.qq.com/s/dhbfhMrAXc3Sm58T9QCm0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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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发布时间:2022-02-25 16:42:06 浏览:5232次

案情简介 

2014年开始,被告人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胡某等人,并租用8号房共同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某品牌手机活动。郭某通过网络及电话对外联系销售某品牌手机并安排张某、胡某等人从事制假售假工作;张某根据郭某的安排,以28号房为窝点,负责采购生产假冒手机所需材料、零配件,然后派人送至8号房交给胡某进行生产、组装;胡某负责在8号房带领工人生产、组装假冒手机,然后将组装好的假冒手机交由张某按照郭某的指示向其他省市等地发货。

    2015年7月经公安机关现场查获500余台假冒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余万元。另查,根据缴获的账本统计,被告人郭某等人已生产、销售的假冒手机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争议焦点 

1.生产、销售的假冒手机数量应如何认定?

2.非法经营的数额如何计算?

3.郭某与胡某之间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据现有证据显示,辩方提出的辩解意见有合理性,依法仅认定:

    被告人郭某等人生产、销售的假冒手机数额仅是现场查获的500余部手机;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认定假冒手机价值为16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账本上记录的数额为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胡某除了为郭某加工组装假冒手机,还为其他客户加工组装假冒手机,郭某按照每台5-7元的标准向胡某支付加工费,郭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而并非雇佣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品牌手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张某和胡某受雇于郭某,涉案账本记录的10000余部假冒手机共计价值500余万元,应认定为郭某等人的非法经营金额,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法院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1万元;张某、胡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5万元;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胡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5万元。

律师解读 

根据《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对于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数量均无异议,假冒手机明确显示侵犯了两种注册商标。

    辩护人对该案的核心证据即第三被告人胡某处缴获的账本深入分析,抓住关键,认为原审判决将胡某账本记录的10000多部手机价值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是错误的,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刑事判决,发回重审。之后,原审法院重新开庭,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胡某为郭某组装假冒手机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1)郭某按照每台5-7元的价格向胡某支付加工费,郭某对胡某加工的时间和过程从未进行管理。且,胡某自行招工并独立发放下属工资。

    (2)由于双方是委托加工关系,胡某除了为郭某进行组装手机之外,还同时为其他的客户组装手机。根据胡某的账本显示其组装手机最早从2014年开始,其也供述账本中2015年5月之前的记录是在其他地方为他人组装手机的记录。胡某在2015年5月之后,在为郭某组装手机的同时,仍然没有停止为其他客户组装手机。因此,胡某的账本中记录的假冒手机记录,也存在部分记录与郭某无关的可能。

    (3)张某为8号房支付房租属于为胡某代缴房租,所付房租在手机组装费用中扣除。一审判决认为因胡某交付了房租就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十分牵强。

    二、胡某单方记录的账本仅为胡某单方记录和内部用作组装工人统计加工费的依据,难以据此确认涉案的假冒手机数量,由于未在现场查获到手机,没有实物进行比对印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排除该证据

    (1)根据胡某稳定供述其是在2015年5月27日才入住8号房组装假冒手机,应排除账本中2015年5月27日之前的全部记录数据。

    (2)由于郭某委托胡某加工的手机只有两种型号,故应将从2015年5月27日至7月29日期间账本记录的除这两种型号之外的其他型号的数据排除。

    (3)由于被告人均称张某只是安排张某强负责签署《收据》和领取组装好的手机,所以,账本中两种型号的手机数量,只有与签有“张”字的《收据》相对应的数据部分,才能确定可能为郭某委托部分,否则,为其他人“陈”“刘”“林”“黄”“马”等签字收货的手机,可能是其他的客户委托胡某加工,而与本案无关。

    (4)上述《收据》中载明“退”“售后”字样的数量部分也应当予以排除,这些单据体现的是对不良物料的返还以及对售后手机的返修记录,如果将返修手机统计在组装手机数量之列,也构成重复计算。

    (5)被告人均明确一致供述所组装的手机只有少部分为贴标的假冒手机,大部分为未贴标的中性机。账本仅有型号和数量的记载,没有针对是否贴标的相关注明。且无论是否贴标,对于组装手机的成本、加工费等并无区别,胡某在记账时也无需对于贴标与否进行区分和载明。故没有证据证明账本记录部分的手机都贴有手机注册商标。

    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账本记录数额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从轻判处郭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5万元。相较于原一审判决,郭某降低了两年刑期,并减少了高达260多万的罚金,既有利于郭某早日释放,也为其家庭减轻了巨大的经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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