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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魏巍律师经过辩护,检察院未批准逮捕

发布时间:2023-06-25 13:41:09 浏览:2346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H某与L某一起投资了三家火锅店,其中L某为火锅店品牌拥有者,二人分别占股50%。火锅店管理主要由L某牵头进行管理,H某协助L某进行管理。在三家火锅店的经营过程中存在使用回收的火锅底料提炼火锅老油。2023年5月8日案发,H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9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逮捕。

二、办案过程

案发后,H某家属到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律所指派魏巍律师办理该案。接受委托后,魏巍律师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H某,并与家属进行了沟通,详细分析了案件情况。期间魏巍律师与公安机关进行了2次沟通,会见3次,与承办的检察官进行沟通并提交了书面的意见。

三、辩护思路

在公安机关报请逮捕后,魏巍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火锅老油”与 “地沟油”具有本质的区别,整体而言,“火锅老油”相较于通常的有毒、有害食品以及“地沟油”犯罪而社会危害性而言极低。

辩护人虽然认为从理论以及对《“地沟油”通知》进行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类行为不应定性为重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但是辩护人认为“火锅老油”的社会危害性极低,在处理该类犯罪时该情节应当予以着重考虑。

首先从川渝火锅历史沿革来看,“老油火锅”原本是火锅的传统技艺,曾普遍被社会接受。其本质与“老卤”并无二致(“老卤”肯定不会认为是犯罪),区别仅在于“火锅老油”提取自于他人食用过的锅底而“老卤”没有,而针对他人食用后的锅底一般人仅会认为其不卫生而不会认为有毒有害。

其次从“火锅老油”与“地沟油”(狭义)对比而言有本质的区别。将“火锅老油”作为犯罪打击始于2012年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地沟油”通知》)。而该通知出台的背景系当年舆论爆出的黑加工厂使用从下水道、潲水、餐厨垃圾以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废弃油脂等已经被严重腐败、变质和污染的非食品原料制造食用油的事件,此后作为川渝火锅“传统技艺”的“火锅老油”也随之也被作为犯罪处理。但是“火锅老油”与“地沟油”而言无论从原料还是提取过程而言具有本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原料来看,生产“地沟油”的原料来自于潲水、下水道以及屠宰场的垃圾堆等已经被严重污染、腐败酸臭的废弃物,其中含有大量如黄曲霉毒素、苯并芘等致癌物质。而火锅“老油”因取自他人吃剩余的锅底,在未污染、变质的情况下是相对清洁的(会觉得不卫生)。

第二、从生产过程看,“地沟油”生产过程更复杂,至少需要经过掏捞、提取、碱炼、脱水、脱色以及脱臭精炼等步骤。而火锅“老油”整体是在清洁的环境下进行制作只需要经过收集、分离、清洗杀菌、熬制增香等几个简单的步骤:

第一步将客人吃剩的锅底过滤后在清洁的餐厨容器中收集、沉淀并冷却;

第二步将收集好的剩余锅底加热融化后分离上层油脂;

第三步将分离得到的油脂加入适量清水(一般按照油:水=2:1)熬煮(俗称“洗油”);

第四步熬煮一定时间后再次静置沉淀,必要时可以进行一次精细过滤除去细小固体颗粒;

第五步取上层油脂在150-200度左右的温度下熬制去除水汽,必要时可以加入葱、香料等增香。

最后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有毒、有害食品”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极低。几乎在所有的“火锅老油”案件中对涉案的“老油”进行检测均未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且至今在火锅盛行的川渝地区无论是历史上还是如今没有报道过一起因老油引发的人体损害事件,也没有足够科学的证据证明“火锅老油”会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因此“火锅老油”具有人体危害性从科学的角度而言是存疑的,但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刑法》规定的典型的重罪,因此该类犯罪在某些时候会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刑罚畸重。另外我们还可以可以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来进行对比,如销售明知系沙门氏菌感染的蛋类,实践中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但沙门氏菌感染轻则严重腹泻,重则可能导致生命危险其危害性肉眼可见的远大于“火锅老油”,但在罪名上前者更轻而后者更重,如此则严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虽然针对本案目下并不能改变该类行为的定性,但是作为检察官我们可以做的是在自由裁量允许的范围最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理。

(二)从H某某的参与程度以及在门店管理权限上来看,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依据辩护人了解的事实,H某某在管理权限上以及对门店具体事务的管理上均服从并协助于L某。其未指示厨师,也未参与 “老油”的提炼和使用。因此无论从起管理权限来看还是从其参与“老油”制作使用等情况来看,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从明知程度上来,H某某明知程度较低,对违法性认识也较低,主观恶性较小。

H某某对火锅店是否在使用“老油”以及怎么使用,使用多少等问题上并不十分明确知情,因此从主观恶性上来看,其明知程度较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四)H某某到案后已经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相关证据已现已固定。不予逮捕不至发生窜供等危险性。

(五)H某某无犯罪前科以及相关行政处罚记录。对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四、办案结果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魏巍律师提出的意见,对H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6月1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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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魏巍律师经过辩护,检察院未批准逮捕

发布时间:2023-06-25 13:41:09 浏览:2346次

一、案情简介

H某与L某一起投资了三家火锅店,其中L某为火锅店品牌拥有者,二人分别占股50%。火锅店管理主要由L某牵头进行管理,H某协助L某进行管理。在三家火锅店的经营过程中存在使用回收的火锅底料提炼火锅老油。2023年5月8日案发,H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9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逮捕。

二、办案过程

案发后,H某家属到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律所指派魏巍律师办理该案。接受委托后,魏巍律师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H某,并与家属进行了沟通,详细分析了案件情况。期间魏巍律师与公安机关进行了2次沟通,会见3次,与承办的检察官进行沟通并提交了书面的意见。

三、辩护思路

在公安机关报请逮捕后,魏巍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火锅老油”与 “地沟油”具有本质的区别,整体而言,“火锅老油”相较于通常的有毒、有害食品以及“地沟油”犯罪而社会危害性而言极低。

辩护人虽然认为从理论以及对《“地沟油”通知》进行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类行为不应定性为重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但是辩护人认为“火锅老油”的社会危害性极低,在处理该类犯罪时该情节应当予以着重考虑。

首先从川渝火锅历史沿革来看,“老油火锅”原本是火锅的传统技艺,曾普遍被社会接受。其本质与“老卤”并无二致(“老卤”肯定不会认为是犯罪),区别仅在于“火锅老油”提取自于他人食用过的锅底而“老卤”没有,而针对他人食用后的锅底一般人仅会认为其不卫生而不会认为有毒有害。

其次从“火锅老油”与“地沟油”(狭义)对比而言有本质的区别。将“火锅老油”作为犯罪打击始于2012年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地沟油”通知》)。而该通知出台的背景系当年舆论爆出的黑加工厂使用从下水道、潲水、餐厨垃圾以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废弃油脂等已经被严重腐败、变质和污染的非食品原料制造食用油的事件,此后作为川渝火锅“传统技艺”的“火锅老油”也随之也被作为犯罪处理。但是“火锅老油”与“地沟油”而言无论从原料还是提取过程而言具有本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原料来看,生产“地沟油”的原料来自于潲水、下水道以及屠宰场的垃圾堆等已经被严重污染、腐败酸臭的废弃物,其中含有大量如黄曲霉毒素、苯并芘等致癌物质。而火锅“老油”因取自他人吃剩余的锅底,在未污染、变质的情况下是相对清洁的(会觉得不卫生)。

第二、从生产过程看,“地沟油”生产过程更复杂,至少需要经过掏捞、提取、碱炼、脱水、脱色以及脱臭精炼等步骤。而火锅“老油”整体是在清洁的环境下进行制作只需要经过收集、分离、清洗杀菌、熬制增香等几个简单的步骤:

第一步将客人吃剩的锅底过滤后在清洁的餐厨容器中收集、沉淀并冷却;

第二步将收集好的剩余锅底加热融化后分离上层油脂;

第三步将分离得到的油脂加入适量清水(一般按照油:水=2:1)熬煮(俗称“洗油”);

第四步熬煮一定时间后再次静置沉淀,必要时可以进行一次精细过滤除去细小固体颗粒;

第五步取上层油脂在150-200度左右的温度下熬制去除水汽,必要时可以加入葱、香料等增香。

最后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有毒、有害食品”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极低。几乎在所有的“火锅老油”案件中对涉案的“老油”进行检测均未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且至今在火锅盛行的川渝地区无论是历史上还是如今没有报道过一起因老油引发的人体损害事件,也没有足够科学的证据证明“火锅老油”会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因此“火锅老油”具有人体危害性从科学的角度而言是存疑的,但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刑法》规定的典型的重罪,因此该类犯罪在某些时候会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刑罚畸重。另外我们还可以可以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来进行对比,如销售明知系沙门氏菌感染的蛋类,实践中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但沙门氏菌感染轻则严重腹泻,重则可能导致生命危险其危害性肉眼可见的远大于“火锅老油”,但在罪名上前者更轻而后者更重,如此则严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虽然针对本案目下并不能改变该类行为的定性,但是作为检察官我们可以做的是在自由裁量允许的范围最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理。

(二)从H某某的参与程度以及在门店管理权限上来看,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依据辩护人了解的事实,H某某在管理权限上以及对门店具体事务的管理上均服从并协助于L某。其未指示厨师,也未参与 “老油”的提炼和使用。因此无论从起管理权限来看还是从其参与“老油”制作使用等情况来看,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从明知程度上来,H某某明知程度较低,对违法性认识也较低,主观恶性较小。

H某某对火锅店是否在使用“老油”以及怎么使用,使用多少等问题上并不十分明确知情,因此从主观恶性上来看,其明知程度较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四)H某某到案后已经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相关证据已现已固定。不予逮捕不至发生窜供等危险性。

(五)H某某无犯罪前科以及相关行政处罚记录。对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四、办案结果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魏巍律师提出的意见,对H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6月1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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