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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李辰君、宋华盛律师经过不懈努力,为其争取到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4-04-08 11:44:18 浏览:728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至5月,罪犯N某、W某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16980元从上线被告人Z某处,购买大量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用于虚假注册京东商城新会员店铺骗取京东平台的优惠券,Z某收取下线N某等人的钱款后为赚取差价和自己骗取京东平台优惠券,向上线X某支付120万余元购买手机号码及验证码。X某收到下线Z某等人的钱款后为赚取差价,向上线被告人Y某支付208万余元购买手机号码及验证码。Y某收到下线钱款后为赚取差价,向上线转账购买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经统计,被告人Y某2021年1月至5月,从上线倒卖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给下线X某等人,数量20.8万个,每个号码赚取0.3元,共获利6.24万元。

为了骗取京东公司的“拉新”佣金,被告人Y某注册多家有限公司,与京东公司签订推广合同,在此合同范围内,Y某又发展下线X某等人签订推广合同,虚假注册京东商城新会员,骗取京东公司原本给真实推广新会员的佣金。审核通过,新用户下单后,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拉新条件,京东平台给予推广公司每名新用户12-15元不等的佣金补贴。Y某在发展下线X某、D某等人批量注册“虚假”京东新会员用户骗取京东公司的拉新佣金时,还在2022年6月中旬纠集Y某参与“拉新”业务。至案发时,公安根据下单手机号码与收货手机号码归属地不一致的特征确定为机刷,经公安机关统计,Y某经营的四川G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G1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F科技有限公司、四川D文化传媒限公司、四川C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京东公司骗取新人价和优惠券损失金额1284824元,拉新佣金1096488元,合计为2381312元。

 

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Y某,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1、起诉书中指控Y某从上线倒卖手机号和验证码的数量8万个,但这并非Y某实际出售的准确数量,而是通过X某给Y某的转账流水208万余元和Y某平均10元一个的卖价粗略估算出来的,应当重新明确Y某真实的出售数量。

2、Y某接受X某的208万余元中有20万余元系Y某帮X某炒U币的资金,以及在Y某接码平台的上线跑路后,X某仍有30万余元尚在接码平台,其没有实际获得手机号,不可将上述资金认定为买卖手机号的交易额,应当予以扣除。

3、起诉书中以Y某每个号码赚取3元计算违法所得金额与实际的金额存在误差。

4、以“下单手机号码与收货手机号码归属地不一致的特征确定为机刷”作为认定机刷的特征,不能完全排除可能存在的真实合法交易的单数。

5、京东优惠券的损失应当以确定为机刷订单中实际核销使用的优惠券的订单来计算损失金额。

6、京东新人价的损失应当以所有机刷订单扣减掉使用优惠券订单后剩余的订单来计算新人价的损失金额。

7、根据京东的拉新规则,只有符合京东审核的新人单才会给付相应的佣金,也即并非通过Y某公司拉新的订单就一定会获得京东的佣金奖励,而且京东跟Y某结算拉新佣金也非实时结算,二者之间存在结算周期,Y某需要自己垫资给下线结算,并且只要Y某未将佣金提现至公司公账,无论是在京东联盟还是京东金融平台,京东实际上并未丧失对资金的处分权,不应算作既遂金额。

8、京东平台与一般的网购平台有区别,即京东平台存在京东自营商品,那么针对该部分商品,应当以货品的成本计算损失金额。

9、Y某在京东拉新的过程中也使用过地推和网推的方式进行拉新,且从京东提现的大部分资金都用于给推广位的下线进行结算,即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系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10、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Y某与Z某之间没有共谋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而Y某与X某之间作用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

11、在合同诈骗罪中,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如果认定Y某和X某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应当以二人通过诈骗手段的给京东平台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既遂金额;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Y某和D某之间存在共谋的故意,即便Y某知道D某可能会使用机刷进行拉新,但是这仅是一种概括的明知,不能以此认定为二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该部分的金额不应算作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

12、Y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13、Y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44万元,可依法从轻处罚。

 

办理结果

辩护人认为Y某具有坦白、主动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法院判决Y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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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李辰君、宋华盛律师经过不懈努力,为其争取到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4-04-08 11:44:18 浏览:728次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至5月,罪犯N某、W某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16980元从上线被告人Z某处,购买大量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用于虚假注册京东商城新会员店铺骗取京东平台的优惠券,Z某收取下线N某等人的钱款后为赚取差价和自己骗取京东平台优惠券,向上线X某支付120万余元购买手机号码及验证码。X某收到下线Z某等人的钱款后为赚取差价,向上线被告人Y某支付208万余元购买手机号码及验证码。Y某收到下线钱款后为赚取差价,向上线转账购买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经统计,被告人Y某2021年1月至5月,从上线倒卖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给下线X某等人,数量20.8万个,每个号码赚取0.3元,共获利6.24万元。

为了骗取京东公司的“拉新”佣金,被告人Y某注册多家有限公司,与京东公司签订推广合同,在此合同范围内,Y某又发展下线X某等人签订推广合同,虚假注册京东商城新会员,骗取京东公司原本给真实推广新会员的佣金。审核通过,新用户下单后,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拉新条件,京东平台给予推广公司每名新用户12-15元不等的佣金补贴。Y某在发展下线X某、D某等人批量注册“虚假”京东新会员用户骗取京东公司的拉新佣金时,还在2022年6月中旬纠集Y某参与“拉新”业务。至案发时,公安根据下单手机号码与收货手机号码归属地不一致的特征确定为机刷,经公安机关统计,Y某经营的四川G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G1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F科技有限公司、四川D文化传媒限公司、四川C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京东公司骗取新人价和优惠券损失金额1284824元,拉新佣金1096488元,合计为2381312元。

 

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Y某,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1、起诉书中指控Y某从上线倒卖手机号和验证码的数量8万个,但这并非Y某实际出售的准确数量,而是通过X某给Y某的转账流水208万余元和Y某平均10元一个的卖价粗略估算出来的,应当重新明确Y某真实的出售数量。

2、Y某接受X某的208万余元中有20万余元系Y某帮X某炒U币的资金,以及在Y某接码平台的上线跑路后,X某仍有30万余元尚在接码平台,其没有实际获得手机号,不可将上述资金认定为买卖手机号的交易额,应当予以扣除。

3、起诉书中以Y某每个号码赚取3元计算违法所得金额与实际的金额存在误差。

4、以“下单手机号码与收货手机号码归属地不一致的特征确定为机刷”作为认定机刷的特征,不能完全排除可能存在的真实合法交易的单数。

5、京东优惠券的损失应当以确定为机刷订单中实际核销使用的优惠券的订单来计算损失金额。

6、京东新人价的损失应当以所有机刷订单扣减掉使用优惠券订单后剩余的订单来计算新人价的损失金额。

7、根据京东的拉新规则,只有符合京东审核的新人单才会给付相应的佣金,也即并非通过Y某公司拉新的订单就一定会获得京东的佣金奖励,而且京东跟Y某结算拉新佣金也非实时结算,二者之间存在结算周期,Y某需要自己垫资给下线结算,并且只要Y某未将佣金提现至公司公账,无论是在京东联盟还是京东金融平台,京东实际上并未丧失对资金的处分权,不应算作既遂金额。

8、京东平台与一般的网购平台有区别,即京东平台存在京东自营商品,那么针对该部分商品,应当以货品的成本计算损失金额。

9、Y某在京东拉新的过程中也使用过地推和网推的方式进行拉新,且从京东提现的大部分资金都用于给推广位的下线进行结算,即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系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10、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Y某与Z某之间没有共谋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而Y某与X某之间作用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

11、在合同诈骗罪中,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如果认定Y某和X某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应当以二人通过诈骗手段的给京东平台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既遂金额;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Y某和D某之间存在共谋的故意,即便Y某知道D某可能会使用机刷进行拉新,但是这仅是一种概括的明知,不能以此认定为二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该部分的金额不应算作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

12、Y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13、Y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44万元,可依法从轻处罚。

 

办理结果

辩护人认为Y某具有坦白、主动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法院判决Y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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