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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出租车达七辆且情节严重,本网律师为其辩护终获轻判13年

发布时间:2012-06-14 00:00:00 浏览:3785次 案例二维码

抢劫七辆出租车情节严重

本网律师蒋健为其辩护终获轻判13年

一、案情简介

雷某, 2011年7月至8月近一个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杨某先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成华区、青羊区、武侯区等地抢劫出租车司机郑某等人共七次,抢劫的7部手机及现金共值11 000余元,抢劫的7辆出租车价值共计45万余元。同年8月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9月因涉嫌抢劫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辩护效果

公诉方指控雷某、杨某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网律师蒋健接受雷某家属委托之后,积极查阅案件卷宗、会见当事人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资料,仔细研究案情后分析出本案有7名受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雷某、杨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从这些证据材料来看,此案属入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同时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且是多次,也没有自首、立功表现。这样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雷某被判处十年以上是肯定的,甚至很有可能被判处无期乃至死刑,这样情况对被告人雷某来说不容乐观。蒋健律师敏锐的洞察出是否能为被告人雷某争取轻判的机会,在于被抢出租车的价值是否被计入本案的抢劫数额。检方的指控中将被抢出租车的价值计入了抢劫数额,但本案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案件的事实都能证明,被告人并无抢劫出租车的主观故意,仅将其作为逃跑工具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应当计入抢劫数额。为争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蒋健律师做了两手准备,一是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开走出租车仅是作为逃跑工具使用,并无抢劫出租车的意图,不应将出租车价值计入抢劫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二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从轻处罚。正是由于蒋健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中阐明了被告人并无抢劫出租车的故意,法院最终才认定本案虽然出租车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但仍要考虑二被告人并未将被抢出租车变卖或长期据为己有,而是在逃离现场后不久即丢弃,车辆并未损坏且均已及时被找回,未对被害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失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被告人雷某被判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50 000元。这样的判决结果对这样的案情情节来说十分不易,被告人雷某与其家属均对蒋健律师的职业能力和责任感十分满意。

三、辩护思路

1、本案有7名受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雷某、杨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从这些证据材料来看,此案属入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同时被告人属于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数额巨大,且是多次,也没有自首、立功表现。出租车的价值是否计入抢劫的数额是本案的焦点,蒋健律师提出被告人开走出租车仅是作为逃跑工具使用,并无抢劫出租车的意图,不应将出租车价值计入抢劫犯罪金额,否则将违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争取法院予以采纳。

2、如果法院不采纳以上辩护意见,但在阐明被告人并无抢劫出租车的故意,法院会根据二被告人并未将被抢出租车变卖或长期据为己有,在逃离现场后不久即丢弃,车辆并未损坏且均已及时被找回,未对被害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失的事实,争取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3、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据此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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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出租车达七辆且情节严重,本网律师为其辩护终获轻判13年

发布时间:2012-06-14 00:00:00 浏览:3785次

抢劫七辆出租车情节严重

本网律师蒋健为其辩护终获轻判13年

一、案情简介

雷某, 2011年7月至8月近一个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杨某先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成华区、青羊区、武侯区等地抢劫出租车司机郑某等人共七次,抢劫的7部手机及现金共值11 000余元,抢劫的7辆出租车价值共计45万余元。同年8月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9月因涉嫌抢劫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辩护效果

公诉方指控雷某、杨某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网律师蒋健接受雷某家属委托之后,积极查阅案件卷宗、会见当事人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资料,仔细研究案情后分析出本案有7名受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雷某、杨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从这些证据材料来看,此案属入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同时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且是多次,也没有自首、立功表现。这样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雷某被判处十年以上是肯定的,甚至很有可能被判处无期乃至死刑,这样情况对被告人雷某来说不容乐观。蒋健律师敏锐的洞察出是否能为被告人雷某争取轻判的机会,在于被抢出租车的价值是否被计入本案的抢劫数额。检方的指控中将被抢出租车的价值计入了抢劫数额,但本案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案件的事实都能证明,被告人并无抢劫出租车的主观故意,仅将其作为逃跑工具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应当计入抢劫数额。为争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蒋健律师做了两手准备,一是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开走出租车仅是作为逃跑工具使用,并无抢劫出租车的意图,不应将出租车价值计入抢劫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二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从轻处罚。正是由于蒋健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中阐明了被告人并无抢劫出租车的故意,法院最终才认定本案虽然出租车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但仍要考虑二被告人并未将被抢出租车变卖或长期据为己有,而是在逃离现场后不久即丢弃,车辆并未损坏且均已及时被找回,未对被害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失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被告人雷某被判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50 000元。这样的判决结果对这样的案情情节来说十分不易,被告人雷某与其家属均对蒋健律师的职业能力和责任感十分满意。

三、辩护思路

1、本案有7名受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雷某、杨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从这些证据材料来看,此案属入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同时被告人属于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数额巨大,且是多次,也没有自首、立功表现。出租车的价值是否计入抢劫的数额是本案的焦点,蒋健律师提出被告人开走出租车仅是作为逃跑工具使用,并无抢劫出租车的意图,不应将出租车价值计入抢劫犯罪金额,否则将违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争取法院予以采纳。

2、如果法院不采纳以上辩护意见,但在阐明被告人并无抢劫出租车的故意,法院会根据二被告人并未将被抢出租车变卖或长期据为己有,在逃离现场后不久即丢弃,车辆并未损坏且均已及时被找回,未对被害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失的事实,争取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3、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据此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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