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一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有价性即金融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物权性即占有票据就享有物权,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无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对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要式性指票据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由于金融票据具有上述特点,使用金融票据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资金周转,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规范商业信用,还可以减少现金使用,节省流通费用。因此发展金融票据业务已成为我国金融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也使违法犯罪分子出于贪利目的而想方设法利用票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日益突出。这类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因而它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五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票据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票据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2)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
(4)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
(5)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等等。
区分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1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施行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这里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所谓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谓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面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谓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由于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与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的立案标准在数额上要求不同,所以应当把个人的金融票据诈骗行为与单位金融票据诈骗行为区别开来。一般来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所诈骗的资金归单位所有的,即属于单位金融票据诈骗案。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所骗资金归个人所有,即属于个人金融票据诈骗案。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参照《解释》规定: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额达30万元以上。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进行票据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进行票据诈骗、恶习不改的;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的;诈骗票据款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个人诈骗数额达到l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l00万元以上的,参照《解释》规定,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票据诈骗为常业的,因其诈骗造成他人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韦端宁,男,壮族,2020年被广西律师协会评定为“广西刑事专业律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南宁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第七届教育考核委员会副主任,南宁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案件专家库成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案件专家库成员、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刑法研究所研究员、广西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成员,广西警察学院校外实务导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企业高级合规师,北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玉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自执业以来,以刑事辩护、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企业刑事合规审查与应急管理为主要业务领域,专注于刑事辩护,致力研究企业风险的法律防控及合规业务,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尤其专注于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类案件、诈骗类等犯罪案件、死刑辩护案件等刑事业务,擅长刑事和民商事交叉领域及刑事和行政交叉领域业务,以专业化,精细化、精准化,做精品案、良心案,先后承办多起疑难复杂和重大影响的案件。 亲办案件: 一、二审有效辩护案件(发回重审/改判) 1.百色市吕某走私毒品案(一审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 2.凭祥市李某运输毒品案(一审无期徒刑,二审发回重审,改判10年); 3.崇左市农某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无期徒刑,二审改为十五年); 4.莫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 5、南宁市某馆单位受贿案(一审刑二年六个月,二审改判二年三个月); 6、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刘某诈骗案(一审判7年,二审介入后,二审发回重审,重一审后变更罪名为合同诈骗罪,量刑3年)。 7、南宁农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判三年,二审介入辩护,二审改判为一年六个月); 8、南宁韦某某涉嫌诈骗罪重大改判(一审十年,二审变更罪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改判一年) 9、南宁市黄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南宁市检以黄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提出抗诉,南宁中院驳回抗诉) 10、防城港市范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抗诉案(偷逃税款2000多万,走私数额特别巨大,二审维持范某量刑); 11、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二审改判退回属于李某家庭财产10万元); 12、施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一审判处9年,二审发回重审) 13、D 某某涉嫌猥亵儿童案(二审发回重审) 二、一审有效辩护案件(缓刑/轻判) 1、广西上林覃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认定指控黑社会性质犯罪不成立); 2.广西武鸣韦某私分国有资产(一审一年六个月,二审发回重审,再一审检察院撤诉并获得国家赔偿); 3、南宁某房产中心蒋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一审5年) 4、贵港覃塘吴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 5、刘某妨害信用卡诈骗案(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 6、广西贺州市某区委副书记黄某涉嫌寻衅滋事、抢劫枪支案(一审2年,仅构成寻衅滋事罪,抢劫枪支罪不成立); 7、南宁西乡塘区林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8、李某等10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TR外汇平台传销案,担任第一被告李某辩护人,一审判三年缓三年) 9、百色市乐业县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判三缓四(即有漏罪情况下,一审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0、钦州市钦北区郭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一年缓二年); 11、大新县xx珍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一审2年缓刑3年) 12、商某故意伤害(致死)、聚众斗殴案(一审四年六个月) 13、广西区某台胞中心主任秦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涉案1.04亿元,一审判决认定指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不妥,以行贿罪判处5年); 14、南宁市宋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涉案金额巨大,一审4年4月); 15、蒋某滥用职权、受贿案(一审五年,2013年广西十大渎职案件); 16、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改委钱某受贿罪案(一审一年二个月); 17、桂林市吕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一审、二审吕某被判处五年) 18、兴宁区王某诈骗案(诈骗数额30多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4年); 19、贵港方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公诉机关职务侵占罪未起诉,一审判决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年一个月)。 20、莫某某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30年前两只鸭子引起的命案,一审判15年。) 21、武鸣韦某某涉嫌介绍容留他人介绍卖淫罪一案获取轻判(检察院认定情节严重,认罪认罚情况下量刑五年六个月,一审判决2年6个月); 23、浙江绍兴市上虞区林某等17人诈骗罪一案(一审认定从犯,判决) 24、贵港市周某诈骗案(“杀猪盘”诈骗,一审认定从犯,获轻刑二年十个月); 25、苏某组织考试作弊罪一案(一审判十个月); 26、南宁江南区周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处拘役4个月); 27、广西武鸣区陆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认定从犯,判处8年); 28、靖西市农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一审认定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7个月); 29、南宁黄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一审判8个月); 30、崇左市龙州县王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从犯,一审8个月); 31、桂林灵川张某某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一审,判无期徒刑); 32、南宁西乡塘区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一年); 33、南宁市邕宁区莫某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30年两只鸭子的命案,一审判处15年有期徒刑); 34、广西湛江龚某销售假药案(一审6个月); 35、广西德保陈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变更罪名为非法经营罪,判处3年6月); 36、广西某电视台广告部主任L某受贿罪一案(涉案受贿约1500万元,一审判处10年6个月); 37、崇左市龙州县王某运动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一审认定从犯、未遂,判处7个月); 38、百色隆林县罗某非法采矿罪一案(涉案400多万,一审认定从犯,判处1年9个月); 40、南宁市西乡塘区 T某 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处1年); 三、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撤案) 1.南宁周某合同诈骗罪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林某开设赌场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3、南宁市覃某某诈骗案(不捕取保,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4、施某妨害公务案(召开听证会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 5、H 某某非法经营(涉烟)案((召开听证会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 6、L 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7、L 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涉案 60 多万经济纠纷,检察院二次退查,侦查机关作出撤案决定); 四、侦查阶段(不逮捕/取保候审) 1、南宁市覃某非法拘禁案(检察院不捕); 2、南宁市黄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检察院不捕), 3、百色田东县陆某合同诈骗案(检察院不捕) 4、钦州丁某诈骗罪案(检察院不捕); 5、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检察院不捕); 6、浦北县龙某开设赌场案(检察院不捕); 7、陈某非法经营案(检察院不捕); 8、青秀区张某诈骗案(检察院不捕); 9、广西罗城县谢某故意伤害案(检察院不捕,侦查机关撤案); 9、南宁市青秀区陈某非法经营罪一案(检察院不逮捕); 10、何某某诈骗案(检察院不捕); 11、广西罗城县盗窃案(检察院不捕,公安机关撤案); 12、南宁市青秀区项某强奸案(约炮开房涉嫌强奸,检察院不捕); 13、横州市闭某强奸案(检察院不捕); 14、南宁兴宁区苏某某涉嫌强奸罪(侦查机关未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撤案); 15、南宁青秀区魏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取保); 16、忻城县蓝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检察院不逮捕); 17、南宁市江南区蓝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检察院不逮捕); 18、北海市铁山港区康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检察院不逮捕); 19、贵州遵义市黄某帮信罪一案(检察院不逮捕); 20、玉林兴业县黄某非法经营罪一案(检察院不逮捕); 21、湛江市坡头区龚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检察院不逮捕); 22、佛山市禅城区危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检察院不逮捕); 23、深圳市罗湖区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检察院不予逮捕); 24、甘肃合作市陈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检察院不予逮捕,取保) 25、广西武鸣区韦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约炮型涉及未满14周岁,检察院不予逮捕); 26、广东佛山禅城区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检察院不予逮捕); 27、广西平南县 L 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案(检察院不予逮捕); 28、H 某某过失死人死亡案(侦查机关作出终止侦查,撤案决定); 五、亲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1、梧州市林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虚开发票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案(二审); 2、梧州市易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放火罪、敲诈勒索罪涉恶案件(二审) 3、百色市黄某某非法采矿、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运输爆炸物案; 4、广西龙某某集资诈骗案; 5、广西电视台某部主任李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判10年6个月); 6、广西区高院周某受贿案; 7、李某抢劫罪一案(广西高院,二审); 8、玉林市陆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无期徒刑); 9、南宁市江南区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涉案金额约14亿多,情节严重,一审7年) 10、玉林庞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5年6月;) 11、南宁市杨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 12、罗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3、赵某贩卖毒品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4、袁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5、蒋某故意杀人、抢劫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6、韦某故意伤害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7、李某贩卖毒品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8、方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9、贵港陆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0、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1、岑溪市潘某运输毒品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2、贵港市谢某故意杀人死缓复核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3、梧州市黄某受贿罪一案。(二审) 24、桂林市周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5、百色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6、贵港市钱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 27、廖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8、朱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9、广西南宁彭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 30、广西巴马安置区管委会主任李某某涉嫌贪污案; 31、广西宾阳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 32、广西崇左市宁明县H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司法部 法援案件) 刑事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自由和财产,甚至关系到生命,刑辩律师要具有专业技能,还要敬业精神。近年来办理的刑事案件都取得不错的效果,办理过多起涉黑涉恶案件、网络诈骗案件,获取多起不捕不诉、一审缓刑、二审改判,当事人较为满意,我始终以寻求及维护客户权益最大化为唯一宗旨,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以“踏踏实实做人、兢兢业业办案”为执业理念,认真对待每一位客户和每一个案件,“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一直是我的办案作风,为委托人制定和实施最有利于的法律方案,受到客户和同行的一致肯定和好评。 执业证号:14501201010267878 联系方式: 15877181689(微信同号) 电子邮件:1867717832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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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晏建强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刑事四部部长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中国律师学院) 擅长案件类型 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新型网络犯罪 简要介绍 毕业于司法部隶属的第一所高校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中国律师学院),曾就职于自贡市某公安局。结合扎实的公安体系办案经历,执业以来,擅长新型网络犯罪、职务犯罪、金融犯罪及黑社会组织类犯罪等领域,具有极高的沟通谈判能力,积累400+起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社会服务 结合自己扎实的专业理论与实操经验,曾多次参与“曙光计划关爱涉诈人员及家属专项活动”、“成都高新区“法律七进”巡回讲堂系列活动”等公开讲座或普法直播。帮助弱势群体、重点人群识别与防控关键环节,具有传播基层民众风险防范的社会责任意识,搭建民、律同堂培训的法律服务生态。 晏建强律师以“法律是正义与善良的艺术”为执业理念,其对争议所涉法律关系的准确把握、对证据的有效挖掘和公检法业务流程全面掌握,执业以来,凭借勤勉敬业的工作态度和德才兼备的优秀品格,深受客户一致好评。
上海靖霖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
陈沛文,上海靖霖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高级合伙人、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陈沛文律师系华东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现任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澳门仲裁学会副研究员,上海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与网络安全委员会委员,普陀区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普陀区青律联副会长,上海市普陀区首届“靠普人才计划”青年英才项目获选者,华东政法大学法辩俱乐部教练,研究生模拟法庭赛队教练,国际刑事法院模拟法庭法官库法官。 专业研究计算机网络犯罪、互联网黑灰产犯罪、数据犯罪及涉区块链犯罪的辩护与合规治理,撰写相关专业研究文章六十余篇,分别发表于各级期刊论坛。 执业以来办理各类典型网络犯罪案件近百件,其中无罪案件三十余件。为十余家大、中型互联网企业提供了全面的刑事合规或专项刑事风险防控法律服务,所办理的两起互联网企业合规整改不起诉案件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收录为第三期、第四期企业合规整改不起诉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