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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涉嫌票据诈骗,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8 10:58:51 浏览:4438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2日,L某代表某集团海X公司与飞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105,630,609.04(大写壹亿零伍佰陆拾叁万零陆佰零玖元零肆分),飞X公司于2014年5月30号前向某集团海X公司交付仓单,由某集团海X公司凭借仓单于飞X公司指定仓库自提货物。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某集团海X公司向飞X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人民币叁仟壹佰柒拾万元整(31,700,000.00)的贷款作为保证金,同时某集团海X公司向飞X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柒仟壹佰零叁拾万元整(71,300,000.00)不超过171天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剩余贷款,尾款即2,630,609.04元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结算,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一个工作日内,某集团海X公司另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待飞X公司收到足额货款后,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给某集团海X公司。飞X公司逾期交货的,应向某集团海X公司偿付延迟交货的经济损失,以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罚,并承担某集团海X公司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某集团海X公司按照约定向飞X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叁仟壹佰柒拾万元整(31,700,000.00),并向飞X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柒仟壹佰零叁拾万元整(71,300,000.00)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截止目前,飞X公司并未向某集团海X公司交付仓单,亦并未退还某集团海X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和人民币柒仟壹佰零叁拾万元整(71,300,000.00)的商业承兑汇票。

 

二、办案过程

我所苏镜祥、李文慧律师接受被告人 L 某亲属委托担任 L某辩护人至侦查阶段结束,根据案情复杂程度,着手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在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了嫌疑人L某,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享有的权利,介绍了今后法律服务的重点工作,转达亲属的关心与嘱托。

(二)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

(三)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法律意见是:本案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L某实施了票据诈骗罪的法定情形,侦查机关认为本案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中,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系某集团海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飞X公司出具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汇票,票据凭证本身不是伪造、变造的,汇票上记载的某集团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都是真实的,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嫌疑人L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票据诈骗行为,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

2、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L某代表中国某集团海X公司与飞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等事宜需要某集团业务部门、财务部门、法定代表人等多人共同完成,且某集团作为涉案商业活动的受益人,也充分证实本案系单位行为,在仅有非单位负责人L某一人到案的情况下,认定某集团涉嫌票据诈骗的事实证据不足,也无法查清。

3、本案中,涉案汇票兑付纠纷是在出票、背书等多个市场主体实施票据行为后引发的,犯罪嫌疑人L某既非涉案汇票的出票行为具体或唯一实施者、也非票据背书的行为人、更非票据不能兑付的主要责任人,飞X公司、李X峰等相关企业或人员才是引发本纠纷的主要责任人,某集团并不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本案系涉及多家单位、众多人员参与的经济行为,仅有某集团职员L某一到案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清相关涉案事实。

4、因涉案票据兑付所引发的相关经济纠纷应当且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四、办案结果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五、办案心得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L某代表飞X公司与飞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系职务行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等事宜需要某集团业务部门、财务部门、法定代表人等多人共同完成,且某集团作为涉案商业活动的受益人,也充分证实本案系单位行为,仅有L某一人到案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涉案汇票兑付纠纷是在出票、背书等多个市场主体实施票据行为后引发的,犯罪嫌疑人L某既非涉案汇票的出票行为具体或唯一实施者、也非票据背书的行为人、更非票据不能兑付的主要责任人,飞X公司、李X峰等相关企业或人员才是引发本纠纷的主要责任人,某集团并不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本案系涉及多家单位、众多人员参与的经济行为,仅有某集团职员L某到案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清相关涉案事实。因涉案票据兑付所引发的相关经济纠纷应当且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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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涉嫌票据诈骗,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8 10:58:51 浏览:4438次

一、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2日,L某代表某集团海X公司与飞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105,630,609.04(大写壹亿零伍佰陆拾叁万零陆佰零玖元零肆分),飞X公司于2014年5月30号前向某集团海X公司交付仓单,由某集团海X公司凭借仓单于飞X公司指定仓库自提货物。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某集团海X公司向飞X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人民币叁仟壹佰柒拾万元整(31,700,000.00)的贷款作为保证金,同时某集团海X公司向飞X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柒仟壹佰零叁拾万元整(71,300,000.00)不超过171天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剩余贷款,尾款即2,630,609.04元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结算,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一个工作日内,某集团海X公司另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待飞X公司收到足额货款后,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给某集团海X公司。飞X公司逾期交货的,应向某集团海X公司偿付延迟交货的经济损失,以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罚,并承担某集团海X公司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某集团海X公司按照约定向飞X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叁仟壹佰柒拾万元整(31,700,000.00),并向飞X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柒仟壹佰零叁拾万元整(71,300,000.00)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截止目前,飞X公司并未向某集团海X公司交付仓单,亦并未退还某集团海X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和人民币柒仟壹佰零叁拾万元整(71,300,000.00)的商业承兑汇票。

 

二、办案过程

我所苏镜祥、李文慧律师接受被告人 L 某亲属委托担任 L某辩护人至侦查阶段结束,根据案情复杂程度,着手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在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了嫌疑人L某,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享有的权利,介绍了今后法律服务的重点工作,转达亲属的关心与嘱托。

(二)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

(三)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法律意见是:本案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L某实施了票据诈骗罪的法定情形,侦查机关认为本案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中,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系某集团海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飞X公司出具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汇票,票据凭证本身不是伪造、变造的,汇票上记载的某集团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都是真实的,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嫌疑人L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票据诈骗行为,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

2、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L某代表中国某集团海X公司与飞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等事宜需要某集团业务部门、财务部门、法定代表人等多人共同完成,且某集团作为涉案商业活动的受益人,也充分证实本案系单位行为,在仅有非单位负责人L某一人到案的情况下,认定某集团涉嫌票据诈骗的事实证据不足,也无法查清。

3、本案中,涉案汇票兑付纠纷是在出票、背书等多个市场主体实施票据行为后引发的,犯罪嫌疑人L某既非涉案汇票的出票行为具体或唯一实施者、也非票据背书的行为人、更非票据不能兑付的主要责任人,飞X公司、李X峰等相关企业或人员才是引发本纠纷的主要责任人,某集团并不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本案系涉及多家单位、众多人员参与的经济行为,仅有某集团职员L某一到案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清相关涉案事实。

4、因涉案票据兑付所引发的相关经济纠纷应当且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四、办案结果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五、办案心得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L某代表飞X公司与飞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系职务行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等事宜需要某集团业务部门、财务部门、法定代表人等多人共同完成,且某集团作为涉案商业活动的受益人,也充分证实本案系单位行为,仅有L某一人到案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涉案汇票兑付纠纷是在出票、背书等多个市场主体实施票据行为后引发的,犯罪嫌疑人L某既非涉案汇票的出票行为具体或唯一实施者、也非票据背书的行为人、更非票据不能兑付的主要责任人,飞X公司、李X峰等相关企业或人员才是引发本纠纷的主要责任人,某集团并不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本案系涉及多家单位、众多人员参与的经济行为,仅有某集团职员L某到案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清相关涉案事实。因涉案票据兑付所引发的相关经济纠纷应当且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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