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律师借助舆论监督影响审判的方式和限度 ——浅评周泽律师庭前公开讯问视频一事

2021-06-22 15:40:53   9126次查看

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李缘依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刑辩律师周泽在代理吕先三诈骗案时,在未确知二审是否开庭的情况下,将“侦查人员对该案第二被告人刑讯逼供的视频”披露至网络。为此,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拟以周泽律师存在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给予其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此举在舆论界引起轩然大波,大部分律师认为周泽律师的行为是为了司法公正而“舍生取义”,是有效监督公安司法机关违法违纪,合法行使辩护权的一部分,对处罚行为提出置疑。周泽律师本人也发文列举了披露的四点理由,称自己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我认为,周泽律师作为刑辩律师将通过辩护行为获取的证据在不恰当的时机公之于众的做法违反律师执业规范,过于激进,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造成冲击,虽然舆论监督不失为一种监督司法公正的有效方式,但这种方式需要在正当诉讼程序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时才能行使。

一、周泽律师披露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视频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监督,但应当遵循法律执业规范。

      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有权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可见,周泽律师披露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视频,在一定程度上算是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监督。但是,《宪法》中所规定的是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周泽律师直接将视频向不特定大众公开,其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以及虐待被监管人等行为具有侦查权,如果辩护人在发现刑讯逼供的证据时,可向检察机关进行检举,而不应因同行被检察机关强行提起公诉而站在其对立面,排斥司法力量的介入。并且,值得强调的是,辩护人依法辩护是其职责所需,与公民行使宪法权利有着本质区别。虽然辩护人同为公民,但是《宪法》中具有监督权的的公民是广泛的,是指普遍意义上的社会大众,周泽律师身为辩护人,应当首先遵循法律执业人员的规范,正当行使辩护权。但其却以自己的揣测提前实施了公布行为,反映出本人作为法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的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周泽律师擅自将公安机关的讯问视频向社会公众披露的行为违反了此条规范,造成对律师行业的破坏。

二、周泽律师以经验猜测二审法院的处理方式进而为自己在庭前披露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视频的行为辩解,值得商榷。

       周泽律师称因“太熟悉法院的套路,对这种涉及多人的案件开庭会很麻烦……往往不开庭,直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我产生了疑惑,一方面,正如其在文章中写到,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置之不理,那么在理论上,如果案件进入二审,身为辩护人的他难道不应该将此情况写入辩护意见中交予法官吗?面对排非的申请,对于二审法院来说不应该更为重视并且开庭审理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提出,当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更应开庭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既然知晓一审程序中或有错误,更应谨而慎之,以免承担责任。为何周泽律师如此笃定二审法院不会开庭或二审法院对刑讯逼供的证据置之不理呢?仅仅以其身为律师的经验为基础进行猜测,在庭前披露公安刑讯逼供视频的行为确实不妥。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二审法院究竟是否会发回重审其实并不确定,并且周泽律师并没有说清这个证据的由来,如果是公安移交给检察院,检察院再移交给法院,法院交由周泽律师,那么为何一审法院会拒绝其申请排非的要求,这难免会让律师觉得公检法之间“官官相护”,辩护权无法得到有效行使,从而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产生不良影响。虽然此顾忌是合理的,但是并不能据此就认定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公开刑讯逼供录像的行为是合法与合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此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可见,就算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也并非剥夺其辩护权,而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下一步的诉讼行为。

三、辩护律师披露案卷材料以图影响审判应当把握好法律的边界和限度,周泽律师庭前披露证据的做法确有欠妥之处

       根据我国“以审判为中心”以及“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一切证据都应该当庭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与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换言之,证据只能在法官庭审时公开,在此之前,辩护人不得向除了被告人的其余人披露证据材料。周泽律师身为辩护人应当遵守法律,其在庭审阶段前向不特定大众披露案卷材料,据他本人认为,此视频不是案卷材料,而是提交法庭辩论的证据。但我认为案卷材料里面包含着证据,既然属于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公开的材料,那么周泽律师提前披露的行为不仅违反《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求。且不论视频内容到底是否反映了刑讯逼供行为,周泽律师将视频公开,造成了舆论的轰动,企图利用第四种权力来影响审判的进程与结果,超出合理行使辩护权的边界。诚然,第四种权力在监督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上的确有一定作用,但是刑辩律师利用舆论造势需要掌握合法且合理的限度,不可违反执业规范及法律规定。周泽律师在案件未进入庭审阶段时公开讯问视频试图让“人民进行审判”,社会公众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并不知晓“刑讯逼供”的具体标准,按照一般人的认知习惯,仅根据视频里面的行为和声音以及周泽律师本人的观点就可能会认为这就是公安机关打人了,折磨人了,他们手段违法了,从而愤然之心开始在网络蔓延,司法机关由此陷入被动地位,在后续的处理上承受较大压力。法院难以在超然中立的状态处理案件,如果案件结果没有达到舆论要求,那么将会损害司法公信力。

四、周泽律师的做法虽然有不妥之处,但是其代表了对正义的追求,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不应失之过严。

       最后,我国长期以“侦查为中心”,深受“纠问式诉讼”的影响,在侦查阶段依然有大量刑讯逼供的现象。虽然宪法规定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是实际中三机关更多的是相互配合,本着趋利避害的本能以及受各方面外界的影响,会存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的可能。正如周泽律师所说,“对此行为的批评、控告、检举需要更大的勇气和社会责任感,会威胁到‘有关部门’”。身为一名辩护人,周泽律师并没有独善其身,而是通过自己“见义勇为”的方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追求自己的正义。这也反映了问题的本质:公检法违法违规的行为该如何受到有效监督?仅仅通过其内部解决是否不力?通过人民的舆论审判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可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起到一定程度的监督作用,但是同时也存在极大弊端。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各个诉讼参与人应当谨遵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应擅自作出影响整个刑事诉讼进程的不当行为。社会需要的是稳定状态,首先就得通过秩序来维持。周泽律师完全可以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再定夺是否公开收集到的录像。如果二审的法院发回重审,那么大可不必做出此举;如果二审法院不履行其职责,维持原判,那么周泽律师可以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如果出现“官官相护”的现象,那么可以通过公开刑讯逼供的录像让“人民审判”。但是,周泽律师的做法虽然有不妥之处,其出发点依然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对正义的追求,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惩罚不应过于严厉。

       综上所述,我认为周泽律师提前披露证据的行为的确可以起到监督司法权与救济辩护权的作用,但必须在适当的时机采取适当的方式,也就是说他身为辩护人应当在通过正常程序却仍无法获得救济时才能采取这种方式,这才是律师作为法律人应当采取的做法和路径。舆论作为第四种权力,的确能监督法律工作的实施,但是最终起实质监督作用的依然是法律监督。公众监督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其监督的方式、时机以不损害独立审判为限,对法律监督仅仅起到补充和促进作用。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0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