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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拘直诉机制值得商榷

2021-06-23 14:35:43   6948次查看

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井淼淼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要求之下,部分地区在进行速裁试点的同时积极探索以效率为导向的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作为侦诉审全流程简化的刑拘直诉机制应运而生。刑拘直诉机制在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该机制,山东省于2020年7月17日率先出台了《关于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纵观《意见》全文及刑拘直诉机制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刑拘直诉机制仍然面临诸多理论和实践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有违刑事拘留的临时性本质。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第91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第71条第4款:“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第77条第2款:“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由此可见,刑事拘留的延续以“需要逮捕”为前提,并且法条在表述拘留前都有“先行”二字,法律不做无意义之规定,这说明刑事拘留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必须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适用刑拘直诉的案件无需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此时延续拘留状态的前提已不存在,而刑事拘留却贯穿于侦诉审三阶段,已然改变刑事拘留的临时性本质,是对法律的根本性违背。

第二,异化刑事拘留的延长条件。

其一,《意见》默认刑拘直诉机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何为“特殊情况”,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意见》虽然也未明确规定,但是却将刑拘直诉默认为“特殊情况”的一种。从《意见》的第4、5、6条可知,“公安机关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拘留后3日内侦查终结,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2日内作出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前依法作出判决。”公安机关在拘留后3日内侦查终结,检察院在2日内起诉,法院最终必须在拘留期限内作出判决,而刑拘直诉案件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在三天内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那么适用刑拘直诉的案件最快只能在7日内结束,由此也就默认将刑拘直诉归入“特殊情况”之列。实践也证实了这一点,笔者检索了至今公布的刑拘直诉案件,不论是2+1+4模式,还是3+2+2模式……从拘留到审判至少需要7天。

其二,《意见》中刑拘直诉的适用条件与延长拘留期限的条件相矛盾。《意见》第1条要求适用刑拘直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才能迅速予以处理。而将拘留期限延长一至四日时需要具备“特殊情况”,运用体系解释解读《刑事诉讼法》第91条,延长拘留期限的条件要求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收集等方面比较复杂、困难,但是,三天内侦查完毕、七天内就能完成审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具备怎样的特殊情况?不具备特殊情况又如何延长拘留期限?两者显然是矛盾的。此外,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的是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疑难复杂案件,该类案件因为跨地区、人数多等原因难以在原定的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工作,因而需要延长期限。《意见》第4条一边准许该类疑难、复杂案件延长期限,一边又要求公检法将该类案件作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更是互相矛盾。况且,实践中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多不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以及结伙作案的情形,刑拘直诉案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时,极有可能存在肆意套用“流、结、多”这一模糊规定的情形,该举势必会严重侵犯人权,造成程序的非正义。

第三,罔顾“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

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地位,刑拘直诉理应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而非在效率导向下兼顾公正。案件进入公安机关,一旦被贴上刑拘直诉的标签,无法保障完整、真实地建立证据体系。在事实、证据不清时,囿于时间限制,公安机关难免依靠口供进行证据认定,以此把握基本的案件事实。法律一再强调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此种以供找证,进而完善证据链条的做法恰恰与“不轻信口供”背道而驰,长此以往,证据认定的实质性正义无法实现,司法公正也必然受到负面影响。此外,检察官和法官的工作,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出庭、开庭等很早便已提上日程,倘若这些工作的时间与刑拘直诉案件相冲突,让法官、检察官放下手中的工作不拖延地投身于刑拘直诉案件办理中去,是否具有可行性,即使可以,留给刑拘直诉案件的时间有多少?如何保障刑拘直诉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四,违背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刑拘直诉机制过度强调配合,弱化制约。其一,拘留的期限完全由三机关决定。3日内无法完成侦诉审工作的,延长至7日,7日内仍然无法完成的,延长至30日,被追诉人一旦选择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具体的拘留期限完全视三机关的实际工作情况而定,这一强调三机关合作的快速办案机制,无形中弱化了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其二,以往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对侦查机关的工作予以监督,刑拘直诉机制取消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的做法,将直接弱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作用。其三,三机关为了达到提速目的,必然致使检法提前介入侦查工作,在检法参与下完成的侦查取证,再交由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难以实现二次监督的效果。

第五,无法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

适用刑拘直诉机制的案件,容易形成被追诉人个人对抗公检法三家的局面。案件完全在公检法控制之下,缺乏第三方监督和制衡的公权力难免“嚣张跋扈”,被追诉方力量显得极为薄弱,而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聘请辩护律师,此时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显得极为重要。《意见》第3条规定:“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若法律规定至此,十分值得肯定。但《意见》第3条紧接着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办案单位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随案移送。但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即,允许被追诉人拒绝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此缺口一旦打开,前半句的规定便极可能成为空中楼阁,很少被适用。且在被追诉人拒绝的情况下,很难证实此种拒绝是在完全充分的权利告知后自愿作出的明智选择,还是在办案机关的威胁、欺骗等情况下作出的不明智选择。其他阶段无值班律师介入,仅仅让值班律师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到场,更是强化了值班律师“见证人”的角色。

第六,《意见》不当地扩大了刑拘直诉机制的适用范围。

  或许是为了与速裁程序相衔接,《意见》规定的刑拘直诉的适用范围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几乎没有差别,但是结合实践情况可知,现实中能适用刑拘直诉机制的只是酒驾等极少数案件,此类案件完成酒精含量检测后即可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收集简便快捷。除此之外,即使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大多数的证据体系建构都比较复杂,《意见》将刑拘直诉机制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当地扩大了适用范围。

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推进了案件的繁简分流、轻重分离。笔者认为,追求效率的步伐不宜迈的太大,刑拘直诉作为全流程简化的机制,目前仍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风险,现阶段过度强调该制度有些操之过急,任何一项制度的推行都切忌以牺牲公正来换取对效率地追求,刑拘直诉机制是否妥当、是否值得推广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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