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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

2021-06-23 15:41:34   3402次查看

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汪海燕

摘要:证明标准的定位关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的质量。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因程序分流而处于附属地位,更不意味着可以游离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之外。相反,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具有理论交织中的耦合性,其适用的证明标准与其他案件并无实质性差异,只是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证明程序或要求相应简化。由于证明标准具有指引和规范作用,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很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导致实然层面侦查和审查起诉质量的下降,也会引发侦查中心和口供中心的回潮。为了回归以审判为中心下证明标准的本质定位,速裁程序应当避免书面审理之倾向,口供应在简化且有限的程序空间中接受有效的严格证明审查。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证明标准;以审判为中心;严格证明;证明要求;

一、话语分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证明标准的调整

在速裁程序试点的基础上,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正式赋予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合法性地位,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初步勾勒出该制度的法律框架和基本程序。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体系的构建中,证明标准的定位不仅关乎诉讼程序的繁简设计,而且直接影响制度设立初衷的兑现。然而,在此问题上,实务界与理论界均存在较大分歧,以致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运用效果不一,呈现出本地化差异的混乱状态。

“实现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办理,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有效方法和必然要求,有利于在确保司法公正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据此,很多公安司法机关对于一元化证明标准产生质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通过控辩协商机制而选择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对指控事实予以全盘接受,也不再就犯罪所涉罪名、量刑建议提出质疑,由此呈现出双方“合作”的样态,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激烈对抗的格局不复存在,法庭审理环节自然失去全面审查的必要。简言之,庭审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已经不可避免,因而坚守现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已无必要。甚至有观点认为,控辩协商程序的引入,法院的判决不是基于案件本身,而是控辩合意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只要确保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支持即可。因而认罪认罚案件放宽证据证明标准势在必行,否则,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审理过程的简化意义不大。此外,亦有观点主张速裁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审理,简化庭审,降低轻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将有助于切实减轻一线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功效。总体而言,实务部门往往重视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效率价值,降低证明标准对其吸引力在于,法庭审判之定罪标准传导至审前程序,可以放宽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之证据标准,进而纾解侦查取证、证据审查层面的办案压力:一方面原先属于证据不足的部分案件,可能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的方式得到处理,有助于解决证明困难的“难办”案件;另一方面,当下部分司法办案人员担忧程序简化造成司法错误而被追责,而降低证明标准则能部分程度消解上述情绪。

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总体上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应降低证明标准,二是此类案件之证明标准应当有所降低。但是,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们虽然结论一致,但其内部呈现出多元的逻辑推演径路。其一,证明责任变化说,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只是促使控方证明责任发生变化,减轻控方审查起诉、准备公诉、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负担,但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或者取消庭审程序。其二,证明对象限定说,主张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并不意味着次要事实、情节都要达到此种程度,而只要求限定在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即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其三,证明程序条件说,是指拘囿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法律和刑事政策不能要求查清犯罪全部事实,对普通案件一般只要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可以根据认罪与否、刑罚轻重分层次加以把握,如死刑案件即要运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把握得高一点、严一点。其四,证明方式转变说。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在定罪问题上矛盾已经消除,如果一味坚持严格证明,将会造成诉累的形成和诉讼效率低下。控辩双方认可的证据不必进行质证,因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阶段可以省略,由此应当适用自由证明方式,提高诉讼效率。其五,定罪量刑事实区分说,认为定罪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但量刑事实之证明可以低于法定最高证明标准,从而为量刑协商预留必要幅度,保障检察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与之相对,持“证明标准降低”观点的学者,一般以简易速裁程序为例,认为协商性司法、庭审调查简化、效率为主的价值取向,使得难以维系普通程序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可适当降低。从因果关系看,认罪是程序简化的原因,也是简易程序证明标准适当降低的主要原因。还有论者认为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证明需达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确保供述的真实性,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适当降低至“大致的心证”即可,从而简化证据收集范围和方式。此外,由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据调查程序之严格性作出不同要求,实质造成程序条件放宽之后证明标准的隐形降低。

在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宏观场域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孤立的一环,而是与诸多举措息息相关,特别是与其同时提出、同步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紧密相联,就此而言,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认识不能脱离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研究亦应如此。

二、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耦合

主流观点认为,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应当区别对待不同案件,做到“简案快审、疑案精审”,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投入重大疑难复杂和有争议的案件中,为实现此类案件庭审实质化奠定基础、提供保障。以此观之,实行程序繁简分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速裁程序适用,均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应当说,此种认识本质上是效率理念主导之下的工具思维,没有意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与价值。其理论误区在于,将庭审实质化标识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特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服务于庭审实质化,具有依附性。此种理论的影响是,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之评价标准大多止步于诉讼效率的提升效果,而不注重案件办理质量、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这无形中助长了程序形式主义、虚无主义的倾向。近期出现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之争,即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庭审实质化乃至以审判为中心机械区分甚至相互对立的结果。

应当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初衷着力点并不相同。虽然二者均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提出的改革要求,终极目标都是为了实现“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但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子课题,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推进严格司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就改革初衷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依附于“审判中心”的子概念。当然,这并不是否认二者之间有很强的关联性与耦合性。官方文件《〈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不仅阐述了认罪认罚的必要性,也厘清了该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依据《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包括:一是“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二是“推动坦白从宽制度化”,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尊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同时强调被害人的有效参与”;三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试点方案》与《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在内容和制度上配套衔接,实现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办理,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有效方法和必然要求,有利于在确保司法公正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四是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的刑事诉讼体系,“根据刑事被告人认罪与否、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等情况,探索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此文件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在司法资源配置以及构建层次化的诉讼程序方面保障、推进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是,这种“保障”、“推进”作用并不表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就不需要遵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要义或游离于以审判为中心之外。

“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环境下运作的诉讼结构,其本质是要求按照诉讼规律来解决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反对和纠正实践中“侦查中心”、“口供中心”、“逮捕中心”、“卷宗中心”等办案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应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其一,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当由法官通过庭审的方式裁决;其二,诉讼中涉及公民基本、重要的权利性事项应当由法官裁决,如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以及隐私权等的限制或剥夺应由法官裁决;其三,在审判阶段的法律适用应当由法官决定。毫无疑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只要进入到审判阶段,也应由裁判者通过审判程序裁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只不过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适用繁简有别的程序;反向理解,认罪认罚案件,不能由法院之外的主体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除非案件在审前程序已经通过撤销案件、不起诉等被分流。当然,认罪认罚案件庭审中,控辩双方基于诸多因素的考量,诉讼行为更多地呈现理性协商、交涉的样态,没有不认罪案件中控辩双方剑拔弩张般的激烈对抗,但是不能就此认为其庭审完全流于形式。司法活动处于特定场域之中,具有独特的运作逻辑,庭审实质化并非是由各项程序简单叠加即可形塑,程序繁简、对抗程度、庭审时长,亦不是影响其实现的命门——法官的心证形成于庭审之外、之前,抑或庭审之上,才是庭审实质化能否兑现的关键之所在。总而言之,现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并不是对审判中心的悖离,更不是“侦查中心”、“口供中心”、“卷宗中心”以及庭审虚化的回潮。

因此,如果以推进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为由,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排除在审判中心的体系建构之外,进而以此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在逻辑上不具有自洽性。刑事证明标准是服务于实体层面定罪量刑的概念,是“最终对证明活动的结果加以衡量和评价的尺度”,其设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入人罪。无论何种犯罪案件,无论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也无论是否适用何种程序,一旦被告人被定罪,其罪责具有同质性,即被法院认定为罪犯并接受相应的科刑。当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不再对案件事实有所隐瞒,主动供述犯罪动机及作案过程,并提供证据收集的线索,公安司法机关也因此能够更为全面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因而这类案件裁判者对于事实认定的难度较低,更有可能对证据事实能否达致证明标准作出有效判断,并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客观真相。因此,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证明,其实并不应纠缠于证明标准能否降低,而是如何适应认罪认罚案件的类型化特征,在程序简化的前提上实现有效的司法证明,促成司法证明模式之多元化转型。

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需要区分审前与审判两大阶段,其中审判阶段处于中心地位。审前阶段作为审判阶段之准备,统合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应当面向审判、服务审判,服从审判的标准和要求,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因而,审判标准之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庭审程序,适用主体也不能仅仅指向法官,而是需要延伸至审前阶段,使之成为指引、规范侦查取证、审查起诉活动的准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应当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也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由于证明标准的导向性和指引性,坚守证明标准,能够促使审前阶段主持机关全面客观、依法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进而保证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质量;相反,如果降低证明标准,其逆向指引作用就会显现,即在审前程序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能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的口供作为证据收集的重心,甚至将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合法性抛诸脑后。

过往,我国实践中刑事诉讼整体结构呈现出“侦查中心”的异化样态,公、检、法三机关注重相互配合,轻视互相制约,由此形成偏向打击犯罪的线性结构。以国家权力平行互动的单面关系,取代诉讼中“三方组合”的构造与功能,有违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品质。侦查阶段作为诉讼程序之始端,实质上决定着案件进程与最终结局,通过卷宗在诉讼阶段更迭中的勾连作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沦为对侦查结论的形式化确认。党的十八大以来发现并纠正的一系列冤假错案,无一不与过度依赖口供、庭审流于形式的侦查中心主义构造紧密相关:法官通过庭前充分阅卷,基本全面继受审前有罪信息,很难从庭审中发现事实疑点,纠正程序违法;即使面对确有事实不清、证据矛盾的重大疑难案件,法官也无力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而是“留有余地”地作出裁判,在量刑层面适度宽缓寻求平衡,避免错杀无辜。上述显然是贯彻有罪推定的错误思维,致使定罪与量刑证明标准沦为满足打击犯罪形式合法性的工具。正是因为如此,“以审判为中心”着重强调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强化庭审举证、质证,落实证明标准和疑罪从无。有观点认为,当前冤假错案集中于被告人不认罪、翻供且存在严重非法取证而导致的错案,而速裁程序案件仅存虚假认罪的风险,只要相关配套制度建立,证明标准相对降低可以实现。然而,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纵向构造存在较大缺陷,程序容易异化为惩罚犯罪的流水生产线,尤其是审前程序辩护权羸弱、中立司法审查机制阙如,均使得我国侦查质量堪忧,实践中除了有意虚假认罪替人顶包之外,被追诉人基于威胁、引诱、欺骗等因素被迫认罪的情形亦不鲜见。我国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此方面尽管取得一定的进步,但依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全面确立阻力较大。更为关键的是,刑事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孤立的公民个人很难与国家实质抗衡,加之人身自由完全被剥夺,在此压迫性境遇下,被告人往往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认罪换取从轻处理,争取早日摆脱讼累之苦。可见,现实语境之下,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界限并不清晰,案件侦查起初可能具备不认罪案件的对抗特征,只是被追诉人可能屈服于刑讯、威胁、引诱等违法行为,从而表现出自愿认罪认罚的外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均不同程度对此有所印证。在庭审业已大为简化的前提下继续降低证明标准,不能不令人担忧冤错案件加剧的风险。就此而言,证明标准降低无疑是不利于从制度上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优化整个诉讼体系的改革举措,是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至少应当克服过往诸如口供中心和庭审虚化的司法顽疾。相较于被追诉人拒绝认罪引发的司法对抗,认罪认罚案件通过协商、合作模式处理,其中更有可能隐藏威胁、诱导、权钱交易等非法因素,加之我国并未建立针对认罪认罚自愿性、明智性与明知性的有效保障机制,不能不令人担忧发生冤错案件的风险。在此背景下,倘若继续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实为风险加剧之举。更加令人担忧的是,由于审判阶段证明标准对审前程序具有指引与规范功能,证明标准的降低很有可能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导致诉讼程序和证明体系整体效能的弱化。

三、证明方式: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与严格证明

证明标准的实现取决于证明方式,而证明方式又依托于庭审场域。应当说,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能否建立并有效运行,是确保通过庭审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的关键。证据理论中之所以区分“证明”与“查明”,正是鉴于典型意义的司法证明只存在于审判环节,是由负担证明责任的控方运用证据事实说服中立裁判者主张事实成立的活动。而单向的证据收集与审查活动,属于收集调查论据来发现未知命题的“查明”。也就是说,只有控辩双方平等、实质参与,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诉讼构造,才能为真正意义的司法证明提供平台。理性的司法证明突出庭审的实质意义,法官依法享有独立裁判权,但其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具有内省性,存在恣意擅断的风险,因此需要相应的程序控制确保裁判的正当性,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两种证明方式由此生成。

所谓严格证明是指,对于攸关认定犯罪行为之经过、行为人之责任及刑罚之高度等问题的重要事项,法律规定需以严格之方式提出证据。其中的“严格”性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法定证据方法之限制;(2)法定调查程序之限制。审判程序关于犯罪事实的调查与证明,须在法律规定所准许的证据方法之范围内,并且依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践行之,两者同时具备才是经过合法调查的证据,才取得证据能力,得由法官自由评价证明力并采为本案裁判之基础。严格证明辐射范围之外(如程序争点),皆可适用自由证明,即探知事实不受法定证据方法及法定调查程序之限制,法院在调查证据时享有充分选择自由,原则上可以所有证据,甚至可以查阅卷宗或电话询问方法探求证据数据并形成心证,不受直接、言词及公开审理原则之限制。两者区分的重大意义之一即是证明标准,严格证明之下,法官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须达到无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才能裁定被告人有罪;反之,针对自由证明之对象,法院只要达到“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足矣,类似于德国法上对“证明”与“释明”在证明要求上的差异。显然,证明标准越高,就意味着证明方式更加严格;反之,证明标准要求低,其证明方式也就相对简单化。

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罪行较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重罪案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特殊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律也保留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因此,在这些案件中,既不存在省略审判程序或环节的问题,也不应存在关于庭审实质化的争议,继而也不会产生因庭审方式影响证明标准定位的问题。而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由于庭审程序简化甚至完全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此前提下,通过此种证明方式能否达到证明标准自然也就成为争议点。这在速裁程序中最为典型。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速裁程序着力于解决被告人认罪且案件事实清楚,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类型案件。经实践证明,速裁程序试点取得了良好效果。在此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旨在进一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但在一些学者看来,既有的繁简分流机制并未摆脱“简者不简”之尴尬境遇,仍有进一步程序分化的空间:一方面,速裁程序仍需开庭审理、被告人出席,除在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庭审环节上略有不同外,与简易程序的分化不够明显,使得诉讼程序处理过剩,无益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另一方面,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跨度广泛,而单一的程序设计无法满足不同类型案件多元的司法需求,导致适用率不理想。在实践中,一些简单轻微案件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庭审没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甚至在几分钟内就结束。一些观点甚至主张,我国速裁程序可以采用书面审理。

实际上,对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书面审理,并非没有域外参照例,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即为典型。按照处罚令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检察院书面申请,可以不经法庭审理而以书面处罚令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其适用的范围包括:(1)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禁止驾驶、收缴、没收、销毁、废弃、宣告有罪判决及对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罚款;(2)不超过2年的剥夺驾驶许可;(3)为期1~3年不得持有、照管以及经营或者其他职业范围内接触任何种类或某一特定种类的动物;(4)免于刑罚;(5)被追诉人有辩护人的,还包括可以通过缓刑方式执行的不超过1年的自由刑。不难发现,由于“罪”的概念界定不同,适用德国处罚令的法律后果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行政处罚是重合的,如禁止驾驶、没收、销毁、剥夺驾驶许可等,而我国速裁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惩罚的严厉程度已经远远超过处罚令范围,即扩展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因此,中德两国在程序简易设计中的运作逻辑并不相同。通过不公开审理、不开庭审理以及书面裁决的方式,德国处罚令程序之实践运作在快速简便审理、减轻办案负担方面效果显著,但出于维护司法整体公正的考量,有意将适用范围限制在轻微处罚范围之内;同时,为了维护程序的正当性,被告人对处罚令不服的,可以在处罚令送达两周之内提出异议。我国的立法选择可以概括为“稳中有进”,其突出的表现是“程序简化”但“不减庭审”,即庭审模式依然是控辩裁三方结构,控方到庭提出犯罪指控与量刑建议,被告人到庭并有权最后陈述,法官居中审理。

德国刑事处罚令案件中,正是因为省略法庭审理程序,没有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交互澄清,就此失去了司法证明有效介入的可能,而书面审判更多体现的是审前信息向审判阶段的职权顺承,是审前之查明结果在裁判中的延伸。在单向线性思维支配之下,其所能达到的认知广度及深度,显然无法与三方构造搭建的司法证明相比拟。是故,此类案件德国法官在认定事实或罪责时,尽管要求“一定的事实基础”,但满足“足够的犯罪嫌疑”即被视为达到证明标准,显然低于“内心确信”。相比之下,我国速裁程序虽然以庭审环节的大幅简化为典型特征,表现为可以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法官独任审判并一律当庭宣判等,但根据《试点办法》,法官依然需要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着重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由此观之,即便是追求程序设置极为简化的速裁程序,也并没有轻视、更没有放弃庭审之于诉讼的关键地位,这也是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义相契合。可见,程序相应简化与庭审流于形式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反而言之,如果说在速裁程序中庭审流于形式实乃不可避免,法律要求被告人到庭参与诉讼,法庭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等,对于证明标准的实现亦无实质意义,那么上述程序根本就无存在必要。

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之分野,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辩职能博弈互动所形塑的审理模式。审理模式不同,相应的事实认定结构也产生分化。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整体上呈现出配合协作之程序样态,运作机理显然有别于以对抗制衡为基点的普通程序。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作为诉讼主体享有的程序保障,同时还转变为有罪供述的证据提供者。据此,可以视为被追诉者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信号,相应降低了证明难度,据此适用与案件严重、复杂疑难和控辩对抗程度相适应的轻缓型诉讼措施和宽松型诉讼程序,与比例原则之基本要义相契合,要求国家权力行使应当平衡与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关系。但是,如果缺乏必要的程序控制,国家权力必然膨胀甚至可能僭越法定边界,容易产生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因而,立法者在推进程序简化的同时,必须建立完备的权利保障体系,包括保留必要的庭审程序,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明知性与合法性,进而实现裁判的公正性。

实际上,我国这样的程序设计或权利保障模式,与德国自白协商制度更为接近,即无论是德国的自白协商制度还是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在强调被追诉者在承认犯罪的同时,还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德国自白协商实践与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是以关于定罪量刑的供述为中心,从而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更重要的共性在于,德国被告人自白犯罪并非取代庭审程序,而仅仅是缩短程序的进行。当被告人在讯问程序中自白犯罪时,法官只需调查部分相关证据以确定该自白具有事实依据,即可结束案件审理程序。

当然,自白证据实质形成于审判程序之内或之外,是否通过协商程序获取,势必对事实的认定产生不同影响。德国自白协商实践中,审判之外进行的协商,必须由被告人在公开法庭上作出自白,首先在公开的法庭上详细说明实施的犯罪行为,法官依职权审核相关证据之后,才有可能予以认可。由此观之,自白协商制度仍然强调审判的作用,在审判程序中同样强调直接言词、公开审判原则之适用,以防止借“协商”之名行规避“审判”之实。由于直接审理原则与严格证明法则不可分离,严格形式性之“法定证据方法”和“法定调查程序”要求,唯有法官在审判这一特殊场景中直接审查证据方能适用;而从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根据,需要接受法官严格的证据审查,包括证据种类与调查程序。两者相互配合、共同作用,构成刑事诉讼的“双重限制”。另一方面,真实性的自白才能作为裁判基础,在定罪量刑事实认定中,法院应对认罪协商开展独立判断,必须验证自白的可信度,必要时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佐证自白的真实性,以履行法院的澄清义务。

德国刑事司法中的自白协商实践,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基础不复存在,诉讼程序不可避免地趋于简化,法官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负担通常有所下降。但无论如何,公开的法庭审判是其程序运作的核心要素,不可或缺。在此过程中,虽然诉讼程序简化,证据调查方法发生转变,但是仍然存在严格证明与直接言词原则密切配合,庭审依然发挥发现真实的程序保障作用。因此,有罪心证仍需要严格证明,证明标准的底线控制功能依然发挥实质作用,不因程序简化发生质变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因而,以诉讼合意为外在特征的刑事协商制度,并未根本颠覆德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反而通过落实支配审判程序的关键规则,达成实质真实与诉讼效率的动态平衡。

关于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方式与证明标准的关系,同样可以遵循相似的逻辑径路加以研判。刑事诉讼进程之中,无罪推定原则具有贯穿始终的支配作用,指控尚未推翻法定的无罪假定保护之前,即没有跨越法定证明标准之门槛,被追诉者应被视为处于法律意义上的无罪状态。因而,庭审程序中,被追诉人的自愿供述——认罪认罚的外在表现——所带来的只是程序推进方式的变化,由于控辩双方业已达成广泛合意,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法官从事证据审查、事实认定过程难度较低,因而相较于非认罪案件确实容易达到证明标准,故而庭审调查过程可以相应简化。但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和诉讼价值目标,法官仍需“坚持证据裁判”,全面审查证据、判断证据能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避免判决基础简单建立于口供之上。口供虽然作为认罪案件证明链条的核心,仍然必须接受庭审的检验,藉此考察被告人认罪之自愿性及事实基础,而被告人出庭接受讯问,恰恰体现出直接言词原则之精义。质言之,即使是庭审最为简化的速裁程序,由于横向三方构造得以维持稳定,法庭仍需就指控事实、量刑建议、程序选择当庭征求被告人意见,强调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直接言词原则仍有实质适用的空间。

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之争,理论层面首先应当意识到诉讼构造之于证明标准的支撑意义,在此基础上推演可知所谓认罪认罚从宽之程序简化,只是严格证明之形式性要求相应降低,并非放弃严格证明原则本身,更不能混淆证明机理而完全转向自由证明。唯有如此,方能确保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正确方向,将法定证明标准落到实处,作为事实认定的底线准则,从而防范冤假错案滋生消解司法公信力。

四、结语

人权保障的勃兴、程序的正当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相互纠缠、冲突,如何妥适处理几者之间的关系包括设计认罪认罚从宽相关的制度是各国面临的共同司法难题。由于法律传统不同、诉讼制度相异、配套体系是否完善有别,各国在制度设计方面呈现浓厚的地方化色彩,如美国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在处分原则的统摄下控辩双方均有实体与程序上的处分权,可以就罪名、罪数和量刑等进行交易,而法官在裁决时应尊重控辩双方的合意,因此,在辩诉交易案件中,并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我国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也应当考虑到本土资源或地方性知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制度、规则设计,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在价值目标上,合理定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不应在诉讼价值排序上效率优先,更不能完全弃公正于不顾。在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不仅应当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而且公检法等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应当保障其知情权以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更为关键的是,是否适用简化程序(包括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是否放弃一些诉讼权利,最终决定权仍取决于被告人自身。国家设计相关制度、规则引导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并不是剥夺被追诉人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权利。就此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恪守公正前提下追求效率的一种制度。

第二,在诉讼制度改革中,科学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之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启示在于,一方面引申出办案质量向度的评价标准,避免认罪认罚从宽沦为提升司法效率单向度的改革;另一方面,将认罪认罚从宽置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之中进行审视,同样能够在证明标准中达致统一,形成二元耦合的良性互动。证明标准依附于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行,但并非程序简化即应在证明标准中有所体现。刑事诉讼之所以区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并非不同审理程序之证明标准存有差异,而是综合考量案件刑罚轻重、被追诉者是否认罪、控方证明体系,根据不同案件实然之证明要求相互对应的结果。为此,需要建构适应不同案件证明要求的多元化诉讼程序体系,在保证案件处理实体公正的基础上,适当简化不必要的诉讼环节,以求得诉讼程序的高效快速运行,通过个案司法效率提升的持续良性累积,最终实现国家司法制度整体运行效益的最大化。

第三,在证据制度中,理性、谨慎对待口供的证明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口供处于关键的地位。鉴于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尚未彻底扭转,当下的程序设计亟需防范“口供中心主义”的回潮,警惕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外衣之下,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手段“借尸还魂”。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更应理性看待口供的证明作用。《国家监察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31条)。应当说,此项制度对于贪腐案件不失为一件利器,认罪认罚的口供往往决定案件能否顺利侦破,在很大程度能够主导案件诉讼进程和裁判结局。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此件利器的双刃剑效应就可能会显现。在相关保障制度中,坚守法定证明标准即为其中关键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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