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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能成为法么?

2021-06-28 11:25:38   3384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

很多人认为我们是大陆法国家,成文法国家,谈判立法是非常幼稚的,觉得这是天方夜谭,因此很少人有人把它当作一个严肃的话题。

但是我们都知道,去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前不久最高检专门召开会议研究构建案例强制检索制度。当然这是从重视个案指导作用来的,是指导案例制度的延续,或者说进一步的制度化。

但它是否就意味着中国的案例会成为普通法系判例法一样的判例,这是很多人不以为然的地方。理由主要是我们是不同法系,所以就是不搭界的,以前不会,以后也不会。

但是谁说以前不会,以后就一定不会呢,这个逻辑是不成立的。

为什么我一直强调,类案检索制度就意味着判例法的雏形呢?主要就是因为这一句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最高法《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九条)

无论是应当参照作出裁判还是可以参照作出裁判,都意味着这个案例所蕴含的规则被作为法律依据一样的被适用。参照作出裁判的直接意思就是那个案例怎么判的,你就怎么判。抽象一点就是,那个案例中提炼的规则,因为你也遇到了相似的情况,所以你也可以拿过来用。

就比如这几个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

谭继伟交通肇事案[第696号]——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第697号]——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但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第701号]——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等抢劫、盗窃案[第702号]——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这些副标题就相当于案例中提炼的规则,你遇到相似的情况,在参照这些案例作出裁判的时候,不就在适用这些副标题的规则吗?这几个副标题提炼的规则十分具体,而且是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够明确的地方,如果要等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往往是来不及的。这个时候案例就变得十分有意义,它相当于填补了一些规则体系的空白地带。

比较明显的是,疫情期间两高连续发布多批指导性案例,目的也是在规则应用上救急。需要明确的规则千差万别,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为其出台整套的司法解释,立法更不要想了,但是司法标准需要统一啊,这又刻不容缓。

指导案例就成了一种非常有价值的规则替代品。

因为所谓的指导案例,它的目的不是在说一个故事,主要就是通过要旨、副标题等形式建立一些比较微观但十分具体的规则,目的就是可操作性。

你可以把原来的司法解释理解为专辑,把案例理解为单曲模式。案例就是一个是一个,不用可以求系统性,但是确实能够解决燃眉之急。

不说法律,司法解释也要追求系统性,要有结构,分成几部分,只要几十条才算好一个东西,十条八条好像都太单薄了,一两条就更不像话。这样的话就要积攒一些问题和实践经验,还要对其中的逻辑结构进行梳理,这些条款拿出来应该大致都有些用处的,凑数也不行,这样就往往就要等时间。

这就想人满才走的小巴,就要等着人上起来了才能开车,也就是只有能条文攒的差不多才能开车。着急的就只能打车。

案例就相当于打车,也就是一个条文就可以走了。但是司法解释要等十几个,甚至几十个条文。这就导致两者的灵活性有着很大的差别。

那如果是法律就更不要说了,法律就像搬家一样,轻易不会动一次的,动一次扒层皮。往往非常慎重的,因为需要力保其稳定性,一旦建成了最好能用很多年,能用几百年就更厉害了,这就非常像不动产,最好轻易不动。

即使里边的陈设落后了,那一般也不会轻易重建或者大修,往往就是买点装饰品,对付一下,司法解释往往就起这个功能。

但是世界发展太快了,订做的窗帘都来不及,必须即插即用,甚至是达达,闪送什么的。因为生活节奏变快了,服务的节奏也就加快了。

案例就是面对这种社会生活的快节奏应运而生的。很多时候根本等不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了,那案例就只能上。也不要管它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能作为裁判依据妥善为公众定纷止争是最重要的。

公众不仅要公平正义,并不在意规则具体的存在形式。

这种存在形式到底是法律,司法解释还是案例,可能是法律人关心的,但并不是公众所关心的。

公众只是希望尽快的满足自身的法治诉求。

市场经济,现代社会,本质上就是法治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复杂性的增加,对规则的需求就变得越来越多,越来越快。这是传统的成文法所跟不上节奏的。这就导致司法解释填补了很大的空白。到了现在司法解释也跟不上节奏,这就需要案例还进一步的填补。

这实际上是从效率意义上的填补,但这只是判例的一个功能。

判例更重要的功能是它具有极大的规则多样性。

如果说一部法律有一百个条文的话,针对这部法律的案例可以衍生出上万个,数十万个,每一个案例都蕴含着一条规则,所以判例所建立规则的丰富性与成文法是有量级上的差异的。

这就意味着案例可以满足更多不同的法治诉求,这就有点像电商与传统百货商店的区别,在商品品类之间是有着天壤之别的。

这是因为两者使用的是不同的运行模式,这就想判例法与成文法的差别一样。

要想回答判例法为什么有其存在的价值,就像回答电商为什么会适应现代生活一样。这是因为社会多元化了,部落化,需求的差异越来越多样,小众群里越来越多,他们越来越不能满足大路货的需求,变得越来越挑剔,喜好越来越不同。

这其实是社会不断发展的产物,每个人的个性可以充分释放,个人化的需求可以充分表达并能够被满足。

司法机关之所以要重视案例,就希望在每一件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因为每一件案件都会有一些特别的问题,他们与法条之间存在很大的距离,与司法解释也不能完全吻合,如果不是那么在意正义匹配的精准化的话是可以将就用那些法条的

但是随着对法治口味的提高,笼而统之,大而化之,大概齐的适用条文就会让人感觉差点意思。而海量的案例为这种规则的精准化提供更大的选择余地。这就像十二色水彩换成六十四色了,那画面的层次自然就细腻多了。

案例不过就是创造一个更加细腻多样的规则体系,实际上就是提到了社会规则的颗粒度。这也是它好用,受到欢迎的地方。

这种受用是一种刚需,就像你对显示器的分辨率适应性一样,你看惯了高清你就看不了大颗粒了,那个看起来就像马赛克一样。

今天我们能够看高清还是因为我们富裕了,生活水平提高了,需要活得精致一点了。案例不也是这个意思吗,它不就是在使规则体系更加精致一点吗?

这个需求如何能够被阻挡?

判例法实际上就是建立在法治需求多元化、精致化、及时性的基础之上。

这也是判例需要成为裁判参照规则的原因。

而能够普遍被裁判引用和裁判的规则,不就是活的法律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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