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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网络毒品案件办理实务

2021-06-29 11:03:26   2367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刑事实务(该文精简版已刊登于《人民检察》2020年第22期)

作者:曹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副检察部副主任)

网络毒品案件电子数据的特征及审查要点
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毒品案件高发,双方商议、支付毒资、毒品转移等各个环节都依赖于手机、电脑等通讯设备,故电子数据在该类案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证明作用。
虽然现有法律对电子数据的取证、鉴定、审查有一般性规定,但网络毒品案件的电子数据较一般案件的电子数据难破解、易销毁、难以转化的特点。
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结合网络毒品案件电子数据的特殊性“有的放矢”,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关联性、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关键词  网络毒品案件  电子数据  存储介质  技术侦查  同一性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时代,以计算机和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毒品犯罪是一种传统犯罪类型,但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犯罪嫌疑人依赖于网络而实施毒品犯罪。[1]
由于犯罪分子的吃穿住行、联络、商议等行为均无法离开网络,决定了几乎所有网络毒品犯罪案件的认定都离不开电子数据。[2]
与此同时,电子数据在网络毒品案件中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极强,被抓之后很多是零口供,而利用网络实施毒品犯罪的双方可能互不相识,毒品通过物流、快递运送,那么指控犯罪最有利的证据便是在网上“留痕”的电子数据。
鉴于电子数据在指控网络毒品案件中运用的比例较高,发挥的作用极大,而电子证据的外在载体在我们的生活中随处可见,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外在载体重视审查电子数据。这些载体包括电脑、手机、移动存储介质(如U盘、移动硬盘等),类型详见下表:
毒品案件电子数据类型表
外在载体
电子数据类型
电脑
未联网
文档、图片、音视频
联  网
电子邮件、网上转账记录、网上聊天记录、微博客、网页等
手机
通话记录、短信及联网电脑所存储的电子数据
移动存储介质
(U盘、移动硬盘)
基本与未联网电脑所存储的电子数据一致
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的实际情况,在实证的基础上分析网络毒品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明不同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电子数据在此类案件中的特点,为检察官提供切实可行的审查重点。
二、网络毒品案件中涉及电子数据的实践情形
犯罪嫌疑人在网络毒品犯罪预谋、沟通联络、转移毒品、毒资交付等整个过程都有可能会使用手机、电脑网络等,或者行动轨迹被监控所记录,这就决定了侦查机关能够收集到大量的电子数据证明犯罪事实。具体而言,电子数据在网络毒品案件中证明的犯罪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犯罪分子联络情况。网络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其他涉案人员之间就毒品交易要在互联网上进行沟通交流。具体联络的过程是要通过双方的手机通话、短信记录、QQ记录、微信记录、网站论坛、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如黄某某等走私、运输毒品案中,2017年初,阿支某某(另案处理)开始陆续纠集崔某(另案处理)等多名团伙成员在缅甸××等地,网络招聘中国境内各地闲散人员偷渡前往缅甸,吞服毒品海洛因后体内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等,排出毒品后按照阿支某某的指示批量出售,后通过转账形式异地收取毒资。
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系崔某等人网络招聘的体内运输毒品人员,以体内藏毒方式将毒品运输至成都、重庆交给当地排毒点管理人员张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转账获取报酬。[3]
2.涉毒资金往来的情况。网络毒品案件中毒资支付方式由传统的现金交易转变为电子支付,具体包括网上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红包)、支付宝转账等。
如官某某、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中,2019年2月,官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微信昵称“志在必得~”的毒品上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约定通过邮寄方式交付。
后该毒品上家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受毒品上家雇佣,取得藏匿毒品的一个黑色旅行箱带至云南省耿马县孟定镇圆通快递收发点寄往重庆市永川区,并通过微信二维码的方式获取报酬5000余元。李某某将相关物流信息告知毒品上家,再由毒品上家通知官某某。
2月25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昆明市抓获李某某,后通过控制下交付抓获官某某。[4]
3.毒品转移过程。网络毒品交易虽然联络在网上,但关键的毒品交易、运输需要回归到现实空间,由于监控摄像头的普及,很多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毒品交易、运输有可能会被相应的监控录像所证实。
如许某某、何某某运输毒品案中,2019年4月许某某在网上发现高薪招聘信息,后联系到微信名为“泽泽”的人。2019年5月5日许某某按照安排从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XX镇将一个棕色旅行拉杆箱在邮局(被邮局监控拍摄)邮寄至陕西省汉中市。
后2019年5月11日许某某乘坐飞机由昆明飞至汉中意欲领取该拉杆箱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交代其来汉目的,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汉中市汉台区XX街XXXX投寄点领取拉杆箱,经检查,拉杆箱中查获毒品。[5]
4.犯罪嫌疑人行踪情况。网络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身处天南海北,但在具体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住宿等行为会留下飞机、火车等订票信息、出入境记录、酒店入住登记等电子数据。
如张某某运输毒品案中,2018年8月,张某加入一赌博微信群后,一微信名叫“狂风”的人单独微信与张某联系让其运输毒品,并承诺每次可得报酬一万余元。
张某按此人的安排到昆明取到货(两个易拉罐),后与微信名为“天哥”的人联系,后“天哥”告知已为其网上订购了昆明至广元的火车票,让其取票乘车。2018年8月18日,张某乘坐的列车停靠于元谋站时其被抓获,随身易拉罐内的毒品被查扣。[6]
由此可见,电子数据证明网络毒品犯罪的环节各不相同,但是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自身借助了外在存储介质如手机等进行联络,从而产生了相应的电子数据。
对于该类电子数据,由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认识,客观上也可能被其删除,在审查时应当注重电子数据的难破解性、完整性特征。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被相应的电子数据所记录,特别是监控录像的记录可能起到非常直观的证明作用。[7]
由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可能没有认识,故该部分电子数据既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网络毒品犯罪的部分事实,又不会被犯罪嫌疑人所删除,这种情形应当注重审查的是电子数据取证的合法性、规范性。因此,检察官在办理网络毒品案件要结合不同的电子数据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
三、网络毒品案件中电子数据呈现的特点
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有着较大的区别,我们需要通过梳理出电子数据在网络毒品案件中的特点,以此把握相关难点问题。
1. 网络毒品案件中电子数据的难破解性
电子数据与物证、书证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不能直接感知,[8]而是通过文字、声音、数字等多种形式呈现。[9]网络毒品案件中的电子数据有着与其他案件不一样的特点,即此类案件需要建立相关人员、相关毒品犯罪的关联性。
网络毒品案件往往是互不相识的双方通过论坛、微信群、QQ群等取得联系,再通过微信好友、邮件等详细交流后再进行交易。虽然犯罪嫌疑人在联络、交易等各个环节使用了手机、电脑等通讯工具,但是此类电子数据难以破解。
一是网络毒品案件中很多犯罪嫌疑人互不相识,在交易过程中往往都不使用真名,需要破解线上线下两个身份的同一性。二是网络毒品案件中双方联络所用的语言、文字交流往往通过一些“黑话”、“暗语”来进行,如用“白面”代替海洛因,用“洗发水”来代替冰毒等,且这种代名词更新速度极快,这就需要讲网上看似“正常”的交流与毒品犯罪建立关联性。
2. 网络毒品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易销毁性
由于电子数据是数据编码,易被篡改、增加、删除,电子数据的易销毁性,在毒品案件,特别是网络毒品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10]
犯罪嫌疑人在利用网络实施毒品犯罪的同时,也会意识到通过网络进行交易会留下痕迹——电子数据。他们往往会在第一时间将相关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删除,故侦查人员即使在第一时间扣押电子数据的外在载体时可能无法直接获取相关电子数据。
一是会采取加密技术来隐藏自己的真实位置,即使侦查机关在网络上发现他们的行踪,他们也可以在被追查时立即更换、转移、甚至销毁数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对于网络中联络、交流的电子数据即时删除。[11]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在通讯软件中出现“阅后即焚”功能,毒品犯罪嫌疑人只要使用该软件,就可以保证他们在交流后聊天内容等电子数据被彻底删除。
三是犯罪嫌疑人选择境外设置服务器的网站注册会员,完成交易后注销账号或者故意被封号,即使侦查机关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也无法从该网站调取相关电子数据。
3. 网络毒品案件中电子数据内容的难以转化性
由于毒品案件隐蔽难以发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在重大毒品案件中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为了应对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技术侦查措施在毒品案件中运用得也较为广泛,获取相应电子数据。[12]
虽然网络毒品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电子数据往往是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但是其转化难度比一般的电子数据要大。一是根据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应当转化并予以提供,实践中侦查机关转化的“文字版”与真实的“录音版”易出现不一致的问题。其原因在于有时犯罪嫌疑人使用方言,不易理解或是内容繁杂,造成遗漏。
二是网络毒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极强,往往通话时会使用呼叫转移功能,这样就无法确定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使用的语言也夹带很多“黑话”、“行话”,需要侦查机关确定使用人的真实身份,交流的真实内容。
三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侦查机关容易就个案进行“破解”,常常缺乏串并案意识,内容可能被误读。网络毒品案件中的毒品交易往往不是单纯的一对一,特别是涉及到了上家、下家、同案犯等,但由于侦查措施仅仅针对的是有重大嫌疑的人员,往往忽视了通过通话记录、社交软件账号关联手机号码、电子转账账号等进行串并,从而使得部分网络毒品案件中的电子数据不够全面、易懂。
四、网络毒品案件中电子数据的审查要点
鉴于电子数据在网络毒品案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以及引导侦查机关时,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上述特征及取证难点,全面审查电子数据。
1.应当重视侦查机关破解电子数据合理性的审查
由于网络毒品案件电子数据的难破解性,侦查机关对相关电子数据有一个破解过程。这就要求在审查此类案件的电子数据时,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要重视侦查机关是如何将电子数据中虚拟的身份与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之间建立起的关联。由于网络并非都是实名制,就更需要确定谁是账号的真实使用者。
对于手机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由于手机本身就是无形电子数据的有形载体,如果是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或者所居住、工作的特定场所查获的手机,[13]一般而言就可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与手机中电子数据的关联性。
对于从网站论坛、邮箱提取的电子数据,由于行为人可以凭借账号和密码在任何连接网络的电脑上登录,这就使得论坛信息、邮件内容并不需要特别依赖于特定的存储介质,[14]这就需要审查侦查机关有无通过技术手段,审查网络IP地址、网络终端归属等,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电子数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性。
二是要重视侦查机关是如何将网络毒品案件中涉及的“行话”、“暗语”进行转化的。[15]由于毒品犯罪的高度隐蔽性,网络毒品案件中的电子数据中经常包含大量的暗语、行话等,这些暗语、行话如何转化,一方面需要侦查机关通过渠道了解这个“行业”的行话,才能对电子数据进行有效“解读”,另一方面侦查机关进行的暗语、行话转化能够得到犯罪嫌疑人或者相关涉案人员的认可,从而建立隐秘对话与毒品犯罪的关联。
2.应重视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审查
由于网络毒品案件电子数据的易销毁性,侦查机关在收集电子数据时应当尽可能全面。由于毒品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很强,及时清除相应的聊天记录等,即使侦查机关扣押到相应的手机、电脑等,并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这就要求侦查机关通过数据恢复技术,来将被破坏的数据重新恢复,从而完整收集相关电子数据。[16]
审查侦查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完整,特别是被犯罪嫌疑人对相应数据进行一定程度的破坏,可以结合不同的载体的特点来进行审查。
其中,移动存储介质与未联网的电脑具有相似性,一旦扣押外在载体数据就不会被网络所篡改数据,可视为纯粹的储存设备。犯罪嫌疑人对此类数据的破坏,多是通过破坏介质本身来达到毁坏数据的,如将U盘摔坏、破坏电脑硬盘马达等。
对此,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在扣押电脑、U盘等,特别是被破坏的相应介质有无进行恢复、恢复的程度、内容是否完整。
而手机、互联网电脑的电子数据具有相似性,取证时有被网络所篡改数据的可能性,不能仅视为储存设备,还是通讯工具。[17]犯罪嫌疑人对此类数据的破坏,除了通过破坏介质本身来毁坏电子数据,更多采取的是篡改、删除存储的内容、软件等。
一方面此类数据虽然从表面上看被删除,但是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仍有可能恢复,而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可能因为成本等因素未将所扣押手机送相关机构进行手机数据还原,在审查时要特别注意有无扣押手机、电脑等,有无对其提取电子数据以及提取的证据是否完整。
另一方面即使从相应设备中提取到了数据,也要审查该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因为互联网中的电子数据极易被篡改,以在线聊天记录为例,其是由行为人通过同一个聊天软件在各自电子终端(如电脑、手机等)聊天产生,相关聊天记录是通过运营商服务器传到对方的设备上的,其真实性一般不容易篡改,但聊天记录在各自的电子终端上可以自行删除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由此可见,即使侦查机关提取了此类电子数据,也要审查该部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18]
3.应重视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合法性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大量毒品案件确实运用了技术侦查措施获得了电话通话、QQ聊天等电子数据。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电子数据,首先应当审查获取的时间节点是否在立案之后,对于初查中获取的电子数据原则上不应使用。根据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初查中不能限制他人人身、财产权利,也就是说只能使用任意性调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在立案之后,且经过严格的审批之后才能进行。表面上看侦查机关对相关人员的电话、网络通信进行监控,没有限制其人身、财产权利,但其实通过判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无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来确定其是否具有合法性。[19]
初查时进行监听、监控获得的证据不仅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隐私权等宪法权利,此时取得的电子数据属于违法证据,必须排除。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初查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而获得的破案线索,立案之后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也应该一律排除。该问题类似于“毒树之果”争论,究竟是强制排除还是裁量排除,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大。
笔者看来,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并未涉及电子数据,[20]电子数据与物证、书证同属于实物证据,所以在该问题上可以参照物证、书证的排除原则进行,关键在于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作为标准。倘若立案后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需要排除。
此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电子数据还应从内容上进行实质审查。
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往往是语音通话等,但技术监听是一个长时间的过程,监听的通话时间较长,内容较多,审查该类证据时应当注意筛查整理,转化的文字材料应当与录音进行比对,对重点监听内容还需详细标记,防止遗漏和误解的发生。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用外地方言,侦查机关是否让通晓当地语言的侦查人员协助“翻译”成普通话,从而保证内容理解的准确性。
五、结语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毒品案件越来越高发,而此类案件中电子数据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检察官在办理网络毒品案件时,需要了解电子数据在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即难破解性、易销毁性、取证手段的法定性,与之相对应地应当注重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关联性以及技术侦查措施合法性,从而保证在案的电子数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与此同时,检察官也不应单纯停留在对在案电子数据的审查,应当通过相关证据去挖掘线索,是否存在其它电子数据,从而有效地引导侦查,补充、完善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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