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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3步审查非法采矿案中的《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2021-07-01 14:23:36   4428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案件中,盗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本罪的定案数额。

无论法院最终以何种价值定案,都绕不过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而报告中最关键的部分就是涉案盗采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该“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的认定逻辑是:

通过对涉案被盗采区域内进行地质勘察,采用取样检测的方式确定盗采区域内的矿石总体积和具体矿产品种的平均品位;同时在非盗采区域外同样取样检测,确定未被盗采的区域内矿产品种的平均品位。

而盗采区域内外矿产品种的平均含量的差值乘以总体积,就是(理论上)被盗采矿产的价值。

国土资源部门使用储量检测结论作为盗采区域内矿产价值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依据,该鉴定检测方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笔者虽有异议,但在此并不展开论述。

无论这种论证过程存在多少不合理之处,目前司法实践中却是标准配置。因此,本文则从现实意义出发,跟大家交流一下如何对专业的“矿产储量检测报告”提出质疑。

一、地质勘查和检测机构的资质问题

“矿产储量检测报告”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盗采区内的矿产地质勘查,一部分是对被盗采具体矿产的品位(可以理解为含量)检测,两部分内容可以是一个机构完成,也可以勘查为一个机构,检测为另一个机构。

刑事实务中,凡是遇上专业的鉴定报告或结论,辩护律师首先审查的一定是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包括鉴定机构和具体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关领域的鉴定资质、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

然而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因国务院第698号主席令在2018年3月19日废止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因此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规定也已不再适用。

现实中往往表现为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单位原来取得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过期,而颁发质证行政机关不再颁发相应资质的问题。

(2019)皖1182刑初159号案例中,法院对该问题作出了回应:“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已经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废止,其中关于地质勘查资质期限的规定不再适用,上述开采量分割情况说明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专业技术和能力的机构对本案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结论。

经质证,该书证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我们审查证据时发现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过期也不要盲目乐观,资质过期或者没有资质不会影响该份报告的效力,况且《解释》中也仅仅把省级国土资源部作出的相关专业报告作为定案的参考,证据性质上属于书证类,而并非鉴定意见类。

二、矿产勘查程序审查

确定“矿产储量检测报告”的证据性质后,我们将进入对该报告内容的实质审查过程。根据不同的矿产种类,地质勘查过程则有不同的规范进行勘查活动指引,如《钨、锡、汞、锑矿产地质勘查规范》DZ/T0201-2002 ,《岩金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06-2020等。

因此,勘查规范则是“矿产储量检测报告”中地质勘查活动部分是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的标准。笔者选取稀土矿产地质勘查活动为例,给大家提供几个审查该类证据的思路和方法。

1、非法采矿区面积测定的审查

在勘查规范中一般会规定勘查对象具体面积测定方法。比如在稀土矿产地质勘查规范中规定,可以用几何图形法、坐标法等多种方法求得。但无论选择任何一种方法,都需要测定两次以上,且保证两次差值不能大于2%,而最终确定的面积是两次测定值的平均数。

由于非法采矿区面积直接关系到最后矿石总量的确定问题(矿石总量=矿区面积x 矿石平均厚度),因此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测定。如在一起涉及盗采稀土矿产案件中,勘查报告中记载面积计算过程为“直接在开采资源量估算水平投影图上用电脑软件测出”,显然这样测算的面积不符合规范要求,得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

2、取样规格、取样流程的审查

任何地质勘查科学活动,主要目的是通过科学的方法对待测区域内的岩石、土壤等进行取样,为进一步通过化学检测获取待测区域内的矿产成分、含量等数据确定样品。所以,取样活动是否规范就直接关系到最终检测结果的科学性、真实性。

在地质勘查取样中,由于地质环境不同,矿产类型就会不同。如稀土矿产分为内生性稀土矿和风化壳离子吸附型稀土矿;锑矿分为氧化矿石、混合矿石和原生矿石。可以说,每种矿产都有多种地质类型。

而同种矿产因为不同地质类型直接影响勘查取样的具体标准。比如稀土矿产取样中,勘查规范(DZ/T 0204-2002)9.3.1项就规定:“取样规格内生矿床的样槽断面一般为10cm x 5cm,风化壳离子吸附型矿床一般为 5cm x 3cm,取样长度一般为1m,厚大而品位均匀的可采用2m。”

因此,稀土矿产取样的规格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均不能作为合格样品,也就不能以该样品检测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除此之外,取样工程的间距也是需要特别注意之处。地质勘查规范中,所有取样工程都必须根据矿产区域大小、矿产种类和地质环境因素来安排取样的工程间隔。

而在“矿产储量检测报告”也必须详细记录取样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其中包括工程的间隔。因此,审查该类证据时,对此细节问题也不能轻易放过。

三、矿产品位检测结论的审查

简单来说,矿产品位指矿产在矿石中的含量,品位高低直接影响采矿区域内矿石存量、可开采经济利益的多寡,品位高低也是衡量矿产质量高低的标准。

对于未开采的矿产而言,区域内的矿产品位一般可分为边界品位、最低工业品位等。矿产资源中的边界品位是用于圈定矿体边界的单个样品有用成分含量的最低要求,是用来划分矿与非矿界限的分界品位。

在“矿产储量检测报告”中对于矿产品位会根据地质样本进行检测,最终确定勘查区域内矿产的平均品位,并划定是否已达边界品位。

但在“矿产储量检测报告”中仅附有检测样品最后检测出的品位结果,一般对于检测过程并不详细论述,对质证工作造成一定难度。

由于检测结论的基础是地质勘查取样活动,取样过程的不科学必将导致检测结果的不科学。辩护律师可以抓住取样流程中的疑点、错点,通过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检测过程资料或提供补充说明来寻找突破。

另外,笔者特别提醒矿产边界品位是根据矿床的地质环境差异,矿产类型差异而变化的。比如稀土矿就分为轻稀土矿和重稀土矿,对应的边界品位差异是非常大的,如根据离子吸附型稀土矿边界品位标准值区间,重稀土为0. 03%~0.05%;轻稀土为0.05%~0.1%。

辩护律师需要仔细核对涉案矿产品位是否已达到对应的边界品位值域内,审查涉案矿产品是否达到了对应矿产类型的边界品位值。

即使待检矿产平均品位勉强达到边界品位,但由于检测本身依赖与涉案地质勘查活动的科学性,因此我们也要特别留意勉强达标的情形下,是否存在取样不科学、检测不科学而导致品位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的可能,从而动摇“矿产储量检测报告”的结论,将其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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