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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一般自首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5条认定规则

2021-07-05 11:50:49   4806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一、仅如实供述定罪事实、未如实供述重大量刑事实或情节,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全部“主要犯罪事实”,但可认定供述部分“主要犯罪事实”

以前段时间火爆法律圈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例。本案二审宣判后,立刻引起了法律圈的轰动和热烈讨论,争议主要集中对“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的理解上。实际上,本案关于自首的认定同样值得深思和探讨。

2019年6月5日21时左右,余金平酒后驾车撞人致一人死亡并驾车离开,回到其住所后擦拭车身血迹,随后回到事发现场附近,不久后离开进入一家足疗店。

2019年6月6日5时许,余金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其在供述中否认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而是物体,也即其案发时并不知道自己撞到了人。

就是否成立自首这一问题,一审法院、抗诉检察院及二审法院的观点分别如下:

 

 

是否自动投案

是否如实供述

是否认定自首

主要观点

一审法院

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抗诉机关

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了人

二审法院

根据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二审判决通过现场道路环境、现场物证痕迹、现场监控、被害人身体情况、余金平本人身高视力情况等综合判断,认定余金平对于其驾车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余金平否认其明知撞人这一事实,是否能成立如实供述呢?

肯定的观点认为,因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犯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所以即使余金平对撞人这一事实并非明知,也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因此,其对明知撞人这一事实的否认,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如实供述”除要求供述基本的定罪事实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对其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仅仅供述基本定罪事实,否认其加重情节或其他量刑事实的,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犯罪构成事实说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

定罪、量刑事实说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直接影响定罪与量刑的一切犯罪事实与情节;

定罪、重大量刑事实说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对其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与情节。

法纳君同意第三种观点,也即定罪、重大量刑事实说。根据这一观点,主要犯罪事实不仅是指证明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定罪事实,还应当包括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如对是否适用升格法定刑起决定作用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等。

根据这一观点,在认定自首时,可区分如实供述全部“主要犯罪事实”和部分“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如实供述全部定罪、重大量刑事实的,属于如实供述全部主要犯罪事实,认定自首没有异议;若如实供述了定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重大量刑事实,则属于如实供述部分主要犯罪事实,即部分如实供述,对此仍可认定为基本犯的自首,但是对其从宽幅度应该严格把握。

本案中,余金平承认基本犯罪行但否认其加重犯也即逃逸的罪行,属于没有如实供述其全部主要犯罪事实。但不可否认的是,基本犯罪事实也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若直接否定其自首情节也不合理。

因此,对其可认定为基本犯自首,承认其在基本犯罪事实内容上的如实供述,但对加重犯的部分未如实供述,故对其从宽的幅度应当严于全面自首的幅度,如此才能更好地鼓励自首、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但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则可能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通常是指行为人因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对其行为的定性产生误解,即其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被认定为犯罪以及认定为何种犯罪所作的辩解。

例如,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0mg/ml,但其认为其尚能保持清醒、并非醉酒驾驶,故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仅为一般违法行为;

再如,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采取暴力,行为人对其上述行为均如实供述,但辩称其行为系盗窃行为,并非抢劫行为。

上述情形均系行为人因不了解刑法规定而对其行为性质产生错误认识,系对法律认识错误而对其行为性质作出的辩解。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我们不能要求所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有准确无误的认识,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系因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不会对行为的客观性质发生质的变化,故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而对主观心态心态的辩解是指行为人仅承认其客观行为及客观发生的后果,但否认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

例如,行为人驾驶一辆小轿车,高速撞击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导致其死亡,其承认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撞击行为导致,但辩称其并未故意撞击被害人,而是因被害人事先用工具毁坏其轿车,其是为了索赔而在追赶过程中不小心撞上被害人。

这一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意味着行为人否认了自己故意杀人行为,也即否认了重要犯罪事实。因这一辩解极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其定罪量刑,并非单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判断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则须判断行为人的辩解是否具有合理的根据能够成立,若行为人的辩解具有合理根据能够成立、或者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的,就属于没有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反之,则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三、未如实供述前科情况因而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纳君认为,对该条规定应该从严理解和把握,并非所有隐瞒上述情节都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刑法中自首的定义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文义解释和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此处的罪行应当是指其本次所实施的罪行,若要求其供述内容包括其已被司法机关处理的前科犯罪,似乎超出了自首定义的字面含义。

因此,本条中的“定罪量刑”应当是指本次犯罪的定罪量刑。

若行为人所隐瞒真实身份等情节可能会对本次所实施犯罪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后,隐瞒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则会影响到其本次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因此不得认定为“如实供述”;

若隐瞒前科、累犯、真实身份等情节虽然可能会影响其最终的量刑,但并不会对其本次所实施犯罪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则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否则,因其未能如实供述其累犯情节,不仅取消其自首认定,而且在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存在对其累犯情节重复评价的嫌疑。

四、自动投案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如实供述,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因客观原因未能如实供述是指,行为人自动投案后,主动认罪悔罪,只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如实供述案发当时的犯罪过程、情节,如在醉酒或吸毒状态下实施了犯罪,案发后了解到当时的行为,表示悔过,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是对于自己当时的罪行确实是因为受酒精或毒品的影响,未能回忆起案发时的行为过程,导致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对行为人“如实供述”的要求应当适当放宽,“法不强人所难”,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对所查明的其实施的客观行为予以承认,即表明其主观上希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确因酒精或毒品影响而无法完整供述其行为内容,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若因此而剥夺其如实供述的机会,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无法彰显法律的公正。相反,此种情形下若仍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自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共同犯罪中的如实供述不仅限于其自身行为,还须供述所知同案犯或同案犯行为。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

若行为人并非主犯,除应当供述其本人罪行外,还须供述其所知同案犯,若行为人为主犯,其不仅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还应当供述其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也即,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如实供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无论是否为主犯,仅仅供述其本人参与的罪行都是不够的,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知道的其他同案犯乃至全案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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