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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预审卷宗可否交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质疑、辩驳?

2021-07-08 11:28:26   3087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陈青峰、任慧芳,单位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文摘要】刑事公诉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可依犯罪嫌疑人请求,或者基于核实证据之客观需要,将全案预审卷宗交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质疑、辩驳,以使犯罪嫌疑人全面获悉涉嫌(被控)犯罪事实与证据,为己方实施自我辩护,创造条件,奠定基础,或者满足辩护律师审查、核实既存证据之客观需要。

【中文关键字】侦查终结;核实证据;阅卷;辩护权

【全文】

  刑事公诉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可否依犯罪嫌疑人请求,或者基于核实证据之客观需要,将全案预审卷宗交付给犯罪嫌疑人阅读、质疑、辩驳?是一个长期困扰基层公检机关,尤其是辩护律师的实在问题……各方对此尚存不一认知,学界讨论、争辩不断。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意从简单实用视角出发,希冀通过本小文,能够厘定基本问题,期能抛砖引玉,拜窥大方。

  笔者以为,刑事公诉案件,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完全可依犯罪嫌疑人请求,或者基于核实证据之客观需要,无条件地无保留地将全案预审卷宗交付给在押或者非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同)本人阅读、质疑、辩驳,以期满足犯罪嫌疑人全面获悉涉嫌(被控)犯罪事实与证据,为己方实施自我辩护,创造条件,奠定基础,或者满足辩护律师审查、核实既存证据之客观需要。故此,犯罪嫌疑人获悉己方全案预审卷宗内容,当属犯罪嫌疑人正当阅卷权益,为自我辩护权之当然内容,亦系辩护律师审查、核实既存证据之客观需要。理由包括,一、截止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央司法机关司法解释、中央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均没有明确、具体地禁止辩护律师将全案预审卷宗交付给在押或者非在押犯罪嫌疑人阅读、质疑、辩驳行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侦查终结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度。后续刑事诉讼程序推进中,即便是犯罪嫌疑人推翻有罪、罪重供述,证人推翻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证述,原则上当属无效,对业已侦查终结之案件,没有改变之能力、更改之效力。所以,即便是在中央层面倡导、推进“法庭审判中心主义”机制结构大背景下,即便是预审卷宗对法庭不具有预决效力,案件侦查终结后,犯罪嫌疑人本人推翻有罪、罪重供述,包括合谋推翻,证人推翻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证述,包括合谋推翻,犯罪嫌疑人仍然业已丧失更改既存证据证据资格、证明力之可能,业已丧失改变既存证据体系之能力。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翻供”行为,证人“翻证”行为,在法庭审判的意义上,毫无实质价值。三、在押或者非在押犯罪嫌疑人阅读、质疑、辩驳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全案预审卷宗内容,应当系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理所当然之基础,不容置疑之内容。申言之,侦查、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公诉程序,意图直接、具体追究在案犯罪嫌疑人刑事法律责任,当然应当将侦查终结后形成的全部预审卷宗,无条件地无保留地展示给犯罪嫌疑人,供其能够从容不迫地在即将到来的法庭之上反驳、否定公诉机关展开的公共诉讼“攻势”,以期实现公平定罪,合理量刑,避免无罪者免受不当刑事追诉之目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不应当成为司法机关或者辩护律师限制或者阻碍犯罪嫌疑人阅读、质疑、辩驳全案预审卷宗内容之障碍。因为第六项规定,是禁止不应当知悉国家秘密之人不当知悉国家秘密。对于可以知悉国家秘密之人,当然应当允许其知悉,而犯罪嫌疑人恰恰系应当知悉该国家秘密之人。因为犯罪嫌疑人被起诉之后,必将成为后续法庭审理、审判之“核心”以及“攻击”之目标,“防御”之对象。其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被允许获悉预审卷宗内容。其二,第六项规定外延,仅涵括有“维护国家安全”“侦查犯罪”活动,不当然包含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刑罚执行活动。也就是说,“追查犯罪”,从文理解释、当然解释视角言,乃特指对犯罪之侦查,不包括其他司法活动或者行为。所以,犯罪嫌疑人获悉本人涉嫌(被控)犯罪全案预审卷宗内容,没有泄露国家秘密之可能。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笔者以为,按照当然解释以及生活常识、一般逻辑判知,“核实”,理所当然地包括“阅读”“质疑”“辩驳”,否则无由发现控方证据体系之错误、缺陷、瑕疵……大凡人类认知客体世界,无不需要通过眼耳鼻舌身等感觉器官直接、具体观察、倾听、体验客体世界,否则无由产生感性认识以及理性认识。其二,所谓“核实”,一定表现为两造当事者间相互的,你来我往式的信息交换。一方主动,另一方被动,不可能形成信息交流、交换,只能是单方表达或者宣布。所以,“核实”必定需要互动与交换,包括辩护律师将全案预审卷宗交付给犯罪嫌疑人阅读、质疑、辩驳,乃至提出反驳意见,供作辩护律师辩护之参考,更系犯罪嫌疑人形成己方自我辩护之根据。与此相适应,辩护律师亦可将本人意见表达给犯罪嫌疑人,甚至于,双方可以自由讨论,以期最终能够形成一致辩护立场与意见……此为辩护题中应有之确义。

  凡原则之外,必有例外。笔者以为,为保护利益攸关者权益,参酌欧美国家通行做法,在赋予犯罪嫌疑人全面、无条件阅卷之权前提下,应当修改相关法律,课处犯罪嫌疑人如下义务,主要包括不得请求、主张悉获同案犯罪嫌疑人联系方式、居所、服务处所等私密讯息,不得请求、主张悉获被害人、证人联系方式、居所、服务处所等私密讯息,更不得对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施加骚扰、侵害、威胁等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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