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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评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司法认定新规解读

2021-04-16 15:04:32   4347次查看

文章来源:2017年《人民检察》第18期,有删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发布了《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部分要点解读如下。

关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司法认定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情形。具体包括五项:

第一项规定了未经批准设置“黑广播”,非法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向社会进行播音宣传的行为。第二项规定了未经批准设置“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行为。第三项规定了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行为。实践中,已出现擅自使用卫星频率的情况,鉴于这种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有必要规定刑罚予以惩戒。第四项规定了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的行为。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入罪门槛,即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二条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具体包括十种情形:

第一项是对有关干扰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无线电频率行为的规定。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广、使用频率高、事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全,十分重要。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鉴于此类特殊的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重要性,《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将对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明确规定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第二项是对突发事件期间擅自设置、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突发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干扰当地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影响广播、通讯等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会阻碍或者对突发事件的应对与处置造成不利影响。

第三项规定了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禁止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情形。实践中,确保无线电通讯正常秩序是顺利举办重大活动任务的重要保障。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会对活动场所及周边的无线电磁环境造成强烈干扰,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社会危害大。

第四项是对同时使用多个“黑广播”“伪基站”入罪标准的规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采用安装小功率设备、多点密布的方式,使用多个“黑广播”或“伪基站”。为防止行为人通过降低发射功率等方式逃避刑事打击,该项明确行为人同时使用三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应当属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第五项根据“黑广播”的功率和覆盖范围对有关入罪标准作出规定。“黑广播”的危害后果取决于发射功率和覆盖范围。该项根据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的调研数据,以“黑广播”功率或者信号覆盖范围大小为标准,对有关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行为的入罪标准作出规定。

第六项是对使用“伪基站”发送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大,或者销毁有关发送记录行为的规定。使用“伪基站”发送违法犯罪信息,不仅严重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同时助长电信诈骗等犯罪,甚至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次生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该项将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达到5000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规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第七项是关于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规定。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情况较为常见。这些雇佣、指使他人使用“伪基站”的犯罪分子,不仅有教唆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故意,也具备了职业化犯罪的特征,应当从重给予处罚。

第八项是对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作出的规定。该项参考了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将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第九项是根据有关犯罪行为并结合人身危险性大小对入罪标准作出的特殊规定。根据第九项规定,行为人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第十项是兜底条款。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标准,即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包括八种情形:

第一项是影响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属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

第二项是对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引起人员聚集起哄闹事、静坐示威、堵塞交通、毁坏公共设施等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依法应予严厉惩处。

第三项是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擅自设置、使用“黑广播”“伪基站”造成严重影响的规定。

第四项是对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规定。在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举办期间,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致使重大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重大活动推延等,严重影响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

第五项规定同时使用十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

第六项是以“黑广播”发射功率和发射覆盖范围为标准,对是否属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作出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三千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二十公里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

第七项是根据违法所得数额大小,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出规定。根据该项规定,利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实施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

第八项是兜底条款。

关于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

《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明确了有关定罪量刑标准。

第一款以有关设备的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为标准,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2)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款明确了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标准。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有关数额标准,按照第一款“情节严重”相应标准的五倍掌握,同时该款也规定了兜底项,即“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款明确了“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套数的认定标准。根据该款规定,对于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如果没有办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那么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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