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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2021-07-09 11:26:00   4068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李燕杰,如皋市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员额法官。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执行,维护这种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法律的权威。拒执罪案件的审理,关注本罪的客观方面为“有能力执行”和“拒不执行”,并要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有能力执行”是前置条件,如何认定“有能力执行”直接影响到本罪的成立,必须稳妥把握。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入罪条件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为“有能力执行”和“拒不执行”,并要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有能力执行”是前置条件,如何认定“有能力执行”直接影响到本罪的成立,必须稳妥把握。人民法院依照所查证确定的证据,根据执行标的不同,查明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是否具备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偿还能力(要考虑保留其基本生活需求部分),或者履行特定义务能力。同时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无履行能力致使履行不能的,不予认定构成本罪。关于“拒不执行”,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列举出12种逃避、对抗执行义务的拒不执行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多参照此分类来认定,但列举式规定难以穷尽所有拒执行为,但鉴于社会上拒执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法律解释无法全面覆盖,当出现新情况时仍需结合本罪的立法目的、保护法益等综合分析评判。本罪属于情节犯,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条和司法解释仅是对拒不执行行为方式进行详细列举规定,而“情节严重”只进行了概括性表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因此,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应理解为实施了拒执行为,导致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而此处的“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不能简单理解为债权最终无法实现,考虑到本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其行为后果还应包括行为人逃避或者拒不执行行为导致人民法院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根本无法运用法定执行措施(即使通过其他途径最终实现了债权)。因此,人民法院在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未及时有效执行后,通过另行采取执行措施,使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不影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
  笔者近年审理了一个“非典型”拘执罪案件:被告人濮某自2013年法院作出判决后,在前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一直拖延履行。到2016年12月,濮某为了出售查封的房产,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偿还部分款项后,承诺房产被解封后不过户、不抵押、并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人,进而取得债权人宗某的信任,向法院申请解封该房产。后濮某即将房产出售给他人获得购房款96万元,并完全无视在法院所作出的不过户、不抵押该房产的承诺,仅偿还宗某3万元后,将数十万的钱款用于有风险的投资,事实证明后来确实亏损。后续的剩余款项也是被告人濮某和其父亲主观上知道可能要追究濮某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由其父亲出面代为偿还。本案中,被告人濮某长达5年的拖延履行行为导致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实现,直至被告人得知司法机关可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才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了债务并据此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虽给付义务已经履行结束,但被告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人民法院在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未及时有效执行后,通过另行采取执行措施,使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不影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至于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人的还款义务,且被告人也并未按期履行协议内容。故被告人濮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律是每一个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使审判职能,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等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权威性,需以司法文书的强制性和执行力为前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刑法明文规定督促和惩罚拒执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刑罚手段保障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维护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力求实现“公正、高效、为民”的司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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