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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最新版诈骗罪无罪裁判理由及无罪辩点汇总(2021年)

2021-07-20 11:17:50   6552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诈骗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中文摘要】笔者于2019年发表了《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文章汇总了2019年及以前年度的关于诈骗罪的无罪裁判理由,并提炼出每个案例的无罪辩护要点。本文紧接前面文章,对2020年以及2021年上半年的诈骗罪无罪裁判理由、无罪辩护要点进行汇总、归纳。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把手案例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收集出22个最新的诈骗罪无罪案例,并汇总其无罪裁判理由、归纳无罪辩护要点,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中文关键字】诈骗罪;无罪裁判;无罪辩点

【全文】

  第一部分:前言

  笔者于2019年发表了《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文章汇总了2019年及以前年度的关于诈骗罪的无罪裁判理由,并提炼出每个案例的无罪辩护要点。本文紧接前面文章,对2020年以及2021年上半年的诈骗罪无罪裁判理由、无罪辩护要点进行汇总、归纳。

  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把手案例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收集出22个最新的诈骗罪无罪案例,并汇总其无罪裁判理由、归纳无罪辩护要点,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第二部分:目录

  一、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无罪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部分:正文

  一、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无罪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行为人即使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万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402刑初14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虽意图通过抢建房屋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但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涉案违章建筑客观存在,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万某某没有虚增房屋面积,政府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受骗而自愿处分财产给付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万某某无罪。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1.无罪辩点:在存在实质性市场经营行为、市场交易行为的前提下,行为人客观上付出了一定的对价,谋求的是经营利润,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无罪案例:杨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Y14刑终425号

  裁判理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针对杨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问题。经查,李某购买林某的股份,是基于杨某某介绍卖给李某的D社区及商贸城项目,该项目是客观存在的,李某转款前亲自到该项目实地考察后才确定购买。即使杨某某隐瞒了他和林某的关系,也不属于诈骗犯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手段,该交易股权是客观存在的,交易过程自然、内容真实、价格公认。再者,林某也确实在杨某某名下持有暗股,杨某某将林某持有的暗股转售给李某是林某认可的,菏泽中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胡某作为证明人签字认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胡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关于吴店镇东方新区及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书》,胡某、杨某某同意对H市D社区及商贸城开发项目建设投资,此项目总投资为1500万元;胡某出资1000万元,占66.66%,杨某某出资500万元,占33.33%共同投资完成。杨某某最后出资600余万元,完成了应出资的比例,李某购买股份后多次到工地了解情况,李某与胡某多次接触,胡某认可李某在杨某某名下持有暗股。胡某与杨某某之间产生纠纷时,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座谈,座谈纪要上政府工作人员、胡某代理人、李某、杨某某等人参与并签名,说明李某承认杨某某把钱转入D商贸城项目。杨某某收取股金后如何使用是他与林某之间的事,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杨某某犯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2.无罪辩点: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不能认定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行为成立被陷害的罪名。

  无罪案例: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Y0927刑初294号

  裁判理由:1.本案证据证明从1999年H河务局征用李某土地而没有给李某相应的补偿开始,到2008年5月份李某被孙街村村支部书记孙某4等人举报涉嫌盗窃、损毁黄河堤防设施,被D派出所错误拘留10日,李某一直信访,要求追究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责任,2015年6月8日T县公安局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赔偿李某2197.2元,后为了不让李某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D派出所又赔偿李某42000多元,之后李某与D派出所就一直存有矛盾,D派出所现在是趁机对李某进行打击报复。

  2.T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T检控申赔决【2019】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证明(1)赔偿决定书至今没有撤销,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李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2)T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李某申请国家赔偿,T县人民检察院也已经作出赔偿决定书。而T县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对李某进行赔偿并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责任时,滥用起诉权,故意对李某进行追诉。

  本院认为,李某没有非法占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无罪。

  (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无罪辩点:行为人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非诈骗行为。

  无罪案例一:陈某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407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再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新证据和原审证据,陈某与谢先进、谢某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虽然陈某将借来的钱用于吸毒和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某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陈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

  无罪案例二: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225刑初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的犯罪后果,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受害人,使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向行为人或第三人转移财产的占有,失去对财物的控制造成损失。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诈骗行为;(2)受骗人错误认识;(3)受骗人处分财产;(4)财产损失;(5)因果关联;(6)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梅某借款100万元,梅某在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实际支付97万元,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刘某陆续按照月息3%偿还借款利息近半年。刘某在借款发生时,签订了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买卖合同,因刘某对公司财产具有绝对的处分权,不能认定刘某具有诈骗的意思表示和诈骗行为。刘某借款时没有向梅某说明烘干塔抵押给王某2的事实,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重复担保行为,该行为不应被刑法所调整。梅某自认案涉97万元是民间借贷不是烘干塔的买卖,表明其明知是借款不是买卖,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处分借款。尽管现在因人民法院的另案执行行为,造成了刘某的责任财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梅某可能有财产损失,但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梅某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刘某向梅某借款前,因向王某2借款120万将烘干塔抵押给了王某2,刘某又向梅某借款97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17万元,借款当时烘干塔的价值是207.1万元,可以认定刘某当时的财产足以抵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无罪。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无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际取得了他人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

  无罪案例:彭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126刑初4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供述中对抵给李某的酒既有称是抵押,又有称是抵偿,相互矛盾,唯一明确了是抵偿的只有被告人彭某某出具给李某的证明,但被告人彭某某出具该证明给李某后,李某并未将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人彭某某,且该证明也只有一份,由李某持有,即彭某某将酒抵给李某后,被告人彭某某既未拿回借条原件,也未持有由李某签字确认的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无法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而李某则仍可以凭该借条主张权利,且被告人出具证明后,彭某某仍还了1.2万元给李某,虽李某主张这1.2万元是彭某某用于偿还欠自己的其他债务,但李某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从双方的后续做法来看,被告人彭某某将酒抵给李某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因此而消灭,至少被告人彭某某并不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因为被告人彭某某仍然在偿还债务。故从证据上来看,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确,客观上被告人也未实际取得他人财物,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没有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造成他人因受诈骗而遭受损失的客观行为和客观后果,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之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购买假酒后进行了销售,且经鉴定,现有未销售的假酒现值金额为142560元,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无罪。

  2.无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韩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Y0205刑初3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H省财政厅文件、K市民政局文件、K市W区民政局会议纪要证实W区民政局根据省、市文件要求决定向R疗养院拨付10万元技改资金,上述文件未明确W区民政局拨付消防技术改造资金的具体流程及拨付资金需具备的条件。

  根据现有证据,该资金是先拨付后施工还是完成施工再行拨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文件同时证实此项资金必须及时拨付,不按要求使用的将予以追回,并追究责任,但在资金拨付后W区民政局并未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亦未对R疗养院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基于以上事实无法认定R疗养院的消防工程在拆迁完毕后是否继续施工;L路北延扩宽工程房屋征收工作于2017年7月开始,R疗养院面临拆迁系客观事实;在K市W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后,韩某安排人员在R疗养院安装无法使用的消防喷淋头,仅系用以应付纪委部门检查,W区民政局以R疗养院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韩某并不知情;辩护人当庭所出示H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H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九本等能够证实R疗养院曾购买过灭火器、电料等进行电路改造的相关物品。基于以上原因,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韩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无罪。

  无罪案例二: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0321刑初7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H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J分公司和J市纵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D县D银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某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履行合同意愿,向有关部门交付了一定数额的违约保证金,后因合同没达到约定的条件而没有实际履行,在此过程中,虽然收取齐某2万元,没有退还给齐某,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诈骗罪,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无罪。

  3.无罪辩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借款之前“债台高筑,没有还款能力”,且借款之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逃避还款、挥霍借款的,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无罪案例一:赖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302刑初55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赖某系利用其担任信用社信贷经理,在审查贷款时利用申请贷款人急于想贷款的心理向申请贷款的客户以个人名义借款,其在借款过程中向出借人书写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不还款,出借人可以以借条起诉进行民事救济。另外,出借人之所以同意借款给被告人赖某一方面是想通过这种方式顺利贷款,另一方面是相信其是信贷经理的身份,有能力还款。出借人并未对被告人赖某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赖某确实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不能排除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做生意的资金周转。构成诈骗罪还要考察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目的往往是被告人作案时的主观心态,被告人到案后一般不会如实供述自己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我们只能从其客观行为来分析其主观心态,首先被告人赖某借款时均书写了借条,出借人均系其客户,知晓其姓名和工作单位,被告人赖某不可能逃避相关债务。

  那么被告人赖某是不是以“借”为名,实质是行骗呢?我们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在借款之前被告人赖某是否已经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借款,再以新的借款来偿还原来的借款呢,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赖某借款的51万中,仅有10万元是用于偿还原有借款,公诉机关指控其债台高筑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赖某借款后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挥霍一空,最终导致无法偿还呢?被告人赖某曾供述其参与网络赌博,并通过手机银行转款给黄某、杨某,但通过指认转账记录,其转款的时间是2017年11月,而其向最后一名借款人王某均借款的时间是2017年6月1日,借款时间与转款时间相隔近半年,而公诉机关没有出示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人赖某用借来的款项进行网络赌博,挥霍一空。指控被告人赖某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的证据不足。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丁某的借款5万元已于2017年7月28日即案发前偿还,丁某也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赖某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赖某的亲属于2017年6月11日分别偿还了被害人何某、周某2、陈某1、周某1、毛某1各5万元;被害人张某1、张某2、孙明玉已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结案,案件执行阶段已达成执行和解,每人尚欠的2万元约定2020年4月30日付清。现仅有王某均的借款未予归还,但赖某称其与王某均一直保持联系,正在筹款归还王某均。

  综述,本案中被告人赖某在借款时虽有故意将借款人名字的签名中错写为“赖K”或将身份证号码故意写错的情况,但出借人并非基于对上述行为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人赖某现已偿还了绝大部分借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款项已大部分还清,被告人赖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无罪。

  无罪案例二:王某某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10刑再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本案中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将租用来的车抵押给“爱车帮”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17时,《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如实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在“爱车帮”发现被抵押车辆被租车公司强行开走以后,打电话找王某某,王某某也去了,表明其在借款以后并未逃匿躲藏,随后,其母亲于2016年10月31日将60000元全部返还“爱车帮”,此时借款期限尚未界满。以上事实无法认定王某某没有还款能力或主观上不想还款,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关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爱车帮”负责人徐某1让其伪造租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买卖协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向“爱车帮”借款60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9500元,实际借款本金50500元,明显为高利放贷,结合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质押合同的细节,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再审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4.无罪辩点:因在案证据发生变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的,不成立诈骗罪

  无罪案例:李某、王某涉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723刑再1号

  裁判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李某、王某以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高某信任,在其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因证据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当庭出示的本院在审理(2019)吉0723刑初149号被告人金某、刘某、高某、单某等人敲诈勒索、诈骗、诬告陷害等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金某明知李某、王某以假房照做抵押借款的事实,故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5.无罪辩点:行为人即使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在案证明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潘某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刑再4号

  裁判理由: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虽然王某与潘某一起隐瞒了将棉纱用以抵债的事实,对于造成以及扩大Q县棉纺厂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丹东辛友边贸商场应于92年9月17日给付二经部35万多元货款,振安公司应于92年9月给付二经部42万多元货款。根据潘某、王某二人在起诉振安公司民事案件中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振安公司高某光答应于92年9月给付二经部30万元货款,王某所称丹东付款很快到账、货款很快就可以给付有一定事实依据,而后来丹东绝大部分货款给付不能晚于签订棉纱购销合同时间,系王某当时所不能预见的;虽然拆东补西,但二经部此时的债权大于债务,签合同主体及内容真实,并未直接占为己有,也未逃匿。为追索丹东欠款,潘某、王某寻求公安、法院帮助,追回了部分货物与款项,主观上有积极履约的意思表示。根据1985年0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85]高检会[研]字3号)中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规定,综合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本案具体情况,本起当时按经济纠纷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王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G酒楼归属,陈某主张G酒楼为其父陈某投资,并列举行政诉讼卷宗中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卷中未见G酒楼企业登记档案等原始资料。从原衡水地区工商局颁发的衡水G酒楼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来看,G酒楼的负责人为陈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从手写的抄录于原衡水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第一综合服务公司《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记载内容来看,G酒楼隶属单位、主管部门为第一综合服务公司;拥有资金总额10万元,资金来源为主管部门拨款;从地区行署冯海洲、张建忠的证言来看,10万元是为了办营业执照写的,实际上10万元注册资金并没有到位;潘某供述G酒楼全部财产由陈某家投资,其在G酒楼中没有投资,仅供述开始租房费用由其所出。综上,G酒楼由第一服务公司及潘某投资开办的证据不充分。

  关于原裁判确认公安机关追缴G酒楼及陈某家庭所有部分财产的依据是否充分,经查,陈某并非原审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G酒楼由第一服务公司及潘某投资开办,案涉棉纱、油漆并未进入G酒楼,虽然二经部所有的柜台等少量钱物转入G酒楼,但原判确认公安机关扣押G酒楼以及陈某家庭所有部分财产依据不充分,原审将G酒楼财产认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证据不足,不符合1979年刑法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综上,原裁判追缴侦查机关查扣G酒楼财产及个人财产依据不充分,对陈某及代理律师意见、省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判追缴公安机关所扣押的G酒楼以及陈某家庭所有部分财产依据不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无罪案例: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3433刑初4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胡某某介绍他人进行“红汞”交易,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了对被害人的诈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诈骗罪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给李某2打了一张收条,李某2将100万元现金交给了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将100万元现金送交曾仕春时,双方未当面点清,曾仕春事后称胡某某只给了他77万元现金;被告人胡某某、曾仕春二人对23万元现金的损失均有责任,应由被告人曾仕春、胡某某对目前没有查清去向的23万元共同连带退赔被害人。

  (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不成立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冯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津03刑终92号

  裁判理由: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和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冯某是否诈骗刘某1的问题

  首先,从借款动机、借款用途等方面分析,冯某并无恶意借款、挥霍财产等行为。从动机看,D公司向冯某打款100万元的证据证明,冯某借款时,其在B港工程中尚有工程款未结算,这必定会对其正常生活以及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客观上存在着借款的真实动机和现实可能。从用途看,结合张某1证言、冯某转账记录和冯某、吴某的相关供述可知,冯某向吴某转账8万元,向他人转账10万元,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其个人支配的借款为12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对这12万元有肆意挥霍行为。

  其次,从还款能力和经济条件等方面分析,冯某在借款时经济条件尚可,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张某1、吕某、富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冯某自2013年以来参与了多起工程建设并有出资,证明冯某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从冯某2012年购置房产情况看,其经济条件尚可。另从后期D公司向冯某转账100万元工程款情况看,冯某在外还具有较大数额的债权,并非经济条件较差且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再次,从冯某借款前后的行为态度等方面分析,其没有匿名借款、隐匿转移财产或逃避还款等恶意行为。结合冯某关于认可在借条上签字但认为自己已偿还刘某16万元,其余欠款已交由吴某偿还刘某1的供述,刘某1关于冯某已偿还6万元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看,就冯某借款前后的态度和行为而言,其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也偿还了部分欠款。虽然冯某认为剩余欠款不应由其偿还,但仍参加民事诉讼,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履行了偿还义务,并未有掩饰身份借款、借款后隐匿行踪、转移财产等逃避返还借款的行为,无法由此判定其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

  最后,关于冯某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的问题。结合广州宏大公司出具的冯某参与B港工程的证明,刘某2、吕某、张某2、高志远关于冯某参与B港工程的证言,冯某签字领取B港工程工资以及签字报销的单据等证据看,其于2013-2014年参与了B港工程(二期)施工工作。虽然在向刘某1借款时已不再参与该工程施工,但由于工程款尚未及时结算,故冯某以B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借款,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向刘某1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不能认定冯某对刘某1实施诈骗行为。

  (2)关于冯某是否诈骗王某的问题

  经查,吴某以冯某投资B港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王某借款时,只有吴某与王某联系,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由吴某接收,冯某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亦未有证据证明冯某收到借款。冯某事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对王某实施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冯某虚构B港工程投资需要资金的事实并骗取被害人刘某1、王某财物,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冯某无罪。

  无罪案例二: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502刑初45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获取与郭某1、张某1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8%的工程介绍费,介绍郭某1、张某1认识重庆华侨城的相关人员陈某2,并通过陈某2参与工程招投标且中标,后郭某1、张某1因故未能承揽工程获利并要求曾某还款,曾某与郭、张二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且曾某已实际偿还165万元,故曾某已实际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仅假借陈某2购房的事实获取其可期待利益,后因情势变更,与郭、张二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行为的合理性不能排除,且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诈骗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无罪。

  无罪案例三:何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1刑终985号

  裁判理由:结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对指控事实、证据及指控意见的评析

  1、关于上诉人何某2009年8月被拆迁厂房土地所在位置、权属性质、是否应当属于拆迁赔付范围的问题

  原公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何某在已征用并变为国有土地上修建违章建筑,并与Y村工作人员采用倒签土地使用协议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何某及其辩护人则认为,何某修建厂房位于Y村工业园内,尚未拆迁,应当属于赔付范围。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关于上诉人何某修建厂房所在土地的位置。首先,白某、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过何某的厂房建于Y村十一组,但白某与胡某还称何某的厂房位于Y村十组和十一组之间,其厂房与Y村工业园有重叠部分,一部分占用了Y村工业园的土地,一部分占用了农民的宅基地。其次,该村其他证人如黄某、李某2、徐某证实,何某修建厂房在该村十组和十一组,系农民已被拆迁土地,李某2作为该村国土员也证实何某厂房建在Y村工业园内。第三,证人彭某及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高新区统征办是对Y村工业园内的企业进行拆迁赔付,故二人对Y村工业园内的企业,也包括何某的企业进行了现场调查,证人李某1亦称彭某及张某向其汇报称何某的企业位于Y村工业园内;第四,行政机关的多次复函,认定何某所建厂房位于Y村十一组,即Y村工业园内。Y村工业园是Y村以该村十组、十一组土地为基础自行确立的工业园区,没有具体的行政区划范围。综合以上证据,原公诉机关指控何某厂房建在Y村十一组已拆迁土地上的事实存疑,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何某所建厂房具体坐落的行政村组,但能认定涉案何某修建的厂房位于Y村工业园内。

  (2)关于上诉人何某厂房所在的土地性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征用土地必须经过政府批准、两次公告、实施的基本流程。省政府的正式批文是土地性质变更的前提条件,高新区统征办副主任李某1的证言证实,取得省政府批文后土地的性质才变为国有。虽然白某的证言称何某修建厂房的Y村十一组土地在2005年已被征收为国有,刘某2等人也证实其位于Y村十一组的宅基地在2005年底被拆迁,但是根据省政府批复,Y村十一组的土地最早被批准征收的时间是2006年3月20日,具体实施在2006年9月,且该批次涉及Y村十一组的征地面积为15.7125亩,其中耕地10.458亩,村民宅基地只有5.2545亩。而根据查明事实,何某修建的涉案厂房占地11亩,也有证人证实同期与何某相同情况的他人用地14亩,故白某、胡某之前供述何某系在Y村十一组已被拆迁的农民宅基地上修建厂房的内容不真实。此外,即便存在部分村民于2005年底先行拆迁的情况,但不能仅以此现象即认定涉案土地在拆迁后即变更为国有。本案除部分证人证实何某厂房建在已征收变更为国有的土地上外,无其他证据尤其是有权机关的确认认定涉案土地已被收归国有,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何某在已征用变为国有的土地上修建厂房,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关于上诉人何某2006年新建厂房是否属于2009年拆迁赔偿范围的问题。本案审理期间,针对何某修建厂房位置及是否属于拆迁补偿范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办案机关进行了多次回复。根据行政机关的回复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行政机关认定何某09年被拆迁厂房位于Y村十一组即Y村工业园范围内,2009年7月政府对该范围内的企业进行拆迁补偿,何某厂房于2006年夏天建成,虽土地使用协议存在倒签情况,但其使用土地并修建厂房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次,国土部门作为土地管理的专门机构,应当清楚涉案土地在案发时是否已经收归国有,且拆迁时相关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现场调查,而至今国土部门亦未明确认定涉案土地在案发时已经征用变为国有。第三,国土部门在之前的回函中指出,租地手续不完善的不采用评估方式而是采用商谈协商方式进行补偿,虽最后一次表述为未查见应予补偿的法律法规政策,但其内容与之前回复明显矛盾,故现有指控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何某所建厂房不应当获得赔偿。

  2、关于上诉人何某是否主观明知涉案土地权属性质的问题

  原公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何某明知所建厂房的土地已收归国有,采用倒签土地使用协议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何某及辩护人则认为其是根据村上的安排在指定土地上修建厂房,并不知晓土地性质。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证人何某、李某2证实Y村的土地是分批征收,征收范围没有明显标识,一般村民不会知道Y村其他组和村民被征收的情况,白某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核实时,证实其没有向何某告知土地情况,何某可能不清楚土地性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何某在修建厂房时知晓该土地情况及权属性质。其次,相关证人证实已拆迁的土地由高新区国土局委托石羊街办管理,街办又让村委会管理,在已经拆迁的土地上再修建厂房需要经过批准,故村委会有权管理涉案土地。对何某而言,其在经过村委会批准后在Y村土地上修建厂房,应认定其建厂行为得到了村委会的许可。综上,在案证据除何某曾经有罪供述供认其知道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何某明知涉案土地性质,即便发生了农房被拆迁安置这一客观事实,但何某作为普通公民是难以确认该土地是否被收归国有,指控何某明知其建厂土地系国有的证据不充分。此外,何某在取得Y村村委会的许可后修建厂房,即便该土地性质确系国有,何某也不应对村委会越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3、关于上诉人何某与Y村补签土地使用协议是否具有非法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主观故意的问题

  (1)关于上诉人何某与Y村补签土地使用协议,是否与白某、胡某二人存在共谋骗取国家补偿款的问题。何某供述补签土地使用协议是白某等人提出,其不知道补签的目的,白某在侦查阶段未明确供述其补签协议的目的和动机,但认可是其安排胡某打印了租地使用协议,并将时间倒签为2005年10月30日,胡某亦称其是按照白某的要求打印协议,并将时间落款为2005年10月30日,白某说是为了收取租金。此外,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何某、白某及胡某为骗取国家补偿款进行了共谋。故现有指控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何某与白某、胡某为了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谋实施了补签土地使用协议的行为。

  (2)关于土地使用协议签订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何某未以Q公司的名义而是以X公司与Y村村委会补签了土地使用协议,何某辩称因Q公司被其注销才以X公司名义补签了协议。原公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何某的辩解与客观证据相互矛盾,Q公司于2016年才被吊销营业执照,何某以X公司的名义倒签协议就是为了隐瞒Q公司已被拆迁获得拆迁款的事实,以达到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目的。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拆迁补偿针对的对象是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本案何某在涉案土地上修建厂房的事实客观存在,高新区统征办副主任李某1的证言证实“如果被拆地的主体已经被注销了,可以以个人名义租地签订用地协议,按照租地协议上的主体进行赔偿”,即意味着何某的厂房如符合拆迁补偿的条件,即便其不以Q公司的名义签订用地协议,亦可以何某个人名义签订租地协议以获取拆迁补偿。根据查明事实,何某就涉案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进行拆迁补偿过程中,未实施虚增面积、种类以及重复补偿等行为,在符合赔付范围的情况下,何某以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和赔付主体虽有瑕疵,但不应当据此认定为其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

  (3)关于上诉人何某与白某、胡某补签土地使用协议的目的问题。Y村关于支持重点企业的决议证实,Q公司承诺每年为Y村纳税30万元以上,Y村无偿提供土地给何某使用,白某等村两委成员在原审法院调查核实中,均证实因何某未完成税收任务,村民意见大,2009年Y村两委会决定向何某收取土地使用费,时间从其使用土地之日起计算,故协议落款时间倒签为2005年10月30日。2005年6月18日Y村与Q公司签署了关于支持重点企业的决议,2005年12月21日Y村两委也开会讨论把何某的企业留在Y村内,结合何某厂房于2006年夏天建成的情况,用地协议载明何某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具有合理性。何某虽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存在补签协议、变更合同主体等行为,反映出其有获取拆迁补偿的主观意愿,但其使用土地并修建厂房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协议同时也用于了村委会向其收取土地使用费。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与白某、胡某补签土地使用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也不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补偿款的的主观故意。

  基于以上分析,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企业已被拆迁补偿的事实,在已征用变为国有的土地上再次修建厂房,并采用变更主体、倒签协议等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对原判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的评析

  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所在厂房部分建在已拆迁农民宅基地上,部分位于Y村工业园内,但何某、白某等人在拆迁赔偿过程中,未向拆迁工作人员讲明其使用X公司与Y村村委会倒签土地使用协议的真实情况,导致高新区统征办采用评估方式对何某的厂房进行补偿,而未采用商谈、协商的方式进行补偿,以两种补偿方式的差额58万余元认定何某诈骗犯罪数额。对此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何某使用涉案土地并修建厂房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在拆迁补偿时为完善手续,采用变更主体补签协议的方式虽有一定瑕疵,但不能否认其使用土地的客观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在案证据证明,2009年7月高新区政府对花荫工业园企业拆迁补偿时,采用评估方式进行,何某并不知晓国土部门将会以何种方式对其进行补偿。在属于拆迁补偿范围的情况下,何某与Y村倒签协议只是为了完善补偿手续,并不能以此认定其倒签协议且隐瞒不报的行为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第三,即便根据国土部门出具的回函,何某的厂房因租地手续不完善,采用协商、商谈的方式进行补偿,但该补偿数额只是国土部门单方认定的补偿数额,并未与何某进行协商,也不能以此数额认定其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以两种补偿方式差额认定犯罪,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企业已被拆迁补偿的事实,在已征用的国有土地上再次修建厂房,并采用变更主体、倒签协议等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所提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何某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何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四:袁某某非法经营、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刑终200-2号

  裁判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袁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高某白银款的主观故意。首先,袁某某与高某之间一直为正常经营关系。从2012年5月至12月,高某与袁某某几乎每天都在交易白银,高某每天都有预付款在袁某某账户。双方保持正常交易至案发前,2012年12月11、12日案发时,袁某某还继续向高某交付部分白银。审计报告显示袁某某交易白银金额高达人民币7亿多元,但发生纠纷的金额仅为300多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袁某某与高某之间进行了结算,明确了两人之间争议金额,袁某某写了欠条,承认欠高某374万元,承诺想办法归还欠款。其次,从涉案款项的去向看,本案袁某某与高某之间发生纠纷的是案发前二日高某向袁某某的汇款474万元,袁某某供述该474万元汇款除部分购买银锭交付高某外,其他均用于偿还之前购买银锭所欠下的货款。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袁某某有将所收款项用于挥霍或个人消费等。第三,袁某某案发前无法按约交付足量白银的原因是经营亏损所致。袁某某与高某之间长达数月的白银交易过程中,由于白银交易市场形势剧烈变化,银价总体上涨,袁某某采取在约定交付前以市场波动价格购白银,博取差价的经营方式,导致亏损不断累积,最终袁某某在案发前以高某后一次预付款补齐前次白银数量交付白银后,已无力再购入足量白银交付高某。袁某某无法履行约定交易的原因并非其主观上不愿,而是正常经营亏损所致。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袁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袁某某在与高某交易白银过程中没有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欺骗行为。首先,袁某某与高某的交易方式双方明知。袁某某与高某交易白银的主要方式为,高某先预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告知所定购白银的数量,袁某某购入白银交付,袁某某从收到预付款到约定的交付时间段内白银价格涨跌中博取差价谋利,这种交易方式得到双方认可,正常交易近八个月。袁某某没有对高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高某对交易中存在价格波动以及预付货款的风险明知,对袁某某博取银价涨跌谋利的经营方式亦明知认可。其次,袁某某没有将自己逐渐亏损的事实告知高某,不构成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为了使被害人作出错误认知,“自愿”交出财物,而对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袁某某与高某交易白银过程中虽然逐渐亏损,但经营行为的获利与否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暂时的亏损并不代表将来必然亏损,袁某某仍期望能在之后的经营中获利。因此,袁某某虽然向高某隐瞒自己经营亏损的事实,但这并不是为了出于占有高某货款的目的,而是为了之后高某能继续与其做生意,其能有“翻本”的机会。第三,袁某某虽事后更换手机号码,致使高某无法与其联系,但仅以此不能认定袁某某主观上不愿意偿还欠款。袁某某与高某结算后写下欠条,因无法在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更换手机以躲避高某追债,其行为更符合普通民事债务纠纷中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债务而躲避债务的性质,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袁某某在与高某交易白银过程中,虽造成侵害被害人高某财产权的后果,但该后果基于正常经营关系产生,双方可依照民事相关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袁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没有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检、辩双方关于袁某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一致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袁某某无罪。

  2.无罪辩点:本案涉利用农村土地诈骗,土地属于不动产,具有权属登记,明确涉案地块的权属是认定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前提。但公诉机关未提供政府确权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对被告人的主张予以驳斥,亦未对被告人提出的涉案地块的地名及权属进行核实,致被告人涉案地块的地名及权属不清,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无罪案例:杨某、邹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622刑初29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上需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诈骗行为,具体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是从实质上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三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财产。四是行为人获得财产,使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害。同时,本案涉利用农村土地诈骗,土地属于不动产,具有权属登记,明确涉案地块的权属是认定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前提。

  首先,本案S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因施工占用××村集体或村民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均应承担补偿义务。因此,项目部依照双方协议,给予三被告人临时占用土地补偿款,并未遭受财产损害。

  其次,被告人杨某、邹某及邹某1涉案地块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向土地占用人追索补偿。被告人杨某、邹某及邹某1主张索赔是受村委会人员授意指使,且××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也参与了三人的涉案土地丈量,后又决定收取了大部分补偿款由村委会安排使用,少部分作为三人的劳务费自行留用,以上事实证明××村委会知晓并参与了这件事,并认可占地补偿的金额及方式。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杨某、邹某的索赔行为系××村村委会的集体行为。

  第三,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中有证人证实被告人杨某2涉案地块系其父杨某2小片开荒后分给杨某2,辩护人庭审中亦提交了杨某2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属于杨某2的承包地,地名叫“××”,不是“××”。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地块地名为“××”,该处无杨某2土地,“××”又在它处,但未提供政府确权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对杨某2的主张予以驳斥,亦未对杨某2提出的涉案地块的地名及权属进行核实,致杨某2涉案地块的地名及权属不清。

  第四,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分配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邹某、杨某2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指控杨某、邹某、杨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无罪;二、被告人邹某无罪;三、被告人杨某2无罪。

  (四)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无罪辩点:侦查机关未调取被告人通话记录,也未逐一调查与被告人联系的相关人等,从而未能证明被告人久某虚构“多某”此人的事实,该证据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证据,无此证据就无法认定本案被告人久某诈骗的唯一性结论。

  无罪案例:久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青2621刑初12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在本案当中被告人久某也是被害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证明G省H县桑某无“多某”此人,但不能排除他人虚构“多某”身份骗取被告人久某的事实。在本案被告人供述其电话丢失,与“多某”失联的情况,侦查机关未调取其通话记录,逐一调查与被告人联系的相关人等,从而未能证明被告人久某虚构“多某”此人的事实,该证据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证据,无此证据就无法认定本案被告人久某诈骗的唯一性结论,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1)被害人切某在得知G省H县桑某的项目不存在后,于2018年8月9日与被告人久某签订D县防洪坝浆砌石工程,签订该合同事实有被害人切某的陈述、证人格某的证词、被告人久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久某与被害人切某在本案发生后对G省H县项目质保金相关情况进行协商的事实。(2)2019年初,被告人久某通过格某将其租赁的草场转让他人,所得款项共计110000元,其中80000元通过格某退还给被害人安某,30000元通过格某退还给被害人切某,并向格某保证于2019年4月1日前偿还剩余140000元。综上,结合本案整体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认定被告人久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久某在本案当中没有时间签订相关合同,属虚构事实的公诉意见。本案中被告人久某于2018年6月13日在西宁市与“多某”签订《押金证明》,2018年6月14日签订《承包危旧房改造建设合同书》,与被害人切某、安某等人于2018年6月15日在G州会面并书写《收条》。根据X市至G州D镇440公里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久某乘坐较慢的交通工具亦可在10小时内到达目的地。综上,被告人久某完全有时间在上述时间办理相关事宜,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久某曾因诈骗罪被Q省X市C区人民法院(2016)Q0102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属于惯犯,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经验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久某是否有罪应根据犯罪证据、事实、情节综合分析认定。因被告人曾经犯过类似的罪就主观认定被告人有罪,有悖刑法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久某无罪。

  2.无罪辩点:认定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无原始凭证,证人证言和同案犯供述均自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行为人是否对申报补贴的基础凭证造假的行为。

  无罪案例:沈某某、安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12刑终216号

  裁判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沈某某自2012年1月至2018年5月担任Z市里M镇X村的负责人,负责该村的全面工作。2016年里M镇上报玉米生产者补贴的工作由镇政府委托各村负责人或党支部书记负责。X村上报玉米生产者补贴的工作由X村负责人沈某某负责。X村种植玉米农户的亩数、身份证号码、折号等信息都是由沈某某收集上报给镇经管站,由镇经管站报到市农委,由市农委报到市财政局。2016年,Z市里M镇X村村民一审被告人安某某将自家的49.2亩耕地租给里M镇金山村村民张某1耕种玉米,租赁期三年。2016年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规定是谁种植玉米就给谁补贴款,安某某的49.2亩地玉米补贴按规定应该给耕种人张某1。安保样取得2016年国家给种植玉米农民的补贴款7572.86元。

  2017年9月7日,Z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中共Z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移送函后,对该案立案侦查。2018年5月15日沈某某被Z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网上通缉。2018年5月19日,Z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Z市里M镇X村向阳堡屯沈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2018年12月10日,Z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惠民小区安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沈某某、一审被告人安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无原始凭证,证人证言和同案犯供述均自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沈某某、安某某是否对申报补贴的基础凭证造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某某、一审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沈某某无罪、一审被告人安某某无罪。

  3.无罪辩点:证明行为人实施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

  无罪案例:汤某某诈骗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421刑初15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伪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刘某、戴某1等人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出于其它目的支付钱财,且承担支付5万元行政罚款系被告人汤某某与刘某、戴某1协商后意思一致表示。因此,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不成立。关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J县港口页岩砖厂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化,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还属于原来的J县页岩砖厂,被告人汤某某将J县页岩砖厂承包给了他人,只是经营权的转移,土地使用权还属于原来的J县页岩砖厂,因此,被告人汤某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宣告无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某某无罪。

  4.无罪辩点:无证据证明所谓的“被害人”对涉案公司履行了实质上的出资义务,不能排除“被害人”仅系公司名义股东,而被告人系实际出资人的合理怀疑。

  无罪案例: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691刑初4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唐某虽实施了冒用李某1签名形成股东决议,后持该股东决议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权登记的欺诈行为,但并无证据证实李某1在登记成为K公司股东时实际履行支付股本对价的股东义务,亦无证据证实李某1以债转股方式成为K公司股东的情形,K公司经营期间虽进行了注册资本增资,但被告人唐某与王某1、闵某、李某1均证实,前述增资手续系为应付公司登记机关所作的虚假增资手续,故不能排除李某1仅系K公司名义股东,而被告人唐某系实际出资人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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