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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环境资源案件的恢复性司法探索——以平武法院巡回审判法庭审理的滥伐林木案为中心的考察

2021-07-22 11:01:52   4860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来源:《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作者:蒋志如: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文摘要】课题组通过实证调研,以案例分析、访谈、统计数据的方式对平武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详细考察: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是平武法院非常有特色的一类刑事案件,法院设立巡回审判法庭,并形成独特的司法模式。这一模式可以简单地描绘为:邀请更多主体参与诉讼程序,并为他们提供一个互动平台。在这个平台上,被告人与林业局等部门以“和解”、“合作”的方式(包括通过被告人补植、林业局等部门监督执行)影响诉讼结果,真正使被告人既实际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又实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达到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和恢复环境生态的目的,又教育和警示他人,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对照西方恢复性司法、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程序),发现它是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创造性应用,即它不仅仅有法院的积极主导,更有环保部门等主体的实质性参与,虽然其参与度还有待提升

【中文关键字】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巡回审判法庭;恢复性司法;生态文明

【全文】

  一、提出问题、研究进路与说明

  (一)基本问题

  习总书记强调:“即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要像保护眼睛和爱惜生命一样保护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保护被摆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建立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第二巡回法庭以作为试点,2016年底全国陆续成立第三到第六巡回法庭,至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从建制上看基本完成。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积极探索巡回法庭的实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要求各地积极探索有特色的涉及环境资源的审判庭或者巡回审判法庭,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武县法院对此也展开了积极探求,平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设立平武法院环境资源、旅游审判巡回法庭。

  当该巡回审判法庭运行后,平武法院成立了一个课题组对巡回审判法庭进行调研、跟踪。在2017年里,课题组的第一篇调研文章《环境资源保护巡回审判法庭建设的“平武模式”》已经完成,该文讨论了平武法院建设巡回审判法庭的必要性、基本条件和运行该巡回法庭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物质技术条件。根据巡回审判法庭的审理范围,该巡回审判法庭将审理县内环境资源、旅游类的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但,根据平武巡回审判法庭一年以来运行实践,法庭审理的案件均为刑事案件,而且只与环境资源类案件相关,与旅游相关的案件为零。因此,我们将以该巡回审判法庭审理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范围考察其运行情况或模式,更确切地说,探求平武法院巡回审判法庭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模式。

  (二)理论基础

  纠纷解决模式,就刑事案件而言,一般为公力救济方式,即由国家代表被害人(及其家属)一方提起诉讼,经过近代工业革命、资产阶级政治革命后,均奉行起诉法定主义,体现国家倡导、坚持的报应主义刑罚观(确定责任、要求报应、对犯罪人施加痛苦)。

  “二战”以后,被害人运动兴起,被害人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显示度、有能见度,应当保障他们的权利与利益,为了回应该运动,国家不仅仅在既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内确定、增加和提升被害人之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还通过其他的方式,即恢复性司法的方式增强被害人的参与。这一模式,申言之:将控辩双方主导诉讼进程转变为由第三方主持、被告人(或加害人)、被害人主导、其他主体参与的纠纷解决过程的司法模式,它强调加害人与被害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互动,要求有实际的物质补偿,亦有情感诉求(倾诉、道歉),更需要达成和解协议,法官承认参与方取得成果、成就。

  因此,在现代社会,有两种关于刑事案件的纠纷解决模式,即报应刑司法(传统意义上的通过严格刑事诉讼程序展开的司法模式)与恢复性司法。

  本文即在该两个框架下审视平武法院涉及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说探求其解决之基本模式,更确切地说即探求巡回法院践行恢复性司法的基本态势和中国特点,并积极探求中国纠纷解决方式的新特点。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进路

  基于此,我们将以实证研究的方式展开本文的论述,申言之:

  首先,通过系列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简单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展示巡回审判法庭的刑事诉讼运行程序,其主旨不在于描绘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事实、证据和法院判决之结果,以及在该诉讼程序中巡回审判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

  其次,通过基本的统计方法、访谈方法,我们从微观视角考察环境资源案刑事案件的运行程序,进而得出结论,即平武法院巡回审判法庭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司法模式与西方恢复性司法是同一司法模式,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西方恢复性司法模式在中国创造性运用,并指出了其与传统司法模式的本质差异,也厘清了与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程序)的异同,进而界定了平武法院巡回审判法庭法官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司法模式。

  最后,还需要有一点说明:平武巡回审判法庭涉及环境资源的刑事案件,主要有滥伐林木案、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案件。在涉环境资源的刑事案件中有两类典型案件,占环境案件的90%,一类是滥伐林木罪案件,另一类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本文主要以系列滥伐林木罪案件为中心,讨论平武法院巡回审判法庭的运行模式,或者巡回审判法庭中法官的司法过程、基本模式。

  二、平武县滥伐林木罪案件的宏观现状

  (一)统计数据

  首先县情:

  平武县位于四川盆地西北部,人口18.6 万人(截止到2018年12月),幅员面积5974平方公里,在绵阳市境内属于一个人少地多的资源大县。县境内有王朗国家自然保护区、雪宝顶国家自然保护区,森林覆盖率达到74%,是一个生态资源、旅游资源丰富的山区县,生活着汉、羌、藏等20余个民族。但,在如是自然环境中,辖区内市场经济并不发达,而且诸多居民常年在外打工,常住人口更少。因此,境内刑事案件的确不多。根据该县法院的统计,每年仅100件左右,与绵阳市的城区法院、农业大县,市外的其他经济发达地区的刑事案件比较而言,相对偏少,而且类型也比较简单。

  其次,环境资源案件的基本情况

  如果对2014-2018年四年审理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型、数量统计,2014 年有9件、2015年有10件、2016年有19件,2017年有17件,2018年有件,在整体上呈一种上升趋势。平武县地处于山区,经济文化水平相对落后,尤其是村民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在“靠山吃山,我种我砍”的传统观念影响和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偷伐、滥伐林木的现象越来越多,且呈蔓延趋势。

  从上表看出,平武县法院刑事案件一直保持平稳状态,环境资源案件却占据相当重要的位置(已达10%以上,到2018年达15%以上),而滥伐林木案更是在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对滥伐林木案的考察即相当于对平武县法院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深层次考察。

  (二)基于访谈的描绘

  下面针对滥伐林木案对平武县法院法官进行访谈:

  结合前述访谈,概括平武县法院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基本特征:

  (1)在平武县法院,刑事案件中环境资源案件是非常有特色的刑事案件,不仅仅在平武法院有特色,在与绵阳市其他县市比较也非常有特色,在四川法院地区也属于非常有特色的案件。

  (2)另一方面,它也是简单案件,被告人一般为农民、最终适用的刑罚也低。进而,因为其特色,该类案件容易受到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政府等同级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也让上级法院对此相当重视。还有,因为其为简单案件,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更灵活,也让当事人特别重视之。

  (3)对该类案件重视不仅仅因为该类案件的基本特色,更在于该类案件虽然简单,但其司法过程更有特色,体现了中国司法机关对西方恢复性司法的创造性运用,达到惩罚了犯罪分子、通过宣传预防犯罪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自然秩序三者的高度统一。

  三、平武县滥伐林木罪案件的微观运行现状

  (一)基本案例

  案例1: 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金以6 000元购买了同村村民陈某杨自留山林木,并于2016年11月办理了采伐树种为青杠树、采伐蓄积为4.50立方米的采伐证。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金雇请他人对其购买的自留山林木实施采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共计采伐青杠树蓄积33.01立方米,实际超砍立木蓄积量28.51立方米。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金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按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金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金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在滥伐林木的林地内补栽林木且成活率较高,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

  案例2: 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贵某、张X斌合伙购买了平武县某镇某Z村村民付X华的自留山林木,并于2016年11月办理了采伐树种为桤木树和杉树,出材量为45.6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贵某、张X斌雇请他人在平武县某镇某银安村XX组大火地(小地名),未按采伐许可证规定树种采伐桦树原木248件、杂原木54件,立木材积为34.8立方米。2017年3月19日,二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贵某、张X斌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按采伐许可证规定树种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贵某、张X斌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贵某、张X斌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滥伐林木的林地内已补栽林木,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二、被告人张X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

  (二)滥伐林木案审判程序与其他案件的异同:以纠纷解决的过程为中心

  前述两个案例,法院巡回审判法庭均以独任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如果对平武县2014年-2018年所有滥伐林木案进行考察的话,也有相当部分案例依照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均由一名审判员(通常是承办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巡回审判)合议庭。根据中国刑事合议庭运行的基本特点,刑事独任庭与合议庭的运行模式基本一致、法庭审理之过程更是也别无不同,可以简单描绘如下:

  就事实认定而言:该类案件与前述两个案例基本类似,案情非常简单,或者没有砍伐证,或者超出政府许可之范围,法官根据行政许可证书、实际砍伐的数目、被告人的口供(自承其罪)即可确定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正如前面第二个案例所叙述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木材检验码单》,证人付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冷某、何某某、肖某、林某乙、李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鉴定意见《关于李志贵、张颜斌滥伐林木案涉案木材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就法律适用而言:简单案件的法律适用也非常简单,对法律基本上毋庸解释,更确切地说,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法律文义没有歧义,也没有超出条文涵盖的范围,直接适用即可。在这里,滥伐林木罪所涉及的条文非常简单,因为其中林木所涉及的均为普通林木,不需要专门、专业地认定,更多是数量,是否有许可等事项的确定,根据常识即可作出判断。

  仅仅观察案例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身,这只是一个狭隘的司法过程,而且这一过程显得简单,简单地有些自动化的完成该项司法工作。只有当我们注重整个巡回审判庭的司法过程,法官司法过程中的其他因素将会得到关注。让我们从一个细节开始:案例一有如是文字,“被告人张某金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在滥伐林木的林地内补栽林木且成活率较高,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案例二的文字为“被告人陈贵某、张X斌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滥伐林木的林地内已补栽林木,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什么被告人在砍伐林地内补栽林木的行为可以成为法官酌定减轻的情节、对最后的量刑产生影响,该细节对法官的司法过程有哪些影响(与其他案件比较而言)?对此的回答,可以简述如下:

  首先,当承办法官分配到涉及滥伐林木案件时,其应当咨询林业局等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士,向其学习或了解相关林业知识、自然资源知识,或者邀请他们进入合议庭。

  其次,在开庭前,审判法官、检察官、林业局等部门专业人士到就近被告人的巡回法庭巡回办案点,传唤(或押解)被告人到案、并邀请被告人附近的村民、村委等出席,召开一个关于环境资源方面的会议,由法官主持,或者由法官或者由林业相关人士宣讲保护环境的知识,宣讲没有行政许可或者说不在政府许可的范围内砍伐林木是犯罪行为等法律知识。

  再次,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将仔细审视对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在判决前是否修复被破坏的林木情况。如果认定被告人是初犯、刑期三年以下,法官将告知被告人,可与林业部门、检察院等部门协议,其补植林木情况将作为量刑(及其执行方式)的重要基础,即其作为法官量刑酌定减轻的情节。

  审判程序通过前述环节,法庭审理不仅仅意味着被告人之定罪量刑之事项,更在于检察院、林业局等部门与被告人协议,即被告人通过补植林木并由相关部门监督执行的方式减轻被破坏的自然环境秩序;另外,还有当地村委会、镇等政府机关和部分当地居民参与,进而审判程序还成为了对国家保护环境资源国策的一种宣讲。

  根据纠纷解决的这一过程看,我们可以探求出其蕴含诸多基本因素,申言之:

  首先,更多主体参与诉讼程序:在涉及滥伐林木、环境资源这一类型的刑事案件中,我们首先需要丰富的该领域的专业知识。因此,求助相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士是法官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当相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士介入审判程序时,既有的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已不能完全容纳,一种多元主体参与诉讼程序的新的诉讼模式诞生:专业人士既不是站在被告人一方,为被告人服务,也不与检察官结成统一战线,而是以中立的角色,为诉讼程序服务、提供相关的专业知识(在这里,主要是环境资源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以引导诉讼程序的各类主体。

  其次,尽量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秩序:在这类案件中,法官司法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以期达到人、与自然、经济发展的和谐统一。除了国家、政府在日常生活中倡导、引导之外,更需要在被破坏的范围内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秩序(这是一个既成事实),补植林木对于惩治滥伐林木犯罪是最好的惩罚措施,更有利于森林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司法机关、法院即可从这一方面入手,以积极手段、刑事政策方式通过刑事审判达到引导被告人修复之。

  再次,更低的刑罚。在审判程序中,更多主体的参与、有更多被破坏秩序的恢复,进而减少了被告人在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这为减轻被告人刑罚,或者采取更灵活的执行方式(如以缓刑代替实刑)提供了酌定之情节。或者说被告人的修复行为、通过更多主体参与(以达到宣传环保、预防犯罪的目的)与减轻刑罚呈正相关关系。

  最后,在程序中,法院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在涉及环境资源案件的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主导地位体现在:其一,是否邀请林业局等相关部门、专业人士参与诉讼程序由法官主导;其二,是否巡回审判在设立巡回审判之前,由法官主导;其三,即使在设置巡回审判法庭后,在巡回点开庭邀请哪些人参加,是否允许以被告人补植、林业局等监督等事实作为法官减轻其刑罚或者改变刑罚执行方式的酌定情节,由法官主导。

  (三)滥伐林木案之司法过程:基于访谈的考察

  根据访谈得出以下判断:

  首先,该类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属于简单案件的范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比较简单,很难有错案、冤案的可能。

  其次,以法院为中心的国家机关对涉及滥伐林木等环境资源案件非常重视,与对待传统常规的盗窃、抢劫等类型案件的态度迥异。

  再次,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代表法院)邀请更多主体(如林业局、环保局及相关部门)参与诉讼程序,让被告人通过积极悔罪行为减轻既有的社会危害性以影响可能的量刑。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与林业局等部门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可以发挥更多的作用以推动诉讼程序的运行。

  最后,法官愿意发挥主观能动性亦即以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以提供一个“和解”、“合作”的平台,以实现环境资源秩序的恢复、被告人刑罚(及其执行方式)、国家刑事政策的有效统一。

  在涉及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诉讼程序参与者可以达致共赢,更确切地说,在既有损害的事实基础上,达致共赢:被告人通过诉讼行为减少既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尽量恢复了被破坏的自然、社会秩序;作为权力行使者的检察院、法院通过审理该类案件实现了刑罚、实现了司法正义;作为社会治理者的环保局、林业局等政府部门、专业人士,为他们未来更好地治理自然环境、整治自然环境提供了更好地社会环境、宣传了环保理念、和谐社会的观念,他们更利用专业知识服务了司法诉讼、提高了司法正义的质量。在环境资源案件当中,将被损坏的环境资源恢复到破坏前的状态,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保护被损害的环境利益,从根本贯彻“谁破坏、谁治理”原则,远比追究破坏人的刑事责任更为重要。

  四、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及可行性分析

  滥伐林木案、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在平武法院的前述状态和运行方式,或者说产生了与传统司法迥异的司法模式,基本原因在于基本理念、行为方式的本质差异。如果要深层观察和审视之,我们可以从西方恢复性司法角度审视平武法院这一司法模式,或者更确切地说,通过对该司法模式与恢复性司法(包括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程序)对照,以清晰平武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时的基本原理和理念。

  西方恢复性司法,在2000年左右,学界通过翻译、引介等方式进入到中国学界,到目前为止已接近20年。该制度已成为学界一种能耳熟能详的外来制度、理念和司法模式。在这里,详细描绘和分析恢复性司法是不可能的事情,更是没有必要的事情,但我们仍然需要把握、洞悉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但我们不仅仅单纯就事论事,而是将其放置在相关制度(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或程序)的比较中展示。

  概而言之,根据前述,一方面,在涉及滥伐林木案、环境资源类案件时,法官之司法与传统司法有很大的差异——这是一种新的司法模式;另一方面,它与西方恢复性司法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与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程序)也有共同的理念、但也有不同,申言之:

  首先,与西方恢复性司法对照:西方恢复性司法之主旨可以简单描绘如下: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通过一定的平台(或者是志愿者提供的平台,或者是社区、相关组织提供平台)实现,亦即让当事人双方通过圆桌会议互动(就谅解、赔偿、心理安慰等)达成系列共识,法院法官最终确认这些共识。在该程序中有一些关键词:(1)通过具体行为进行和解(包括真诚忏悔、心理抚慰、交流、互动等完成忏悔和谅解两项具体事项),(2)赔偿(加害人对被害人的一种物质补偿),(3)更轻的刑罚,(4)更多主体参与纠纷解决(比如说社区、志愿者等个人或组织参与到纠纷解决),(5)当事人主导纠纷的解决、国家权力(法官、检察官的司法权)处于边缘地位。

  根据上述对恢复性司法的描绘、平武法院巡回审判法庭审理的滥伐林木案件、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我们作出如下判断,有两点差异:(1)这里没有具体的刑事被害人,与普通抢劫、盗窃等有具体被害人迥异。(2)中国的权力一直处于纠纷解决的中心地位。就第一点而言,我们可以作如是申述:在“二战”以后、福利国家兴起,国家逐渐承担更主动的角色,通过公益的方式参与更多领域的事项,如检察官参加公益诉讼,民政局对没有监护人的主体参与某些诉讼,林业局、环保局或者国土资源等部门则代表自然资源的基本利益,当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环境资源秩序时,国家即被害人,并由具体的负责部门承担被害人的角色;因此,这一点与恢复性司法比较而言,两者应当是形异而实同。就第二点而言,这的确是中国特色,在中国境内的纠纷解决中,权力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但并非本质上的差异,它们的共同因素才是本质,或者说这是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实际发展,或者更确切地说中国语境下的创造性发展。

  其次,与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对照。两者之间在实践运行上有本质差异,申言之: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般可以简单称为“刑事和解制度(程序)”,其基本意旨可以作如下简单描绘:(1)和解。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居中(甚至通过“背靠背”的方式)调解,一方赔礼道歉、赔偿,另一方谅解最终达成共识以形成谅解书;(2)物质赔偿。在谅解书中,赔偿是最基础的事项,也是当事人和解过程中的最重要的事项;(3)通过赔偿和谅解,可能更低的刑罚(及其更灵活的刑罚执行方式)是自然而然的结果,也是当事人影响诉讼程序的结果;(4)虽然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法官、检察官和侦查机关在和解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

  对照前述恢复性司法和本文涉及的司法模式,两者有很大差异:(1)没有一个可供双方(被害人与加害人,或者被告人与林业局等相关部门、人士)互动的平台(通过该平台,一方真诚忏悔,一方真诚谅解),而更多是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而且,谅解协议书的主要事项是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而非双方就犯罪原因、过程等事项通过交流、互动达成精神上的共鸣、物质赔偿的一致的协议书、谅解书。(2)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者更少,而恢复性司法或者平武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司法模式的参与者众多,而且在诸多的参与者当中,有些主体起着不仅仅是帮助解决纠纷的目的,更有预防未来犯罪和在更宏观上达到更多的目的(即有精神上理念的追求,恢复性司法追求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精神上的和解,社区人际秩序的恢复,平武法院巡回审判法庭追求法院、林业军、环保局、被告人共同尽量恢复秩序,追求人与自然秩序的和谐)。

  综上所述,平武法院巡回审判法庭对滥伐林木案件、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审理模式、司法模式在本质上与西方恢复性司法有异曲同工之妙,而与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程序)反而有本质差异,与传统司法更是一种迥异的司法模式。在该司法模式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但其邀请更多主体参与审判程序,并由他们与被告人通过他们的诉讼行为影响诉讼结果(更轻的刑罚及其更灵活的刑罚执行方式),本质在于保护环境、贯彻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刑事政策,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五、结语: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未来发展趋势

  根据前述,我们可以对巡回审判法庭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之司法模式作如下判断:

  首先,环境资源案件、滥伐林木案件是一类非常特别的刑事案件,它蕴含的价值更多,不仅仅需要惩罚犯罪、也要预防未来犯罪,还要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达致最大化地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但是该类案件,如果从历史角度看,一直不被认为是犯罪,而是生活其中的居民依靠的经济来源之一。

  其次,巡回审判法庭在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时,诸多主体(如林业局、环保局及相关部门、专业人士)实质上参与了刑事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已经展开的诉讼程序产生积极影响,这是一种进步,更是对法官仍然主导刑事审判程序的一种修正、改进。

  再次,诸多主体在巡回审判法庭提供的平台,或者参与开庭之前的准备程序,或者参与法庭中的调查程序,甚至参与庭审后的一些会议。在该平台,被告人与其他主体积极互动,并通过宣讲环保及其相关法律、刑法、合作(即补植和监督)等形式、活动实现修复被破坏的秩序。进而言之,在这里,各类主体(包括法官)互动频繁,在互动中实现了在第一点提及的所有目的。

  最后,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该模式在中国实践与部分创新的一些风险:一方面,法官仍然在该司法模式占据主导地位,他们仍然可以决定哪些主体进入程序、哪些主体有影响力;另一方面,由环保部门等主体与被告人之互动占据主导地位并决定案件之进程、结果,法官主要是承担确认他们通过互动达成的“和解协议”、“补植复绿”方式和内容的共识。

  基于这些判断,我们可以对平武法院的司法模式(甚至可以说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的未来发展还应当考量如下因素:

  首先,环境资源案件本身涉及的事项、因素诸多,更涉及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现代生态文明建设,进而需要在这类刑事案件中让尽量多的主体参与,特别是环保行政部门、当地社区的参与和环保专家等主体参与。国家和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亦即需要花费更多时间、精力和司法成本)邀请他们参与,并令其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主导性作用。

  其次,被告人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不限于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更应当意识到这些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亦不再是自己经济收入正当来源之一),其作为当地社区的一份子、作为现代工业社会(亦即环境问题已是重要的基本问题)公民的一份子应当承当其应尽的基本义务。

  最后,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控制者法官角色的微调:传统中国司法,法官与检察官、侦查机关有共同的义务,“流水线作业”方式追究犯罪,国家司法权力居于绝对主导地位。随着中国司法改革的纵深发展,虽然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并未得到彻底改变,但其越来越基于中立立场作出判断,进而其行使之司法权表现出谦抑性特点,参与者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更多的尊重。环境资源案件不是传统类型的案件,需要更多力量参与、更多因素得到考量,进而法官的谦抑性应当得到程度更高的体现,亦即要求法官尊重参与者各方的权利和利益,更应当尽量尊重他们在诉讼程序中达成的共识和相关协议。

  总之,平武法院这一司法模式与西方恢复性司法的确异曲同工,或者更确切地说,随着审判经验的积累,未来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需要实践更多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和行为方式,其中一个基本即淡化法官对该程序的主导权,但绝不可能取消、也不需要取消。所以,平武法院对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审理模式才更具有中国特色,或者说西方恢复性司法有更多的中国语境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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