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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北京朝阳法院判决高某诈骗案

2021-04-23 17:00:44   4446次查看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8日


裁判要旨

诈骗犯罪中,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情

  2013年12月,被告人高某在北京市朝阳区XXX店内,以代为销售字画为名,通过店员王某某,骗取金某所有的字画5幅。同年12月18日,金某向公安机关报警。12月19日,高某通过顺丰速运快递给王某某寄回1幅字。12月23日,高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字画两幅(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500元)在案。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案之徐震时“松岭鹤寿”画及于右任书法各一幅,发还被害人金某;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金某其他经济损失。

  宣判后,被告人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诈骗罪是刑法规定的较为常见的目的犯,即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罪的主观要件。刑法规定的主观要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应以客观要件即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为载体。司法实践中,可通过对表现客观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推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适用推定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司法认定时,需注意:一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控方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二是推定允许反驳,被告人只要提出相反证据,推定即失效;三是推定应符合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刑事审判中,运用推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行为人是否使用虚假的身份,存在虚假或明显违法违规的承诺。如行为人使用化名、冒名等虚假身份;利用被害人占便宜、贪小利的心理,以内部消息、高额利息等诱使被害人陷入陷阱;行为人以有关系能帮助上大学、“捞人”等骗取被害人。

  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后的处置情况。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标最终指向财物,以借为名实施的诈骗与民事欺诈易混淆,主观目的不易被察觉,因此对涉案财物的事后处理成为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司法实践中,以借为名的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后处置一般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处置行为具有迅速性,如在借用之前已联系下家,在占有财物后立即出售变现;二是对财物处置的随意性。行为人急于将所占财物出手,通常会低价变卖。上述特点反映了行为人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从其对财物的迅速、随意处理可推定出借用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以借为名的诈骗犯罪。

  行为人事后的态度。如行为人占有财物后,立即逃匿并变更联系方式;或极力编造理由,拖延搪塞、哄骗推诿,使被害人完全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到案后的辩解。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会以各种理由为自己辩解,如因生病住院、经营亏损、自己被骗等无法返还被害人财物。在认定其主观目的时,应当以客观事实证据为依据,结合上述要点综合判断其辩解的合理性和可信度。

  当然,具体案件中导致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缺乏履行行为的原因很多,不能单纯据此片面地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亦认为高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亦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建议宣告无罪。结合本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高某从一开始即使用虚假身份(谎称姓马),利用被害人急于出售字画的心理,自称人脉广可以帮助高价销售,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受托代为销售字画;从高某占有字画后的表现来看,其并没有开展销售活动,反而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直至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从占有物品的处置来看,其通过快递仅向被害人寄回一幅字,其余两幅画在其家中起获,另有两幅字画不知所踪;高某到案后辩称收取被害人字画的数量及快递寄回字画的数量与查明事实不符,意图隐瞒字画来源及去向。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高某的客观行为表现,足以认定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法院认定高某犯诈骗罪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5)朝刑初字第565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吴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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