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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罪案件!”——黄某某涉嫌诈骗案无罪辩护始末

2021-08-02 16:54:28   7922次查看

 

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罪案件

作者按:

这是辩护生涯第一次得到无罪判决,但希望不是最后一次。为了这一次,首先要感谢的是尊敬的法官们,他们拥有可贵的良知和理性,以及与生俱来的独立品质。是他们抗住各种压力,彻底厘清了事实与证据,坚守了司法的底线。其次,我还特别感谢经辩经验丰富的邱应娴律师,作为我的搭挡,一年来的投入与坚持,远远是我不能比拟,令我深深感动。最后,我还要感谢审判日在庭旁听的诸多律师朋友、检察官们,以及黄某某的女儿、妹妹。八个小时的法庭调查、辩论中,与他们的目光交集之间,读懂了他们的理解、赞同与支持,让我收获了更多的自信。

起因:身份的转变

从嫌疑人到被害人

刑拘时,这是一起再平常不过的经济纠纷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案件。黄某某和田某某被认为共同骗取了J酒厂122吨、价值326万元的粮食酒后分文未付;审查批捕时,合同诈骗罪被认定不能成立,A县检察院以黄某某构成诈骗罪为由批准逮捕,而田某某则被定为该案被害人。田某某被取保候审,迈出看守所大门时他也许还满腹狐疑,但此后,他不遗余力地配合公安机关指控黄某某骗取以他的名义赊购的酒用于抵债。从此之后,两个“干亲家”变身仇家。

辩护律师的“过于自信”

介入这起案件,是2016年12月8日。其时,这起案件已在审查起诉第二次退侦阶段。收到有丰富刑辩经验的邱应娴律师发来的案卷之后,用了三天时间阅卷、梳理证据、撰写辩护意见,并立即提交公诉人,这也构成后来审判阶段辩护意见的雏形。我告诉邱律师,如不出意外,A县检察院会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因为我坚信证据严重不足。该案中,我之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毫无隐瞒地提出自己的主张和依据,而不是待到庭审中再“突然袭击”,是基于长期以来对检察机关的中立性、独立性和专业性的信任。我一向认为,在审查起诉中,公诉人就是“法官之前的法官”,而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则是控辩双方。在此阶段,如果辩护意见言之有据、有理,能够被公诉部门充分重视,案件完全可能无需再经过审判程序,过去的经验也是如此。然而,我过于自信了,2017年1月17日,A县检察院起诉到了法院。

起诉书的意外指控

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与田某某系生意伙伴兼朋友关系。2015年2月初,田某某为偿还所欠债务,欲勾兑一批白酒销售给余某某,黄某某为顺利实现债权(田某某、罗某、黄某某三人系三角债务),主动提供帮助。同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罗某、屈某某等人陪同田某某前往A县L镇J酒厂购买粮食酒,因黄某某与酒厂老板钟某某系熟人关系,故钟同意田某某以326万元的价格赊购122吨粮食酒,但要求黄某某签订合同,故黄某某与钟签订了买卖食粮酒的合同。后罗某将上述粮食酒运至B区X镇Z酒厂,与此前田某某向屈某某赊购的380吨价值230万的酒精酒进行混同勾兑。由于田某某此前联系的调酒师因故不能到场,故由田某某按照调酒师提供的配方自行勾兑。勾兑完成后买家余某某进行取样检验,表示此酒口感不佳,不愿购买。被告人黄某某得知此事后,以自己在法院存在民事纠纷将被冻结财产为由,经与田某某、钟某某协商,于2015年2月9日,田某某与钟某某重新签订购销合同,黄某某收回原始合同。此时,黄某某被债权人万某某索债,便生出用田某某存放于Z酒厂的酒抵偿债务的念头,遂虚构王某、李某等人因收债要对田某某进行人身伤害的事实,让田某某外出躲债,并基于朋友的信任关系,骗取田某某签订了委托自己全权处理该批酒的授权委托书。同年2月15日,黄某某将本属于田某某的500余吨酒作价350万卖与万某某,抵偿自己所欠200万元的债务。为顺利将酒从屈某某处拉出,黄某某安排万某某将剩余卖酒款的150万元支付给屈某某。后万某某将该批白酒卖出,无法追回,导致钟某某122吨价值326万元的卖酒款无法收回。

侦查卷宗中的无罪证据

对于起诉指控,我虽感意外,但没有丝毫沮丧。和邱律师的一次交谈中,我说的一句话至今记忆犹新:“公诉人在法庭上的指控将十分困难。”此时,我毫不怀疑,在庭辩中,我和邱律师将取得压倒性的优势,因为我们辩护的基础恰恰是检察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宗,而这些卷宗中,出乎意料地有大量无罪证据。

近二十年的兼职刑辩生涯中,我向来不倾向于自行收集证据,首先是因为刑法规定的辩护人伪证罪的潜在风险,但这不是最重要的理由。更重要的原因是,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控方的证据被推定为真实、除非被证明为假,辩方的证据被推定为虚假、除非被确切的证据证明为真。基于这一常识,我所进行的证据辩护,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充分利用侦查卷宗,从中找出辩护证据或者指控证据体系中的漏洞;另一种是申请法庭调取证据或者证人出庭作证,将潜在的辩护证据线索转化为法庭证据。这种辩护策略的基石是“有公信力的证据”,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在此列。

在该案的侦查卷宗中发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不让我意外,意外的是有利证据如此之多,几乎覆盖了所指控的行为过程的每一环节:

从商议买酒时的合理动机,到被害人田某某将酒勾兑成“劣酒”,再到黄某某将“放水客”王某、李某准备收拾田某某的信息传递给田某某,最后到黄某某经田某某同意,将这批“劣酒”以200万元卖与万某某。表面上,每一环节似乎都有对黄某某的不利证据,特别是田某某的十二次询问笔录中相当一部分声称被黄某某欺骗,王某、李某称自己从未准备收拾田某某,以及万某某称其与黄某某商量过以酒抵债。但是,相反的证据也如此显而易见,以至于阅卷之时,我对侦查人员心生敬意。侦查实践中,为了顺利批捕、移诉,侦查人员必须保证指控证据印证一致、避免矛盾,这就导致相当部分侦查人员采用“选择性取证”方式,个别侦查人员甚至采用“篡改性取证”方式。能够客观、全面地记载人证所述内容的,并不是常见状态,这就导致检察官、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存在天然的缺陷——他们所看到的,通常是侦查人员希望他们看到的,而不希望他们看到,则不在笔录之中。

然而,本案的侦查卷宗不是这样。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后,警察的讯问并无刑讯、威胁等不法行为。证人万某某的询问笔录不仅证明,他和黄某某商量过以这批500吨酒抵350万元债务,还证明,无人愿以350万元收购这批“口感不佳”的酒,最终找到一个贵州姓李的老板以200万元的价格成交,事实上并没有如约抵偿债务。“放水客”王某、李某在侦查中分别有两次笔录,第一次对被告人不利,而第二次则承认第一次说谎,事实是他们确实对田某某进行了人身威胁,当时黄某某在场。侦查人员的如实记录让人感动,体现了一种可贵的品质。如果没有记录这些事实,本案的辩护将会十分艰难。

春节前两天,开庭日确定为2月16日,大假基本泡汤,辩护准备还有很多工作要做。首先是质证意见,根据阅卷笔录,反复斟酌,写成八千多字的质证意见。然后修改辩护词,经过与邱律师的反复讨论,三易其稿,最终成形。这篇辩护词不算长,只有4300字,辩护的焦点没有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都是证据之辩。如何与质证意见协调,避免前后重复,也颇费思量。按我的思路,法庭调查阶段对单个证据的质证,以个别质证为主(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力),但涉及印证分析方法的运用,也会论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或矛盾情况,这本身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所主张的事实、情节的综合性判断。比较而言,法庭辩论中的事实辩论、证据辩论重在对指控的犯罪情节(证据链条)、案件事实的(证据充分性)的辩论。故,法庭调查阶段的证据质证与法庭辩论阶段的事实(证据)辩论之间,应是局部辩论与整体辩论,分析与综合的关系。两年前的一次庭审中,针对我在质证阶段对某个证据证明力的说明(证明事项),承办法官认为应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其实是对质证功能的一种误读。从“举证—质证”逻辑关系看,公诉人举出某一证据并说明其证明事项后,对应地,被告人/辩护人当然可以从有利于辩护的角度,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力发表意见,这也符合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将这种质证意见中的“就证据的证明力(证明事项)发表意见”抽出来,安排到法庭辩论阶段展开,那么,法庭辩论的内容将拥挤不堪,而且前后脱节,失去说服力。故在做证据辩护的案件中,辩论环节实际分为质证辩论和综合辩论。本案也是如此,辩护意见重点围绕几个争议的情节(黄某某是否虚构伤害事实、酒的实际价值、酒的最终卖价、200万元的酒价处置是否得到田某某的认可、黄某某对田某某是否具有债权)展开,而作为质证对象的单一证据,其证明内容可能只涉及其中一个情节,也可能涉及多个情节。

极长的质证意见与极短的辩护意见

质证意见

以下的质证意见如此之长,以至于阅读过程既需时间,又需耐心。

一、田某某的口供、证言

部分内容真实,主要是在钟某某处买酒的起因、过程。但在关键事实上说谎,且前后不一致。

1、证明了向钟某某赊酒来勾兑屈某某的串酒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他和屈某某、余某某、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黄某某是从帮助他解决三角债务而转变为合作关系。

(1)2016年6月2日(证据卷1-79):我们以500吨为例来算,可以卖到750万左右,我要除的就是串酒款200万,我欠罗某120万,另外我还欠别人100万我要除50万还帐,另外的钱由黄某某去处理相当于我借钱给他。……黄某某没有什么要求,他都是帮我,但后来到钟某某处去买粮食酒,黄某某跟钟认识,钟只认黄某某,我们才成为一种合作关系。

2、间接证明了把酒勾兑坏了,实际上主要是他自己的行为造成。

(1)2016年6月2日(证据1-79):我去夏某某酒厂找勾兑师勾兑,他去重庆了,在电话里给我说了调酒的配方,我记下来就给了屈某某。同时我在夏文云处拉了些调酒的辅料,罗某也去买了几万块钱的辅料。屈某某就喊人把酒调好了。

3、在12次口供中,前10次一直回避酒被勾兑坏了的事实,直到第11次口供(8月16日,卷1-113)才承认“后来罗某、屈某某、黄某某给我说酒没有勾兑好,酒质不对头。我想就是酒没勾兑好,至少酒还在,下来想其他办法能卖出去不。”即使如此,也仍然回避酒实际是被他提供的配方勾兑坏了的这个关键事实。他为什么回避?我想不证自明,一句话,如果承认,那他后面陈述的要求黄某某按照 750万价格把酒卖掉就是天方夜谭,就是说谎。

4、两次笔录都称在委托黄某某处理酒时,都口头说好处理的价格不低于750万(2016年4月12,2016年11月11日),明显说谎,与常理、常情完全不符(勾兑坏了的酒、他自己明知),没有得到任何其他人的印证(包括屈某某),与黄某某的口供也是完全矛盾。不仅如此,也与他在2016年11月11日补侦中的笔录前后矛盾。这份笔录第四页第一段是如何说的呢,他的原话是:“我的酒都被他拿去抵债去了,我也被人逼债,没有办法算是默认。”这一段话证明了两层意思:一是他此前说的750万是不可能的;二是认可黄某某帮助他处理的酒的价格,既然是“默认”,又哪里有欺骗?

(1)4月12日:黄某某叫我写了一个委托书给他,说好了酒的价值是750万元,所以当时就写了委托给他,由他处理。——与罗某、万某某、黄某某的口供矛盾,不真实;不合情理。

(2)2016年11月11日,补侦卷:“我和黄某某协商过卖酒之后如何处理卖酒款的事情,就是按照开始我和罗某、黄某某商定的方案处理卖酒款。我当时和黄某某说了,不管黄如何处理,这批酒最低不能低于15000元一吨,总价在750万元左右,如果低于这个价格就不处理都行。”与同一份笔录中承认的“我的酒都被他拿去抵债去了,我也被人逼债,没有办法算是默认”相矛盾,既然是没有办法而默认黄去抵债,怎么可能是抵750万呢,又怎可能是没有办法呢?

5、多次口供认明了,他实际认可的放酒的价格是200万元-230万元,而根本不可能是750万元。这230万元的酒价中,有150万元现金支付,其余80万元以一张欠条和一辆奥迪A6抵偿。

(1)2016年5月27日笔录(卷1第74页):屈某某说不相信黄某某的为人,问我怎么办,我告诉屈某某必须喊黄某某付250万元才能放酒。后来屈某某她们就给黄某某谈这个事,必须见到200-300万元才放酒,黄某某当时同意了的。

(2)6月13日笔录(卷1第84页):黄和屈商定200万。我约屈某某他们三个股东在沱三桥桥头见面,让他们把酒放给黄某某处理。他们处理过程中,黄某某只付了150万给屈,打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还差30万,屈给我打电话说还差30万,我认可那30万元由我承担,叫他们把酒放给黄某某处理就是。黄某某向屈某某他们打50万元欠条的时候,用了一辆老的奥迪A6换押,我在使用,后将车让给胡波使用。

6、田的口供还证明了,他受威胁外出躲债和为黄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之间毫无因果关系。他不是在外出躲债之前或期间写的委托书,而是已经躲债回来之后在L市写的委托书。

(1)6月27日(卷1-97):在成都呆了三天左右回到L市,回来第二天黄某某就叫我签委托,他就去把酒处理了。

7、田关于借了罗某600件国五液,用于向王某抵债30万元的陈述中,前半部分不是事实,后半部分是事实。第一,“借了罗某600件国五液”的说法,与罗某、黄某某的说法矛盾,之后公诉人举出的罗某、黄某某的口供将证明是田先和黄某某联系好,然后黄某某安排的罗某送的酒。第二,“用于向王某抵偿了30万元债务”,与王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印证一致,同时,还证明了600件国五液的市场价值不过30万元(与万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

(1)7月5日(卷1-107)这个事后,借了王某30多万元,我借了罗某600件国五液,我与罗说好后,王就去罗那里拉了600件,我与王之间的债务就没有了。这些酒是歪酒,五十块钱都卖不出去。

(2)2016年11月11日,补侦卷:“问:你是否同意黄某某以国五液抵作酒价?你是否收到黄某某的600件国五液用于向王某抵债?答:我的酒都被他拿去抵债去了,我也被人逼债,没有办法算是默认。”

8、两次笔录陈述黄某某欠他200多万的说法,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公诉人随后将出示的罗某、王某、李某的证言,黄某某的口供,以及我们将在举证环节将出示的田某某向黄某某出具的借据将证明相反的事实,在此不再赘述。

(1)6月2日: 2013至2014年两次借了210万给黄某某,我欠罗某120万,差屈某某总共1100万左右。

(2)6月13日:黄一直差我200多万,但黄可能认为我反而差他的钱,我们没有真正算清过。

二、罗某的口供、证言

1、罗某证明了存在一个对750万的分配方案,以主要解决田对罗某、黄某某、屈某某的债务问题,这与田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

(1)2016年6月2日(证据卷1-134):我们就计划大概可以勾兑好500吨酒的样子,价值750万,就可以还我和黄某某120万,我们用以还余某某,可以还屈某某200万,也可以还些给钟某某,余款田还可以还些给其他债主。当时田还列有一个酒款的处理草稿,我看了一下,除了分配120万给我与黄、200万给屈,付部分酒款给酒厂,剩下的钱就由田还给其他的人,当时我大致看了一下有好多名字,每个人几十万元不等,当时我、黄、屈都比较赞成田的分配方案。

2、他证明了在田提供的配方、辅料,自己提供了1000斤的酱酒后,屈某某的工人将酒勾兑坏了,导致原来联系好的余某某拒绝以15000元一吨收购。

(1)2016年6月2日(卷1,129-130页):Z酒厂的人收了酒后就直接把粮食酒和酒精酒混在一起,过了四、五天的样子,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可以了,叫我找人去取酒样,我就给余某某打电话联系。第二天余某某带着一个师傅过来,那个师傅取了酒样闻了一下说酒生味重得很,怕不得行,我给那个师傅说你还是回去检验一下再说。第二天余某某打电说酒检验了不得行,跟之前的样酒不一样,他们不要。于是我就给田某某和黄某某打电话说这个事。

(2)2016年6月2日(卷1,134页):当时我花5万元买的1000酱酒也拿去,师傅就把这些酒和屈某某的其他辅料混在酒罐里勾兑。

3、他证明黄某某和万某某讨论过以酒偿债,但后来转为万某某以现金购买酒的事实。

(1)6月2日(卷1-130、135):黄某某说万只付了150万元现金,他差得有万某某的钱就抵了,我说你这样把酒抵帐给万,田不找你麻烦呀。……黄某某亲口给我说他拿去抵给万某某了,黄某某欠万500万,黄把那批价值750万的酒抵给了万某某,150万给了屈某某。

(2)2016年12月19日(补侦卷):田和钟改签合同后的三天左右,在墨香苑门口的茶楼喝茶,当时有万、我、黄,万要黄还钱,黄没有钱还,对万说有几百吨酒可以抵给万。我悄悄给黄说,那几百吨是田的,你没有权利处理。过了三、四天样子,黄又把我叫去那个茶楼,当时万也在,说要买那几百吨酒,当时没有谈价格,黄叫我带万的人去酒厂取样。之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4、罗还证明了他在黄某某安排下拉了600件国五液帮助田抵偿王某的30多万元债务,这也证明了1000件国五液价值不过50万元。

(1)7月4日(卷1-147):2015年3月,黄安排我从万某某那里拉了1000件国五液,过了一个月,黄打电话给我说田欠了王某30多万元,叫我拉600件给王,帮田还钱。这些酒50块钱一瓶抵押都没人要。

5、罗某还证明田某某因为购买门市一事,欠罗某和黄某某200多万。

(1)2016年6月2日(证据卷1-138):我和黄某某合伙开的商贸公司第一单生意就是把一个我们买成200万的门市以300万卖给田,田用那个门市去抵了120万的帐给别人,只得到80万现金给我们,我和黄某某就没有赚到钱,反而田还差我们200多万,所以黄某某和田某某就存在矛盾。

(2)田差我至少300万元,我一直差黄某某100万元的样子。15年4月后我帮黄担保800万股权转让,对方起诉后法院冻结,相当于黄现在也欠我钱。

三、钟某某、余某树

无异议。

四、屈某某

辩护人认为,第一,屈某某证明她提供勾兑的串酒有380吨,其他人虽然也说明是380吨,但均来源于屈某某本人的说法,而缺乏相关提货单等客观性证据证明,故串酒的数量存疑。

第二,屈某某还证明了三个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情节:

1、她证实了因为田某某、自己及罗某的问题,导致这批酒被勾兑坏了,导致买方拒绝用15000万一吨购买这批酒。

(1)2016年6月3日(证据卷2-30、32):过了几天,买方来取样时说这回这个酒和之前的样酒不同,他们不要。……田某某给我说只要好的调味酒和这些酒混在一起就可以了,没有配方,过后放了1000斤我们的调味酒以及罗某买来的1000斤酱酒和那些酒混在一起。

2、她还证实放酒给肖某之前,是田某某出面安排放酒的,并非因为看了黄某某出示的田的委托书的原因。

(1)2016年5月30日(证据卷2-25页):第二天,黄某某和钟、余某某一起到在二桥的锦上咖啡吧与我们谈放酒的事,黄某某说要支付我们200万元要我们放酒,我们也没有同意,因为当时田某某没有在场。当天中午饭后,田某某主动约我们在三桥桥头见面,田说要我们把酒放给黄某某就支付我们200万,因为急需要钱,我们就答应了田。

3、此外,屈还证实了酒卖成200万元,150万为现金,50万元由黄打的条子,并用一个老奥迪A6抵押。

(1)2016年6月3日(证据卷2-31):黄某某叫人打了150万给我们,打了一张50万元的条子,并说用一个老奥迪A6作抵押。条子由张某某保管,后来我和张把欠条拿给田,让他去收账。

五、周某某(屈的股东)

1、他的证言与屈某某印证一致,都证实是田某某当面安排以200万元放酒,田某某根本不存在被黄某某欺骗的问题。

(1)2016年6月2日(证据卷2-38、39):当天中午饭后,田某某主动约我们在三桥桥头见面,给我们说:要我们把酒放给黄某某,放酒后就支付我们200万元。我们当时也需要钱,所以,才答应下来的。

2、印证了屈某某所述,把酒卖成2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现金,黄某某另打了张50万元欠条。

(1)2016年6月2日(证据卷2-42):拉酒的车到后,黄某某说打款150万给我们,剩下的50万元年后正月十五前付清,并打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给我们,还有30万元转为由田支付。当时田也打电话催我们放酒。

六、张某某(屈某某股东)

证言与屈某某、周某某印证一致,没有异议。

七、肖某

1、证实:(1)中间赚了50万元差价;(2)这50万元可能用以抵黄某某所欠万某某债务。

2016年6月17日(证据卷2-49、50):黄某某、万某某、我和罗某在场,商量以400多吨百酒抵债,黄说几千元一吨,万总说以抵帐的形式购买。但问了很多人都不要,最后李总同意出200万元,万某某安排我按照黄某某的意思,转款150万元给Z酒厂的两女一男帐上,我还喊他们写了一张150万元的收条给我,第二天我把李总拿的200万元现金给万总。

八、万某某

万陈述的部分内容缺少证据证实,部分内容应为属实。

1、万某某陈述的黄某某欠其200万元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借据)证明,其陈述的他和黄某某协商400多吨白酒加上黄某某墨香茶楼20%的股份总值350万元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罗某并未证明两人谈过具体的抵偿数额。

2016年6月16日(卷3-54):黄某某欠我200万元。与黄某某开始商量以酒抵帐,400多吨白酒价格商量成350万元。当时罗某也在场。

2、万证明酒的价值较低,只有一个贵州老板出价200万元,通过肖某购买田某某的酒支付了150万元,赚取差价50万元,有肖某的证言印证,应为属实。

2016年6月16日(卷3-54、55):后来经过我做酒生意的朋友品尝后觉得只管得起6000元一吨。那几天找了很多人,别人都不要,我也没有地方放,当时快过年了,我也想收点钱回来。贵州那个老板他愿意买,他以200万元比我出资的150万元多一点,收50万元算50万元。我喊了一个姓苟的朋友按照黄某某的意思把150万元转到他给的两个帐户,然后让肖某拉走了酒,第二天肖某就把贵州那个老板拿的两百万现金给我。

3、万还证明,中间的差价50万元应当就是黄某某把抵押的1000件国五液换回的对价,因为万认为这1000件国五液只值3、40万元。

2016年7月18日(卷3-60):后来到了2015年2月份左右,快过年了,我问黄某某问帐,黄说他有几百吨散酒,拿给我抵帐,抵了以后他就把这1000件国五液拉回去去,这批散酒拿给我抵帐及我付他150万元的事情就是我上次讲过的这件事。……我认为这1000件国五液只管得起3、4十万元,100元一瓶没有人买,50元一瓶还卖得出去。但原来酒行业好的时候,酒出厂标价是4、5百元一瓶,但现在是有价无市没有人买。

九、邹某(茶楼股东)

证明黄某某将听雨轩茶楼21%的股份转让给万某某。无异议。

十、黄某富、胡某文

证明田某某在2015年过年后将一张黄某某打的50万欠条交给其债权人黄某富,后黄又转给胡某文,后胡某文因其过了期限就退给了黄某某。无异议。

十一、荣某某

证明屈某某等租用其厂房存酒,及将酒拉走的过程。无异议。

十二、李某

李有两份笔录,2016年6月22日和2016年12月5日。我们认为其第一份笔录不真实,第二份笔录真实,这是因为李在第二份笔录中对其为什么在第一次询问中作不实陈述已有合理解释(比较气愤他们,并且改变证言没有受到过威胁)。鉴于李的身份是放水老板,其社会习气较多,他不可能受到过威胁。如果公诉人认为其改变证言是伪证,那么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如果查明属于伪证,还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李的证言证实:(1)他和王某至少威胁过田某某两次,其中有一次有黄某某在场。正是在这次威胁之后,田某某以领取法院传票为由关机失联。(2)田某某差了黄某某200多万的钱。

1、2016年6月22日(卷3-81页):田、黄差我和王某的钱,田差我800多万,差王某40万元。有一次黄利用我和王把田吓跑了,挑拨田和我们的关系,然后黄就一个人好处理他们那批酒。2014年要过年的时候,在黄、罗位于柏X林的办公室,田说去法院拿传票,当时黄在场还说田不会回来了。过了几天,田通过微信给我说没有钱还我,黄某某给他说我和王某那天要整死他,黄某某叫他出去躲去了,我说怎么可能整死你,我们没有这样说过。过年后,田找到我们解释为什么出去躲,还给我们看了黄某某发给田的短信。

2、2016年12月5日(补侦卷,有同步录音录像):2015年1、2月份时,我和王某找过田收帐,开始的时候我们给田打电话说,如果不还我钱,我们就要整他,但后面田的电话打不通了。黄知道的,因为我们找到田某某了,黄本人也在场。一共找了两次,第一次找田之后,黄也在场,后面田说去拿判决书就先走了。第二次找到田的时候,田对我们说,在我们这次找到他之前,黄给他发过信息说喊他暂时不要回来,有人要收拾他的信息,所以他才出去躲起来了。之所以和上次所述不一致,是因为比较气愤他们,所以说了部分不实际的话,实际没有看到手机短信(微信)。我没有受到过威胁。

田差黄的钱,因为我们第一次找到田的时候,黄把田差他的借条拿出来,有张是130万的借条,还有几张是几十万的,一共两、三百万借条。

十三、王某

王某有三份笔录(2016年6月22日、7月22日和12月5日)。其中,第一份、第三份是证明的事实相反,我们认为第三份是真实的,理由如李某的证言。

王某证言真实的部分证明了以下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1)他和李某至少威胁过田某某多次,其中有一次有黄某某在场。正是在这次威胁之后,田某某以领取法院传票为由关机失联。(2)田某某确实从罗某那里拉过600件国五液还自己的债,算成50元一瓶,实际价值18万元。照此推算,1000件国五液不过价值30万元。(3)田某某差黄某某几百万元。上述证明内容,与王某、罗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印证一致。

1、2016年 6月22日(证据卷2-86):2015年春节前的一个月,我和李某到田和罗在柏X林的办公室商量还款的事,我和李、张某到达田的办公室的时候,黄悄悄的给我说田准备跑。之后田借口拿传票没有回来。正月初二接到田的电话,田在一个茶楼见到我后,把他的手机拿出来,看到一条别人发给他的微信,具体是哪个发的我没有注意,对我说是黄说你们要收拾我,我才走的。我还反问他,我哪个时候说要收拾你哦。

2、2016年7月22日(证据卷2-90、91):2015年4月的样子,我找田某某还钱,他没有钱给我,去找罗某,和罗某谈好后,我去Z酒厂去拉了600件国五液。他们谈这件事情我去过一次,给我的感觉就是这批酒是罗某的,我也没有听到罗某或田某某说过这批酒具体是谁的。这个酒只管得起50元一瓶,600件才价值18万。当时田差我30多万,所以我让田还的我的现金。

3、2016年12月5日(补侦卷,有同步录音录像):2015年1、2月份,我和李某一共找过田两次,开始的时候给他说你不要跑哦,如果不还我钱,我们就要收拾你。后面田就失联了。黄知道我们在找田并且要整田。有次找到田,记不得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黄本人也在场,我对田说:你不要跑哦,跑了我要收拾你。除了我们两人有两次,我还单独找过田几次,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我单独找到田,田说有人给他发过信息喊他暂时不要回来,有人要收拾他,所以他才出去躲起来,不清楚谁发的。之前公安讯问时,因为隔的时间久了,所以当时没有记清楚,说看到田的手机短息了。我没有受到威胁的情况。

田差黄的钱,有一次我和李找到田,黄也在,黄和田扯田差黄钱的事,大约意思是田差黄几百万,具体差多少,怎么欠的我就不清楚了。

十四、曾某某(田某某女友)

证实田接到黄的微信后到成都躲债的过程,无异议。

十五、霍某某(田某某司机)

证实田接到黄的微信后到成都躲债的过程,无异议。

十六、梁某(田某某的债权人)

证实:(1)2015年春节前几天田某某失联,黄告诉自己是田到处欠债,好多人要弄他,他跑掉了,失联时间只有4-5天。(2)帮罗某联系卖1000件国五液,但100元一瓶都没人要。这个酒不知道是谁的,当时认为是罗某的。

无异议。

十七、余某某(酒厂老板、罗某债权人)

对余某某的证言,我们认为其是中立证人,真实可信。主要证实了两个内容:(1)在Z酒厂检验的酒与样酒不一致,几百吨酒实际是“劣酒”,酒价只值三、四千元一吨。对此证言,辩护人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因为这是经专家检验、评估的酒质、酒价,应是一个合理的价值,照此价格计算,500吨酒只值150万-200万。(2)余某某帮助罗某卖国五液,酒是黄某某的,不值100元一瓶。

1、2016年6月6日(卷2-112、113):(1)2015年初,田某某因为买门市欠了罗某的钱,罗之前又给我借了150万元,还有几十万元没还,我催他还债。(2)罗联系我帮他卖酒后就可以还我的钱。我检查了罗某带的样酒认为值 15000元一吨。过了几天,罗某带我和罗某良去Z酒厂,对几百吨酒抽样检验。罗某良就给我说这个酒不得行,只能值三、四千元一吨。当时罗某还要求我回去检验再说。过后我们回去检验后这个酒是勾兑酒,与之前罗某给我的样酒不同,于是我明确答复罗某我不要他的酒。

2、2016年8月9日(证据卷2-115):2015年3、4月份的时候,罗某给我拉了10件“国五液”酒叫我品鉴,然后叫我帮他卖或抵押给别人。我就说200元一瓶,结果罗某不干说黄某某认为便宜了,这事情就没有谈成,后来我去帮他卖这个酒结果100元一瓶都没有人买。罗某说这个“国五液”是黄某某的。罗某说有6、7百件。

十八、苟某某(万某某朋友)

证实借钱给万某某,帮他打了150万给两个指定帐户,万还了钱。无异议。

十九、黄某某(听雨轩茶楼股东)

证实2014年9月茶楼正式经营,一个月之后,黄某某说把茶楼的股份(21%)转让给了万某某。没有异议。

二十、钟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

1、120吨酒的手写的出厂单子,共4张,共约122吨。没有异议。

2、购销合同、民事诉状。没有异议。

二十一、余某树提供的证据

田某某的承诺书、购销合同(田)、黄某某的承诺书(2016年1月10日)、屈某某打给肖某的150万收条、购销合同(黄)、请愿书。

质证意义:没有异议。同时,黄的承诺书内容也说明,他和田某某、J酒厂之间形成的经济纠纷为三方认可,而黄也确实努力解决这种纠纷。

二十二、接处警登记表、买卖合同(2000吨)、银行查询单、不动产登记中心资料

没有异议。

辩护意见

很多朋友可能会觉得以下辩护意见太短。之所以写得这么少,首先是为了避免前后重复,更重要的是,不要浪费法官宝贵的庭审时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

在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想说明,起诉书指控326万元的犯罪数额明显不当。因为本案最初被立案为合同诈骗,将合同金额326万元认定为犯罪数额还有一定依据,但合同诈骗被证明不能成立之后,检察机关改以诈骗罪起诉,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指控的金额应当调整为以酒抵债的部分即200万。但很遗憾,我们发现检察机关在“被害人”已变化的情况下,犯罪数额却没有相应变化,这明显是一个错误。

以下是我们的辩护意见。

经过法庭调查,我们和公诉人实际上都认为田某某在与J酒业签订并购买122吨粮食酒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并不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对于J酒业因此受到的损失,辩护人深表同情,如果J酒业对田某某、黄某某依法提起诉讼,我相信,黄某某应当能够积极面对,如果法院判决黄某某承担责任,以他目前的资产状况,执行判决应当有一定保证。但是,我们和公诉人的最大分歧在于,黄某某是否虚构王某、李某准备伤害田某某的事实、骗取田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然后黄某某利用这份授权委托书骗取屈某某将500吨酒交给自己后,用这批酒作价350万元,除得到150万元价款外,其余部分抵扣了自己所欠万某某的200万债务。

根据法庭调查、质证的公诉证据,以及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辩护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主张的事实完全不能成立。

一、黄某某根本没有捏造他人伤害田某某,也就没有起诉书所指控的欺骗行为

对此,田某某只能证明黄通过微信方式告知王某、李某准备整他,但并不能够确认黄告诉他的信息是否属实。能够证明这个信息真实性的只有王某、李某和黄某某。王和李尽管在2016年6月2日的证言中提供了对黄某某不利的陈述,但在公安机关再次找到他们作证时,纠正了自己的不实说法,而且作出了合理解释。我们反复强调,鉴于王、李属于放水人员的身份,作为黄某某的家属、律师是不可能威胁、引诱他们改变证词的,唯一的原因就是他们已经意识到自己之前的伪证行为给他人带来严重影响。而且,取证主体是侦查机关,证据线索也是来源于他们自己,其可靠性不言而喻。

既然黄某某没有捏造王、李二人准备伤害田某某的事实,那么,也就不存在诈骗其书写委托书的问题,进而也就不存在黄某某借田某某外出躲藏之机,凭借骗来的委托书自行处置这批酒的问题。

同时,由于田在外躲藏三、四天后又回到L市,自己亲自面见屈某某、周某某等人,要求对方以200万元放酒,所以,根本不存在黄某某自行处置这批酒的问题。即使黄某某出面处置了这批酒,也完全是在田某某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

用田某某自己的话来说,如他在2016年11月11日的笔录中所承认的“我的酒都被他拿去抵债去了,我也被人逼债,没有办法算是默认。”既然是默认了,哪里来的欺骗呢?

二、事实上,这批酒并没有作价350万元,也不可能作价350万元

(一)关于这批酒作价350万的说法来源于万某某、罗某的证言,即使他们所述属实,也仅仅是设想,并没有实现。

1、万、罗陈述与黄商量过以酒抵债的情况,但只有万称商量成350万,200万抵扣债务,罗某所述并不具体。

2、万的设想(作价350万元)并没有实现,因为他通过肖某联系了很多人,发现这个酒根本不值350万。最终联系到贵州一个李总,商量好酒价是200万元,并经过黄某某的同意,黄经过田某某的同意,最终支付了150万元酒价。这也得到肖某的完全证实。换句话说,设想的作价350万元,因为酒的品质太差,最后变成事实上的作价200万元。

3、万得到中间的差价50万元,并以这50万元抵扣黄某某之前抵押的1000件“国五液”,并让黄拉走,因为他认为这批酒的价值根本不足50万元。

(二)这批酒其实是因为田某某等人的过错勾兑坏了的“劣酒”,市场价值也不可能作价350万元

罗某、屈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等人均证实,屈某某受田某某之托用380多吨串酒对120多吨粮食酒进行勾兑时,因技术问题没有达到预期的品质,实际将酒勾兑坏了。是谁应当对此负责呢?当然不是黄某某,而是田某某、罗某和屈某某。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已经证实,是田提供的配方、罗某和屈提供的辅料,以及屈的工人在没有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胡乱勾兑造成的。对此事实,甚至田某某最终都没有否认。

在勾兑坏了这批酒后,它的真正价值如何呢?是否按照田某某一厢情愿所想的那样,还能以不低于750万的价格卖出去呢?如果是正常理性的人,都明白这是不可能的。按照余某某的说法,经过专业人员检验评估,只值三、四千元一吨,总价150万-200万;按照万某某、肖某的说法,这批酒只有人愿意出200万买。实际上,这批酒的实际价值不再是原来的122吨+380吨的价值的简单相加,即556万(326万+230万),更不可能达到他们共同预期的750万。同时,由于缺少书面证据,屈某某提供的串酒是否真的有380吨,因而这批酒的总量是否真的有500吨,也不能完全认定。

三、这批酒实际作价200万元,并完全得到田某某本人的认可

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黄某某联系屈某某等以200万元放酒,屈等不同意,必须田出面;田遂约他们在三桥见面后,明确告诉他们自己同意以200万元放酒;屈某某等按照田某某的安排将酒交给了肖某,并得到150万元现金,以及黄某某所打的50万元的欠条。他们还证实,在此之前,黄某某拿田某某的委托书要求放酒,屈等并未同意。

上述事实说明了三个问题:

第一,黄某某拿到的委托书与屈某某等放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屈某某等见了委托书后并不同意放酒,而是要求田出面确认。

第二,屈某某等以200万元放酒,是因为田某某的安排。

第三,黄某某帮助他将酒以200万处理给万某某、肖某,完全得到了田本人的同意,根本不存在违背真实意图的问题,哪里来的欺骗行为?

四、黄某某以一定价值的债务、财物弥补了这批酒处置的价差,田某某本人并没有任何损失

这批酒的价差是50万元(卖价200万-150万收款)。对此价差,黄某某是以一张50万元的欠条、一台奥迪A6轿车和600件国五液酒加以抵扣,已经超过这批酒的实际价值(150万-200万),因此,田某某没有任何损失。

1、众多证据均证实,那张50万的欠条、一台奥迪A6轿车均交付田某某,由田实际支配或使用。

2、虽然田不承认后来从罗某处拉走的600件是黄某某安排给他用于向王某抵债,但罗某、余某某、黄某某都证明了这一事实。

我们也不否认口供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如黄某某说的1000件国五液是用于抵200万元的价,实际也就是部分解决500吨酒贬值后卖不起价的问题。

五、黄某某对田某某存在债权关系,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按照最高法院2000年《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6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之间为偿还债权而实施的暴力、威胁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这就确立了一个重要的规则:在债权范围内,当事人采取不当方式(包括暴力、威胁、骗取等)以实现其债权,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就本案而言,黄某某与田某某之间存在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按照田某某的说法,双方互有欠债,自己认为黄某某欠他的,而黄某某认为田欠他的。但罗某、王某、李某、黄某某的证言和口供均相互印证,正是田某某欠了黄某某100万以上的债。我们在法庭调查中举出的,由田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也印证了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因此,退一万步说,即使黄某某真的用田某某的500吨酒作价350万元,万也真的将这批酒卖出了350万元,从中抵扣了200万元的债务,黄某某也同样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行为,中间存在的欺骗行为在性质上也仅仅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

六、本案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纵观全案证据,完全可以认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田某某与罗某、黄某某之间,田某某与屈某某,罗某与余某某之间,罗某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人员协商通过以田某某的名义购买粮食酒并进行勾兑出售,将溢价款用于彻底解决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这种初衷无疑合法、合理。如果生意做成,500吨酒能够卖给余某某、周某玉,每吨一万五,总价750万元,那么既可以解决钟某某的回款(326万余元),可以解决屈某某的债权问题(230万元),同时,还可一并解决田某某所欠罗某、黄某某的债务问题。

但事与愿违,余某某、周某玉并没有如约收购这批酒,田某某等人也不可能按照他们设想的价格卖出这批酒。根本原因是田某某、屈某某、罗某使用了不当的勾兑方法或者原材料,造成酒质被严重破坏,达不到余某某、周某玉的进货标准,也无法达到一般的市场质量标准。由此造成的后果是,这批“劣酒”不仅卖不了750万元,甚至按照原有的成本价(326万+230万)也不可能出售。各方对此完全清楚,但围绕如何处置这批劣酒产生了种种纠纷。首先是田某某替换黄某某与窖魂酒业签订合同,使全部风险从黄某某转移到田某某身上,这可能是田某某此后对其产生不满的重要原因。这也可能是钟某某认为黄某某难辞其咎、不断向其追债的根由。其次,为了帮助田某某解决部分问题,黄某某介绍了万某某、肖某购买这批酒,在田某某的亲手安排下,屈某某将这批酒卖出200万元价格,获得150万元的现金与黄某某出具的50万元借据,由此使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基本解套。最后,由于无剩余资金偿还钟某某,导致钟的催债和向公安机关告发。

纵观全案,不仅田某某、黄某某与钟某某之间,围绕122吨粮食酒的货款履行问题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田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围绕500吨勾兑酒的处置产生的后果,也同样具有这种性质。因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从法理分析,这两个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田某某、屈某某、罗某的严重过错,即使用了不当的勾兑技术与原材料,而与黄某某毫无关系。田某某必须认识到,他不是所谓的被害人,而是自己损失后果的亲手缔造者,解决纠纷的正确途径是民事诉讼,而不是庞大的国家刑事机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某某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以获得对田某某500吨勾兑酒的处置权;退一步说,即使指控的欺骗行为存在,客观上也没有对田某某的财产权带来实际损害,因为黄某某代为处置获得的200万酒价中,黄某某自己也没有得到一分利益,反而是用150万的现金和50万元欠条、600件国五液代田某某偿还了部分债务,也就是说,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加之黄某某对田某某存在100-200万元的债权,黄、田、罗、屈等人围绕500吨勾兑酒所进行的合作是为了解决彼此之间的债务,也足以证明黄某某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不是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案件,本案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罪案件。

为此,我们恳请法庭充分查明事实和证据,对案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法庭裁判

经验里,一起无罪辩护案件的审判过程,是极其漫长的。如我另在四川某市某区辩护的一起涉案资金达56.7亿元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我为第一被告辩护,作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从被告人被刑拘至起诉,经历了1年时间;一审审判两次补侦延期、一次申请延长审限,其间鉴定一次、开庭两次,已经历1年零1个月时间。整个一审程序,判决未定,即已过去2年零1个月。无罪辩护的诉讼过程之所以旷日持久,与案件的严重程度、司法人员的慎重态度、内部程序的复杂程度都有一定程度关系。然而,黄某某案的一审程序没有延期,审限结束前三天即告宣判,大大出乎我的意料。或许,案情、证据如此清楚的案件本来就不需要拖延。但无论如何,非常感谢A县法院、合议庭的高度负责的态度。以下是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

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法庭作出如下认定:

 

对比辩护意见与判决结果,我们主张的是“无罪事实清楚、无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而法院认定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尽管如此,很多关键性的辩护观点得到法庭的支持,如起诉指控数额不当、酒质问题、黄某某是否虚构人身威胁的事实、实际交易的酒价等等,这构成了无罪判决的基础。但法庭未认定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则让我们甚感遗憾。如果在认定黄某某、田某某与钟某某之间围绕食粮酒的货款给付发生纠纷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黄某某、田某某之间围绕勾兑酒的处置发生纠纷,那么,实际上就意味着确认侦查机关在这两个问题上都存在以侦查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这需要更大的勇气。

无论如何,这是辩护生涯第一次得到无罪判决,但希望不是最后一次。为了这一次,首先要感谢的是尊敬的法官们,他们拥有可贵的良知和理性,以及与生俱来的独立品质。是他们抗住各种压力,彻底厘清了事实与证据,坚守了司法的底线。其次,我还特别感谢经辩经验丰富的邱应娴律师,作为我的搭挡,一年来的投入与坚持,远远是我不能比拟,令我深深感动。最后,我还要感谢审判日在庭旁听的诸多律师朋友、检察官们,以及黄某某的女儿、妹妹。八个小时的法庭调查、辩论中,与他们的目光交集之间,读懂了他们的理解、赞同与支持,让我收获了更多的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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