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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新时代刑辩律师的定位与高质量发展

2021-08-24 11:11:01   4248次查看

转自: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来源:衡宁律师;作者:樊崇义。


8月18日下午,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新则联合主办的“2021刑事律师创新发展论坛”在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隆重举行。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老师以《新时代刑辩律师的定位与高质量发展》为题,重点专题阐述“新时代刑辩律师的定位”与“新时代刑辩律师业务的高质量发展”。现将樊崇义教授在本次论坛现场上的精彩发言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各位领导及律师朋友,大家上午好!首先祝贺衡宁所成立两周年,并祝贺一年来所取得的成就!我讲两个问题:

一、 关于新时代刑辩律师的定位

就刑事辩护律师的定位问题,从新中国成立到现在,几十年来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可以概括为三个阶段:

(一)新中国的辩护制度初创于20世纪50年代,但由于政治运动的影响,很快就销声匿迹了,刚刚执业不久、为数不多的律师中不少人被打成了“右派”。

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七部法律,开启了改革开放以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新篇章。《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第8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与这一基本原则相呼应,《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就设置了辩护和代理的专章,对辩护人的权利义务等一系列内容做了规定,这标志着刑事辩护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得到恢复和重建。

1979年9月,国家司法部重建,承担了《律师暂行条例》的起草工作,并开始在各地组建律师队伍和机构。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是当代中国第一部有关律师制度的“基本法”,规定了律师的性质、任务、职责和权利、资格条件及工作机构。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第1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由此可知,律师的身份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同公诉人一样,工作性质是执行公务活动,律师业务活动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这种律师定位被认为是区别我国社会主义律师与资本主义国家律师的重要标志。

(二)1993年,党的第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若干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框架,中国的改革开放进入了崭新的阶段。

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启了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对律师的定位,特别是辩护律师的定位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如前所述,我国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把律师规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但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法制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律师不应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而应是社会法律工作者或自由职业者,尤其是时任司法部部长肖扬同志率先提出这一观点。在学界的影响下,国家层面对律师身份定位的认识发生了改变。《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和监督作用。当前要着重发展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和仲裁机构,计量和质量检验认证机构,重要咨询机构,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等”。律师机构被视为民间性、社会性的法律服务机构,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律师是面向社会、面向市场、以自己的知识提供服务的社会法律工作者。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势下,不能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来划分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不能再使用行政级别的概念界定律师的属性。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和律师机构的性质是计划经济体制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实际上,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企业,不是生产单位,而是法律服务部门,其本身不存在所有制问题;律师不是国家行政官员,而是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面向社会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也不存在行政级别问题。可以说,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家运用政策和法律手段将律师业从权力结构中分离出来,并推向社会,推入市场中去,让律师自己发展。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律师业务的实际变化和发展趋势,1997年施行的《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这个定义看,律师的身份定位由“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转变为“社会的法律工作者”。

(三)在新的历史时期,刑辩律师的地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社会,正在发生着历史性的变化。

这种变化可称之为从“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的法律工作者”转变为“法律服务工作者”。这一转变意味着刑事辩护律师的法律属性发生了根本改变,诉讼地位得到切实提高。用政治语言表述,刑辩律师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主力军之一,是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服务”的法律工作者。其理由有五:

第一个理由是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不断提前,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准许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参加刑事诉讼,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准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即获得辩护人的身份。这样,辩护律师从侦查、审查起诉到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的所有诉讼阶段和主要诉讼环节均可以介入,实现了律师辩护的权利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全覆盖”。这使得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组合的结构更加合理,有利于加强被追诉人的防御权,实现控辩平衡,促进公正审判。

第二个理由就是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被追诉人范围日趋扩大。例如《法律援助法(草稿)》二审稿已经把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扩大至:

(1)未成年人;

(2)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4)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5)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

(6)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此外,还有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法律意见等法律帮助。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救助,请求发给抚恤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三个理由是律师辩护权利的不断拓展,辩护律师权益保障机制的健全。律师辩护的内容从传统上单纯的实体辩护拓展为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而且程序辩护先行,这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实现程序公正。在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罪轻辩护、程序性辩护和证据辩护等传统的五个辩护领域之外,实践中还衍生了新兴的针对财产权益进行辩护的活动。一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多种方式,为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例如很多检察机关均将案卷材料电子化,极大地方便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活动。辩护律师认为其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向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自己的职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两高三部”和全国律协还联合建立了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快速联动机制,畅通律师维权通道;地方政法机关也普遍与同级律师协会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执业律师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因此,律师权益的保障机制不断健全,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

第四个理由是刑事辩护活动的影响也日渐增强,辩护律师的专业化水平在不断提高。一批有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在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得到了妥善地处理或者平反。例如民营企业家吴英非法集资案,浙江两张强奸杀人案,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和挪用资金案等。其次,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对于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例如福建念斌案,该案的辩护律师揭露了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的诸多矛盾。对于警方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请了多位专家进行核查,最后发现了警方伪造证据的情况。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据疑点也影响了法官的心证,该案历时8年10次开庭审判,4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经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无罪结案。该案是一个典型的,没有死者归来,没有真凶出现,法官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例,其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最后,辩护律师的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涌现出一批专办刑事案件(包括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刑事合规)甚至专办特定类型刑事案件(如金融犯罪)的律师事务所,大批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职业律师正在成长。由于律师的辩护质量和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律师的辩护作用越来越多地得到政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认可。广大律师克服重重困难,甚至冒着各种风险,积极承担着辩护职责,为大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及时、有效的辩护,在维护基本人权、平反冤假错案、促进司法公正、化解社会冲突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值得充分肯定。

第五个理由是,就我国司法行政体制改革的内容与进程而言,已经把刑辩律师的业务规划为社会法律公共服务体系之中,律师的社会服务属性越来越加凸显。当前的任务是如何更加提高服务质量的问题。

二、新时代刑辩律师业务的高质量发展问题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把各行各业的高质量发展问题定位今后一个时期的发展战略与主题。刑事辩护如何迈进高质量发展的轨道,我认为要做到以下四点:

(一)制度自信

刑事辩护制度究竟是不是一个进步的制度?建国以来,“刑事辩护难”已经成为我国辩护制度深入发展的难题。各个时期的难度和阻力大家都比较了解。但是,以史为鉴,我们必须坚信辩护制度是人类历史上一个进步的制度、文明的制度。这个结论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世界人权斗争潮流的结论,中国也不能例外。对于这一认识,我们党、我们国家一直是高瞻远瞩、非常明确的。直到今年的6月16日,党中央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工作意见》中还指出,要“加强律师职业权利的监督。纠正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把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为检察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于“制度自信问题”,同志们要历史为鉴,大家回忆一下建国以来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

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推动法治中国建设”部分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和“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等多项任务。关于人权保障问题,明确提出“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以及“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等内容。

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其中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并具体要求:“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预防、及时纠正机制”。两次代表大会都把律师执业保障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以上两个决定,为全面深入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指明了方向,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也因此进入深化改革的历史新阶段。

之后,“两高三部”先后六次联合发文,中央有关部门相继采取了改革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一系列具体措施,出台了多项与辩护制度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例如,201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就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复核案件中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具体办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公布了五个刑事审判庭和审判监督庭的联系方式。同年6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要求“逐步开展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决定的经济困难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为了总结多年来我国律师制度发展的经验,切实解决律师制度改革发展中的现实难题,2015年8月20日,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时任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到会并发表了重要讲话,强调“依法保障执业权利,切实规范执业行为,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要求“抓紧建立健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工作机制,把法律已规定的律师在辩护、代理中所享有的知情权、申请权、会见通信权、阅卷权、收集证据权和庭审中质证权、辩论辩护权等执业权利落实到位”。

2015年9月16日,“两院三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其中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申请收集和调取证据权、出庭辩护权等做作了较为全面、刚性的补充规定。

2016年9月,“两院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法院等机构派驻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2017年8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职责,并将值班律师的服务对象扩大到所有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要求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8个省(直辖市)试点刑事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均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一年以后,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

2018年,刑诉法的第三次修改。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并完善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协商和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权利。

综上,我认为有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两高三部”的大力支持,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尽管有这样那样的阻力,是完全可以克服的。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我们不能自暴自弃、悲观失望、一叶障目而失去信心!

(二)提高政治站位

刑事辩护的高质量发展,每一位执业的律师同志必须提高政治站位。一要解决“以人民为中心”的服务的立场问题,不断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关于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来武装自己,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尤其是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是辩护人最为核心的义务,与此相冲突的所谓“公益性义务”要给予严格的限制或者废除。另外,从业过程中要把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追求的目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所谓“最大化”不包括当事人的非法利益。二要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从业的价值目标。要正确地处理合理的收费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关系,努力克服金钱第一的错误做法。三要把律师的辩护业务要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高度和地位,办好每一个案件。每一个辩护和代理案件不仅仅是化解矛盾,它关乎是一个人的人生,它是国家治理能力和水平的体现。一句话,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和我们的刑辩业务是有着紧密的关系的。因此,政治站位一定要高,价值追求目标一定是为了公平正义!这种社会效果应该说是高质量发展的目标之一。

(三)刑事辩护专业化

近日中央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对检察官高质量发展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要“围绕检察机关的专业化建设目标,全面提升检察人员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健全检察业务专家制度”。参照这一规定,我认为同样适用我们刑辩律师在新时代高质量发展要求。只有专业化才能实现高质量。我认为中央的决定切中了要害,专业化的问题是我们刑辩律师高质量发展的一个短板,我们必须要加倍努力,付出辛劳,才能实现!

关于专业知识问题,作为一个刑辩律师必须从两个层面下功夫,一个是法律专业知识,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的学习和掌握。二是运用的能力,也就是专业能力。关于刑法刑诉法的知识我就不说了,就证据法学的专门知识,根据前几年我对四个地区的调查,公、检、法以及律师中有82%的人没有专门系统地学过证据法学。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大家都知道它的核心就是以证据为核心,证据是刑辩质量的要核,它包括证据的基本理论和知识。我把它概括为五个问题:

(1)什么样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概念及法定种类)

(2)如何依法收集证据

(3)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的确定

(4)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5)如何运用证据规则,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科学的结论(证明标准理解和运用)。

关于运用证据的专业能力问题。这是在具备坚实的证据基础知识、基本理论之基础上的实践能力的问题。这个问题我也把它概括为五点:

(1)证据裁判规则的运用,尤其是关联性规则的使用和技巧;

(2)自然法则,即物质运动的固有的、本质的、稳定的联系,是自然规律的适用规则;

(3)印证法则;

(4)经验法则;

(5)逻辑法则,推定、推理、推断的运用。

除了这五大法则,还有“天理、法理、情理”的结合运用问题。这些规则的运用不是一时一事之事,必须经过长期实践总结,认识,再认识,才能形成一种能力、精神和作风。中央决定中的关于专业化的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存在科学内在联系。首先要有专业知识,然后培养专业能力,最后形成专业作风和专业精神。

我们走高质量发展之路,必须付出艰苦的努力,从“知识、能力、作风、精神”上下功夫,没有什么捷径可走。作为一个律师事务所,必须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的专业素养的提高提供条件。例如,如何引导律师走专家型之路,建立业务专家制度;再如,设立专门的科研机构和图书馆(或档案室),积累成功案例,定期进行研判,定期培训,积极推进律师参加公、检、法、律四家联合培训学习。

总之,当前这种缺乏专门知识和能力的盲目辩护的做法不改变,谈何高质量发展呢?此外,当前特别强调互联网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已经成为我国诉讼发展的大势。有关这一方面的专业知识的学习、运用,已经提到了急需应对的日程上了。各位律师有关这方面的专业知识、能力的学习和提高,也是迫在眉睫的,要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

(四)职业伦理建设

职业伦理又称职业道德。职业伦理建设是律师队伍的职业伦理建设的问题,这是高质量发展的一个组织保障,也就是要建立和加强过硬的律师队伍建设,这是我们今后律师创新发展的重中之重。

作一个法律职业后发型国家,我国的律师行业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重建、转型、快速发展等不同寻常的发展历程。与此相应的是,我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发展阶段。随着律师队伍的进一步急剧扩大,律师分层的加剧和律师流动的加快,律师执业的失范行为出现的频率只会越来越高,律师职业伦理也会越来越复杂。

而自2013年,我国开始了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行政体制改革也进行了新一轮的全面改革,律师行业管理的两结合体制也就是司法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自我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将进一步推进,律师协会在行业管理方面更多地走向前台,在行业管理当中扮演着更重要的角色。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进一步强化了对律师失范行为的惩戒力度。

在当前背景下,律师执业伦理规范作为律师行业自我管理的核心手段正处于建立建设之时。与此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近些年频频出现的许多律师执业失范行为对我国现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提出全面的挑战。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未来需要进一步立足中国律师行业发展的需求,针对司法实践当中律师失范行为,不断改善自身的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坚持职业伦理规范实施机制的常态化,才能最终实现维护与提升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目标,才能实现刑辩业务的高质量发展。当前的司法队伍的整顿当中,公安机关提出要通过整顿建立一支服务于国家之力的铁军,检察机关提出要坚持和加强过硬的,绝对服从党领导的检察队伍,我们律师队伍怎么办?希望大家要认真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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