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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无罪裁判理由及无罪辩点统计

2021-09-07 09:43:35   6093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源于: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 公众号;

作者: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保险诈骗无罪裁判理由及无罪辩点统计

  前言

  保险诈骗罪,是指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客观构成要件来看,需特殊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保险诈骗行为具体表现为:①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④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⑤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同时保险诈骗需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从主观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需具有故意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犯保险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做犯罪处理。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进行关键词搜索,浏览了相关案例231个,共找到7个保险诈骗罪判决无罪的案例,归纳出以下四大类保险诈骗无罪辩护要点,以指导保险诈骗案件中的无罪辩护工作。

  目录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

  1.诈骗金额未达到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50000元

  2.事故不是编造的,而是真实发生的

  3.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

  4.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5.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保险公司明知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保险金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正文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

  1.诈骗金额未达到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50000元

  无罪案例①:李某渠等保险诈骗案【案号:(2017)皖1302刑初414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参与单位保险诈骗的数额是人民币39800元,未达到单位保险诈骗追诉标准50000元,不构成单位诈骗罪。

  裁判理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渠构成单位保险诈骗罪的第十二起指控,经查,证人阮某2证明其驾驶皖L×××××HS救车不小心撞到皖L×××××号SY轿车造成事故,不是其故意碰撞,证人张某证明闫某安排李某渠为皖L×××××号更换旧的零部件,证人闫某证明张某1排李某渠为皖L×××××号更换旧的零部件,被告人李某渠当庭辩解其并未参与制造该起事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印证被告人李某渠参与制造该起保险事故,该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渠参与单位保险诈骗的数额是人民币39800元,未达到追诉标准,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渠构成单位保险诈骗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渠的行为不构成单位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事故不是编造的,而是真实发生的

  无罪案例①:富某国等保险诈骗案【案号:(2017)辽09刑终11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交通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关于定损金额的分歧不构成保险诈骗。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4年2月8日,QHM交警队接到李某明报案称其驾驶辽J×××××(假牌照)RT越野车行驶至QHM区S×××线52公里+300米处,撞在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富某国和耿某某通过虚假发票骗取保险金120876元一节,经查,该起事故是真实发生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员及交警都到现场,只是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对事故车的发动机中缸应修理,耿某某等认为应更换,双方产生分歧,最后,保险公司同意更换,定损120876元,故该起不应认定为犯罪,耿某某无罪。

  3.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

  无罪案例①:王某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案号:(2016)鄂刑抗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虚假的理赔主张,亦未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行为人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到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其主要目的是想协商解决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问题,该行为不构成教唆行为。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现分析评判如下:

  1.教唆是指诱导唆使或者怂恿指使。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到汪某1,其主要目的是想协商解决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问题,对此涉事交警是清楚并许可的。王某的行为不是教唆行为。

  2.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情形均是既遂行为。本案中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虚假的理赔主张,亦未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按照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依据2012年7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2)9号〕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国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SZ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次事故鄂S×××××车负次要责任即按三七开保险公司应赔款6198.5元,假设鄂S×××××车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赔款17595元”,即本案涉案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应认定保险诈骗罪(未遂)。又根据《诈骗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主要是事故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成,矛盾激化升级引发争吵打斗的情况下造成的。虽然王某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厘清各自的刑事责任,不宜以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危害后果予以评判。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以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改判王某无罪的理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王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无罪案例①:DGSJHY电子厂等保险诈骗案【案号:(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涉案单位履行了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基本义务,无证据证明涉案单位对已提交的数据未剔除实际损失外的部分是基于诈骗的目的,公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责任和保险人并未积极履行要求涉案单位提交全部所需资料导致危害后果发生,涉案单位的发现公估公司提出报损范围超出实际损失没有主动补充说明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本院重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单位DGSJHY电子厂、被告人龚某凯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核心问题分别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现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本院评判分列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HY厂保险事故理赔中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虽然在案证据能证实HY厂在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后没有主动提出来,此种不作为可以理解为属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因为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HY厂在实施该不作为行为之前已经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HY厂已经通过提交仓库帐、财务账以及笔记本电脑履行了全面告知义务,而且在提交这些资料过程中没有故意不提供某些资料,或故意修改相关报损资料,那么,即使其事后发现存在瑕疵不主动向公估公司提出,也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保险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第二、本案现有的证据还不能证实HY厂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HY厂没有履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基本义务。

  在火灾发生后,HY厂第一时间将公司的仓库帐、财务账交给了FH公估,而且在火灾后不久,又根据FH公估人员的要求,把龚某凯的笔记本电脑交给了FH公估的工作人员。该笔记本电脑中不仅有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包括未及时除帐的),而且有公司内部仓管、关务、财务部门之间沟通的邮件,其中就包括关务马某丽发给孙某国的邮件,其抄送给龚某凯,里面的正文和附件明确写了两批退港物料的时间和具体物料编号,包括每个物料的明细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估人员是否有查阅该笔记本电脑。不管公估有没有看,但至少可以说明HY厂反馈了全面披露了火灾时的相关经营资料,既然公估人员提出电脑打不开,但没有证据能证实当时公估有跟HY厂提到该情况,也没有提出补救措施,那么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应推定公估公司已经获取了电脑内相关资料,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另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对于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提供材料,而后者作为非专业人士,其并不知道如何提供、何时提供、以及哪些材料有用或无用。

  2、FH公估审查不严与危害结果之间也有关联。

  FH公估的审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对拿走龚某凯电脑后的处置不当,这属于被保险人提供报损资料的方式,拿走电脑没有提取程序,是否能打开电脑亦没有任何书面告知程序,导致案发后互相推卸责任;(2)关于帐实对应问题。公司仓库帐、财务账确认的物料,有没有实物相对应,具体的摆放位置是什么。根据常理,本案退港物料共计有四个货柜车的量,价值2000多万元,如果全部堆放在C仓,现场物料堆放位置是不清楚,FH公估在评估灭失物品时没有考虑帐实对应和现场位置问题,完全根据书面账目确认是不妥当的;(3)对M8性质的认识对定损金额影响很大。如果公估公司查清楚备抵部分的构成,可能对M8仓物料的性质有正确认识,计算的理赔金额会少很多,因为其实际的市场价值很低,也就是市价远远低于账面价值。

  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分析,退港物料被列入定损范围其实与两个事实均有关系,其一是HY厂报损后发现退港事实没有主动告知;其二是HY厂给了笔记本电脑给公估公司,但公估没有审查到位。HY厂在配合公估公司定损的过程中尽到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基本如实告知义务,其报损后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中没有主动提出来,确实违反了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此种情形最多只能理解为被保险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不是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看,FH公估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与危害后果之间也有直接的关联。

  第三、……

  第四、对被告单位犯罪行为和犯罪动机的认定没有排他的证据证明。

  HY厂对已提交的数据未通知予以剔除可能有多种原因或动机,如:基于保单的规定,不更改不影响理赔数;或HY厂作为来料加工企业,进出货物均是公开透明的,也经过报关公司及报关人员的多重手续,故此公开可查不需更改。认定HY厂骗保构成犯罪,需充分的证据证明HY厂不通知剔除数据这种不作为只有隐瞒和夸大损失一种排他的目的选择。

  第五、本案中自动增加条款应当予以适用。

  自动增加条款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本案的保险诈骗金额问题。企业已经发生火灾,该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满一个季度是否需要申报存在疑问,在签订合同后第一个季度如何适用自动增加条款,合同没有更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保险人具有专业优势,没有明确的地方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现有证据虽然能证实HY厂违反了最大诚信的原则,但还不能认定其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信底线原则,不能证实HY厂、龚某凯客观上实施了欺骗保险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HY厂、龚某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被告单位DGSJHY电子厂、被告人龚某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DGSJHY电子厂、被告人龚某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DGSJHY电子厂为牟取非法利益,夸大损失的程度进行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某凯身为DGSJHY电子厂财务经理,负责报损和理赔工作,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指控被告单位DGSJHY电子厂、被告人龚某凯犯保险诈骗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5.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保险公司明知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保险金

  无罪案例①:富某国等保险诈骗案【案号:(2017)辽09刑终11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两起事故中,保险公司是明知的行为人实施编造虚假原因夸大损失或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以骗取保险金的,仍然赔付了保险金,故行为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某国、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保险金,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富某国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富某国在2013年1月31日,驾驶辽J×××××号HM轿车,编造与银色ADA8车在FXSW门口发生事故,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索赔,并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骗取保险金62722元一节,经查,杨某增的车在案发期间只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是明知的,该起不应认定富某国犯罪;原判认定的被保险人孙某璐所有的辽J×××××号FTSUV受损,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富某国和张某某伪造辽J×××××号轿车与辽P×××××号轿车在YGSA小区停车场内相撞的现场,伪造事故认定书以孙某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使用虚假发票和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书骗取保险金9610元一节,经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知道该起事故是虚假的,故该起不应认定为诈骗;原判认定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富某国编造其驾驶辽JG××××号车与FXSW大门的门垛相撞,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使用虚假发票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4961.40元一节,经查,该起案件理赔卷宗中的证据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故认定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富某国的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②:DGSJHY电子厂等保险诈骗案【案号:(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无证据证明涉案单位对已提交的数据未剔除实际损失外的部分是基于诈骗的目的,且保险公司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保险金,而且可能明知报损范围超出损失范围,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告知被保险人但并未履行,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行为人不构成保险诈骗。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第三、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保险人在签订理赔协议前已经掌握投保人退港物料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处分财产是基于HY厂的欺骗行为所致。

  2009年6月30日,PA公司与HY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最终理算金额为XXX4元。同年7月10日,PA公司与HY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扣除PA公司已经向HY厂预付保险赔款295万元,PA公司还应支付HY厂保险赔偿款XXX4元。而PA公司第一次报案的时间是在7月15日。受害单位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整理出两卷报案材料存在疑点。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若PA保险公司确实在签订理赔协议前知道退港物料的事情,那么其有义务主动告知被保险人,(1)从保险法层面,最大诚信原则不仅约束投保人,作为保险人也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因为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自己的优势,被保险人对公司实际损失等方面有优势,而保险人在专业上有优势,故只有双方均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才能实现双方力量的平衡。反推之,如果保险人没有这个义务,那么就容易出现被保险人夸大部分损失报损,但保险人发现后故意不指出来,等签订理赔协议后再报案,这样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整个理赔金额全部免赔,这显然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2)从犯罪构成看,即使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但如果保险公司实际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那也难以定性为保险诈骗,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提供了虚假资料而故意理赔,则阻却了保险诈骗的客观方面。

  本案中PA公司理赔部相关人员只是提到在保险事故理赔过程中,有人打匿名电话举报,但他们无法找到这个电话号码的来源,也拒绝提供这些报案资料中BIN卡等的来源和提取时间。报案人YH公估的陈某陈述PA保险公司给他们提供了线索,后其员工周某找到HY厂员工了解了一些具体情况,至于包括BIN卡在内的相关退港资料的具体来源,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详细情况,而关键证人某某没有到案。由于无法排除保险公司或公估公司是否在签订理赔协议前掌握退港的相关情况,故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无罪案例①:刘某平保险诈骗案【案号:(2012)徽刑初字第38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顶替肇事驾驶员,其主观上是为了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行为人是出于诈骗交强险保险金的目的,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平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某宁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平让刘某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21日起适用)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之日起有追偿权。法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刘某平犯保险诈骗罪,缺乏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无罪案例①:唐某全、安某全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川15刑终23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虽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意图多获取保险赔偿,但本人最终并未实际多获保险赔偿款,且保险公司多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并非基于其被欺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行为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全为帮助其民事诉讼委托人安某全获取高额的保险赔偿金,个人从中得到好处,在安某全的默许和配合下,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安某全在上诉人唐某全伪造的《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上签字,配合完成指使他人作伪证,个人也未实际多获保险赔偿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关于上诉人唐某全和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诉辩意见。原审被告人安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安某全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唐某全和原审被告人安某全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意图多获取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多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并非基于其被欺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该公司已通过调查发现对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但其诉讼主张未获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唐某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上列所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包括以下五类情况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又不能依法排除;②只有被告人供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③证言证实的主要犯罪事实经过、情节存在不一致和相互矛盾;④审庭中被告人均推翻了原供述,辩解没有参与;⑤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不存在理赔记录或不存在诈骗行为

  无罪案例①:苏某军、冯某平保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9)黑12刑终63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又不能依法排除;②只有其他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③证言证实的主要犯罪事实经过、情节存在不一致和相互矛盾。审庭中被告人均推翻了原供述,辩解没有参与,保险公司证明经理赔系统查询,未发现有相应理赔支付记录;④车辆驾驶人员不清,且保险公司证实没有此次事故的理赔记录;⑤保险公司证实属于正常理赔,事故属实,不存在诈骗行为。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经查,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苏某军、冯某平、李某虎、张某1预谋后,由苏某军驾驶浙C×××××BM轿车故意撞向护栏滑下路基,骗取SHHA保险公司210000元的犯罪事实。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又不能依法排除。1、苏某军供述是一次正常事故,是与毕某一起去的。毕某证实与苏某军一起,喝多了,什么也不知道。张某2证实去现场拖车,只见苏和车里的毕某;毕某下车时一口酒气。2、苏某军供述是一次正常事故。冯某平、李某虎供述苏的BM已经撞到路边的水渠上了。张某1证实冯拉着苏开车上去了,看见调头下来撞到沟里。庭审中,冯某平、李某虎辩解没有参与骗保费的事实。综合分析:第一组证据,苏的供述与毕某、张某2证实一致的是苏和毕同行,没有其他人,苏辩解是正常事故,毕和张不能证实非正常事故,故该组证据得出的结论正常事故。第二组证据,冯某平、李某虎和张某1均证实苏参与了此次伪造假交通事故现场。虽然冯、李推翻了原供述,但张某1证实苏参与制造假现场,证实的细节与现场照片相一致。该组证据得出的结论伪造事故现场。上述一个事实形成了两个证据链,两个证据链证实了两个事实和截然相反的结果,两个事实均存在着可能性,现无证据证实另有一起肇事,故在不能排除其中一个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哪一个事实是真实的,都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故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冯某平、李某虎、张某齐在冯某平组织下,预谋三车连撞,分工协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现场,三人供认不讳,骗取保险金95000元。但指控冯某平与苏某军预谋,所提供的证据只有冯某平的供述,苏某军否认参与预谋,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指控苏某军参与预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冯某平、李某虎、张某齐所用的车辆系苏某军所有,因不能认定苏某军参与骗取保险金,所以冯某平、李某虎、张某齐作为保险诈骗犯罪主体不适格,认定保险诈骗罪名不当。但三人的行为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犯罪构成。

  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即冯某平提议与李某虎、张某齐用赵某2的JLDH(甘A×××××)轿车制造保险事故,骗取LZRMCC保险公司175830.08元。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保险公司的理赔资料、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冯某平、李某虎、张某齐供述、证人赵某2、张某3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确曾发生,但证实的主要犯罪事实经过、情节存在不一致和相互矛盾。另外,在一审审庭中冯某平、李某虎、张某忆齐均推翻了原供述,辩解没有参与。保险公司证明经理赔系统查询,未发现有甘A×××××理赔支付记录。故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即李某虎伙同张某齐、张某4、雷某1使用甘A×××××STN轿车和川A×××××BCMSDS在LH公路制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PA保险公司191000元。原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某虎供述、雷某1和张某4的证言证实,有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但谁驾驶的车辆事实不清,且PA保险公司证实没有此次事故的理赔记录。故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即张某齐策划主使,由其开着微型货车在前,冯某平在BC车内指使张某1追尾微型货车,骗取保险金88686.87元。从书证中可以分析得出,2014年10月6日6时30分,地点LZ市YZ县HP镇HP十字往YZ县LH线2098公里700米处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但LZ公安局道路交通第6201233201401323号事故认定书在卷宗内有二份,且证实了二个事实:1.2014年10月6日6时30分,施某驾驶甘A×××××小型客车,沿LH线行驶至LH线2098公里700米时与金某驾驶的甘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直接损失3000元的交通事故。施某负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马某1无责任。2.2014年10月6日6时30分,金某驾驶甘A×××××小型客车,沿LH线行驶至LH线2098公里700米时与马某1驾驶的甘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直接损失3000元的交通事故。金某负全部责任;马某1无责任。而YZ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原公诉机关所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伪造,那么这二份文书是谁伪造,如何提供给保险公司,肇事现场是三车相撞,还是两车相撞。且PA保险公司证实赔偿给甘A×××××的数额为78178.65元,与所指控的88686.87元不符。PA保险员工王某冬证实是三车相撞。那么冯某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只承认是二车相撞,张某齐供述是三车相撞,但二人供述之间对于二人商议犯罪的时间,参与人驾驶的车辆等情节,均有矛盾之处。且二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否认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张某1在本案中的询问笔录没有证实此事。施某、马某1没有证言。特别是PA保险公司作为指控被告人冯某平、张某齐犯保险诈骗罪中的被害单位证实,甘A×××××号车在我公司理赔系统,属于正常理赔,事故属实,不存在诈骗行为。故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即由李某虎提议,冯某平指挥的供述证实,李某虎和其说找个车把他的BC撞一下,李某虎找来修理工张某1。后李开着PST,雷某2开着BC,张某1在这台车上,我追上他的时候,他们已经撞完了,现场是BC撞在PST的尾部。李某虎供述证实,冯某平让我和张某1、张某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向BY市方向走高速,我开着PST,张某1开着BC,快到高速出口时,张某1驾驶BC故意撞向我开的PST。事后保险公司打到我银行卡170000元。张某1证言证实,冯某平让我把李某虎的那台BC车伪造个现场,李某虎开着PST,我驾驶BC车撞上了。魏某1证言证实,三台车连撞。同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材料,证实伪造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理赔款的支付。上述证据可证实在冯某平指使下,李某虎、张某1伪造车辆事故现场骗取保金178249元,保险公司的理赔材料虽有李某虎提供的银行卡,亦有李某虎曾供认该款已打入卡中,因李某虎推翻了原供述,现无保险公司将理赔款转入银行卡的直接证据,而保险公司又证实经系统查询,未发现有川A×××××支付记录。故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即在冯某平指使下,伙同李某虎、张某齐三人预谋,使用冯某平甘A×××××白色HLD越野车伪造单方肇事现场,骗取LC市YA保险公司165000元。原公诉机关提供了冯某平、李某虎、张某齐供述和魏某1证言证实上述事实,但在证实谁驾车、谁伪造事故现场、谁报案等具体事实、情节相互矛盾,在一审庭审中三人又均推翻了原来供述,现仅有证人魏某1证实,又无被害单位保险公司的陈述及报案,特别是YA保险公司证实甘A×××××车在公司理赔核心业务系统查询未发现有报案及理赔记录。故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军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其无罪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平、张某齐、李某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保险诈骗罪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 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1998年11月27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1998]第20号),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已被废止,仅供参考),即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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