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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身份要求

2021-09-17 15:14:09   5589次查看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1年第34期;作者:张明楷。


保险诈骗罪不需要行为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只要向保险人着手实行保险诈骗行为时(如提出索赔)具有上述身份即可。由于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所以,正犯(包括间接正犯)必须具有身份,不具有身份的人只能成立狭义的共犯。下面以三起案件为例展开说明。

例一:1995年年底,汇众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汇众金属表面合金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该厂系独立法人实体,被告人张某任厂长、法人代表,被告人修某任副厂长。该厂为股份制企业,张某、修某等人以技术入股,占25%的股份。1996年,汇众公司购买了一辆切诺基汽车,配发给化工厂使用,产权属汇众公司。汇众公司购车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海淀支公司办理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汇众公司。后因化工厂拖欠某工程队工程款4万余元,某工程队负责人于1996年12月6日到化工厂将切诺基汽车强行开走。张某随即向派出所报案,该所认为此事属于经济纠纷,未予受理。张某遂伙同修某,于当晚向公安局刑警队报案,谎称汽车丢失,后又向汇众公司谎报。汇众公司遂向保险公司索赔。1997年6月,保险公司向汇众公司支付理赔款12万元(谎称车辆丢失骗保案)。

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修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张某、修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修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向保险公司索赔是由汇众公司进行的,张某、修某没有参与,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修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张某、修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但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有学者指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被诈骗,其财产受到损失。两被告人是利用汇众公司诈骗保险公司,这是一种间接实行的诈骗犯罪,应以间接正犯论处……两被告人应定保险诈骗罪。”我认为,张某、修某的行为是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与诈骗罪的间接正犯的竞合。

首先,由于汇众公司人员没有诈骗故意,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不可否认汇众公司人员被张某、修某利用,张某、修某属于间接正犯,但仅此并不能肯定张某、修某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这是因为,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只有具有身份的人才可能成为间接正犯。如果认为间接正犯可以不需要具有特殊身份,就必然使构成要件丧失定型性,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详言之,如果认定张某、修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那么,其行为显然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1款第3项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而这种行为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亦即,只能是已经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不可能骗取保险金。由于张某、修某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故不可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当然不可能成为正犯中的间接正犯。需要重申的是,不能因为两个行为主体之间存在利用与被利用关系,就认定利用者为间接正犯。例如,一般主体A向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B使用伪造的票据骗取财物。B没有犯罪故意,也可谓被利用者,但其职务行为(交付行为)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A具有非法占有国有金融机构财产的故意与目的,也可谓利用者。但是不能因为A与 B之间存在利用与被利用关系,就认定A的行为成立贪污罪的间接正犯。

其次,张某、修某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理由是:(1)虽然保险诈骗罪是身份犯,但身份是针对正犯而言,教唆犯与帮助犯不需要身份。(2)教唆犯的成立仅需要引起被教唆者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不要求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故意。汇众公司人员虽然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但客观上实施了符合保险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且该违法行为由张某、修某的行为所引起,因此,张某、修某的行为符合了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的客观条件。(3)张某、修某向公安局刑警队报案,同时向汇众公司谎报的行为,表明其明知汇众公司会向保险公司索赔,造成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并且对此至少存在放任态度。因此,张某、修某也具有保险诈骗罪的教唆故意。

第三,张某、修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的间接正犯。诈骗罪不是身份犯,所以一般主体不仅可以成立本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且可以成立本罪的正犯,包括间接正犯。汇众公司人员客观上实施的是保险诈骗行为,但这种行为同时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既然汇众公司人员取得保险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该行为又是由张某、修某的行为所支配,张某、修某的行为便符合诈骗罪间接正犯的成立条件。主张张某、修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的观点,显然将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视为对立关系,认为符合保险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可能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是,除了数量、数额等之外,凡是符合特殊法条的行为一定符合普通法条,亦即,成立特别法条的犯罪以符合普通法条的犯罪构成为前提。所以,必须肯定汇众公司人员取得保险金的行为同时符合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于是,张某、修某的行为便构成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最后,由于张某、修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所以,其所成立的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与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是一种竞合关系,应当以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处罚。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间接正犯与教唆犯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对于教唆犯与间接正犯来说,都要求客观上具备引起他人实施了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这一条件。或者说,只要客观上引起他人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必然成立教唆犯,同时也可能成立间接正犯。例如,就身份犯而言,被利用者有无故意,不是区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唯一标准。在这种场合,需要同时考虑被利用者与利用者的身份和故意:(1)被利用者具有特殊身份,并实施了符合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且具有犯罪故意时,利用者仅成立教唆犯;(2)被利用者具有特殊身份,并实施了符合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没有故意时,没有身份的利用者仅成立教唆犯,而不成立间接正犯;(3)被利用者具有特殊身份,并实施了符合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没有故意时,具有身份的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4)被利用者不具有特殊身份,但实施了符合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不管有无故意,具有身份的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由于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成立不同犯罪时,利用者的行为完全可能既是身份犯的教唆犯,也是非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例二:被告人徐某全面负责经营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麻某系徐某的侄子,在该公司负责前台接待和事故车辆修理等事项。2006年11月至2008年5月,徐某为谋取单位非法利益,利用客户留下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通过指使江某(已判刑)或者自己开具虚假内容的事故认定书,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保险事故,并指使麻某伪造车辆痕迹或碰撞现场的方法,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先后80余次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骗取保险金80余万元(冒用他人名义骗保案)。某法院认定徐某、麻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我认为,徐某、麻某的行为仅成立诈骗罪。

首先,间接正犯是正犯,正犯必须具备身份,但徐某与麻某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特殊身份,所以,徐某与麻某不可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利用他人的特殊身份,不等于利用者就具有了特殊身份。否则,刑法关于特殊身份的规定就丧失了意义。

其次,在间接正犯的场合,事实上由被利用者的行为或者身体动作直接造成了侵害结果,只不过在归责意义上,要将结果归属于利用者的行为。如果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侵害结果,那么,该行为人就不是间接正犯,而是直接正犯。换言之,“只有当行为媒介至少实施了一个幕后操纵者本想自己实施,且符合故意的作为正犯的客观要件,但还未满足主观要件的行为时,才成立间接正犯”。例如,被告人让精神病患者强奸其他妇女时,并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侵害结果,而是由被利用的精神病患者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侵害结果,只不过被告人支配了该行为,所以,要将侵害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可是,在例二中,徐某与麻某只是利用了被利用者的身份证件,并没有利用被利用者的行为。换言之,直接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由利用者徐某、麻某实施的,所谓的被利用者即投保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因此,既不能认为徐某、麻某是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也不能认定徐某、麻某是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

最后,徐某与麻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直接正犯。徐某、麻某亲手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该行为直接造成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所以,徐某、麻某是直接正犯,而不可能是间接正犯。虽然仅从客观行为与结果上说,徐某与麻某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如前所述,该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徐某、麻某虽然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特殊身份,其行为却符合诈骗罪的全部要件,所以,徐某与麻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的直接正犯。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例二中,不能因为认定徐某、麻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导致不能处罚单位,就将徐某、麻某的行为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进而处罚单位。同样,也不能因为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就否认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诈骗行为的人构成诈骗罪。

例三:个体户甲开办的汽车修理厂系某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家。甲在为他人修理汽车时,多次夸大汽车毁损程度,向保险公司多报汽车修理费用,从保险公司骗取12万余元(汽修厂夸大车毁损程度骗保案)。从客观方面来说,甲的确通过夸大损失程度的手段骗取了保险公司12万余元保险金,似乎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时,才成立保险诈骗罪;而甲本身并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也不存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犯罪的向题,所以,甲的行为不成立保险诈骗罪。但是,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行为人(第三者)故意使自己成为交通事故的被害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不成立保险诈骗罪。“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汽车所有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持有驾驶执照的人使用被保险汽车的过程中,致使第三者发生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当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依照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保险汽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保险危险是被保险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汽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保险责任。”司法实践中,有时发生第三者(“被害人”)故意使自己成为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利用了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和相应的保险制度,而且具有制造保险事故的故意与诈骗故意;其骗取的也是保险人的财产,但是,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也不是被保险人,所以,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要件;又由于第三者与投保人之间不存在共谋,因此,也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显然,对此,只能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普遍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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