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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1-10-15 16:29:53   19404次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
 
(第二十条)
 
1. 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3.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4.“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针对第一、二、三项,笔者整理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可在文末获取。本文重点针对第四项规定——当相关法律法规等文件未明确规定某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时,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来认定,以及辩方如何应对。
 
目录
 
一、“非食品原料”的界定
 
(1)工业原料
 
(2)食品添加剂
 
(3)药品
 
二、如何利用《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21条来认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以上两个案例确认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中第四项,在实践中如何操作的问题。在认定物质是否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时,首先应当按图索骥,在《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中的第二十条的一、二、三项所列出的法律法规等相关文件中寻找,若该物质确实不属于以上法律法规文件中,再按照第二十一条列出的规则,进行界定。实践中,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则认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般需要以下要件:对非食品原料的成分检验报告、相关领域的专家意见,同时与法律法规等文件中确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有相当性,以此来进行综合认定。
 
(三)【无罪】“毒豆芽”系列案件
 
但法院最终综合认定“被告人郭某、鲁某虽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豆芽上喷洒“速长王”后所检测出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三种物质对人体能造成何种危害,该三种物质的安全性亦尚不清楚,故二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三、认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
 
 

 
张伟珂,刑法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渊源、认定及适用,刑法论丛,2017年第2期,P295-323
 
与“非食品原料”相对应的即是“食品原料”,而食品原料,通常能够满足食品的基本属性。其中,食品原料是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类、水果类、水产品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非食品原料则是除上述原料以外的物质。
 
一般来说,在食品安全领域常见的非食品原料为:
 
(1)工业原料
 
所谓工业原料,食品以外的其他工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料。所以工业原料的范围的十分广泛,既可以来源于工业生产,也可以来源于农业生产。这里作为非食品原料的工业原料通常来源于工业生产,属于化工产品。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被用于生产加工伪劣食品的工业原料如工业酒精、瘦肉精、三聚氰胺等。行为人既会用这些工业原料直接生产、加工食品,如用工业酒精勾兑水之后以白酒名义销售;也可以掺入食品之中达到某种效果,如将瘦肉精添加在饲料中喂养牲畜提高瘦肉率,将三聚氰胺掺入牛奶中提高蛋白含量等等。
 
(2)食品添加剂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现代化的食品加工生产离不开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对食品产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可以改善食品风味、调节营养成分、防止食品变质,从而提高质量,使加工食品丰富多彩,满足消费者的各种需求。营养强化剂是为了增加食品的营养成分而加入到食品中的天然或者人工合成的营养素和其他营养成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目前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集的使用由《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范,但从范畴上,营养强化剂属于食品添加剂。
 
(3)药品
 
包括人药和兽药,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药食同源”,该类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关于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尚有争议,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均将“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并列。
 
此外,对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只能在标准限量和标准范围内使用(第34条第4项);对于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34条第1项),则禁止添加。
 
从本质上说,食品添加剂是添加剂的一种类型,添加剂是一种食品化工产品,只有经过安全风险评估之后,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而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所以食品添加剂是食品化工产品经过安全评估后的规范名称,本质上仍是一种化学物质。如果将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区别开来,会导致利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性质在食品安全法的安全标准规范上存在疏漏,故而这种解释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
 
最后,即使将食品添加剂列为非食品原料,但因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针对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也不会导致该罪名的惩罚范围不当扩大。
 
因此,将食品添加剂纳入非食品原料是具有法理和现实合理性的。
 
 

 
以下利用三个案例,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裁判规则和辩护方案来进行说明:
 
(一)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0号(2016年12月28日发布):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在该案例中,涉案的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盐酸丁二胍也不属于《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中第二十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物质。
 
法院根据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与《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长期服用添加有盐酸丁二胍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有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对盐酸丁二胍应当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任建华,杜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中国检察官,2020年12期下(总354期),P63-64
 
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雇佣多人在生猪屠宰前向生猪体内注射盐酸肾上腺素并注水,后将注药、注水的生猪屠宰并对外销售,供人食用。因此在本案中的关键就是:盐酸肾上腺素是否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在农业部第176 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中没有明确规定盐酸肾上腺素为有毒、有害物质。但是根据《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 21 条表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本案中,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对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可以由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山东省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食品安全专家根据检验报告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意见,由司法机关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部屠宰技术中心)2017 年6月 26日发布的《关于报送畜禽屠宰中使用肾上腺素、阿品脱等药物的处理措施相关问题专家论证意见的函》中第2 条表明,对用于屠宰的畜禽在离开饲养场地后,使用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的,属于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参照以上规定,认定盐酸肾上腺素为有毒、有害物质,该案在送检的猪肉中检验出盐酸肾上腺素成分,二被告人用于销售的含有盐酸肾上腺素的生猪肉属有毒、有害食品。
 
以上两个案例确认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中第四项,在实践中如何操作的问题。
 
在认定物质是否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时,首先应当按图索骥,在《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中的第二十条的一、二、三项所列出的法律法规等相关文件中寻找,若该物质确实不属于以上法律法规文件中,再按照第二十一条列出的规则,进行界定。实践中,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则认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般需要以下要件:对非食品原料的成分检验报告、相关领域的专家意见,同时与法律法规等文件中确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有相当性,以此来进行综合认定。
 
(三)“毒豆芽”系列案件
 
对于辩方来说,即使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食品中加入有非食品原料,但若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非食品原料对人体的危害,仍然不构成该罪名。在结合相关证据进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综合认定过程中,给辩护工作带来较大的空间。实践中,以此为辩点也诞生了部分无罪案例。
 
比如在2015年左右,曾在我国北方大量存在的“毒豆芽“案件中,便因未能证实非食品原料对人体的危害,而有案件被宣告无罪。如郭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
 
郭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114号,案例源自:北大法宝
 
在该案中,被告人郭某、鲁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郭氏香丝芽苗基地,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速长王”、“诺氟沙星”等药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5万余元。
 
但法院最终综合认定“被告人郭某、鲁某虽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豆芽上喷洒“速长王”后所检测出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三种物质对人体能造成何种危害,该三种物质的安全性亦尚不清楚,故二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添加文末微信,可获取资料包)
 
 
一、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二、司法解释
 
(一)两高、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网信办、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关于印发《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的通知(FBM-CLI-3-346681)
 
三、行政法规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二)国务院关于保障饮用水安全工作情况的报告
 
(三)国务院关于印发《九十年代中国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纲要》的通知
 
(四)国务院批转城市服务部关于发展代用品酿酒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四、部门规章
 
(一)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
 
(二)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三)食用猪油国家标准
 
(四)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
 
五、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明厨亮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FBM-CLI-4-314012)
 
(二)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0号――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
 
(三)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五)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2号――关于发布《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4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公告
 
(六)卫生部关于印发《高毒物品目录》的通知
 
(七)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
 
(八)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
 
(九)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
 
(十)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二批)
 
(十一)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三批)
 
(十二)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
 
(十三)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
 
(十四)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
 
(十五)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的使用说明
 
(十六)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食品安全领域法规众多,笔者虽尽力搜集,但难以保证已经穷尽相关法律法规等文件,请各位读者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一、张伟珂,刑法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渊源、认定及适用,刑法论丛,2017年第2期,P295-323。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0号(2016年12月28日发布):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
三、任建华,杜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中国检察官,2020年12期下(总354期),P63-64。
四、郭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114号,案例源自: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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