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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件能否由人民法院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

2022-11-17 12:22:52   5589次查看

第523号——陈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女,1925年4月24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7月14日被逮捕,因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于2003年1月23日被释放,200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再次逮捕。

自诉人侯某、毛某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子女抚养费、赡养费及精神损失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2月10日晚,自诉人侯某的丈夫杨某(被害人,殁年42岁)与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南川市隆化镇陈某开办的“茂美”美发厅发生抓扯、厮打。陈某通过传呼、电话邀约胡某1带人前去帮忙。胡某1遂邀约了被告人胡某2以及蒋某、唐某(均已判刑),由蒋某提供三把刀,唐某提供一把刀,四人各持一把刀共同乘车赶至“茂美”美发厅。陈某告诉胡某2、蒋某、唐某,杨某在里面屋,并叫胡某2等人将其杀死。随后,胡某2与胡某1、唐某、蒋某持刀冲进该美发厅内的烤火屋,殴打杨某。胡某2持刀砍伤杨某右手臂后,与其他几人共同用刀刺、脚踢杨某。杨某左胸部被刺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急性心包压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支付自诉人侯某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

二、裁判观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邀约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杨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侯某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某赡养费计人民币2100元。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侯某、毛某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陈某亦对一审判决不服,以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应将本案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及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只是邀约胡某1等人来把杨某劝走,没有指使胡某1等人杀人为由,提出上诉。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根据相关证据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某2赔偿侯某经济损失10000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应予维持,但判决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侯某、毛某经济损失不当,该经济损失已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判决胡某2赔偿侯某经济损失10000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胡某2等人系受陈某的邀约和指使杀死杨某,陈某应对其共同犯罪行为给侯某、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陈某提出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侯某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某赡养费计人民币21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某2赔偿的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理由

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在管辖权、被告及诉讼请求方面均没有异议,由于本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其妻子侯某、母亲毛某作为近亲属,具有代为告诉的权利,故提起自诉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体现在两个方面:(1)本案是否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2)自诉人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收集的,对该证据能否予以采信。

(一)本案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自诉案件共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此类案件为纯粹的自诉案件,是否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完全由被害人决定,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以及侵占案;第二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实行公诉自诉双轨制,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按公诉程序处理,主要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三类为“公诉转自诉”案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该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可以自诉的案件范围进行拓展,建立了“公诉转自诉”的制度,其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增加公诉案件的救济渠道,以自诉制约公诉,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制度也使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能够适当利用民间司法资源,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依据《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需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及《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依据上述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此为程序性条件,体现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如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2)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为实质性条件,要求被害人对自己的诉求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要求被害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次要求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应当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案件范围为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既要求案件有明确的被害人,又要求被告人的行为系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对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等案件以及侵犯公民其他权利的案件均不能提起自诉。现行法律并未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严重程度作出限制性规定,未明确要求是重大刑事案件还是轻微刑事案件。故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便属于故意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也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本案系故意杀人案件,属重大刑事案件,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公诉程序进行处理,但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已对被告人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近亲属侯某、毛某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生命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符合“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被害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为自诉案件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二)自诉人所举证据虽系公安机关收集,但并不影响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行依法收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辩解理由,实质上是混淆了举证责任与证据的证明力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同时,为防止自诉权的滥用,对自诉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需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以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为对自诉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基于自诉人的控诉权所产生的,若自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则将承担控诉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至于证据最终能否予以采信,则是由其本身的证明力所决定的。证据的证明力通常以“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来判断。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主要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予以审查,立案阶段着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包括: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收集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是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包括:(1)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具有依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2)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可见,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移交所提取的证据材料系公诉机关职责所在,其所移交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在主体方面具有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可见,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不负有收集证据的义务,但可以通过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由上可见,现行法律并无关于自诉案件中的证据必须由自诉人自行依法收集的限制性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既可以是自诉人本人也可以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只要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标准即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自诉人所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职权收集,对案件事实有证明意义,并经庭审予以质证,均符合“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虽系故意杀人的重大刑事案件,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同时,自诉人举证的系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采信条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据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9 年第 1 集,总第 66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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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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