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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宣告无罪

2022-12-01 10:09:26   10800次查看

第738号——晏某1故意杀人、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晏某1,男,1957年6月5日出生,农民。2010年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1因分家、建房等问题与其父晏某2(殁年76岁)产生矛盾,遂蓄意谋害。2006年6月13日晚,晏某1潜入晏某2家中,趁晏某2、陈某夫妇熟睡之机,持锄把击打晏某2头部数下,还用挖勺、拳头击打晏某2眼部数下。陈某被惊醒欲起身,晏某1又持锄把猛击其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在床上,还用锄把击打其左边手臂一下。之后,晏某1扼压陈某颈部逼迫其说出家中藏钱处,并抢走现金人民币2800元。晏某2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于案发当晚死亡,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晏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市奉节县草堂镇双凤村6组,中心现场位于该村晏某2家;晏某2夫妇居住的主卧室门关闭,门搭扣上插着一把小弯刀,门前鸡窝上竹筐内有一根长57厘米、直径3厘米,形似锄把的木棍;主卧室内明显有剧烈翻动,物品堆满地面;伤者陈某躺在地面杂物中,双脚双手被一条棕绳和钩绳绑着,棕绳的一端系在主卧室南墙窗台下的小桌上;桌面有一个小黑木匣子,匣内有价值的物品已被洗劫,主卧室门前地面有一铁锚子;晏某2被杀死在床上,满脸血污,手臂有明显多处抵抗伤;床褥和蚊帐上有大量血迹和粪便。

案发后两天,在晏某1家灶屋隔壁的牛圈内发现一双白底带蓝点的棉线手套,有一根木棒抵在牛圈门背上;在晏某1家卧室一床头地面发现了一根与中心现场鸡窝上的竹筐内遗留的作案工具术棒一样粗细的木棒,两根木棒皆有一端有刚被锯过的痕迹,断面痕迹基本吻合,系同一根木棒被整体分离成两段;现场提取了弯刀、木棒、棕绳、钩绳、手套、铁锚子。

2.DNA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卧室门右侧木棒上血”为晏某2、陈某的混合血迹。

3.尸体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晏某2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伤情鉴定结论证实:陈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5.证人付大海的证言:2006年6月14日六点半左右,付大海等几人回家经过晏某2屋门口时,晏某2的女人喊付等人帮忙将屋门开一下,晏某2被强盗杀死了,她被绑在床上,手臂也被打断了。

6.证人晏朋魁、晏朋超、谭自琼(被害人晏某2的儿子、儿媳)的证言:案发后晏某1以费用过大为由阻拦报警,并且急于进屋给晏某2洗身穿衣服。2008年腊月的一天,晏朋魁说到父亲的死很伤心,说只有抓到凶手才能让父亲瞑目,陈某告诉他们晏某1是凶手,但不准报案。后来给父亲立碑,晏某1不仅不出钱,还扬言要搞死晏朋魁和晏朋超,陈某很生气,决定指证晏某1。多年前,晏某1与晏某2为分家争山、争田产生矛盾。晏某1的媳妇徐世琼帮晏某2买东西瞒了钱,被晏某2发觉,2004年徐世琼喝药自杀了,晏某1认为晏某2不应该责怪徐世琼。

7.证人李朝安的证言:2007年7月,他曾听人说晏某2是被晏某1杀死的。2009年6月间,他问陈某晏某2是怎么死的,陈某说是晏某1杀的,后来他多次问陈某,陈都这样说。2007年10月5日,晏某1因不想出资立碑和打核桃的事与晏朋魁、晏朋超发生争执,晏朋魁、晏朋超、陈某喊他到晏朋超家,准备用暴力手段“解决”晏某1。经过李朝安做工作,陈某等人决定用法律手段制裁晏某1。

8.证人夏平山(被害人晏某2的外甥)的证言:案发后,陈某告诉夏平山凶手有晏某1那么高那么胖,夏问是不是晏某1,陈某只是哭,他一直怀疑晏某1是凶手。2009年10月,夏平山专门去问陈某,陈说晏某1是凶手。晏某2与晏某1为家产打了几次架,经晏某1娶的第二个媳妇(姓徐)做调和工作,二人的关系缓和了。晏某1媳妇死后,晏某2念在孙子情面上,二人关系好了一段时间,没再听到他俩有矛盾。

9.证人胡后松、胡后林(被害人晏某2的邻居)的证言:2006年6月14日早上,听说晏某2被人打死了。周围的人都认为晏某2有钱。晏某2死前多年与晏某1的关系一直都好,只是在很早以前,晏某1结婚后分家与晏某2为财产曾扯皮打过架。

10.证人黄显桂(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村村民)的证言:2006年6月13日下午一点钟左右,黄显桂在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村2组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身高大约一米六几,上身穿着一件黄色衬衣,背着一个黑色的挎包,右手拿着一把黑色的短伞,从龙王淌方向朝福田方向走去。她在镇上从没见过这人。

11.证人向昌存(巫山县双龙镇龙王村一副食店店主)的证言:2006年6月21日前一周左右的一个上午,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来副食店买了双蓝白相间线织的手套,手套的手背是白色的,手心是蓝色的、有很多胶制的小颗粒,手套口是黄色的。那人朝巫山福田镇方向走了。

12.被害人陈某的多次陈述。

(1)2006年案发后陈述:2006年6月13日晚,突然有个人走到她和晏某2睡的房里,左手拿电筒照着他们,让把钱拿出来,还对晏某2说,“你以前当干部整了人,我是来报仇的”。然后,那人揭开晏某2的铺盖,右手持一根2尺多长、小酒杯粗细的棒棒朝晏某2头上、身上打,接着用一把18到19厘米长的小刀朝晏某2头上戳了几下,晏某2受伤后在床上哼。那人又用棒棒打了她额头一棒,当时就出了血,她左手小臂骨头也被打断了。那人喊给200元钱,就放他们一条生路,最后她才说箱子里有200元钱。那人在屋里翻箱倒柜搜了一会儿,又用绳子把她的双脚捆住,还把晏某2拖到床边用绳子捆住双脚,后来就走了。不久,晏某2死了。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有个三十来岁的人来问她是不是晏朋超家里人,她说是,那人说他和晏朋超一起卖过衣服,问晏朋超是否在家,得知晏朋超当天不回来就走了。那人打着一把黑伞,挎着一个蓝色帆布小包,比凶手的脸长一些,身高、年龄、体形、口音差不多,不能确定是不是同一个人。

(2)2009年10月10日陈述:凶手来到她面前,问她钱在哪里,听声音像她大儿子晏某1。那人掐她颈部时,她看清面部,那人就是晏某1。

(3)2010年1月8日陈述:凶手掐她颈部时,她看见那人帽子下的脸轮廓极像她大儿子晏某1,那人一说话,她就明白是晏某1。晏某2与晏某1为分家争山、争田发生矛盾,晏某1的媳妇徐世琼自杀后,晏某1说是晏某2他们整的,要杀死他们。晏某1平时做农活和拿筷子都用左手。

(4)2010年2月26日,陈某经辨认,确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棒就是晏某1打死晏某2、打伤她的作案工具。

13.被告人晏某1庭审前的供述:多年前,他结婚后与晏某2分家,因晏某2分家产不公平,他一直有意见。妻子徐世琼自杀后,他认为此事与晏某2有关系,所以恨晏某2。2006年6月13日晚10点左右,两个孩子都睡了,他回到自己的老屋,找了一根锄头把,用锯子将木头坏的一头锯掉留在老屋,把其余的部分带着。因怕被别人发现,他找了一块黑布蒙住鼻子以下的部位,戴了一顶绿色软帽子、一双线手套,还拿了一个手电筒,一个挖勺。他从垮掉的堂屋进入晏某2的房屋,先拿出堂屋桌子抽屉里的老虎钳剪断晏某2卧室的电线,然后进去将晏某2的被子掀开,左手拿锄头把乱打晏某2头部,怕晏某2没有死,用挖勺使劲挖晏某2。陈某准备起来时,他朝陈某头部、手部各打了一棒。接着,他卡住陈某脖子,问钱在哪儿,陈某说在箱子中的一个小匣里,他将里面的钱全部拿出来放在衣兜里。因害怕陈某出去喊人,他又用一根绳子将陈某的双脚捆了起来,晏某2一直躺在床上没有动。离开现场后,他将作案时穿的沾有血迹的鞋子、衣服都烧了,作案用的半截木棒留在了现场,被锯下的另一截木棒和作案用的手套留在自己家里。为了迷惑公安机关,他还把自己屋里箱子上的锁撬开。他是左撇子。被告人晏某1庭审时辩解其没有杀害晏某2。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疑点,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裁判观点

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1杀害晏某2、打伤陈某并劫取钱财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晏某1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对证据存疑的案件的审查

1.对定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是基础

对定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是证据审查的首要工作。实践中,对于一些证据存疑的案件,往往会先从具体问题人手进行审查。比如,纠结于犯罪动机是否合理、是否有他人参与作案等事实证据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全部证据特别是定案证据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整体的证明力是否确实、充分等进行综合审查。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应当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是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晏某1的认罪供述、案发现场提取的凶器木棒以及在晏某1家提取的木棒和手套。经审查:

(1)陈某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有不合情理之处,与晏某1的供述在关键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形成相互印证。

第一,陈某在2006年案发后的陈述中未指证凶手身份,而在2009年后的第一次陈述中则称看清了凶手面部,认出是晏某1。在此后的陈述中又称看见凶手帽子下脸的轮廓极像晏某1,凶手一说话,就知道是晏某1。陈某以上陈述变化明显,特别是判断凶手身份的依据前后不一,陈述形成情况不自然。而且,陈某陈述凶手称晏某2以前当干部整了人,他是来报仇的,如果系晏某1为掩饰身份故意编造此节,那么他为何又面对面掐陈某颈部,不怕陈某看见容貌、听出声音,无法解释。

第二,晏某1供述其蒙面作案,而陈某则称凶手没有蒙面。陈某陈述凶手右手持棒行凶,又反映晏某1习惯用左手;而晏某1供述其左手持棒行凶,供证矛盾明显。

第三,陈某陈述晏某2被打后一直在哼,凶手让她交出钱放他们一条生路,后来凶手从屋里取来两根棕绳捆上她和晏某2的双脚。晏某1供述他用木棒使劲打晏某2头部,怕晏某2没有死,又用挖勺挖晏某2,后来用绳子将陈某的双脚捆起来,晏某2一直躺在床上没有动。对于是否捆了晏某2的双脚,二人描述存在矛盾。

第四,晏某1供述其将作案用的木棒遗留在现场,将事先锯下的木棒的另一截和作案时所戴手套留在家中,还把自己屋里箱子上的锁撬开,是为了制造假象避免被怀疑。事实上,将作案工具木棒的另一截放在家中,反而会增加作案嫌疑,晏某1在作案后即将所穿的衣服、鞋子及蒙面的黑布烧掉,却将作案用的木棒及该木棒的一截分别遗留在可建立关联关系的两处现场也不合情理。

陈某的陈述和晏某1的认罪供述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陈某陈述前后不一,晏某1认罪后又翻供,而且晏某1的认罪供述与陈某的陈述之间在一些关键细节上也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不能据以认定基本案件事实。

(2)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尸体鉴定结论反映的被害人的伤情与陈某的陈述、晏某1的认罪供述反映的相关情况存在矛盾。晏某1供述他用老虎钳将墙上的电线剪断,而现场勘查记载该电线是被扯断的;晏某1供述用锄把殴打晏某2后,又用挖勺挖了晏某2眼睛,但在现场只提取了锄把没有发现挖勺,且晏某1亦未交代该挖勺的去向;陈某陈述凶手用木棒殴打晏某2后,接着用一把小刀朝晏某2头上戳,尸体鉴定结论分析晏某2头面部创口系棍棒类钝器打击所致,未记载晏某2身上有锐器伤。虽然以上矛盾尚不足以直接影响定案,但却导致这些证据无法与陈某的陈述或晏某1的认罪供述形成印证,不但无法排除相关疑点,反而使这两项关键证据的客观性、证明力进一步下降。可见,本案定案的“根基”明显欠缺。

2.通过审查案件侦破经过反映的取证情况、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重要手段

侦破经过在反映抓获被告人过程的同时,也反映了取证过程。向然、正常的侦破经过会基本反映出证据线索的来源、证据之间的关系和证据链形成的情况,有助于对取证情况形成整体印象,为最终的内心确信打下基础。而存在问题案件的侦破经过往往会出现线索脱节、内容不合情理而又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同样有助于我们发现全案证据链的缺陷,为判断具体证据的客观性提供参考性依据。

本案中,陈某对晏某1的指认是最有力的指控证据,而且陈某子女、亲友也证实听到陈某说晏某1是凶手,陈某所述其起初想“保护”晏某1,后“大义灭亲”的心理过程具有合理性,这一证据链条是案件侦破线索的主干,因此,这一证据链条能否被确认是定案的关键所在。经查:陈某在案发三年后揭发晏某1是凶手,并解释当时她想丈夫已经死了不想儿子坐牢。2009年由于晏某1不帮她打核桃,不愿意出钱给晏某2立碑还扬言要收拾两个弟弟,她觉得晏某1良心不好,也不照顾她,才举报晏某1。后经走访调查,证人胡后林却证实,晏朋魁、晏朋超分得的核桃树当年无收成,二人就怂恿陈某收回分给晏某1的核桃树,晏某1为此没有帮陈某打核桃;晏某1不出钱立碑是因为与晏朋超有经济纠纷,并要晏朋魁、晏朋超分担到公安机关催办晏某2被害一案支出的费用,而晏朋魁、晏朋超不认账。综上,陈某子女、亲友均是听陈某说晏某1是凶手,相关证言均系来源单一的传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虽数量众多,仍属于一种特殊的“孤证”,而且相关证据都是在案件侦破后提取,且存在胡后林证言这样的反证,证据链条表面完整却存在实质性缺陷。本案的侦破过程因此显得不自然,这必然会影响到对其他证据,特别是作为案件线索来源的陈某陈述客观性的认定。

3.对犯罪动机合理性、他人参与作案可能性等“干扰性”情节进行审查,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辅助手段

晏某1供述因分家、建房等问题与晏某2产生矛盾,一直怀恨在心终至泄愤杀人,陈某和晏某2子女、亲属也证实二人之间有矛盾,佐证了晏某1的供述。但是,陈某陈述凶手动手之前称因晏某2以前当干部整人来报仇,后来又称只要交出钱就放他们一条生路,反映的劫财动机更明显;而且晏家的邻居证实晏某1与晏某2先前曾有矛盾但案发前关系尚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此外,多年之前的一些家务矛盾能否促使晏某1产生杀害亲生父亲的动机,也令人生疑。综上,在晏某1翻供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晏某1杀害晏某2、打伤陈某的动机。

实践中,在审查一些存在证据问题的案件时,往往会过多关注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把动机是否符合情理作为认定供述客观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依据,甚至把动机不合理直接作为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这种认识有失偏颇,作案动机是犯罪人作案时的心理活动,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主要依靠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如果被告人故意隐瞒,很难对其犯罪动机进行准确认定。因此,在有些案件中查不清犯罪动机是正常的,是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异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能否查明动机,与案件是否构成“铁案”、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并无直接的关系。至于动机是否合理,更是我们站在一般人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主观性很强,不足以作为产生怀疑的合理依据。

被害人陈某还陈述案发当天在其家附近有一生男子出现,证人黄显桂、向昌存反映的情况也佐证了此节,可认定案发前曾有一陌生男子在案发地附近活动。虽然陈某反映该男子与凶手在身高、年龄、体形、口音上相似,现场发现的手套与向昌存所证陌生男子所购手套特征相符,但是无证据证明该男子与本案的关系,不排除是一种巧合,还构不成“反证”。

由此可见,犯罪动机、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等类似情节,对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并无直接影响。如果定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这些情节的干扰作用自然消失。在本案中,其干扰作用更多体现在对内心确信的影响上,至多与案件事实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有关,对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只能起到辅助作用,不应夸大成影响定案的证据问题。

(二)对无罪案件的证据标准的把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证据质和量的总体要求。“确实”是质的要求,包括查证属实、与待证事实客观联系、与证明对象范围一致及证明力强等。“充分”是量的要求,首先要求能够收集、应当收集的证据均已依法收集,其次要求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最后要求所证据的总和足以使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总结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第一,有罪判决必须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第二,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必须达到客观真实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三,客观真实并排除合理怀疑具体体现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形成封闭锁链并排除相互的冲突和矛盾,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指控人(公诉机关、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无须“自证无罪”,因此无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并不相同,只要指控证据未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简言之,只要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就表明关于有罪的证明至少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即应考虑认定被告人无罪。换言之,对于无罪事实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无罪事实存在,足以影响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可。

本案中,指控依据的核心证据是陈某的陈述、晏某1的认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内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间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特别是在晏某1翻供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晏某1无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据此,一、二审认定晏某1无罪是适当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集,总第8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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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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