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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辩护工作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2021-06-03 16:17:19   4779次查看

转自:刑事法库 来源:尚权刑辩  作者:陈文海 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自2018年1月起,一场声势浩大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深入展开。三年多来,随着斗争的不断深入,盘踞各地的黑恶势力及犯罪组织相继破灭,许多曾经横行霸道、不可一世的黑社会违法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制裁,各地的整体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更加和谐稳定。与此同时,随着这场斗争逐步进入收官阶段,许多案件逐步步入法院审理程序,涉黑案件的刑事辩护工作也日益突出地摆在刑事辩护律师面前。相对于以往的许多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涉黑案件的刑事辩护工作,往往具有时间紧、案卷多、罪名繁、任务重,甚至证据瑕疵增加、辩护难度加大等特点。回顾三年扫黑除恶斗争的刑事辩护工作,面对涉黑案件辩护过程中的艰难挑战,要让辩护工作卓有成效,笔者认为,尤其应当把握和处理好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严格把握将单独个罪列入涉黑犯罪的标准

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个归纳罪名,是对多个具体犯罪主体所犯多种单独个罪(以下简称个罪)进行的抽象、总结和概括而形成的总结性罪名。之所以将多个个罪概括抽象为黑社会组织犯罪,把多个个罪列入其中,一个根本的原因是因为通过全面审查判断,这些个罪具备了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和要求。也就是说,这些个罪,在整体上和某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了一定的、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这种关联,突出地表现犯罪行为系这个涉黑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事先所明知,或事中放任,事后认可,或者行为本身就是以黑社会组织名义实施,这是个罪入黑的基本前提。而实践中我们遇到的案件,有些公诉机关的涉黑犯罪指控,其中有的个罪,本身完全系基于行为人个人因素而起,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事先并不为“组织”所知悉,事后也未为“组织”所认可,犯罪时更不是以所谓的“组织”名义来实施,显然不能作为涉黑犯罪的构成案件之一。比如李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被公诉机关用来作为“组织”成立标志性事件的李某对某药业公司寻衅滋事一案,根据在案证据,事件起因是基于李某之子被药厂负责人亲属打成重伤,李某厂内有部分员工聚集到某药业公司门前,要求对方给个说法。李某得知后,在他人陪同下赴药业公司,找药业公司领导沟通协调,以求得问题解决。其间,虽然因为急躁,李对药业公司负责人有推搡动作,但也仅为情绪急躁所致,并非为暴力殴打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样的个罪指控,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有暴力或其他暴力威胁的前提下,不应该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更不应当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更何况案卷中还有其他能够证明李某并非寻衅滋事犯罪的相反证据。笔者认为,类似事件,如果李某,对部分职工到场“助威”的行为并不知晓,也没有任何指使、认可或激励行为的话,对于此事件,不仅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更不能作为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如果某一个罪被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加以认定,组织者、领导者必须对这一个罪行为真知全知,且应当以积极的行为去追求犯罪结果发生。或者在事发过程及事发后得以确认,否则,就达不到认定黑社会组织犯罪所要求的“明知”的主观要求。如果被起诉入黑的个罪,是由游离于所谓组织之外的某一或某些个人实施,且行为事先没有让“组织”知晓,事后组织成员的“组织者”、“领导者”也确实不知,也没有对这一具体个罪行为以“组织”名义加以确认和维护,那么,这些入黑的个罪就不能认定为是组织所为,其根本不具备成为黑社会犯罪的条件。辩护工作中,这是一条重要的个罪入黑标准。

二、理直气壮地对涉黑犯罪的拔高凑数问题提出异议

实践当中,涉黑犯罪集团往往人多势众,少则十几人、几十人,多的甚至一二百人。有些涉黑案件,在被指控的众多被告人当中,不仅有年长退休人员、长期患病的病号,还有与涉案被告相关的一般家务人员、学校老师、临时员工、实习人员,甚至和犯罪集团没有任何经济关系的相关社会人员。办案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件,其中有些被认定为涉黑犯罪人员的涉案,有的是作为司机,开车搭裁相关人员去了一次涉事现场;有的是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一次涉黑人员的聚会;有的是受人指使,打了一个讨债或者威胁性电话;还有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涉黑犯罪成员携带了一两件物品,讲了一两句助威的话;更有甚者,是不知情地跟着走了一遭,就成为了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成员,有的还被认定为“黑社会犯罪组织”的骨干、积极参加者。尤其严重的是,有的涉案人员,系通过正当渠道被招聘到某单位,入职后每天按照公司正常要求上班下班,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大事”不闻不问,只是按照主管领导或直接负责人要求完成某一件具体工作,却不知不觉地一夜之间,祸从天降,在工作岗位上仍在劳动,就成了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成员。两高两部的指导性文件始终强调对涉黑犯罪的认定,必须要依法认定,严格标准;最高检、最高法的领导也都反复强调办理涉黑犯罪案件要尊重事实和法律,是涉黑犯罪的一个不能遗漏,不是涉黑犯罪的要做到不拔高、不凑数。按照这些规定和要求,上述列举的那些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员,显然有被拔高凑数之嫌。对此,在实际辩护工作中,对于这样的案件,作为辩护人,必须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对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情、没有参与、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应该提出清楚明确的否定涉黑的辩护意见。

三、准确认定涉黑犯罪的轻重情节

许多涉黑案件,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公诉发言中,大多习惯性地、不止一次地用“恶名初显”、“严重破坏”、“极其残忍”、“后果严重”,等表明事物性状和程度的词语来进行描述,以阐述涉案犯罪情节之严重。这样的公诉意见,听起来气贯长虹,大有泰山压顶之势。实践中,辩护人也不否认有些案件的犯罪情节的确如前所述,相当严重,但也确实存在着公诉机关的描述,或者与事实不符,或者有夸大其辞之嫌,甚至经不起基本的事实逻辑推敲。比如有的案件,公诉机关公诉发言说被告犯罪集团“恶名初显”,描述的年代背景是1996年。而那时,我国刑法还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个罪名。更为重要的是,被指控的犯罪集团及其公司的发展,对当地的财政贡献,被告人所获得的“劳动奖章”、“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等荣誉和光环,甚至成为人大代表、政协主席等政治角色的时间,也是在1996年之后。在我们常人的思维中,怎么也不会理解一个恶名初显的犯罪集团,在几十年的时间里,是凭什么获得如此的殊荣?又凭什么提供了当地县域相当比例的财政收入。类似这样早就“恶名初显”的家族和企业集团,还要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那作为当地十几年、几十年的财税大户,长期以来,相关机构认定的,其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又如何解释?被告人头上的光环又该如何解释?把前述如此多的、严重恶劣的定性词语落在这样的涉黑犯罪相关人员的头上,是否符合事实真相和法律要求?辩护人必须明白,在有些涉黑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的慷慨陈词,作为哄托控诉气氛、增强公诉效果,毫无疑问会起到强化作用。但类似的慷慨陈词,本身并不能给合议庭成员提供清晰明白的案件事实和定性答案。涉黑涉恶犯罪集团,或者是其组织者、领导者,是否真的“恶名初显”、“无恶不作”、“极其残忍”,合议庭的最终认定标准,必须来源于在案的事实和证据,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律标准。对此,辩护人必须在充分阅卷,准确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言清事实,列出真相,依法明理,让合议庭更多地了解案件背景、证据,了解案件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科学全面的综合性评判。

四、要把办理案件的政治要求和法律标准统一起来。

毫无疑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党中央、国务院直接部署的一场严重的专项政治斗争。这场斗争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若干年之后会更加突显。对做好这项工作,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全体辩护人都责无旁贷。需要说明的是,在实际工作和具体办案中,我们切不可因为严格政治要求和提高政治标准,而偏废或忽视法律规定,绝不能把政治要求和法律规定搞成两张皮,更不能对立起来。我们知道,从更高的层次看,党和政府依照相关程序制定了扫黑除恶的一系列大政方针政策,同时党也领导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了宪法和法律。在扫黑除恶斗争中,讲政治和讲法律,并不矛盾,本质上是统一的。这也是两高两部(2018)1号文件反复强调一定严格依法办案,一定要重视证据标准的初衷所在。笔者认为,在扫黑除恶斗争中,要讲政治,严格政治标准,体现在具体的办案当中,首先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遵守法定程序,坚决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从这一意义上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和证据标准,办出一件件铁案,本息就是在讲政治。绝不能因为严格政治要求而降低法律标准,也不能因为片面、单纯地强调法律标准而忽视政治因素,这是二者的辩证统一。以这样的政治和法律思维,来代理涉黑案件的辩护代理工作,一定能富有成效。作为法律共同体重要成员的辩护人,我们坚信,只要坚持政治要求和法律规定相统一,我们的公安侦查部门,国家公诉机关,合议庭所代表的国家审判机关,一定会严格遵循办案程序,严格遵循证据规则,真正把每一起涉黑案件办成事实清楚明白,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平公正,经得起时间和历史检验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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