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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融资性贸易的法律定性与刑事风险防控

2026-07-08 07:53:44   72次查看

医药行业融资性贸易的法律定性与刑事风险防控

近年来,国有医药企业涉足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后爆雷的事件频发,涉案金额动辄数亿元,相关责任人往往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本文拟以一起正在代理的某医药国企控告合同诈骗罪案为切入点,从刑民交叉的视角,系统分析融资性贸易的法律定性争议、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及司法适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规防控的基本路径。

一、融资性贸易的监管界定与行业生态

所谓融资性贸易,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的定义,系指“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主要特征包括: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上游供应商与下游客户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存在特定利益关系;贸易标的由交易对手实质控制;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此外,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虽不涉及资金出借,但缺乏实物流或现金流,完全脱离贸易实质,亦属虚假贸易范畴。

医药流通领域之所以成为此类虚假贸易的高发地带,与其行业特征密切相关。医药产品具有标准化程度高、票据流转复杂、多级经销体系成熟的行业特点,为“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操作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国有医药企业普遍面临规模考核、资产保值增值等业绩压力,部分企业在扭曲的业绩观驱使下,以虚而不实的贸易业务量虚增经营规模,最终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二、刑民界分的司法困境

前述我们代理的案例中,受害国有医药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经中间人居间介绍,与上游供应商达成数千万元的药品购销合同。货款逾期后,中间人提出以货抵债、引入下游等替代方案,最终通过伪造下游医药公司的印章及提货凭证,将货物提走。A公司以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复议、复核程序后均未获立案。

(一)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证明障碍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本案中,A公司内部长期存在空进空出的操作惯例——仓储人员执行无实物入库出库,管理层对冲业绩的业务模式明知且默许。在此背景下,要证明中间人自始具有非法占有A公司财物的目的,面临举证上的根本困难。A公司并非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是在知情的前提下参与了虚假贸易的合谋,这与合同诈骗罪“骗取”的本质特征存在张力。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独立可罚性

然而,中间人伪造下游医药公司印章并制作虚假提货凭证的行为,具有独立的刑事可罚性。伪造公司印章罪(《刑法》第280条第2款)系行为犯,只要有伪造行为即可构罪,且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即符合追诉标准。该罪的成立不以基础交易的定性为前提,亦不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为要件。即便全案在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上存有争议,伪造印章这一确凿的刑事犯罪行为仍可单独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路径为受害企业在整体诈骗控告受阻时提供了精准的刑事救济方向。

三、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构成与适用

与外部诈骗认定的争议相比,国有公司内部人员的失职责任在法律上更为清晰。

(一)罪名概述与主体认定

《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理论上涵盖全部员工,实践中则以具有决策权的主管人员为主。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二)客观行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即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应有职责。职责的来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本单位管理规定,以及操作惯例。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通常表现为:未对交易对象的资质、经营状况及履约能力进行审慎调查;明知或应知交易缺乏商业实质仍予以批准或执行;对资金用途未予后续监督;在发现风险后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以前述A公司案为例,内部调查材料显示:仓储部门负责人长期执行无实物入库出库操作,明知违规仍按“既往标准”执行;质量负责人在收到风险汇报后指示按原方式操作;分管副总经理在收到下属关于无实物操作的汇报后,未采取任何排查或叫停措施。上述行为符合“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

(三)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本罪要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此外,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亦属“重大损失”。以本案而言,损失金额达数千万元,远超追诉标准。

在因果关系层面,须证明损失结果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如果国有企业负责人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且该行为与国有资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可构成本罪。

(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竞合关系

《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系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前者系特别规定。需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只要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即可认定。这意味着,即便外部诈骗的刑事认定尚在争议之中,内部人员的失职责任仍可能先行追究。

四、类案裁判要旨与司法立场

近年来,司法机关对国有企业人员因融资性贸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已有明确裁判立场。

在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党组成员、副总经理徐宝义案中,检察机关指控其在担任中国供销石油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违规开展名为化肥购销、实为资金借贷的贸易性融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广西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许锋案中,其明知下属公司开展的手机、水产冻品贸易系虚假融资性贸易,依然同意并提供资金支持,造成国有资金重大损失,被以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另一则典型案例中,法院指出:国有企业负责人在未考察交易对手的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及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即将其确定为贸易对象,存在明显失职;且在明知交易对手将大量资金投向期货市场后,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或中止贸易,最终导致重大损失,上述损失与负责人履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该案明确指出,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参与循环贸易时,应从选择贸易对象、监督资金用途、建立客户名录等方面尽到审慎义务。

上述案例传递的裁判立场表明:行业惯例不能成为免除失职责任的抗辩事由。行为人违反国资委关于禁止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的融资性业务的规定,未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依规进行决策,即便业务模式在行业内“普遍存在”,亦不能免除其失职责任。

五、融资性贸易中的多重刑事风险

综合来看,国有医药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融资性贸易中可能面临的刑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其一,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因疏忽或盲目信任未核实贸易真实性,或因明知违规仍开展虚假业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失职罪侧重“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行为,滥用职权罪侧重“超越职权或违法行使职权”的故意行为;立案追诉起点分别为五十万元、三十万元。

其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在合同审查中未尽审慎义务,被外部主体利用虚假贸易实施诈骗。

其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融资性贸易无真实货物交易,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形式上符合“虚开”的特征。虽然部分案例中法院以“无骗税目的”为由未予认定,但税务与刑事风险始终存在。

其四,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国企人员与外部主体通谋,利用虚假贸易骗取本单位或第三方财物,可能构成共犯。

六、合规防控的基本路径

基于上述分析,国有医药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从以下方面构建合规防线:

第一,彻底杜绝融资性贸易及虚假贸易。国资委已明确对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虚假业务“零容忍”。2025年发布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国资委令第46号)进一步明确,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等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从重处理。任何以“冲业绩”“做大规模”为名的虚假贸易,均可能演变为刑事风险。

第二,建立实质重于形式的货权核查机制。在融资性贸易中,合同、发票、出入库单等书面文件往往齐备,但“货物流”的真实性最易被忽视。企业应建立独立的货权核查制度,确保每一笔交易均有真实的货物交付记录。对于自提业务,应要求下游客户出具经核验的纸质原件,而非仅凭电子文件即予放行。

第三,留存合规决策的书面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完整的风险评估报告、集体决策记录、审批流程等书面材料,是抗辩“失职”指控的重要证据。对于高风险业务,应做到每一步决策均有据可查。

第四,刑事控告应精准聚焦。对于融资性贸易中的外部欺诈,与其纠缠于合同诈骗的整体定性,不如聚焦于伪造印章等证据确凿的独立罪名。此举既可降低立案门槛,亦可有效切割企业自身过错,避免在控告中暴露内部合规漏洞。

结语

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以贸易为名、行融资之实,其与生俱来的高风险性决定了链条断裂的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不仅是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更是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全面引爆。在当前国资监管持续收紧、刑事追责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国有医药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深刻认识融资性贸易的法律本质与刑事风险,在合规与业绩的天平上始终坚守合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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