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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的观察与思考

2026-07-10 13:44:37   504次查看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以来,其制度设计的初衷旨在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同时给予真诚悔罪的被追诉人以从宽处理的激励。然而,从我们一线实务视角来观察,这项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不少与立法初衷有所偏离的现象,值得法律工作者认真梳理和反思。

一、量刑建议的名义协商与实质单方之间的落差

制度设计上,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最终形成具结书。但在实务操作中,协商往往名存实亡。多数情况下,检察官在讯问阶段已经形成初步量刑意见,辩护律师会见时被告知的多是一个基本确定的数字或区间,律师提出的调整意见能够被实质采纳的比例并不高,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涉众型案件中,量刑建议常常按照统一口径处理,个案差异难以在建议中充分体现。
这种协商名义下的单方决定,会带来几个连锁问题:其一,辩护律师在会见环节的说理空间被压缩,当事人往往面对的是接受即从宽、不接受则可能面临更重指控或更长羁押的现实选择,签署具结书更接近于一种无奈的风险规避,而非真正基于协商合意的自愿认罚;其二,量刑建议一旦形成,检察机关内部的层报审批机制使得后续调整的行政成本较高,进一步固化了一次提出、基本不变的实践惯性。

二、量刑建议采纳率高与说理不足并存

审判环节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普遍较高,这本是制度设计所期望的结果——只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较强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认罪认罚从宽的激励效果才能落地。但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法院在采纳量刑建议时,判决书说理部分往往较为简略,对于为何采纳或者个别情况下为何调整的裁量过程缺乏充分展开,被告人及辩护人难以从判决文书中获得清晰的说理反馈。
这带来两方面影响:一方面,量刑建议事实上承担了相当程度的定量功能,法院的独立审查权在个案中容易被虚置,庭审实质化的程度打了折扣;另一方面,一旦被告人对量刑结果心存疑虑而选择上诉,此前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是否维持、是否会被认定为认罪认罚不实或者对其重新评价,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客观上加大了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顾虑。

三、认罪认罚从宽与上诉权行使之间的张力

部分司法机关及个别地方性规范文件曾出现将认罪认罚后又上诉与是否真诚悔罪相挂钩的倾向,甚至存在检察机关以抗诉从严回应被告人上诉的做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多个场合强调认罪认罚从宽不影响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二审不能仅因被告人上诉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改判,但基层实务中,认罪认罚+上诉引发抗诉、二审加重的个案仍时有发生,这在律师群体中造成了一种普遍的心理效应:即便被告人对一审量刑存有异议,出于对抗诉从严风险的担忧,也可能放弃本应享有的上诉权利。
从制度逻辑上讲,认罪认罚从宽的"认罚"应当理解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的认可,而非对量刑结果的终局性放弃;上诉权作为宪法性诉讼权利,不应因程序选择而被实质克减。这一问题的根源,一定程度上在于配套的检察机关抗诉标准、量刑规范化程度尚不统一,需要在制度层面进一步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衔接规则,避免以个案倾向性做法架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自愿性审查的形式化倾向

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法性的基石。现行规范要求办案机关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包括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具结书签署时的告知程序等。但实务中,自愿性审查更多体现为程序性文书的完备——是否有律师签字、是否宣读权利告知内容、具结书格式是否规范,而对于被追诉人是否真正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包括证据体系、罪名边界、量刑后果、上诉权利限制等)的实质审查相对薄弱。
在一些认知能力有限、文化程度较低,或者存在长期羁押心理压力的当事人身上,这种形式化审查的风险尤为突出:当事人可能出于尽快结束羁押状态、避免久押不决的现实考虑而签署具结书,其自愿性更多是对不利处境的一种趋利避害,而非基于充分知情后的理性选择。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本身是正当且富有现实意义的——它回应了案件数量激增背景下司法资源紧张的现实需求,也为真诚悔罪的当事人提供了制度化的从宽渠道。但从实务一线的角度看,制度运行中协商的实质化不足、律师法律帮助的浅表化、自愿性审查的形式化等问题,正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制度本应带来的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既要善用这一制度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持对制度运行偏差的敏感与警觉,通过个案的积累和反思,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来自实务一线的观察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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