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与我们联系

开启专业对话

跑分型诈骗案件的指控与辩护思路

2026-07-12 09:17:54   810次查看

跑分型诈骗案件的指控与辩护思路

跑分犯罪(即利用银行卡、第三方支付收款码为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上游犯罪提供非法资金转移和洗钱渠道)近年来呈现高发态势,其背后是犯罪黑产利益驱动、犯罪模式演变、社会群体盲从及监管滞后等多重因素交织的结果。笔者结合团队办理的大量案例,简要分析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的思路,以期为日后的辩护工作提供指导。

一、跑分行为涉嫌罪名

1.1 可能涉及的罪名及区分标准

罪名
核心特征
主观明知程度
法定刑
诈骗罪共犯(266条)
事前通谋、参与策划或分赃、提供实质性帮助促成诈骗既遂
明知系诈骗资金(具体或概括均可,但需与诈骗行为有意思联络)
参照诈骗罪整体数额,3年以下/3-10年/10年以上
洗钱罪(191条)
明知是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等7类犯罪所得,采取转账、跨境转移、兑换等方式掩饰隐瞒
确定性明知上游属于法定7类犯罪之一
5年以下/5-10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12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
明知系"犯罪所得"(不要求明确具体罪名)
3年以下/3-7年(情节严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87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
概括性明知("可能"用于违法犯罪即可),情节严重
3年以下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87条之一)
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视具体角色而定
3年以下

1.2 2021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的关键作用

这份文件是当前跑分案件裁判的最重要依据,确立了若干推定规则和数额标准,控辩双方的具体论证都要落到这份文件的条文上。

 

二、控方的通常指控思路

2.1 第一步:确定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查证属实

控方首先要完成的举证任务是上游诈骗事实本身已经查证属实——即存在真实的被害人陈述、被骗数额、诈骗手法(刷单返利、虚假投资理财、冒充客服、杀猪盘等)。这一步如果上游案件尚未侦破或数额存疑,会直接影响下游跑分行为的定性基础。
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上游诈骗团伙在境外(缅甸、柬埔寨等),主犯未到案,只能通过资金流水反向核实其为诈骗性质,这时"上游是否构成诈骗罪"本身也可能成为辩点(见后文)。

2.2 第二步:构建明知的证据链

由于跑分人员极少留下"我知道这是诈骗钱"的直接供述,控方几乎全部依赖间接证据推定,通常按以下几个维度组织证据:

(1)交易异常性维度

  • 短时间内大额、高频、多笔资金进出,与账户持有人日常收支流水明显不符
  • 资金入账后立即被跑分式拆分转账(如1笔10万分拆成20笔5000元转不同账户)——这种分散-归集的资金结构本身就是异常特征
  • 使用多张银行卡接力转账,形成资金断卡链条
  • 涉及虚拟货币(USDT)兑换、混币器使用、境外钱包地址

(2)行为人认知能力与获利维度

  • 佣金/返点比例(常见0.5%-3%,高于正常代付、代收业务的行业惯常水平)
  • 是否接受过话术培训、是否被告知需规避银行/支付宝风控审查话术
  • 是否明知需要"养卡"(即先用小额正常交易伪装成正常账户,再突然接收大额异常资金)
  • 微信、QQ聊天记录中出现"料""U""跑分""下发""秒到""洗白"等行业黑话

(3)风控预警后仍继续维度(推定明知的最有力证据)

  • 银行、支付宝、微信支付等已对账户采取风险提示、临时止付、约谈等措施后,行为人仍更换账户或说服他人提供账户继续使用
  • 曾被公安机关电话预警劝阻,仍继续从事跑分活动

(4)组织化程度维度

  • 是否加入所谓"车队""渠道""上下线"体系,是否有专门的跑分平台APP或网站进行任务派发和结算
  • 是否发展下线、收取上线抽成或下线管理费
上述四个维度的证据,单独看可能都不足以定案,但控方的论证策略是整体印证——即通过多个维度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而适用应当知道的推定条款。

2.3 第三步:根据明知程度确定具体罪名的指控策略

倾向于诈骗共犯的情形:
  • 存在与诈骗话务团伙的直接联系记录(如同一个微信群、同一上线)
  • 参与设计话术剧本、参与被害人洗脑环节
  • 明知具体被害人被骗的经过仍继续提供账户配合追加投资等后续环节
  • 获利与诈骗团伙分红式挂钩,而非固定点位费
倾向于洗钱罪的情形(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洗钱罪可不要求上游犯罪人配合,"自洗钱"入罪后此罪适用范围扩大):
  • 上游明确系电信网络诈骗
  • 采取跨境转账、虚拟币兑换等专业化洗钱手法
  • 明知系诈骗资金而非笼统的"违法所得"
倾向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
  • 诈骗既遂之后才介入(即被害人已被骗,赃款已到账)
  • 无上下游组织性质,系临时受托帮忙转账套现

倾向于帮信罪的情形:

  • 仅提供账户、二维码,不参与具体转账操作和话术
  • 明知程度较低,只是"感觉可能不对但不确定"
  • 单纯出租、出售、出借银行卡

2.4 数额认定的控方立场

根据《意见二》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控方通常主张:
  • 对于诈骗共犯、洗钱罪、掩饰隐瞒罪,以行为人经手的全部资金流水作为犯罪数额,而非仅实际获利部分,理由是行为人对全部资金均具有转移、掩饰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 对于帮信罪,数额标准援引司法解释规定的"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等情节严重标准
  • 共同犯罪中,若多人共同经手同一笔资金,原则上全额计入每一参与人的犯罪数额,由法院在量刑时结合地位作用调节,而非从数额上先行切割

2.5 共同犯罪地位的指控技巧

对于组织化跑分团伙,控方通常会通过资金流水中的抽成层级(上线抽成比例高于下线)来论证组织者、代理商、卡农之间的主从犯关系,并据此建议对组织者、代理商适用更重的量刑,对底层卡农可考虑相对从轻处理(但这不意味着不起诉或免于刑事责任)。

 

三、辩方的辩护思路

3.1 第一层辩护:程序与基础事实层面

(1)上游诈骗事实是否已经查证属实

  • 若上游诈骗案尚未侦破、主犯未到案、被害人陈述缺失,仅凭资金流水异常无法直接推定为诈骗所得,此时可以争辩上游犯罪性质存疑(可能是赌博、非法经营等其他类型的违法资金,而非诈骗),从而否定诈骗罪共犯或以诈骗为上游的洗钱罪指控,转而争取帮信罪或更轻的处理。
  • 审查资金流水与具体被害人报案记录之间是否建立了确实、充分的一一对应关系,还是仅凭资金性质类似进行的概括性归集。

(2)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合法性审查

  • 微信、支付宝、银行流水等电子证据的提取是否附有完整的取证过程记录、是否经过公证或司法鉴定确认真实性
  • 涉及境外服务器、境外平台(如某些跑分平台后台数据)的数据,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具备合法调取资格,数据链条是否完整、有无篡改可能
  • 对于"一人多卡""一卡多人使用"的情形(常见于卡农之间转卖、转借银行卡),审查具体某笔转账是否可以确实归责于被告人本人操作,而非同案人员或案外人操作

3.2 第二层辩护:主观明知的实质辩护

(1)确定性明知与概括性明知的精细区分

  • 确定性明知
行为人明确知道资金来源于具体的诈骗行为、明确知道或应当预见被害人正在被骗——这种情况下才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
  • 概括性明知
行为人只是笼统感觉"这个钱来路可能不太干净""可能跟违法的事有关",但对具体是诈骗、赌博、传销、非法集资等哪一类犯罪、具体被害人是谁均不知情、不特定——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倾向于认定为帮信罪或掩饰隐瞒罪,而非诈骗罪共犯
辩护人应当针对控方列举的每一项异常特征证据,论证其只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概括性认知,而无法证明其达到确定性明知诈骗的程度。例如:佣金比例偏高固然反常,但不能反推行为人确切知道是诈骗而非其他灰色资金结算业务;使用多卡固然可疑,但很多是被卡商以"跑分兼职""高薪代付"名义招募,行为人本身也是被欺骗、被利用的对象。

(2)事前通谋与事后帮助的时间节点辩护

诈骗罪共犯要求行为人的加入时间在诈骗行为既遂之前,并对诈骗结果的达成具有实质性因果贡献,即所谓事前通谋或至少是在诈骗过程中的实质性参与。如果证据显示行为人是在被害人已经被骗、资金已经到账后才被找来帮忙转账套现,即便主观上明知是黑钱,也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诈骗罪共犯,这在共同犯罪理论上属于承继的共同正犯能否成立的经典争议问题,多数裁判观点倾向于既遂后加入不构成共犯。

(3)对应当知道推定条款的反驳

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多项应当知道情形(如收取明显异于市场的畸高报酬、频繁使用他人身份证开户等)属于可反驳的事实推定,而非不可推翻的法律拟制。辩护人应针对个案具体情况提出合理解释和反证,例如:
  • 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是被"猎头式"招聘话术欺骗,以为是正规的"跨境电商代收货款"或"游戏币交易"业务
  • 提供行为人本身文化程度低、社会阅历浅、无金融从业背景等主体情况,论证其对"跑分"性质缺乏专业辨识能力
  • 论证畸高报酬存在同行业类似案例的对比基准,并非明显异常
  • 若行为人有被诈骗团伙"话术洗脑"的证据,可作为主观明知程度较低的有力反证

(4)风控预警情节

控方常以平台风控预警后仍继续作为明知的铁证,但辩护人可以论证:
  • 风控提示的内容是否明确指向涉诈骗资金,还是笼统的交易异常提示,后者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已经意识到具体是诈骗
  • 行为人是否确实收到、阅读了预警信息
  • 是否存在时间差,预警后短时间内即停止相关行为,只是最后一两笔来不及终止

3.3 第三层辩护:犯罪数额的辩护

(1)反对流水即数额的一刀切认定

辩护人应主张区分以下几种不同性质的资金:
  • 行为人实际控制、支配的资金,即真正经手、可自主决定流向的部分
  • 仅仅是账户被他人操控、行为人本人并未实际参与操作的部分,如卡被上线远程操控、行为人仅提供密码后即不再介入
  • 属于行为人自己的合法资金混同在同一账户中被一并计入的部分,应当依法扣除
对于组织化程度高的跑分团伙,同一笔资金可能经过多人多级账户流转,若简单地对每一个环节的参与人都全额计入总流水,将导致同一笔犯罪数额被反复评价、层层叠加,总数额远超上游诈骗被害人实际损失总额,这在逻辑上不合理,应当主张数额不重复计算原则。

(2)佣金、获利与流水数额的辩证关系

对于帮信罪,司法解释本身即以"支付结算金额"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行为人获利多少并非唯一标准,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从轻考虑
对于诈骗共犯、掩饰隐瞒罪,辩护人应尽力论证犯罪数额宜以能够查证属实、与具体被害人损失相对应的部分为限,对无法特定化对应关系的疑似流水,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计入犯罪数额
强调行为人实际获利(点位费)与经手总流水之间的巨大落差(如经手500万元流水,实际获利仅2万元),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的量刑说理依据,即使数额无法在定罪层面扣减,也应在量刑层面予以充分考虑

(3)重复评价问题的辩护

对多起转账、多个被害人、跨多个时间段的行为,应审查是否属于基于同一概括故意实施的连续行为,应认定为一罪从重处罚情节,而非数罪并罚;对同一笔资金在不同账户间多次流转是否被同案多人、多次起诉中重复计算,应主张扣除重复部分。

3.4 第四层辩护:共同犯罪地位与量刑情节

(1)主从犯的实质化区分

辩护人应从以下角度论证行为人系从犯:
  • 是否参与犯意的发起、组织策划、分工安排的决策
  • 获利分成比例是否处于底层,通常卡农仅获0.5%-2%点位费,远低于组织者、渠道商的抽成比例
  • 参与时间长短、涉案层级(是"一手卡农"还是被多层转包的"二手""三手"卡农)
  • 是否具有发展下线、管理团队等组织性职能

(2)特殊主体与特殊情节辩护

  • 在校学生、刚毕业待业青年、经济困难人员被以高薪兼职、刷单赚外快名义诱骗参与,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
  •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从轻减轻
  • 初犯、偶犯,参与时间短(如仅参与1-2次即被查获)
  • 涉案金额在同案人员中处于末位

(3)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从宽情节

  • 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
  • 到案后如实供述与前科供述不一致部分的坦白情节,部分坦白也可从宽
  • 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的程序从宽,通常可获得基准刑10%-30%的从宽幅度
  • 主动退赃退赔、代为垫付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4)罚金与财产刑的辩护

跑分类犯罪普遍并处或单处罚金,应结合行为人实际获利、家庭经济状况提出罚金数额的酌减意见,避免顶格罚金对行为人及其家庭造成过重负担。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0
发表评论
去登录
相关内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