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适用回避的主体范围
- 审判人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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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包括公诉人、负责批捕/立案监督的检察人员; -
侦查人员:公安机关负责人及侦查人员(含刑侦、经侦、预审等各类办案警员,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参照适用); -
法官助理、书记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
翻译人员、鉴定人:同样适用回避规定;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刑诉法第32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依照本章规定要求他人回避、申请复议——这意味着申请回避的主体不仅是当事人,辩护律师本身就有独立的申请回避权,不必然依附于当事人的意志。
二、回避的法定情形
(一)刑诉法第29条规定的四项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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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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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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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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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二)刑诉法第30条:违纪违规情形
(三)刑诉法解释对审判人员回避情形的细化(第28条、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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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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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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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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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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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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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报销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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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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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其他物品,或索取接受购物装修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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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二次审理回避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五)任职回避
(六)离任司法人员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限制
四、回避的启动方式: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
五、回避的决定程序
(一)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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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的回避:一般由院长决定;院长本人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本人不得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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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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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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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检察、侦查环节的对应人员参照)。
(二)提出方式与说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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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但书面申请更有利于留痕、复议和后续救济,以书面形式提交《回避申请书》,并附上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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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解释第33条明确: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0条和刑诉解释第28条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这意味着空口申请、没有材料支撑的回避申请,被驳回的风险极高,律师必须提前做好证据收集工作(详见下文第六部分)。
(三)决定期限与是否停止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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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侦查人员的回避,在作出决定以前,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即回避审查期间侦查工作照常进行,不因申请回避而当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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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庭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区分情况处理——属于法定情形的,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不属于法定情形的,法庭可以当庭驳回,且不得申请复议。
(四)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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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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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需要注意:如果回避申请本身就不属于法定的回避情形(即不符合刑诉法第29、30条规定情形),法庭有权当庭驳回,并且不得申请复议——提交回避申请书前必须评估这一风险点,申请事由要精准落在法定情形之内,避免一次性用尽复议权利,或被认定为不当行使诉讼权利。
六、回避辩护的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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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环节:向当事人了解办案人员姓名,询问是否认识、是否存在亲属/同学/同事/生意往来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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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卷环节:核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开庭传票、裁判文书上列明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合议庭成员姓名,与当事人此前提供的信息交叉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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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信息检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核查办案人员是否曾在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案件、公司中出现过身份关联(如曾任独立董事、曾代理过对方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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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信息交叉核实:如系共同犯罪案件,可与同案其他辩护人交流,核实是否有人已发现回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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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再审案件:第一时间比对新旧合议庭名单是否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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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这样效率最高,也最能避免程序空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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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发现的(比如庭审中才发现审判员与被害人系亲属),法律并不禁止随时提出,通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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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回避事由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侦查/公诉机关提出,不必等到审判阶段,越早提出,纠正成本越低、对当事人的实际救济价值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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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户籍关系证明(近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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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股东、高管信息(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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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是否曾任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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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违规会见、请托说情、推荐律师等违纪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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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案件的裁判文书首部(核实是否为回炉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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