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办理职务侵占案件时,很多当事人和家属最先关注的,往往是“金额”。
公司说损失了多少,审计报告写了多少,很多人就会下意识觉得:这些数字,最后都会变成刑事案件里的侵占金额。尤其是在“接私活”型案件中,只要公司认定员工利用工作时间去做了公司以外的项目,实践中常常就会把工资、补贴、差旅、资源占用等一并统计进去,最后形成一个看起来并不小的“损失总额”。
但从刑法上看,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这类案件真正需要先解决的,不是“金额大不大”,而是一个更基础的问题:工资,能不能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对象,进而计入侵占数额?
不是一个技术性小问题,恰恰相反,它往往决定了案件评价的起点。
我们最近办理的一起案件,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但如果仅仅把案件结果理解为“因为金额不高,所以不起诉”,其实并没有触及问题的核心。因为这类案件中,很多时候真正决定案件走向的,不是账面上的总金额,而是哪些项目依法可以进入职务侵占罪的评价范围,哪些则根本不应被算进去。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的意见书中,我们一直坚持一个核心观点:工资属于劳动合同项下的正常支付,不能当然作为‘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计入职务侵占数额。意见书中也明确写到,若本案存在应予评价的侵占行为,其范围至多应限于可能应归单位取得的第三方项目对价,而不能把公司正常向员工支付的工资一并纳入。
为什么这样说?因为工资的取得基础,首先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某一个单独项目的产出结果。只要劳动关系存在,公司向员工支付工资,本来就是劳动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意见书中专门论述了这一点:工资支付具有法定性和刚性,它并不完全以某一个具体项目是否完成、完成多少作为前提;工资不是承揽合同下“交付成果后才取得的报酬”,而是劳动合同整体履行中的组成部分。
换句话说,即便员工在某一阶段没有完全按照公司期待投入工作,公司已经支付出去的工资,也不能因此当然倒推成刑法意义上的“被侵占财物”。这种情形首先可能涉及的是劳动纪律、内部管理、绩效考核,严重的可能涉及违约责任或者民事赔偿,但不能未经区分,就直接转换成刑事上的非法占有。
更关键的是,从财产属性上看,工资本身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的通常理解。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工资的法律属性,是单位基于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的成本性支出,而不是单位现存占有的财物,也不是单位“确定的收益”;员工依据劳动合同领取工资,是劳动权利的实现,并不是把原本由单位占有的财物转化为私人占有。
这实际上是在划一条很重要的边界:不能把劳动关系中的给付义务,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占有。
如果这个边界不划清,很多案件就会出现一个非常危险的倾向:凡是员工“上班时间没有完全给公司创造价值”,公司支付的工资就被解释成“公司损失”;再往前走一步,这部分“损失”又被直接理解成职务侵占金额。这样一来,原本属于劳动法和公司管理范畴的问题,就被一路推进到刑事评价,劳动关系中的违约、怠工甚至管理失当,都会被刑法化。
而刑法不能这样用。“接私活”型案件真正应当区分的,是劳务、服务本身与服务对价之间的差别。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既包括单位现实占有、管理的财物,也包括依法应归单位取得的确定收益。对于利用公司资源承接本应归公司经营的业务并私下收取费用的情形,被评价的重点应当是业务对价,而不是劳动本身。
劳务、服务不是“本单位财物”。 劳动创造的价值,可以体现为债权,可以转化为相应价款,但劳动本身不能像货物一样被转移、被占有,也不能被“非法占为己有”。因此,不能把“提供了服务”本身,直接理解为“侵占了单位财物”;真正可能成为刑法评价对象的,是依托单位业务体系所取得、而本应归单位享有的对价。
也正因为如此,在“接私活”型职务侵占案中,最需要警惕的,恰恰是把几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混在一起算:
把劳动合同项下本来应支付的工资算进去,把服务本身折算成财物,把公司内部管理意义上的“资源占用”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侵占对象。这样算出来的“金额”,往往并不真正对应刑法评价的边界。
对家属和当事人来说,这也是最容易产生误判的地方。很多人一看到公司出具的损失统计、内部核算或者审计数字,就觉得案件已经没有争议了。其实不是。数字能不能进入刑法,前提是先看数字背后对应的究竟是什么。是工资,还是业务对价;是成本支出,还是单位本应取得的收益;是劳动关系中的违约后果,还是刑法上的财物侵占。这些问题不先分清,所谓“金额”本身并没有太大意义。
当然,也需要实事求是地说,一个案件最后能够不起诉,不应被简单讲成“全靠律师争出来了”。律师能做的,是把这些容易被混淆的边界讲清楚,把案件真正的争点完整、准确地呈现给办案机关。至于最终是否采纳,是否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检察官能否回到法律和证据本身,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本案最终能够不起诉,既有辩护工作的推动,也离不开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作出的公正决定。
所以,回到文章标题中的这个问题——
“接私活”型职务侵占案里,工资,能不能算侵占数额?”
至少在很多案件中,答案不应是想当然的“能”。
因为工资的取得依据是劳动合同,工资本身属于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成本性支出,而不是当然可被评价为“被侵占的本单位财物”。真正可能进入刑法评价范围的,通常应是依托单位资源所取得、且本应归单位享有的业务对价,而不是把员工工资、工作时间和劳动本身一股脑都折算进侵占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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