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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中 侯涛等 | “单纯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司法实践观察

发布时间:2023-10-30 19:38 浏览:908次 动态二维码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三)》”)发布之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下称“单纯获取型”),一般不构成刑事犯罪,主要原因是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条件之一,而在“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下,“重大损失”难以认定。

 

随着《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的签订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单纯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观点已成为过去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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