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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02-20

2011年7月15日    法研[2011] 9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皖刑他字第10号《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行为实施时;而不是审判时,作为新旧法选择适用的判断基础。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已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分子。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暴力性犯罪”,不仅包括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也包括故意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的解读

黄应生  刘  涛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 97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争议观点及答复考虑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请示案件过程中,对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出现意见分歧,鉴于此问题在刑事审判领域具有普遍性,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主要争议问题

1.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条文中所称“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既包括已被判处刑罚,投入刑罚执行机关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还包括已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分子,因此,该类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假释。另一种意见认为,条文中所称“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应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没有交付执行的未决犯不能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

2.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是否适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部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暴力程度很强,根据个案情况,可以列入“等暴力性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不属于“等暴力性犯罪”,不应作扩大解释,对其可以假释。

三、答复意见及其理由

经研究,对上述两个问题,我们均同意第一种意见。

1.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行为实施时,而不是审判时,作为新旧法选择适用的判断基础。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已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分子。主要考虑:时间效力解释第八条是对1997年刑法第八十一条新增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韵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时间效力进行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均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因此,“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包括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已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分子。

2.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暴力性犯罪”,不仅包括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也包括故意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主要考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中的“等”字都是指列举未尽,显然不只限于所列明的五种,而是包括故意伤害在内的所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

但需要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明确了不得假释的犯罪类型,缩小了不得假释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一‘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因故意伤害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如果不是累犯,将可以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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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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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皖刑他字第10号《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行为实施时;而不是审判时,作为新旧法选择适用的判断基础。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已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分子。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暴力性犯罪”,不仅包括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也包括故意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的解读

黄应生  刘  涛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 97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争议观点及答复考虑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请示案件过程中,对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出现意见分歧,鉴于此问题在刑事审判领域具有普遍性,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主要争议问题

1.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条文中所称“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既包括已被判处刑罚,投入刑罚执行机关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还包括已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分子,因此,该类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假释。另一种意见认为,条文中所称“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应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没有交付执行的未决犯不能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

2.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是否适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部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暴力程度很强,根据个案情况,可以列入“等暴力性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不属于“等暴力性犯罪”,不应作扩大解释,对其可以假释。

三、答复意见及其理由

经研究,对上述两个问题,我们均同意第一种意见。

1.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行为实施时,而不是审判时,作为新旧法选择适用的判断基础。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已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分子。主要考虑:时间效力解释第八条是对1997年刑法第八十一条新增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韵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时间效力进行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均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因此,“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包括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已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分子。

2.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暴力性犯罪”,不仅包括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也包括故意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主要考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中的“等”字都是指列举未尽,显然不只限于所列明的五种,而是包括故意伤害在内的所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

但需要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明确了不得假释的犯罪类型,缩小了不得假释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一‘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因故意伤害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如果不是累犯,将可以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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