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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分期付款方式透支消费的数额认定?

发布时间:2014-08-20

卓安律师事务所:对于分期付款的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应当将尚未到期的数额一并计入?实践中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计算方式。

笔者认为,简单认为应当或不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都不尽合理,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只有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如果持卡人逾期不还超过规定时间分期付款业务自动失效,且银行就未到期的余额进行两次催收,持卡人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可以将未到期的数额一并计人恶意透支数额,其他情形之下,均不应计人。例如银行在缺少合约的情况下单方取消分期付款,或者银行未调整对账单未就全额进行催收等,都应以银行实际催收的已到期未归还的数额为犯罪数额,而不应将未到期的余额计算在内。这是因为:其一,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而非法占有目的又只能依照客观见之于主观的原理进行推定。如果银行未就未到期金额进行催收,就根本不具备推定持卡人就该部分金额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事实基础。其二,从契约原则来看,既然银行同意了持卡人申请,允许其分期还款,那么对于尚未到期的余额暂时不还就是持卡人当然享有的权利,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银行单方取消分期还款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目前很多银行在提供该项业务时,根本不会与持卡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银行收取高额分期付款手续费的同时又允许其单方取消分期还款,显然会造成双方的权责不对等,对持卡人不公平,也违背了契约原则。当然,如果双方有书面协议,对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可另当别论。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分期宝业务条款与细则”中约定,“客户的信用卡在分期付款期间由于账户销户、注销卡片、账户被冻结等任何原因变为状态不正常,或交行认为其资信状况发生恶化,导致该账户不再适合进行分期付款业务,则无须任何事先通知,该笔分期付款业务的所有剩余未还债务将于发生上述情况之时视为全部到期,客户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分期付款的本金、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然,还必须明确的是,这里讨论的是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如果持卡人申请分期付款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由于短期资金周转不灵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还款而出现逾期,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恶意透支,更不存在将未到期金额一并计算的问题,即使银行依据双方协议解除分期付款并就全额催收,也因为责任要件的缺失而不能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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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简单认为应当或不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都不尽合理,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只有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如果持卡人逾期不还超过规定时间分期付款业务自动失效,且银行就未到期的余额进行两次催收,持卡人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可以将未到期的数额一并计人恶意透支数额,其他情形之下,均不应计人。例如银行在缺少合约的情况下单方取消分期付款,或者银行未调整对账单未就全额进行催收等,都应以银行实际催收的已到期未归还的数额为犯罪数额,而不应将未到期的余额计算在内。这是因为:其一,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而非法占有目的又只能依照客观见之于主观的原理进行推定。如果银行未就未到期金额进行催收,就根本不具备推定持卡人就该部分金额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事实基础。其二,从契约原则来看,既然银行同意了持卡人申请,允许其分期还款,那么对于尚未到期的余额暂时不还就是持卡人当然享有的权利,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银行单方取消分期还款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目前很多银行在提供该项业务时,根本不会与持卡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银行收取高额分期付款手续费的同时又允许其单方取消分期还款,显然会造成双方的权责不对等,对持卡人不公平,也违背了契约原则。当然,如果双方有书面协议,对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可另当别论。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分期宝业务条款与细则”中约定,“客户的信用卡在分期付款期间由于账户销户、注销卡片、账户被冻结等任何原因变为状态不正常,或交行认为其资信状况发生恶化,导致该账户不再适合进行分期付款业务,则无须任何事先通知,该笔分期付款业务的所有剩余未还债务将于发生上述情况之时视为全部到期,客户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分期付款的本金、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然,还必须明确的是,这里讨论的是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如果持卡人申请分期付款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由于短期资金周转不灵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还款而出现逾期,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恶意透支,更不存在将未到期金额一并计算的问题,即使银行依据双方协议解除分期付款并就全额催收,也因为责任要件的缺失而不能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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