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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4-10-12

采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定性为绑架罪,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徐强等人采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强支付给被害人张周勇赌资后,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徐强事后因怀疑张周勇诈赌而拘禁张周勇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赌资,仅是其单方面主张,而张周勇对“诈赌”否认,因此,不能认定徐强与张周勇之间存在“债务”,故徐强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徐强等人非法扣押、拘禁张周勇的目的只是索回已支付的赌资,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已支付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不宜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应当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一是要审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谓债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谓债务,即相对于债权,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债权债务除了合法原因产生的以外,还包括因高利贷、赌博等非法行为产生的情形。行为人与被害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重要前提。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才可能涉及非法拘禁罪的适用问题。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确实存在的,必须有其产生的客观原因和先行条件,而不能是毫无原因和先行条件凭空捏造的。

二是要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考虑主要是,行为人主观上对所输赌资性质的认识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他人财物性质的认识那样清晰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主要是挽回赌博损失。实践中,对行为人索要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和目的的认定,一般可以从索要的数额是否超出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来判断,如果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索要财物对象,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强与同案被告人钟建周等均一致供述徐强与被害人张周勇等赌博并输给张周勇巨额钱财,因张周勇等人在赌博时用脚打暗号,遂怀疑张周勇赌博作弊,才拘禁张周勇逼其归还徐强已支付的赌资;张周勇亦陈述,徐强等因怀疑其诈赌而将其拘禁;证人王绪勇、钟瑞光及同案被告人连宏滨等亦佐证起因是张周勇诈赌骗钱。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明确认定张周勇有诈赌事实,但综合全案证据,徐强的怀疑有一定道理和依据,并非毫无原因和先行条件的凭空捏造。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存疑情况下,倾向于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徐强与张周勇之间存在因赌博作弊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徐强认为有权索回已支付的赌资,主观上确实认为存在债务,属事出有因。同理,对于向张周勇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由于徐强仅以所输赌资为索要财物对象而非法拘禁他人,主观目的是挽回赌博损失,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所输赌资,使用的也是自己真实姓名的银行卡,没有隐瞒身份,事后也未与同案人瓜分财物,可认定徐强非法拘禁张周勇的目的是为索要所输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认定其假借诈赌为名勒索钱财的证据不足,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主观方面要件,不宜以绑架罪定罪。现有证据也足以认定其他被告人均是为帮徐强讨债而拘禁张周勇,证明徐强主观意图是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故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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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定性为绑架罪,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徐强等人采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强支付给被害人张周勇赌资后,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徐强事后因怀疑张周勇诈赌而拘禁张周勇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赌资,仅是其单方面主张,而张周勇对“诈赌”否认,因此,不能认定徐强与张周勇之间存在“债务”,故徐强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徐强等人非法扣押、拘禁张周勇的目的只是索回已支付的赌资,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已支付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不宜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应当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一是要审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谓债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谓债务,即相对于债权,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债权债务除了合法原因产生的以外,还包括因高利贷、赌博等非法行为产生的情形。行为人与被害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重要前提。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才可能涉及非法拘禁罪的适用问题。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确实存在的,必须有其产生的客观原因和先行条件,而不能是毫无原因和先行条件凭空捏造的。

二是要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考虑主要是,行为人主观上对所输赌资性质的认识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他人财物性质的认识那样清晰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主要是挽回赌博损失。实践中,对行为人索要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和目的的认定,一般可以从索要的数额是否超出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来判断,如果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索要财物对象,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强与同案被告人钟建周等均一致供述徐强与被害人张周勇等赌博并输给张周勇巨额钱财,因张周勇等人在赌博时用脚打暗号,遂怀疑张周勇赌博作弊,才拘禁张周勇逼其归还徐强已支付的赌资;张周勇亦陈述,徐强等因怀疑其诈赌而将其拘禁;证人王绪勇、钟瑞光及同案被告人连宏滨等亦佐证起因是张周勇诈赌骗钱。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明确认定张周勇有诈赌事实,但综合全案证据,徐强的怀疑有一定道理和依据,并非毫无原因和先行条件的凭空捏造。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存疑情况下,倾向于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徐强与张周勇之间存在因赌博作弊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徐强认为有权索回已支付的赌资,主观上确实认为存在债务,属事出有因。同理,对于向张周勇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由于徐强仅以所输赌资为索要财物对象而非法拘禁他人,主观目的是挽回赌博损失,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所输赌资,使用的也是自己真实姓名的银行卡,没有隐瞒身份,事后也未与同案人瓜分财物,可认定徐强非法拘禁张周勇的目的是为索要所输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认定其假借诈赌为名勒索钱财的证据不足,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主观方面要件,不宜以绑架罪定罪。现有证据也足以认定其他被告人均是为帮徐强讨债而拘禁张周勇,证明徐强主观意图是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故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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