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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肇事者逃逸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犯

发布时间:2014-10-14

首先,本案的特别之处是,在发生第一事故时,行为人李某已刹车减速,而在乘坐人朱某的指使下选择逃逸,这是否意味着,李某的第一次肇事行为与后续肇事行为独立存在,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来判断,而不能与后续肇事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判断。笔者认为,李某的第一次肇事行为不能独立存在,因为朱某的指使并不具有“指示、命令、威胁”等性质,而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提醒、劝说、促成”的教唆行为。而李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不仅有能力对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作出理性的判断,而且有能力对他人这种教唆实施与否作出选择,即驾车逃逸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在于控制车辆的驾驶入李某,而非乘坐人朱某;朱某的教唆行为虽然强化了其犯罪意图,但起到的是促进和次要而非决定的作用。因而行为人李某与其后续肇事行为的主观心态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即非另起犯意。这也是本案区分主从犯的关键。
其次,由于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后,驾驶入应当认识到醉酒引发了该事故,理应停车,且负有抢救的义务,而其弃之不理,仍选择在醉酒这种高度危险的情况下逃逸,其对后续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处于放任心态,进而否定了其莲续碰撞行为过失心态的存在;虽然乘坐人朱某没有第一肇事行为,但其在现实情况已充分告诫醉酒开车极具危险性,应该意识到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再次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且在驾驶入李某发生第一事故后即刹车减速的情况下,非但不积极劝说李某施救以及自身从道义出发协助营救,反而指使李某继续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反映出一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李某放任后续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二人行为共同作用下,导致第二次碰撞而发生重大事故,是为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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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案的特别之处是,在发生第一事故时,行为人李某已刹车减速,而在乘坐人朱某的指使下选择逃逸,这是否意味着,李某的第一次肇事行为与后续肇事行为独立存在,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来判断,而不能与后续肇事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判断。笔者认为,李某的第一次肇事行为不能独立存在,因为朱某的指使并不具有“指示、命令、威胁”等性质,而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提醒、劝说、促成”的教唆行为。而李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不仅有能力对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作出理性的判断,而且有能力对他人这种教唆实施与否作出选择,即驾车逃逸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在于控制车辆的驾驶入李某,而非乘坐人朱某;朱某的教唆行为虽然强化了其犯罪意图,但起到的是促进和次要而非决定的作用。因而行为人李某与其后续肇事行为的主观心态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即非另起犯意。这也是本案区分主从犯的关键。
其次,由于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后,驾驶入应当认识到醉酒引发了该事故,理应停车,且负有抢救的义务,而其弃之不理,仍选择在醉酒这种高度危险的情况下逃逸,其对后续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处于放任心态,进而否定了其莲续碰撞行为过失心态的存在;虽然乘坐人朱某没有第一肇事行为,但其在现实情况已充分告诫醉酒开车极具危险性,应该意识到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再次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且在驾驶入李某发生第一事故后即刹车减速的情况下,非但不积极劝说李某施救以及自身从道义出发协助营救,反而指使李某继续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反映出一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李某放任后续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二人行为共同作用下,导致第二次碰撞而发生重大事故,是为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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