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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降低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建议及答复

发布时间:2014-1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4849号 

关于降低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建议

200512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对打击和惩治毁林开垦、乱占滥用林地的违法犯罪,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依照《解释》的立案标准,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发挥利用司法手段打击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生态建设的深入发展,特别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业经营主体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现行的司法解释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需要。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5亩”立案标准,破坏林地资源的违法人员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法,将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分割,导致各块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在5亩以下,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整块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远远超过立案标准规定的面积。在司法实践中,立案标准起刑数量过高,追究责任较轻的问题普遍存在,无法达到震慑犯罪分子的目的。

森林资源是林业和生态建设的根本,而林地资源是森林资源存在的基础。针对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立案标准过高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对《解释》中第一条第(一)项“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修改为“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亩以上”;第(二)项“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修改为“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五亩以上”。同时建议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林地一亩以上即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加大打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行为。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4849号建议的答复

章联生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降低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林地资源的司法保护。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非法占用林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所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有关数量标准,是在综合分析研究当时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查处的林地违法案件情况的基础上确定的,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和下级法院的意见。

您在建议中反映,一些违法人员为了规避法律,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法,将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分割,导致有关案件达不到《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对此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计算”。据此,对上述案件,如果行为人非法占用的林地数量合并已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完全可以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您建议将《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入罪标准由“五亩”降为“二亩”,第二项的入罪标准由“十亩”降为“五亩”,并增加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林地一亩以上,即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一建议有利于加强林地资源的保护。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联合相关部门,对近年来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案件进行调研,在综合考虑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刑事打击面的合理控制基础上,对《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再作评估;确有必要的,及时予以修改完善。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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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9号 

关于降低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建议

200512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对打击和惩治毁林开垦、乱占滥用林地的违法犯罪,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依照《解释》的立案标准,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发挥利用司法手段打击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生态建设的深入发展,特别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业经营主体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现行的司法解释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需要。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5亩”立案标准,破坏林地资源的违法人员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法,将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分割,导致各块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在5亩以下,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整块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远远超过立案标准规定的面积。在司法实践中,立案标准起刑数量过高,追究责任较轻的问题普遍存在,无法达到震慑犯罪分子的目的。

森林资源是林业和生态建设的根本,而林地资源是森林资源存在的基础。针对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立案标准过高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对《解释》中第一条第(一)项“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修改为“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亩以上”;第(二)项“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修改为“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五亩以上”。同时建议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林地一亩以上即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加大打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行为。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4849号建议的答复

章联生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降低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林地资源的司法保护。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非法占用林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所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有关数量标准,是在综合分析研究当时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查处的林地违法案件情况的基础上确定的,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和下级法院的意见。

您在建议中反映,一些违法人员为了规避法律,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法,将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分割,导致有关案件达不到《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对此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计算”。据此,对上述案件,如果行为人非法占用的林地数量合并已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完全可以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您建议将《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入罪标准由“五亩”降为“二亩”,第二项的入罪标准由“十亩”降为“五亩”,并增加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林地一亩以上,即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一建议有利于加强林地资源的保护。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联合相关部门,对近年来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案件进行调研,在综合考虑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刑事打击面的合理控制基础上,对《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再作评估;确有必要的,及时予以修改完善。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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