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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7-29

一、多次盗窃是盗窃罪的兜底规定

刑法规定多次盗窃,主要原因在于多次盗窃体现出行为人具有盗窃习性,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这样规定严密了法网,扩大了处罚范围。从盗窃罪罪状来看,多次盗窃与普通盗窃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特殊盗窃是并列关系,但从立法将单次不构成犯罪的多次盗窃行为累加在一起以犯罪论处,多次盗窃更是普通盗窃和三种特殊盗窃的兜底规定。由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已经成为盗窃罪的独立行为类型,而且这三种特殊盗窃在入罪上没有数额要求,故多次盗窃一般指多次普通盗窃,也不排除多次盗窃中包括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情况。

由于多次盗窃是将单次不构成犯罪的多次盗窃行为累加在一起以犯罪论处,因此,当多次盗窃与普通盗窃或者三种特殊盗窃竞合时,即多次盗窃中的一次盗窃同时构成普通盗窃或者三种特殊盗窃的情况,由于多次盗窃系兜底规定,此时普通盗窃或者三种特殊盗窃具有入罪的优先性,即应优先考虑以构成普通盗窃或者三种特殊盗窃定性,将其他不构成犯罪的盗窃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如张某于2013年8月17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2013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2月22日11时许,张某在人行道处窃得他人停放在该处价值55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一年内已有二次盗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又盗窃(普通盗窃),数额550元。假设普通盗窃的数额较大起点为1000元,那么,张某的行为是构成普通盗窃还是多次盗窃?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成立盗窃罪,已受过的行政处罚应折抵相应刑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盗窃罪解释》第2条第2项的规定,即“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张某的行为还构成普通盗窃罪,但已受过的行政处罚不能折抵相应刑罚。

我们认为,根据多次盗窃与普通盗窃的关系,对张某的行为应以普通盗窃论处,将已受行政处罚的前科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反之,如果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还需要将已受过的行政处罚折抵相应刑罚,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符合刑法中竞合时从一重处的做法。

二、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盗窃犯意实施的一次盗窃行为,包括既遂、未遂、中止三种形态

成立多次盗窃的次数要求为三次或三次以上,二次不为多次;时间限制为二年内,超过二年的不属于多次盗窃。

如2013年1月20日,王某因盗窃行为被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4年8月13日下午,王某至某村1078号102室处,破窗伸手,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该处价值152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价值28元的双肩包一个。接着又至该村1079号201室处,破窗伸手,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于该处的橙色双肩包一个,后又将该包放回。

本案中,王某曾在2013年1月20日因实施盗窃行为被治安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后又于2014年8月13日下午在同一村内连续窃取相邻两户人家的财物。因13日下午王某的连续盗窃数额均未达到较大标准,但王某2013年及2014年实施的盗窃行为发生在二年内,故王某是否构成多次盗窃从而以犯罪论处,关键在于其13日下午在同一村内连续窃取相邻两户人家财物的行为,是属于一次盗窃还是两次盗窃。如属于一次盗窃,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属于两次盗窃,则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此,涉及“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有观点认为:“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而非加重处罚条件。既然如此,对多次盗窃就不能再作过于严格的限制解释。首先,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就是一次盗窃。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其次,对于‘次’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例如,对于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或者对一栋办公室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的,应当按照客观行为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不能按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为一次盗窃”。

我们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盗窃犯意实施的一次盗窃行为。对于“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当然就是一次盗窃。但“对于基于一个盗窃犯意、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实施的连续盗窃行为,宜作一次盗窃行为评价,不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对于出于数个独立的盗窃犯意、在明显间隔时段里反复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且,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罪抢夺罪意见》)第3条也明确:“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多次盗窃与多次抢劫属于相同情况,理应作同一解释。因此,上述“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是多次盗窃”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对于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或者对一栋办公室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的,也应认定为多次盗窃”的观点则是欠科学的。

基于以上分析,前述案例中王某于13日下午在同一村内连续窃取相邻两户人家财物的行为,系基于一个盗窃犯意、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实施的连续盗窃行为,宜作一次盗窃行为评价,如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而且,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入罪的依据在于盗窃行为的次数,而不在于盗窃行为是否得逞,故未对盗窃行为的形态作出限制,应包括完成和未完成两种形态。实践中一般不处罚预备行为,有条件地处罚未遂和中止行为,故多次盗窃中的盗窃通常包括既遂、未遂、中止三种形态。

三、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并不要求未经处理的,但不包括已经刑事处罚的

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并不要求未经处理的,因此,对于其中若干次盗窃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不影响累加后以多次盗窃定罪处罚,已经执行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应当分别折抵刑期和罚金。如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样,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应当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判决书中一并认定。

有观点认为,如三次中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也应该算在三次内。我们认为,对于已经刑事处罚的盗窃,不应累加以多次盗窃定罪处罚,否则,就会出现同一事实被再次以犯罪论处,明显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其次,从立法逻辑上看,尽管刑法将多次盗窃与其他四种盗窃并列规定在盗窃罪的起点刑格段内,但多次盗窃实为严密刑事法网所设,当其他四种盗窃行为单次均不构成犯罪,只要二年内有三次这种盗窃行为,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即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将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某次盗窃犯罪行为划入多次盗窃的范围,明显会使得刑法264条条文规定的逻辑关系混乱。第三,从具体量刑情节的判断上,实践中会带来困惑。如行为人在二年之内的前两次盗窃行为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第三次又因盗窃行为被发现,如果认定构成犯罪且又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否认定累犯?认定累犯,重复评价明显。反之,不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

四、多次盗窃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才以犯罪论处

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的“量”达到一定程度后的质变,多次盗窃入罪则应该是多次盗窃违法行为累加后的质变。尽管刑法规定多次盗窃严密了法网,扩大处罚范围,但在刑事处罚标准的把握上仍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能唯次数论,而应从整体上考量多次盗窃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多次盗窃与其他四种盗窃属于并列关系,因此,在罪量上应具有同等性。在总体把握上,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应以达到治安处罚标准为妥。在具体认定上,可以从数额和情节两方面进行考虑。在数额上,对于多次窃取的财物累加后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应作为犯罪处理。在情节上,综合考虑每次盗窃的动机、时间、对象、方式,确有刑事处罚必要的,才以犯罪论处。对于虽实施了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每次窃得几个苹果;三次以上在菜市场盗窃少量蔬菜等情况,但总体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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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多次盗窃是盗窃罪的兜底规定

刑法规定多次盗窃,主要原因在于多次盗窃体现出行为人具有盗窃习性,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这样规定严密了法网,扩大了处罚范围。从盗窃罪罪状来看,多次盗窃与普通盗窃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特殊盗窃是并列关系,但从立法将单次不构成犯罪的多次盗窃行为累加在一起以犯罪论处,多次盗窃更是普通盗窃和三种特殊盗窃的兜底规定。由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已经成为盗窃罪的独立行为类型,而且这三种特殊盗窃在入罪上没有数额要求,故多次盗窃一般指多次普通盗窃,也不排除多次盗窃中包括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情况。

由于多次盗窃是将单次不构成犯罪的多次盗窃行为累加在一起以犯罪论处,因此,当多次盗窃与普通盗窃或者三种特殊盗窃竞合时,即多次盗窃中的一次盗窃同时构成普通盗窃或者三种特殊盗窃的情况,由于多次盗窃系兜底规定,此时普通盗窃或者三种特殊盗窃具有入罪的优先性,即应优先考虑以构成普通盗窃或者三种特殊盗窃定性,将其他不构成犯罪的盗窃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如张某于2013年8月17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2013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2月22日11时许,张某在人行道处窃得他人停放在该处价值55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一年内已有二次盗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又盗窃(普通盗窃),数额550元。假设普通盗窃的数额较大起点为1000元,那么,张某的行为是构成普通盗窃还是多次盗窃?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成立盗窃罪,已受过的行政处罚应折抵相应刑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盗窃罪解释》第2条第2项的规定,即“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张某的行为还构成普通盗窃罪,但已受过的行政处罚不能折抵相应刑罚。

我们认为,根据多次盗窃与普通盗窃的关系,对张某的行为应以普通盗窃论处,将已受行政处罚的前科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反之,如果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还需要将已受过的行政处罚折抵相应刑罚,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符合刑法中竞合时从一重处的做法。

二、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盗窃犯意实施的一次盗窃行为,包括既遂、未遂、中止三种形态

成立多次盗窃的次数要求为三次或三次以上,二次不为多次;时间限制为二年内,超过二年的不属于多次盗窃。

如2013年1月20日,王某因盗窃行为被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4年8月13日下午,王某至某村1078号102室处,破窗伸手,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该处价值152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价值28元的双肩包一个。接着又至该村1079号201室处,破窗伸手,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于该处的橙色双肩包一个,后又将该包放回。

本案中,王某曾在2013年1月20日因实施盗窃行为被治安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后又于2014年8月13日下午在同一村内连续窃取相邻两户人家的财物。因13日下午王某的连续盗窃数额均未达到较大标准,但王某2013年及2014年实施的盗窃行为发生在二年内,故王某是否构成多次盗窃从而以犯罪论处,关键在于其13日下午在同一村内连续窃取相邻两户人家财物的行为,是属于一次盗窃还是两次盗窃。如属于一次盗窃,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属于两次盗窃,则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此,涉及“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有观点认为:“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而非加重处罚条件。既然如此,对多次盗窃就不能再作过于严格的限制解释。首先,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就是一次盗窃。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其次,对于‘次’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例如,对于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或者对一栋办公室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的,应当按照客观行为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不能按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为一次盗窃”。

我们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盗窃犯意实施的一次盗窃行为。对于“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当然就是一次盗窃。但“对于基于一个盗窃犯意、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实施的连续盗窃行为,宜作一次盗窃行为评价,不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对于出于数个独立的盗窃犯意、在明显间隔时段里反复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且,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罪抢夺罪意见》)第3条也明确:“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多次盗窃与多次抢劫属于相同情况,理应作同一解释。因此,上述“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是多次盗窃”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对于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或者对一栋办公室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的,也应认定为多次盗窃”的观点则是欠科学的。

基于以上分析,前述案例中王某于13日下午在同一村内连续窃取相邻两户人家财物的行为,系基于一个盗窃犯意、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实施的连续盗窃行为,宜作一次盗窃行为评价,如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而且,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入罪的依据在于盗窃行为的次数,而不在于盗窃行为是否得逞,故未对盗窃行为的形态作出限制,应包括完成和未完成两种形态。实践中一般不处罚预备行为,有条件地处罚未遂和中止行为,故多次盗窃中的盗窃通常包括既遂、未遂、中止三种形态。

三、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并不要求未经处理的,但不包括已经刑事处罚的

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并不要求未经处理的,因此,对于其中若干次盗窃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不影响累加后以多次盗窃定罪处罚,已经执行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应当分别折抵刑期和罚金。如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样,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应当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判决书中一并认定。

有观点认为,如三次中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也应该算在三次内。我们认为,对于已经刑事处罚的盗窃,不应累加以多次盗窃定罪处罚,否则,就会出现同一事实被再次以犯罪论处,明显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其次,从立法逻辑上看,尽管刑法将多次盗窃与其他四种盗窃并列规定在盗窃罪的起点刑格段内,但多次盗窃实为严密刑事法网所设,当其他四种盗窃行为单次均不构成犯罪,只要二年内有三次这种盗窃行为,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即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将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某次盗窃犯罪行为划入多次盗窃的范围,明显会使得刑法264条条文规定的逻辑关系混乱。第三,从具体量刑情节的判断上,实践中会带来困惑。如行为人在二年之内的前两次盗窃行为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第三次又因盗窃行为被发现,如果认定构成犯罪且又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否认定累犯?认定累犯,重复评价明显。反之,不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

四、多次盗窃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才以犯罪论处

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的“量”达到一定程度后的质变,多次盗窃入罪则应该是多次盗窃违法行为累加后的质变。尽管刑法规定多次盗窃严密了法网,扩大处罚范围,但在刑事处罚标准的把握上仍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能唯次数论,而应从整体上考量多次盗窃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多次盗窃与其他四种盗窃属于并列关系,因此,在罪量上应具有同等性。在总体把握上,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应以达到治安处罚标准为妥。在具体认定上,可以从数额和情节两方面进行考虑。在数额上,对于多次窃取的财物累加后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应作为犯罪处理。在情节上,综合考虑每次盗窃的动机、时间、对象、方式,确有刑事处罚必要的,才以犯罪论处。对于虽实施了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每次窃得几个苹果;三次以上在菜市场盗窃少量蔬菜等情况,但总体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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