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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将手机提供其使用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6-03-06

司法部                          文号:司复(2000)7号

颁布日期:2000-08-16 执行日期:2000-08-16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将手机提供给犯罪嫌疑人使用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的请示》(苏司律〔2000〕第07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厅意见。现批复如下: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将手机提供其使用的行为,应当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司法部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三)在代理活动中,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团体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九)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的;

(十)威胁、利诱证人,指使证人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毁灭证据,以及以其他方式为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制造障碍的;

(十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十二)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三)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十四)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扣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

(十五)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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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0-08-16 执行日期:200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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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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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复。

司法部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三)在代理活动中,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团体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九)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的;

(十)威胁、利诱证人,指使证人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毁灭证据,以及以其他方式为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制造障碍的;

(十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十二)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三)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十四)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扣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

(十五)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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