仰宗洲 严选律师
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法泽刑事团队)
广东省东莞市
发布时间:2016-04-13
裁判规则: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并担任管理职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性质。只要在国有事业单位中实际处于从事公务的职位、行使和承担具有公务性质的权力和责任,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情简介:被告人被聘任为某市园林管理处(国有事业单位)副主任,分管绿化建设及绿化养护等工作,对绿化建设、养护等工程的招投标、竣工验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此后,被告人并未实际参与某园林有限公司的任何工作,某园林有限公司送给被告人现金支票一张。
法院认为: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的某市园林管理处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担任园林管理处副主任,分管绿化建设及绿化养护等,从所任职务、工作内容性质考察其不同于一般工作人员,而是属于从事公务,故应当认定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且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未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并在其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人员属于从事公务的性质,只要是在国有事业单位中实际处于从事公务的职位、行使和承担具有公务性质的权力和责任,无论其职务是依据何种人事政策或以何种程序确定,均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被告人受全民事业单位某市园林管理处聘任担任职务,应认定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407号:方俊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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