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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既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又未得到保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收取保费的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6-10-17

裁判指引:行为人在既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又未得到保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收取保费,应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属于非法经营罪

观点来源:(2011)宿中刑二终字第066号

案情简介: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光大在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及未得到“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中诚保险代理保险公司沭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伪造公司印章和“学生、幼儿保险收据”,通过骆冬梅、周玉敏等人,采取开据收费的方式,向沭阳县国际学校、实验中学、怀明中学、等学校学生销售人身保险11596份,收取“保险费”共计38.7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分配给帮助“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其余19万余元被被告人张光大占有。被告人张光大亦未用所收取的费用为学生投保。后因部分学生发生理赔事由而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人张光大从其所得款中付出约2万元对学生给予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张光大退出赃款4. 5万元,其他帮助被告人张光大“办理保险业务”人员退出10.4771万元。 

裁判规则:被告人张光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客观上在收取“保险费”后未实际履行其保险义务,其销售保险是骗取钱财的手段行为。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并收取费用后,虽然曾从其所得款中付出约2万元给予学生赔偿,但其并没有用所收取的费用为学生投保。第二,被告人主观故意内容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没有继续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也没有履行作为保险代理机构的义务。第三,被告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光大并不符合欠缺许可要件的保险经营行为特征,其仅仅有收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进行保险经营,仅仅是用收取“保险费”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触犯合同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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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指引:行为人在既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又未得到保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收取保费,应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属于非法经营罪

观点来源:(2011)宿中刑二终字第066号

案情简介: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光大在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及未得到“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中诚保险代理保险公司沭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伪造公司印章和“学生、幼儿保险收据”,通过骆冬梅、周玉敏等人,采取开据收费的方式,向沭阳县国际学校、实验中学、怀明中学、等学校学生销售人身保险11596份,收取“保险费”共计38.7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分配给帮助“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其余19万余元被被告人张光大占有。被告人张光大亦未用所收取的费用为学生投保。后因部分学生发生理赔事由而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人张光大从其所得款中付出约2万元对学生给予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张光大退出赃款4. 5万元,其他帮助被告人张光大“办理保险业务”人员退出10.4771万元。 

裁判规则:被告人张光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客观上在收取“保险费”后未实际履行其保险义务,其销售保险是骗取钱财的手段行为。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并收取费用后,虽然曾从其所得款中付出约2万元给予学生赔偿,但其并没有用所收取的费用为学生投保。第二,被告人主观故意内容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没有继续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也没有履行作为保险代理机构的义务。第三,被告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光大并不符合欠缺许可要件的保险经营行为特征,其仅仅有收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进行保险经营,仅仅是用收取“保险费”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触犯合同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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