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大鹏 严选律师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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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11-25
索取的财物是否为被告人自己占有,不影响的成立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40号
裁判要旨:受贿犯罪案件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没有直接占有受贿款物的情形,如本案中,被告人李葳是为其弟索要住房,巨额差价款个人也没有直接所得,而是由其弟所得,但这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7号通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受贿罪中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葳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直接要求房地产公司以“优惠”价格卖一套住房给其弟,符合规定中“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的特征,对其应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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