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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管辖后还可以移送管辖吗

发布时间:2017-10-06

如果在某个案件中,当事人放弃管辖权异议或是超出异议提出期限,则本不具有该案管辖权的法院也可具有审理该案件的权力。这就是应诉管辖。那么应诉管辖后还可以移送管辖吗?庭立方小编为你带来详细解答,希望可以帮到你。

刑事指定移送管辖17.jpg

应诉管辖后还可以移送管辖吗

可以。应诉管辖本来就是无权管辖,被告人未应诉或者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应诉管辖

指本不具有该案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当事人放弃管辖权异议或者超过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限而应诉,人民法院即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后,发现对该案无管辖权,为保证该案件的审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进行移送。它是对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移送。

相关知识:

管辖权异议与应诉管辖在司法实践中的衔接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条共两款,分别是关于管辖权异议与应诉管辖制度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提出期间受到民事诉讼法的严格限制。而应诉管辖又称默示协议管辖,是指本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即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以文本解释意即人民法院只要发现管辖错误的,无论在何诉讼阶段——但限定在裁判前无异——都应当移送管辖权,未予承认受诉法院依当事人应诉答辩而取得管辖权,似与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相矛盾,但其实该二条规定有内在渊源及适用条件。

从法理层面上讲,无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与否,人民法院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是一项强制性义务,因为管辖权属于诉讼要件之一,是人民法院做出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既是人民法院须主动履行的职权职责,另一方面,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在受诉法院未主动审查或虽经审查但却未发现管辖错误的,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视为其对自己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如其另就案件实体法律问题应诉答辩的,可视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了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即默示管辖协议),受诉法院便藉此取得了所谓的应诉管辖权。当事人在期间届满后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法院有权裁定驳回;当事人如以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进行抗辩的,受诉法院不予支持,也不得再行移送管辖。这也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都应当同等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从诉讼程序操作层面讲,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司法实践中提出异议主体主要为被告,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当事人”,但因诉讼程序的启动人是原告,法院“不告不理”,原告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动提起诉讼,被告不能决定受诉法院,故若被告认为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只能以此形式提出主张,这也是法律赋予被告该诉讼权利的出发点与法理基础。二是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项规定应为强制性条款,且属于效力性条款,如不在此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即丧失该项诉讼权利,受诉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默示协议管辖则需在此二要件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是要求被告“应诉答辩”,即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还要求其按照受诉法院依法确定的日期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并就案件实体法律问题进行辩论陈述的,方可视为被告默认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

因此,从法学理论与实践操作中均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被告作为被动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方主体,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即已放弃了法律赋予其处于被动诉讼地位的诉讼权利,这既是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胎亡”,却又是默示协议管辖程序的“萌生”。如被告在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后,到庭参加诉讼并就案件实体法律问题进行辩论陈述,则既是民事诉讼程序法问题,也是实体法律问题的肇始。而对于受诉法院来讲,其因此合法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不得再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为据移送管辖,且得依法行使对案件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审理裁判的权力。

好了,以上就是关于“应诉管辖后还可以移送管辖吗”的全部内容了。应诉管辖后当然可以移送管辖,应诉管辖的法院本就不具有管辖权,是之后才获得的,当然更具备移送管辖的条件。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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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某个案件中,当事人放弃管辖权异议或是超出异议提出期限,则本不具有该案管辖权的法院也可具有审理该案件的权力。这就是应诉管辖。那么应诉管辖后还可以移送管辖吗?庭立方小编为你带来详细解答,希望可以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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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管辖后还可以移送管辖吗

可以。应诉管辖本来就是无权管辖,被告人未应诉或者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应诉管辖

指本不具有该案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当事人放弃管辖权异议或者超过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限而应诉,人民法院即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后,发现对该案无管辖权,为保证该案件的审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进行移送。它是对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移送。

相关知识:

管辖权异议与应诉管辖在司法实践中的衔接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条共两款,分别是关于管辖权异议与应诉管辖制度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提出期间受到民事诉讼法的严格限制。而应诉管辖又称默示协议管辖,是指本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即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以文本解释意即人民法院只要发现管辖错误的,无论在何诉讼阶段——但限定在裁判前无异——都应当移送管辖权,未予承认受诉法院依当事人应诉答辩而取得管辖权,似与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相矛盾,但其实该二条规定有内在渊源及适用条件。

从法理层面上讲,无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与否,人民法院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是一项强制性义务,因为管辖权属于诉讼要件之一,是人民法院做出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既是人民法院须主动履行的职权职责,另一方面,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在受诉法院未主动审查或虽经审查但却未发现管辖错误的,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视为其对自己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如其另就案件实体法律问题应诉答辩的,可视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了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即默示管辖协议),受诉法院便藉此取得了所谓的应诉管辖权。当事人在期间届满后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法院有权裁定驳回;当事人如以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进行抗辩的,受诉法院不予支持,也不得再行移送管辖。这也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都应当同等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从诉讼程序操作层面讲,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司法实践中提出异议主体主要为被告,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当事人”,但因诉讼程序的启动人是原告,法院“不告不理”,原告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动提起诉讼,被告不能决定受诉法院,故若被告认为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只能以此形式提出主张,这也是法律赋予被告该诉讼权利的出发点与法理基础。二是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项规定应为强制性条款,且属于效力性条款,如不在此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即丧失该项诉讼权利,受诉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默示协议管辖则需在此二要件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是要求被告“应诉答辩”,即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还要求其按照受诉法院依法确定的日期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并就案件实体法律问题进行辩论陈述的,方可视为被告默认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

因此,从法学理论与实践操作中均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被告作为被动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方主体,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即已放弃了法律赋予其处于被动诉讼地位的诉讼权利,这既是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胎亡”,却又是默示协议管辖程序的“萌生”。如被告在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后,到庭参加诉讼并就案件实体法律问题进行辩论陈述,则既是民事诉讼程序法问题,也是实体法律问题的肇始。而对于受诉法院来讲,其因此合法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不得再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为据移送管辖,且得依法行使对案件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审理裁判的权力。

好了,以上就是关于“应诉管辖后还可以移送管辖吗”的全部内容了。应诉管辖后当然可以移送管辖,应诉管辖的法院本就不具有管辖权,是之后才获得的,当然更具备移送管辖的条件。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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