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秦敏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秦敏律师接受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
2024-09-17 19:38
卓安刘荣静律师前往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9月9日到9月12日,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刘荣静律师前往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庭审。
2024-09-13 09:58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秦敏律师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出庭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秦敏律师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成华区法院出庭
2024-09-12 15:41
2024年8月26日上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龚振中、吕岳阳律师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涉嫌受贿罪上诉人L某某的二审的庭审活动
2024年8月26日上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龚振中、吕岳阳律师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涉嫌受贿罪上诉人L某某的二审的庭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龚振中,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广西大学兼职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西警察学院校外实务导师;庭立方刑事风控学院核心导师;广西区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西同望应用法学研究院副院长;广西自治区优秀共产党员、广西自治区优秀律师。 龚律师先后办理和指导过1000多件刑事案件,曾为数百名被告人进行过刑事辩护;有数十起死刑改判为死缓、判处缓期、不批捕、不起诉、无罪的成功案例;著有《我做律师这些年》、《我做死刑案件这些年》、《刑事辩护类案检索指南》、《企业合规法律实务》等。 龚律师先后担任过广西区党委统战部、广西区公安厅、广西区司法厅、广西区工商联、广西区消费者协会的法律顾问或专家顾问。 龚律师带头成立了刑事专业所-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完成了企业及企业家等65个领域刑事风控的专题研究,给广西投资集团等近500家企业和单位、进行了600多场(次)刑事风控和刑事合规的讲座与培训。 地址:广西南宁市佛子岭路11号荣和e中心A座19楼 电话:13807805226 0771-5782688
2024-09-06 15:35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秦敏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
2024-09-17 19:38
卓安刘荣静律师前往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9-13 09:58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秦敏律师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出庭
2024-09-12 15:41
无罪案例丨徐权峰、储博刚律师办理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获公安撤案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115号 【涉嫌罪名】强制猥亵、侮辱罪 【犯罪嫌疑人】Z某 【办案机关】A市公安局 【辩护人】徐权峰律师,团队首席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中心书记,高级合伙人 【辩护人】储博刚律师,团队合伙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合肥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 【案件事实】 Z某系A市某所寄宿制高校的学生,2024年3月中旬,Z某因听说被害人J某有给同性口交的嗜好,便开玩笑式地将J某喊到宿舍的洗手间,让J某给其口交,但是没有进行。 2024年4月10日,T某(系Z某同学)将J某拉到洗手间,随后Z某把裤子脱去,T某欲把J某的头按到Z某下体位置,但J某未张嘴,导致其牙齿磕到Z某下体,之后J某托其他同学来询问Z某是否撞疼。 2024年4月12日,T某将J某拉到Z某床上,让J某给Z某口交,此次持续时间大概三、四分钟。 2024年4月15日,学校让Z某回家反省,同日,J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4年4月16日,Z某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送A市看守所羁押。 【办案经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Z某的委托,指派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作为本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Z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Z某,会见了解到Z某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4月11日,但根据家属提供的线索材料以及Z某本人的陈述,表明Z某真实出生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 辩护人认为Z某的出生日期是影响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如果Z某真实出生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则其案发时其未满十六周岁,即在本案中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应对其处以刑事处罚,因此,辩护人围绕Z某真实年龄的问题多次前往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沟通,并提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及相关线索材料,主要法律意见如下: (一)根据Z某家属提供的证明材料,Z某真实出生日期应为2008年5月15日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具体到本案,虽然犯罪嫌疑人Z某身份证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公历2008年4月11日,但该日期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省卫生厅办理的《预防接种证》以及县妇幼保健所办理的《儿童保健手册》,其内容明确记载Z某的出生日期为公历2008年5月15日; 第二,根据Z某家属的微信群聊记录以及朋友圈内容,均能反映出Z某每年过生日均在农历4月11日,所对应出生当年的公历日期应为2008年5月15日; 第三,根据Z某户口本上的记载,显示其于2013年4月18日补报往年出生,表明Z某出生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户口,而是在2013年才进行户口补报,因相隔时间较久,造成出生日期登记有误。 综上,Z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且在本案中所涉嫌的犯罪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罪名,因此,对其应当不予刑事处罚。 (二)如不能查明查明犯罪嫌疑人Z某实际出生年龄,应当推定其作案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 Z某出生于县城家中,自幼在农村长大,根据一般生活观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过生日过的是农历生日,如果Z某在作案时未过农历生日,则应认定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未成年被告人年龄难以查明的情况,比如有的案件虽经多方收集证据,但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根据收集的证据仍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年龄;一些被告人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没有进行过户籍登记;一些被告人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况,检察机关以其自报的姓名和年龄起诉到法院的;等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专门针对被告人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作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补充。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区分了两种情形作出规定:第一种情况是该条第1款规定的“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确适用该款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在采取了所有手段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无法查明被告人年龄,属于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才可以适用该规定。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目前很多司法机关采取为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的做法。对于骨龄鉴定结论能够确定被告人年龄的,骨龄鉴定结论就可以作为重要依据。但是,有时骨龄鉴定结论只能测度出一个年龄区间,不能确定被告人具体年龄,在这种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只能作为辅助性的参考证据材料。(2)确实无法查明的年龄涉及是否已满14周岁、已满16周岁、已满18周岁这三个重要年龄点的。主要是考虑到,这三个年龄点关系到未成年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涉及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为此,从充分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在涉及这三个年龄界点时确实无法查清的,适用推定原则。(3)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年龄作出推定,一般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定被告人年龄,以避免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判处了死刑等情况。 本案中,由于Z某在当年的政策下属于超生,并且其出生于自己家中,加上其家属后续补报户口时误报农历出生日期才导致户口本、身份证上的日期登记错误,因此,真实出生年龄如不能查实,应当作出对Z某有利的推定。 2024年5月3日,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真实年龄存疑,还需要进一步查实,决定先对Z某不予批捕,同日,Z某被释放。 【案件结果】 Z某取保候审后,辩护人再次前往公安机关与承办警官沟通,在辩护人的建议下,承办警官亲自前往Z某老家进行走访调查,从多个方面来确认Z某的真实出生年龄。 最终公安机关认为Z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
2024-09-09
P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杨巽律师为其辩护成功获不起诉决定
一、案情简介 P某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刑事拘留后又被指定监视居住,最后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后,立即前往办案单位递交委托手续并开展会见工作,客观公正地分析了案件情况。同时承办律师与承办人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地向承办人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 三、辩护思路 P某并未实施设立、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等行为,主观上也不明知软件发布了违法犯罪信息,不能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即使认定P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考虑到其涉案情节轻微,依然符合不起诉条件。 四、办案结果 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对P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办案心得 案件要达到理想的结果,不仅需要细致、专业的辩护工作,也需要当事人全方位的支持、配合,更需要案件承办人员的公正执法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2024-09-07
L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杨巽律师为其辩护,获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案情简介 L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后,立即前往办案单位递交委托手续并开展会见工作,客观公正地分析了案件情况。同时承办律师与承办人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地向承办人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 三、辩护思路 L某对案发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考虑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家属代为超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系初犯,结合类案处理情况,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四、办案结果 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对L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五、办案心得 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贯穿刑事案件各个阶段,只是不同阶段取保成功的概率不同,作为辩护人应该不放弃为当事人争取取保的机会,努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024-09-07
S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批捕后成功取保,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钟灵柔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一、案情简介 嫌疑人S某在互联网上查找“资金盘”平台漏洞后,编写软件盗取“资金盘”内用户的账号密码,通过卡商提供相应的银行卡进行提现。 二、办案过程 接到家属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会见,之后提起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历了两次退侦后,最终在移送法院之前成功取得了取保候审的结果。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均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即使构成犯罪,结合其具备从犯、坦白、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真诚认罪悔罪等情节,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四、办案结果 办案机关采纳辩护人意见,在批捕后的审查起诉阶段,对S某最终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2024-09-06
无罪案例丨徐权峰、储博刚律师办理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获公安撤案
2024-09-09
P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杨巽律师为其辩护成功获不起诉决定
2024-09-07
L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杨巽律师为其辩护,获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4-09-07
西安刑事律师商瑶、刘琳娜就H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撰写辩护意见
2024年9月18日,西安刑事律师商瑶、刘琳娜就H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撰写辩护意见。
2024-09-18 10:35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秦敏律师会见涉嫌虚开发票罪的当事人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秦敏律师到德阳市看守所会见涉嫌虚开发票罪的当事人
2024-09-18 08:57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秦敏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秦敏律师接受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
2024-09-17 19:38
审判参考之受贿罪20: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要高额投资回报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 384 号] 胡发群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要高额投资回报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01 基本案情 吉安市检察院以胡发群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一)受贿 1998年至2004年6月,胡利用其先后担任原上饶地区行署副专员、上饶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和中共上饶市委副书记的职务之便,分别索取和收受姚贵禄145万元;收受谢冠森1.6798万元;收受胡旺钱8万元;收受吕美庆港币2万元、1万元;收受毛永生3万元;收受段天式、张新华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2.5万元;收受邱亨龙2万元;收受汪兴荣、徐梅英夫妇2万元;收受张少敏2万元。以上共计受贿170.1798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胡家庭总财产为706.34249万元(包括存款、现金、不动产折币及有关支出),除去能够说明来源的家庭合法收入90.00624万元,胡本人的不合法收入243万元和已查实的受贿金额167.6798万元(受贿的手表折价2.5万元除外)以外,尚有205.65645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公诉机关认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0.1798万元,且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其中尚有205.65645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胡及辩护人的意见是,其收受姚贵禄的145万元属投资姚的公司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结算款,合理合法;部分受贿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时,合法收入计算不准确;胡主动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自首。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发群先后于1995年5月任原上饶地区行署副专员,2000年10月任上饶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2002年8月至案发前任中共上饶市委副书记。 2001年下半年,上饶市信州区商业局下属企业华联商厦改制并在原址开发建设“时代广场”,需筹集资金。上饶市民营企业江西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江公司)有意收购,公司法人代表姚贵禄考虑以外资介入有优惠政策,即邀请上海瑞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陆百湖合伙开发。2001年10月,姚贵禄在上饶把陆百湖介绍给被告人胡发群,陆百湖向胡发群说明了意图,并请胡帮忙。事后,胡发群先后两次给信州区委书记蒋英明打电话,提出上海这家公司有实力,建议将华联商厦卖给他们。2001年12月,上海瑞文公司退出。同年12月12日,上饶市华联有限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开发“时代广场”。后上饶市华联有限公司因职工安置费及退休职工医疗费等问题,经与龙江公司协商同意,退出该项目的合作联建,由龙江公司独家开发建设。在以后姚贵禄办理时代广场土地使用证等手续的过程中,胡发群还多次出面给有关部门打招呼,要求关照。 2002年2月,被告人胡发群得知姚贵禄准备在上海经营出租车业务,即向姚贵禄提出要参与投资,姚贵禄考虑到华联改制项目还在做,今后还有求于胡发群,便同意了胡的要求。同年3月初,胡发群来到上海其儿子胡德雄家,要胡德雄起草了一份投资协议,甲方是上海贵禄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是胡德雄,主要内容是:乙方投资10辆车,每辆以23万元计,共计投资230万元,先期投资115万元,另一半以利润冲抵;每辆车每月利润5000元。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但按约定分享经营权益。到3月中旬,胡发群先后付给姚贵禄现金115万元。2002年底,胡发群到上海,打电话要姚贵禄到其住处来结算一次。2003 年 10 月,胡发群打电话要胡德雄回到上饶,告诉胡德雄说姚贵禄的车要卖掉,要胡德雄和姚贵禄结算一下。姚贵禄到胡发群家中后,说没有收购到出租车,生意没做成。胡发群说没做成不要紧,把帐结清楚。胡发群提出:本金115万元,每辆车每月收益5000元,10辆车20个月收益100万元,卖车升值45万元(每辆车升值4.5万元),总金额为260万元。胡发群要姚贵禄写了一张260万元的欠条给胡德雄,让姚贵禄到上海后把钱付给胡德雄。姚贵禄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先后共付给胡发群260万元,扣除胡发群自己原有的115万元,胡发群实际从姚贵禄处获得145万元。 此外,胡发群还利用职务便利,在1997年8月至2003年下半年间,先后非法收受毛永生、张少敏、徐梅英、胡旺钱、姚贵禄、吕美庆、邱亨龙等人21万元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胡发群家庭总财产为706.34249 万元。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共计511.08304 万元,包括家庭合法收入90.00324万元;非法收受礼金255.0798万元。已认定为受贿的犯罪金额除外,尚有195.25945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02 裁判观点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发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财14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因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胡发群的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尚有195.25945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发群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发群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收受谢冠森的1.6798万元及收受段天式、张新华送给的劳力士手表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外,其余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另提出被告人胡发群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发群是在有关部门已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并对其进行询问以后才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并非主动投案,因其不具备法定的自首构成要件,自首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发群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退清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发群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追缴被告人胡发群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胡发群不服,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发群上诉称,一审将其违纪经商的投资行为认定为索贿,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在查证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时,一是少算了合法收入,二是不合法收入计算有误,利息漏算。有关部门找其谈话时,除收受徐梅英的2万元外,其余问题都是主动交代的,符合刑法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的规定。 胡发群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索贿145万元定性错误。投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符合“等价有偿”的特征,没有经营出租车的过错不在胡发群。姚贵禄在收到投资款后将其用于公司业务开支,事实上属于融资,将145万元全部认定为索贿,有失公平。胡发群不存在索贿情节,也没有利用职权为姚谋取私利。一审未能充分考虑胡发群具有自首、案发后全部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量刑畸重。 胡发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索贿。一审判决对胡发群家庭财产的计算,是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胡发群本人及其亲属的陈述,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的,并未少算。胡发群在有关部门已掌握了其部分犯罪事实后,如实交代全部受贿事实,依法只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胡发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胡发群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14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钱物2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上诉人胡发群的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尚有195.25945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05年8月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胡发群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姚贵禄谋取利益,具备了受贿犯罪的前提条件。 姚贵禄是上饶本地商人,为了收购当地的华联商厦能享受域外投资的优惠,即找了一家上海企业“合伙”,目的达到后,该企业很快就退出,由姚贵禄的龙江公司独家收购,并享受了域外投资商的优惠待遇。在龙江公司收购华联商厦过程中,胡发群向华联商厦所在地区委书记两次电话打招呼,并提出明确意见。收购后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还向有关部门打招呼。胡发群的这些行为,均利用了其任上饶市政府常务副市长的职务便利,并使得龙江公司在收购华联商厦当中谋取到了利益,即使是被动收受姚贵禄的财物,也已经具备了受贿罪的前提条件。 (二)被告人胡发群以合伙经营为名,利用职务便利强要姚贵禄支付高额投资回报,属于索贿行为。 随着反腐斗争的愈加深入,腐败分子收受贿赂的方式也逐渐发生变化,由赤裸裸直接地收受财物,演变为间接地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或者赌博时光赢不输,或者以合伙经营的形式收受“高额回报”等方式。无论收受贿赂的方式如何变化,贿赂的本质,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没有变。只要符合这一本质特征,就是贿赂犯罪。 本案中胡发群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强要姚贵禄支付145万元投资收益及汽车升值款,不是其投资产生的合理利润或孳息,而是变相向姚贵禄索贿。理由是: 第一,姚贵禄没有与胡发群合伙经营出租车业务的意向,是胡发群单方面要求与之合伙,并起草合伙协议,确定协议内容。姚贵禄是鉴于胡发群的身份地位以及其还要在上饶做业务的实际情况而违心地签订该协议的。 第二,所谓的合伙协议未规定胡发群参与共同经营,胡发群也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合伙经营业务最终未开展起来,合伙经营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第三,胡发群与姚贵禄从未进行真正的结算,两次所谓的结算都是胡发群单方要钱,不仅要100万元的“投资收益”,而且还要协议未规定、实际未产生的45万元汽车“升值款”;投资115万元、年获利60万元的合伙条件完全背离了经营出租车业务盈利的实际。 第四,姚贵禄没有主动向胡发群借钱,没有证据显示其经营遇到资金困难,缺乏借钱的前提;60%左右的年利率不符合资金借贷的现实,所以辩护人称该协议系融资协议的意见同样是站不住脚的。 第五,胡发群在整个过程中恃权借机要钱的真实面目暴露无遗,姚贵禄自始至终认为胡发群要求与他合伙就是制造投资回报的借口向他要钱,他签订这个协议就准备让胡发群来拿钱。二者索贿与被索贿的关系非常明确。辩护人辩护提出姚贵禄占用了胡发群115元资金达20个月,应当计算收益,抵扣胡发群受贿金额。对此意见,审判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但均未陈述具体理由。对于假借投资经营,以收受投资回报为名收受他人贿赂的案件,是否应当对受贿人付出、被他人占用的资金计算收益,其受贿金额以其收受“投资回报”款额减去收益额来认定?如果应当计算受贿人付出、被他人占用的资金收益,又该以什么标准计算?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研究解决。 04 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6 年第 1 集,总第 48 集)
2024-09-17 08:28
西安刑事律师商瑶、刘琳娜就H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撰写辩护意见
2024-09-18 10:35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秦敏律师会见涉嫌虚开发票罪的当事人
2024-09-18 08:57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秦敏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
2024-09-17 19:38
无罪案例丨徐权峰、储博刚律师办理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获公安撤案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115号【涉嫌罪名】强制猥亵、侮辱罪【犯罪嫌疑人】Z某【办案机关】A市公安局【辩护人】徐权峰律师,团队首席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中心书记,高级合伙人【辩护人】储博刚律师,团队合伙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合肥市律
2024-09-09
N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团队通过 25 天的努力成功争取到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嫌疑人成功取保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113号一、基本案情N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侦查机关立案后于2024年7月30日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二、辩护人充分履职,通过25日努力成功争取到检察机关不批捕决定,委托人顺利取保2024年8月4日,辩护人接受委托介入案件,嫌疑人已被刑拘
2024-09-03
Q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黄露仪律师和陈柳佼实习律师为其辩护, 最后获轻判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112号由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黄露仪律师、陈柳佼实习律师承办Q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涉诈金额20多万元。经过与检察院多次沟通后,辩护人积极找到Q某所有从轻减轻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建议量刑时获得1年2个月较轻的量刑,在审判阶段又努力做辩护工作,找到新的量
2024-08-31
C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朱亚娟律师经过不懈努力,C某获缓刑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114号案情简介C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逮捕,于2024年1月24日经某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4年5月21日于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思路1.C某在本案中仅作为销售人员参与,不是主犯。2.C某不知其销售的产品是有毒有
2024-08-27
无罪案例丨徐权峰、储博刚律师办理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获公安撤案
2024-09-09
N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团队通过 25 天的努力成功争取到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嫌疑人成功取保
2024-09-03
Q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黄露仪律师和陈柳佼实习律师为其辩护, 最后获轻判
202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