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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词范文

发布时间:2017-10-16

我国法律对放火罪的构成有相应规定,有些案件看似构成放火罪,但实际上并不构成放火罪。那么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词范文怎么写,关于放火罪辩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放火罪辩护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危害公共安全8.jpg

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词范文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湖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XXX的二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走访了办案民警,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应该定放火罪,应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罚。

1、从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放火烧柜台的动机和目的,都是因为有经济纠纷的诱因,上诉人试图用这种方式逼迫柜台老板XXX与其见面,来解决双方的争议。上诉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意图,缺乏构成放火罪的主观恶意和主观要件。

2、上诉人虽然采取了放火烧柜台的不当方式,但其一系列客观行为均限制在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

首先,上诉人购买的汽油量极少,只花了2元钱,不到小矿泉水瓶的一半,且两处柜台泼洒的汽油只有1/3,不足以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上诉人如果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恶意,很难想象他只买这样少量的汽油;

其次,上诉人选择的放火对象,两处均是位于店面正中且和四周墙有较大距离的柜台,很显然是为了将作案目标定位孤立的中间柜台,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事实上,上诉人完全有条件放火焚烧四周靠墙的柜台,那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上诉人没有这样做,这既可说明上诉人放火的主观故意不是危害公共安全,也显示出,危险控制在中间相对孤立的柜台,而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三,上诉人选择焚烧的柜台,材质是金属和玻璃,属非可燃物,柜台里的货物是陈列式放置而不是堆积式放置,且货物包装如果没有汽油,点燃也并不容易。这种情况下,即使泼洒上上诉人实际泼洒的这种数量的汽油,也不足以燃起熊熊大火,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而且这样的火势会轻易被扑灭。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实际上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不可能构成放火罪。

第四,上诉人放火时,没有选择在无人看守时,而是当面放火,这就可以让店员及时灭火,控制危险,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且据证人XXX的证词,上诉人到第二个门面时,还对XXX说:“快点,去救火”,说明上诉人有意识地控制火源的。

结合上诉人上述放火前后的种种客观行为,无一例外的反映,上诉人虽然采取了不当的方式,但一直使放火处于火源较小、隔离、可控、易扑灭的状态,在客观上就局限了焚烧对象,限制了危害范围,使该违法行为不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这也可以和案卷查明的主观意图相印证、相一致。

3、上诉人的放火烧柜台行为,既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后果,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他的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

首先,侦查材料表明,上诉人放火导致的燃烧面积很小,损失也极其轻微,更没有产生公共安全危害的实际结果。

其次,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必然致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境地。在室外点燃一根木头未必会危害公共安全,在室内点火也未必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因为火焰的大小,部位,是否可控等因素的不同,会导致有些火会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有些并不会,这有个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判断具体案件,应该按具体的案情和细节,科学评估什么是量变到质变的临界值。对该临界值的判断,不能仅凭主观想象,而应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科学的原理论证,才能找到准确的判断是罪非罪、此罪彼罪的分界点。否则,一个人的自由就会由一念之间的笼统观念决定,既不公平,又违反了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法原则。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上诉人放火的对象是柜台而不是房屋,其火势明显可控,没有证据表明该放火行为会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境地,认定为放火罪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

第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XXX为泄私愤和逼迫他人解决纠纷而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危害公共安全一说,没有证据佐证和支撑,焚烧财物并不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焚烧财物和危害公共安全之间还存有逻辑空隙和断点,不能因为焚烧了财物就得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论,这一论断是武断的、笼统的。

综合以上,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按放火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4、结合上诉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应该将其放火行为定性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上诉人为解决与XXX经济纠纷,试图用烧柜台逼迫其出面谈判,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意图明显,而且用放火的手段实施了具体的毁坏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应该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区别放火罪和以放火为手段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判断的核心要素在于: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这一客体。纵观本案事实材料,上诉人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判断 ,缺乏证据佐证或说明,我们不能只由在室内放火这一概括的观念得出“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武断的结论,因为刑事诉讼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同于民事案件可以采取“盖然性优势”的证据制度。因此,本案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说明或佐证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论的情况下,应该按“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法原则对上诉人定罪处罚。综合种种情况,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罚,更为准确。

二、上诉人在案件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是自首情节,应该予以认定。

放火事件发生后,在可以逃跑的情况下,上诉人自己并未逃走,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处理时,还主动走到公安人员面前,承认是自己放的火,并配合办案人员查清经过,如实供述事实,此节得到具体办案人员证实,也被公诉机关认可,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得到明确,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该得到审判机关认可。

所谓“自动投案情节”,应该结合案发后上诉人的表现予以认定。上诉人放火烧柜台后至警察到来前,没有人对他采取强制措施,也有充足的时间供他逃跑,但他没有,而是待在原地,等待事件的处理,这个过程中,他也是知道将面临追究的后果的,并没有因此而回避或逃走。据上诉人反映,他在放火后,曾对店堂营业员XXX说过“你去报警吧”,此节希望合议庭能予以查证。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并没有即刻采取控制措施,而是先询问是否是他放的火,此时,他站起来,走到警察面前,承认是自己放火,并交代了前因后果和过程。自动投案情节具备。

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对具有悔改态度的嫌疑人宽大处理,鼓励其归案,承认所犯罪行,提高刑事案件的准确性和办案效率。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后,能走到办案人员近前,也是一种主动归案,报警、警察到场、查明事实、接受处理,一连贯的动作,如此顺利地完成,就是因为上诉人以行为配合的结果,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和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我们不能一定要嫌疑人先逃跑然后主动归案,才构成自首,那是对自首制度的误读。事实上,相比先逃跑然后主动归案的情形,上诉人更符合自首的条件,更符合规定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更应该认定为自首。

三、上诉人有自动中止后果恶化的情节。

案件发生后,上诉人马上通知店内人员灭火,有效地主动中止结果的发生,此节在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词中都有记载,应该予以认定。

四、本案上诉人是初犯,且事出有因,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恶意很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以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本次属于初犯。本案起于经济纠纷,被害人欠有巨款又拒不见面,造成上诉人采取极端措施,事出偶然,犯罪的主观恶意低。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应该予以从轻处罚。

五、上诉人家人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已经与被害人和解。

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家人积极处理后期事宜,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将危害性降到了最低程度。

综上,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本次放火行为又没有将公共安全置于危险境地,也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不应该定为放火罪,应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论处。且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中止行为结果的进一步发生,主观恶意低,又是初犯,事后能积极赔偿,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应该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因为经济纠纷气急之下采取不当手段造成目前局面,已受深刻的教训,上诉人也全力悔改。上诉人爱人XXXX年元月刚生小孩,到今天还未满月,家庭及幼小的生命需要父爱的照顾,而且上诉人有一只眼睛失明,身带残疾,其情的确可怜。恳望合议庭考虑种种情节,对上诉人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既做到了罪责相适应,又实现了刑法教育人、改造人的社会价值,有利于上诉人改造和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有利于上诉人的家庭、也有利于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

XXXX年XX月XX日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词重点在于不构成的事实与理由。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放火罪辩护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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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词范文

发布时间:2017-10-16

我国法律对放火罪的构成有相应规定,有些案件看似构成放火罪,但实际上并不构成放火罪。那么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词范文怎么写,关于放火罪辩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放火罪辩护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危害公共安全8.jpg

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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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湖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XXX的二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走访了办案民警,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应该定放火罪,应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罚。

1、从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放火烧柜台的动机和目的,都是因为有经济纠纷的诱因,上诉人试图用这种方式逼迫柜台老板XXX与其见面,来解决双方的争议。上诉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意图,缺乏构成放火罪的主观恶意和主观要件。

2、上诉人虽然采取了放火烧柜台的不当方式,但其一系列客观行为均限制在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

首先,上诉人购买的汽油量极少,只花了2元钱,不到小矿泉水瓶的一半,且两处柜台泼洒的汽油只有1/3,不足以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上诉人如果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恶意,很难想象他只买这样少量的汽油;

其次,上诉人选择的放火对象,两处均是位于店面正中且和四周墙有较大距离的柜台,很显然是为了将作案目标定位孤立的中间柜台,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事实上,上诉人完全有条件放火焚烧四周靠墙的柜台,那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上诉人没有这样做,这既可说明上诉人放火的主观故意不是危害公共安全,也显示出,危险控制在中间相对孤立的柜台,而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三,上诉人选择焚烧的柜台,材质是金属和玻璃,属非可燃物,柜台里的货物是陈列式放置而不是堆积式放置,且货物包装如果没有汽油,点燃也并不容易。这种情况下,即使泼洒上上诉人实际泼洒的这种数量的汽油,也不足以燃起熊熊大火,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而且这样的火势会轻易被扑灭。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实际上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不可能构成放火罪。

第四,上诉人放火时,没有选择在无人看守时,而是当面放火,这就可以让店员及时灭火,控制危险,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且据证人XXX的证词,上诉人到第二个门面时,还对XXX说:“快点,去救火”,说明上诉人有意识地控制火源的。

结合上诉人上述放火前后的种种客观行为,无一例外的反映,上诉人虽然采取了不当的方式,但一直使放火处于火源较小、隔离、可控、易扑灭的状态,在客观上就局限了焚烧对象,限制了危害范围,使该违法行为不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这也可以和案卷查明的主观意图相印证、相一致。

3、上诉人的放火烧柜台行为,既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后果,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他的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

首先,侦查材料表明,上诉人放火导致的燃烧面积很小,损失也极其轻微,更没有产生公共安全危害的实际结果。

其次,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必然致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境地。在室外点燃一根木头未必会危害公共安全,在室内点火也未必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因为火焰的大小,部位,是否可控等因素的不同,会导致有些火会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有些并不会,这有个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判断具体案件,应该按具体的案情和细节,科学评估什么是量变到质变的临界值。对该临界值的判断,不能仅凭主观想象,而应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科学的原理论证,才能找到准确的判断是罪非罪、此罪彼罪的分界点。否则,一个人的自由就会由一念之间的笼统观念决定,既不公平,又违反了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法原则。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上诉人放火的对象是柜台而不是房屋,其火势明显可控,没有证据表明该放火行为会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境地,认定为放火罪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

第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XXX为泄私愤和逼迫他人解决纠纷而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危害公共安全一说,没有证据佐证和支撑,焚烧财物并不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焚烧财物和危害公共安全之间还存有逻辑空隙和断点,不能因为焚烧了财物就得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论,这一论断是武断的、笼统的。

综合以上,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按放火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4、结合上诉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应该将其放火行为定性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上诉人为解决与XXX经济纠纷,试图用烧柜台逼迫其出面谈判,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意图明显,而且用放火的手段实施了具体的毁坏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应该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区别放火罪和以放火为手段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判断的核心要素在于: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这一客体。纵观本案事实材料,上诉人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判断 ,缺乏证据佐证或说明,我们不能只由在室内放火这一概括的观念得出“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武断的结论,因为刑事诉讼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同于民事案件可以采取“盖然性优势”的证据制度。因此,本案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说明或佐证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论的情况下,应该按“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法原则对上诉人定罪处罚。综合种种情况,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罚,更为准确。

二、上诉人在案件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是自首情节,应该予以认定。

放火事件发生后,在可以逃跑的情况下,上诉人自己并未逃走,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处理时,还主动走到公安人员面前,承认是自己放的火,并配合办案人员查清经过,如实供述事实,此节得到具体办案人员证实,也被公诉机关认可,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得到明确,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该得到审判机关认可。

所谓“自动投案情节”,应该结合案发后上诉人的表现予以认定。上诉人放火烧柜台后至警察到来前,没有人对他采取强制措施,也有充足的时间供他逃跑,但他没有,而是待在原地,等待事件的处理,这个过程中,他也是知道将面临追究的后果的,并没有因此而回避或逃走。据上诉人反映,他在放火后,曾对店堂营业员XXX说过“你去报警吧”,此节希望合议庭能予以查证。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并没有即刻采取控制措施,而是先询问是否是他放的火,此时,他站起来,走到警察面前,承认是自己放火,并交代了前因后果和过程。自动投案情节具备。

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对具有悔改态度的嫌疑人宽大处理,鼓励其归案,承认所犯罪行,提高刑事案件的准确性和办案效率。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后,能走到办案人员近前,也是一种主动归案,报警、警察到场、查明事实、接受处理,一连贯的动作,如此顺利地完成,就是因为上诉人以行为配合的结果,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和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我们不能一定要嫌疑人先逃跑然后主动归案,才构成自首,那是对自首制度的误读。事实上,相比先逃跑然后主动归案的情形,上诉人更符合自首的条件,更符合规定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更应该认定为自首。

三、上诉人有自动中止后果恶化的情节。

案件发生后,上诉人马上通知店内人员灭火,有效地主动中止结果的发生,此节在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词中都有记载,应该予以认定。

四、本案上诉人是初犯,且事出有因,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恶意很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以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本次属于初犯。本案起于经济纠纷,被害人欠有巨款又拒不见面,造成上诉人采取极端措施,事出偶然,犯罪的主观恶意低。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应该予以从轻处罚。

五、上诉人家人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已经与被害人和解。

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家人积极处理后期事宜,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将危害性降到了最低程度。

综上,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本次放火行为又没有将公共安全置于危险境地,也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不应该定为放火罪,应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论处。且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中止行为结果的进一步发生,主观恶意低,又是初犯,事后能积极赔偿,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应该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因为经济纠纷气急之下采取不当手段造成目前局面,已受深刻的教训,上诉人也全力悔改。上诉人爱人XXXX年元月刚生小孩,到今天还未满月,家庭及幼小的生命需要父爱的照顾,而且上诉人有一只眼睛失明,身带残疾,其情的确可怜。恳望合议庭考虑种种情节,对上诉人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既做到了罪责相适应,又实现了刑法教育人、改造人的社会价值,有利于上诉人改造和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有利于上诉人的家庭、也有利于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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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年XX月XX日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词重点在于不构成的事实与理由。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放火罪辩护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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