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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税款刑法处罚

发布时间:2017-12-28

在审前程序中,立案后至起诉前,行为人满足初犯、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条件,则应作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一旦移交法院审判,此时再接受行政处罚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能作为无罪处理的条件。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jpg

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罪名已经修改为“逃税罪”)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中第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其中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如“补缴应纳税款、已受行政处罚”应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试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进行探讨。

对“已受行政处罚”应进行客观解读

逃税罪中“已受行政处罚”是否包括主观上接受了行政处罚,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情况还是限定为主观上接受、客观上也实际履行,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客观上逃税行为对国家造成的危害已经挽回,对行政处罚主观上也有履行的意图,但是由于企业本身的客观原因,如停产、破产等,导致无法再缴纳高额罚款的,实际对逃税罪的客体已经进行了修复,达到了教育、挽救的目的,故符合《刑法修正案(七)》限缩刑罚范围的立法意图,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已受行政处罚”应当理解为客观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否则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看其行为是否全部满足了《刑法修正案(七)》的免责条款:初犯、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才能认为逃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案件的司法处理

在新旧规定衔接期间,已经进入刑诉程序且属于《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逃税行为被发现后又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案件,到底是无罪还是有罪免罚?这涉及到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当符合上述免责条件时,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如果在侦查阶段,应当撤销案件,如果已经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作不起诉处理,且属于法定不起诉,如果已经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则应由法院作无罪判决。

但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与刑事立案往往不是一个时间点,尤其是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无论在哪个阶段,行为人满足了《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即补缴了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都应当进行无罪化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阶段处理:在审前程序中,立案后至起诉前,一旦行为人满足上述条件,则应作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一旦移交法院审判,无论是一审期间还是二审期间接受行政处罚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能以此作为无罪处理的条件,从而避免以罚抵罪。如果是在移交审判之前就满足了《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 ,但已经生效的判决,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立法精神,继续有效,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

1.从逃税罪的追诉方式来看,由于行政程序前置,与行政处罚的履行往往并不一致,因此应当明确行政责任承担的时限,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逃税等税收犯罪,多是由税务机关前期稽查,认定逃税事实后再移交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犯罪立案侦查,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也多在刑事立案前就已作出。逃税行为人由于自身能力、主观意愿的不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也就不同。《刑法修正案(七)》将接受行政处罚作为免责的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刑事立案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就符合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刑事诉讼程序也已启动,如果不明确行政责任承担的最后期限,则有可能形成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造成刑事诉讼资源的浪费。从理论上讲,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行政责任是否履行,不应成为免除刑责的理由,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的特别规定,结合司法惯例(即将刑事审判活动作为最终定罪程序),应明确在法院审判之前满足上述免责条款的,方可出罪,否则就应纳入刑事审判程序。

2.根据犯罪完成形态原理,如果行为人逃税行为完成,即成立犯罪既遂,即使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可以认定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如果不分诉讼阶段一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公平。行为人逃税行为实施完毕,国家的税收制度以及税收来源即受到侵犯,构成犯罪既遂,在刑事诉讼启动后,纳税人往往不是自愿、主动地补缴税款,而是出于逃避刑法追究目的或者迫于税务机关的压力,补缴税款、按规定缴纳滞纳金,不能完全反映行为人的认罪、悔罪心理,因此不宜一概予以免责。比如,对于盗窃等其他犯罪而言,只要犯罪既遂后,即使再返还财物,也是酌定从轻的情节,不可能因为退赃而不追究刑事责任。

3.从体系协调的角度考虑,对逃税行为人也不宜一概从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并未规定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实施逃税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恶性是没有差别的,补缴税款作为一个事后情节,是否补缴税款取决于行为人的经济实力,如果一概根据其补缴税款行为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失公平。

对逃税罪中但书的理解

(一)但书条款中是否包括五年内再次逃税触犯刑律但仍因符合免责条件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实施的第一次逃税犯罪行为只要符合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免责条件,就不再受到刑事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人在后来的五年内又实施了逃税犯罪行为,是否只要仍符合该款条件,即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就不能给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虽然从《刑法修正案(七)》的条文看,的确存在立法不够缜密之处,但从立法本意———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宽严相济政策来看,此种情况应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因为虽然此前的逃税犯罪行为因故免责,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未减少,五年内再次实施逃税犯罪行为,虽不构成累犯,但其再犯恶性较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两个以上单位在五年内先后逃税,但其直接责任人是同一的,是否可以适用上述免责条款。

逃税罪适用双罚制,而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的前提是构成单位犯罪。实践中不乏某自然人前后设立多个公司,并实施逃税行为,由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初犯五年内只要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的,就不必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单位犯罪的原理,互相独立的多个单位(应当是不属于专门为偷税而成立的),如果无论是逃税数额还是逃税 次数,都不能累计计算,就给逃税人开了方便之门,有违立法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是同一自然人担任两个以上逃税单位直接责任人的,即使上述两个单位在五年内都只进行过一次逃税行为,也不属于可以免责的范围。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还有更多的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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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前程序中,立案后至起诉前,行为人满足初犯、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条件,则应作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一旦移交法院审判,此时再接受行政处罚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能作为无罪处理的条件。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jpg

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罪名已经修改为“逃税罪”)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中第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其中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如“补缴应纳税款、已受行政处罚”应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试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进行探讨。

对“已受行政处罚”应进行客观解读

逃税罪中“已受行政处罚”是否包括主观上接受了行政处罚,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情况还是限定为主观上接受、客观上也实际履行,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客观上逃税行为对国家造成的危害已经挽回,对行政处罚主观上也有履行的意图,但是由于企业本身的客观原因,如停产、破产等,导致无法再缴纳高额罚款的,实际对逃税罪的客体已经进行了修复,达到了教育、挽救的目的,故符合《刑法修正案(七)》限缩刑罚范围的立法意图,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已受行政处罚”应当理解为客观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否则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看其行为是否全部满足了《刑法修正案(七)》的免责条款:初犯、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才能认为逃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案件的司法处理

在新旧规定衔接期间,已经进入刑诉程序且属于《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逃税行为被发现后又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案件,到底是无罪还是有罪免罚?这涉及到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当符合上述免责条件时,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如果在侦查阶段,应当撤销案件,如果已经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作不起诉处理,且属于法定不起诉,如果已经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则应由法院作无罪判决。

但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与刑事立案往往不是一个时间点,尤其是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无论在哪个阶段,行为人满足了《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即补缴了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都应当进行无罪化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阶段处理:在审前程序中,立案后至起诉前,一旦行为人满足上述条件,则应作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一旦移交法院审判,无论是一审期间还是二审期间接受行政处罚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能以此作为无罪处理的条件,从而避免以罚抵罪。如果是在移交审判之前就满足了《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 ,但已经生效的判决,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立法精神,继续有效,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

1.从逃税罪的追诉方式来看,由于行政程序前置,与行政处罚的履行往往并不一致,因此应当明确行政责任承担的时限,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逃税等税收犯罪,多是由税务机关前期稽查,认定逃税事实后再移交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犯罪立案侦查,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也多在刑事立案前就已作出。逃税行为人由于自身能力、主观意愿的不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也就不同。《刑法修正案(七)》将接受行政处罚作为免责的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刑事立案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就符合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刑事诉讼程序也已启动,如果不明确行政责任承担的最后期限,则有可能形成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造成刑事诉讼资源的浪费。从理论上讲,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行政责任是否履行,不应成为免除刑责的理由,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的特别规定,结合司法惯例(即将刑事审判活动作为最终定罪程序),应明确在法院审判之前满足上述免责条款的,方可出罪,否则就应纳入刑事审判程序。

2.根据犯罪完成形态原理,如果行为人逃税行为完成,即成立犯罪既遂,即使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可以认定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如果不分诉讼阶段一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公平。行为人逃税行为实施完毕,国家的税收制度以及税收来源即受到侵犯,构成犯罪既遂,在刑事诉讼启动后,纳税人往往不是自愿、主动地补缴税款,而是出于逃避刑法追究目的或者迫于税务机关的压力,补缴税款、按规定缴纳滞纳金,不能完全反映行为人的认罪、悔罪心理,因此不宜一概予以免责。比如,对于盗窃等其他犯罪而言,只要犯罪既遂后,即使再返还财物,也是酌定从轻的情节,不可能因为退赃而不追究刑事责任。

3.从体系协调的角度考虑,对逃税行为人也不宜一概从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并未规定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实施逃税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恶性是没有差别的,补缴税款作为一个事后情节,是否补缴税款取决于行为人的经济实力,如果一概根据其补缴税款行为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失公平。

对逃税罪中但书的理解

(一)但书条款中是否包括五年内再次逃税触犯刑律但仍因符合免责条件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实施的第一次逃税犯罪行为只要符合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免责条件,就不再受到刑事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人在后来的五年内又实施了逃税犯罪行为,是否只要仍符合该款条件,即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就不能给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虽然从《刑法修正案(七)》的条文看,的确存在立法不够缜密之处,但从立法本意———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宽严相济政策来看,此种情况应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因为虽然此前的逃税犯罪行为因故免责,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未减少,五年内再次实施逃税犯罪行为,虽不构成累犯,但其再犯恶性较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两个以上单位在五年内先后逃税,但其直接责任人是同一的,是否可以适用上述免责条款。

逃税罪适用双罚制,而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的前提是构成单位犯罪。实践中不乏某自然人前后设立多个公司,并实施逃税行为,由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初犯五年内只要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的,就不必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单位犯罪的原理,互相独立的多个单位(应当是不属于专门为偷税而成立的),如果无论是逃税数额还是逃税 次数,都不能累计计算,就给逃税人开了方便之门,有违立法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是同一自然人担任两个以上逃税单位直接责任人的,即使上述两个单位在五年内都只进行过一次逃税行为,也不属于可以免责的范围。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还有更多的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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