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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外汇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骗购外汇罪

条文内容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骗购外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分为四款。

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修订时,对于这一问题曾作过研究。当时对于骗购外汇这种在资本项目下没有实现可自由兑换以前出现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而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套汇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即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随着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国际资本流向逆转,纷纷从亚洲国家抽逃,我国的资本流入也有所减少,从维护亚洲经济的稳定和大局出发,我国政府郑重宣布人民币不贬值,人民币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不法犯罪分子利令智昏,大肆进行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我国的外汇资金流失严重。一些骗汇案件不仅数额巨大,而且手段恶劣,呈现出鲜明的特点:一是骗汇与骗税、走私、行贿等形成综合性犯罪;二是骗汇分子内外勾结作案;三是出现了专业化的骗汇团伙,犯罪分子在骗购外汇的各个环节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有的负责注册假公司、有的制造假报关单、有的提供人民币资金、有的在境外开立账户,等等;四是不法分子与一些外贸公司相勾结,采取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四自三不见”的代理进口方式进行骗汇,等等,造成国家外汇储备的大量流失。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加规定了骗购外汇罪。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骗购外汇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骗购外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购外汇的行为。骗购外汇,主要是行为人通过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相关的凭证和单据等方法,虚构进口业务、夸大进口数量等方式,利用人民币资金,购买国家外汇资金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这是当前骗购外汇犯罪的最主要的一种表现方式。行为人的目的是想通过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不严密的售付汇程序,蒙骗过关,骗购外汇。

本条所说的“报关单”,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的申报货物情况,以及海关依法监管货物进出口的重要凭证,报关单位必须认真如实填写,并对所填写的报关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根据海关的有关规定,报关单位依进出口货物的不同,填写不同颜色的报关单,同时,又按贸易方式的不同填制不同份数的报关单。而只有经过海关签发,才具有国家机关公文的性质,并且才能成为申请付汇、购汇的有效凭证。

“伪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行为人依照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颜色、式样、形状等,通过印刷、复印、描绘等方法,制作假的报关单,以冒充真的报关单的行为。“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真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基础上,通过涂改、添加数额等方式进行加工处理,使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数量、金额、单价、税率等改变的行为。如在报关单上涂改、添加数额等。“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海关接受报关单位的报关申请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关单及其随附有关单证进行检查,经检查确定该项进出口业务符合《海关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的规定,而签发的报关单,如签盖“放行”章或者“验讫”章等。经过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即为具有相应的国家公文性质的文书。

本条所说的“进口证明”,是指报关单位在申请进口付汇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所提交的除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外的相关单据和凭证。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对外结算方式及费用的不同,除进口付汇核销单外,申请购汇单位还须持有的证明,如: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通知书;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等。“伪造、变造的进口证明”,是指伪造、变造国家规定的,进口货物所应当具备的有关证明材料。

本条所说的“外汇管理部门”,是指我国的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以及各地、市、县设立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主要是指在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过程中,由外汇管理部门制发的,进出口单位及受委托单位所填写的,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或者付汇的凭证。这是当前外汇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一份单证,也是国家为了保障充足的外汇来源,满足用汇需要的一项重要手段。这里所说的伪造、变造的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主要指伪造、变造的进口收汇核销单等。

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这也是骗购外汇的犯罪行为中一种主要的形式。重复使用,主要是使用已经使用完毕,并已用于进口付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3.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考虑到近期发生的骗购外汇的犯罪案件中,骗购外汇的方式很多,犯罪分子为了逃避追究,也在不断地变换犯罪方式,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为了有利于及时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对犯罪进行打击,本款在具体列举了前两项犯罪方式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方式骗购外汇”,例如,行为人以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用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为名进行骗购国家外汇等行为。

三、行为人骗购外汇达到“数额较大”,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最重要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所骗购的外汇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则不构成犯罪,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应当由司法部门根据与实际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结合经济发展形势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骗购外汇的犯罪手段复杂多变,“其他情节严重”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司法部门根据实践予以确定,也较为适宜。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犯骗购外汇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行为人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如何处罚的规定。

这是骗购外汇犯罪中经常出现的一种形式。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外汇管理秩序,也包括国家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对于这种竞合的情况,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惯例,对行为人应当从一重罪进行处罚。考虑到这类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情节比单纯实施伪造、变造有关凭证和单据或者骗购外汇的行为要严重,因此,本款规定依照骗购外汇罪处罚的同时,还必须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数额、情节,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明知是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

骗购外汇与其他诈骗犯罪不同之处在于,其必须用人民币资金购买国家外汇,也就是“以钱骗钱”。同时由于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汇率差较大,对于行为人而言,骗购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往往也是数额巨大的。为了取得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资金,行为人除了自筹资金外,还往往需要通过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如向他人借贷,向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等。考虑到在经济生活中,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款规定“明知是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提供资金人明知其所提供的资金将被用于骗购外汇。根据本款规定,如果他人或者有关单位明知行为人筹集资金是用于骗购外汇,而仍然向其提供的,应当构成骗购外汇犯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所提供的资金被用于骗购外汇,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单位犯骗购外汇罪的处罚规定。

从实际查处的骗购外汇的案件来看,骗购外汇的犯罪往往与单位联系在一起,因为骗购外汇所需要的一些凭证和单据必须是有关单位才能拥有。特别是单位犯罪的形式复杂多样,有的是为本单位骗购外汇,也有的是代理他人骗购外汇。为了有效惩处骗购外汇的行为,对单位犯罪行为必须予以惩处。这里所说的单位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私营公司、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如科研院所等。

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对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对于骗购外汇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根据《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海关”,是指国家海关总署及下属的各级海关。“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是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

“其他单位”,是指在经常项目下用汇的一些单位,如:应当将应聘外籍专家的合法收入需要购汇出境的一些国内单位;需要将外籍员工的工资及合法收入完税后汇寄出境的公司、企业;聘请国外专家、学者来华讲学的国内教学科研单位;需要购汇用于支付出国旅游的费用的旅行社等,一些未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和组织。

这里所说的“工作人员”,是指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包括该单位的主管人员,也包括其他一般工作人员。总之,只要是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就以共犯论,依照本条规定从重处罚。其中,“通谋”,是指上述工作人员在犯罪前或者犯罪过程中,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行为人相互勾结、共同策划、进行分工,实施共同骗购外汇和逃汇的犯罪行为。“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是指上述机关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为骗购外汇的行为人提供购买的凭证。“其他便利”,是指在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上述工作人员为骗购外汇或者逃汇入提供有关单据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如,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充当骗购外汇行为的代理人,个别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在进行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犯罪活动,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出具核销手续,等等。“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是指在外汇管理的售、付汇业务中,负有核销、检查用汇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的单位的工作人员,虽然未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但明知用汇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有关凭证和单据是伪造、变造的,而出于徇私情或者其他利益,而予以售汇、付汇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罪论,即以骗购外汇罪予以从重处罚。上述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犯罪的,与行为人以骗取国家外汇为目的的,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而由其向骗购外汇的行为人提供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共同犯罪行为。无论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均为典型的共同犯罪中的共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虽然与骗购外汇行为人在犯罪中没有通谋,但根据其行为对金融的严重危害,也应按共犯处理,体现了对这种犯罪严厉打击的精神。本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犯罪情节,在本条规定的量刑档次内,处以较重的刑期或者刑种。

 

骗购外汇罪 罪名精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骗购外汇罪,是指单位或者自然人,使用伪造的海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报关和进口单证、重复使用报关单证以及用其他方法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破坏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根据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

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管理大部分。

1)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所谓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扭自存放在境外。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2)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所谓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购外汇的行为。

骗购外汇,主要是行为人通过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相关的凭证和单据等方法,虚构进口业务、夸大进口数量等方式,利用人民币资金,购买国家外汇资金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报关单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的申报货物情况,以及海关依法监管货物进出口的重要凭证。伪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行为人依照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颜色、式样、形状等,通过印刷、复印、描绘等方法,制作假的报关单,以冒充真的报关单的行为。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真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基础上通过涂改、添加数额等方式进行加工处理,使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数量、金额、单价、税率等改变的行为。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海关接受报关单位的报关申请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关单及其随时有关单证进行检查,经检查确定该项进出口业务符合《海关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而签发的报关单,如签盖“放行”章或者“验讫”章等。经过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即为具有相应的国家公文性质的文书。进口证明,是指报关单位在申请进口付汇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所提交的除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外的相关单据和凭证。伪造、变造的进口证明,是指伪造、变造国家规定的,进口货物所应当具备的有关证明材料。(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3)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行为人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购外汇,对于这种情况,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惯例,对行为人应当从一重罪进行处罚。  

对于明知是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款罪,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处罚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1999年3月16日)

三、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管辖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双方意见有较大分歧的,要协商解决,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和上级主管机关请示。

四、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骗汇、逃汇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依法起诉、审判。主犯在逃或者骗购外汇所需人民币资金的来源无法彻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为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可以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对于已收集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凭证和境外收汇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所骗购外汇确已汇至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应视为骗购外汇既遂。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日施行 法释﹝1998﹞20号)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证据规格

骗购外汇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骗购外汇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具体手段、经过、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3.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用什么方法(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达到骗取外汇的目的;

4.问明骗购外汇的工具及来源、去向;

5.问明所骗取的钱款、财物或其他物品的去向;

6.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

2.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及时询问现场目击证人,询问事实情节、财物特征及价值、嫌疑人、受害人各自体貌特征等情况。

(四)物证、书证

1.实施骗购外汇行为所使用的工具、赃款、赃物应当拍照附卷;

2.购物发票、字条、借条、日记、票据、证件、证明、等书面材料等。

(五)鉴定意见

估价鉴定、技术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七)辨认笔录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受害人的辨认,对物品、文件的辨认,对与案件相关地点、处所的辨认等笔录。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件清单)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黄京平、蒋熙辉:论骗购外汇罪

(二)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的界限

如何区分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两者均属于行政犯、数额犯,存在诸多相似构成特征:主观上均出于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均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均以外汇为犯罪对象,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然而,二罪的区别亦较为明显:其一,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骗购外汇罪表现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逃汇罪则表现为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不存人国家指定银行,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二,犯罪主体不同。骗购外汇罪为非纯正单位犯罪,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逃汇罪则属于纯正单位犯罪,只能由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构成。

 

案例精选

张盛大、王俊龙骗购外汇案(2016)粤刑终7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贸易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张盛大等人以金渝桂公司为依托,利用金渝桂公司的人员及组织架构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其违法所得亦由金渝桂公司的人员进行统计及归入金渝桂公司的利润中,相关人员亦从中获取相应报酬,故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张盛大、王俊龙骗购外汇案

【案情简介】

2013年下半年,深圳市金渝桂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盛大组织金渝桂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人王俊龙、金渝桂公司的员工被告人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等人,通过其控制的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19家境内公司及香港德铭贸易有限公司等13家香港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虚构两地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以进口平板电脑、废碎料等跨境贸易全额预付款的名义,向深圳中信银行、建设银行等5家银行骗购外汇。其中,王俊龙负责提供其香港个人公司及账户用于收取外汇资金;陈婉霓、许宁负责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发票等购汇单据,并作为具体经办人向银行申请购汇;杨应勇负责汇总购、售汇资金及利润结算明细。经统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骗购外汇1333944572.69美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贸易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现有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是以金渝桂公司为依托,利用金渝桂公司的人员及组织架构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其违法所得亦由金渝桂公司的人员进行统计及归入金渝桂公司的利润中,相关人员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亦从金渝桂公司所发的工资中获取报酬,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张盛大、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盛大身为金渝桂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负责人,利用公司资源组织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盛大认为其没有起组织作用,其辩护人认为张盛大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俊龙作为金渝桂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清楚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是投资担保的情况下,明知张盛大等人从事骗购外汇的活动,仍为张盛大等人提供其香港公司及公司的账户用于接收外汇并因此收取张盛大等人给予的好处,客观上为张盛大等人骗购外汇行为的完成提供了帮助。被告人王俊龙及其辩护人认为王俊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婉霓、许宁明知金渝桂公司存在骗购外汇的行为,仍在其中实施具体的操作行为。被告人杨应勇身为金渝桂公司的会计,明知公司存在不正当的买卖外汇行为,仍负责做账及制表,并按照张盛大的要求定时将表格资料销毁,其行为为单位完成骗购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人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盛大到案之后尚能认罪,被告人陈婉霓、许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宁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贸易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张盛大等人以金渝桂公司为依托,利用金渝桂公司的人员及组织架构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其违法所得亦由金渝桂公司的人员进行统计及归入金渝桂公司的利润中,相关人员亦从中获取相应报酬,故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上诉人张盛大作为金渝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利用公司资源组织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王俊龙作为金渝桂公司的股东之一,明知张盛大等人从事骗购外汇的活动,仍然为张盛大等人提供其香港棋骏公司及公司的账户用于接收外汇并从中获利,客观上为张盛大等人骗购外汇提供帮助;上诉人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均受雇请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为金渝桂公司完成骗购行为提供了帮助。上诉人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盛大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被告人王俊龙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陈婉霓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许宁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被告人杨应勇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第三项对上诉人陈婉霓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陈婉霓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婉霓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刑事审判参考》第2号 刘振杰骗购国家外汇额度案

【摘要】

论倒卖骗购的外汇额度行为如何定罪

刘振杰骗购国家外汇额度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振杰,男,30岁,无业。因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罪,于1994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玉斌,曾用名赵玉开,男,35岁,原系北京航天计算机辅助设计技术联合公司工作站经理。因涉嫌投机倒把罪,于1994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海涛,男,29岁,北京峻峰电子工程公司副经理。因涉嫌投机倒把罪,于1994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军,男,28岁,无业。因涉嫌投机倒把罪,1994年4月29日被逮捕199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1998年9月25日被逮捕
  1998年2月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刘振杰犯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犯非法经营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振杰于1992年11月至1993年8月间,采用私刻印章、伪造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支付书等手段,从中国银行骗取1.4亿余美元的外汇额度,后通过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及刘凤坤(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用汇单位,将骗取的国家外汇额度倒卖给中国华信电子企业集团、广州对外经济发展电子公司等单位,从中牟取暴利4400余万美元和46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振杰将所获美元全部汇出境外,所获人民币存放至常可(另案处理)处。
  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在被告人刘振杰非法倒卖外汇的活动中,不仅向刘介绍买汇单位,而且将刘振杰提供的外汇比价再次加价后卖给买汇单位,从中牟取暴利。被告人赵玉斌通过刘振杰为中国黑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农业信托投资公司等单位及孙海涛调汇计4200余万美元,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3.88余亿元;被告人孙海涛为非法倒卖外汇,在中国银行设立了专门帐号,以供倒汇使用,并通过赵玉斌、刘振杰为北京瑞得实业总公司、北京海淀区先锋电子技术公司等单位调汇2000余万美元,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94余亿元。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将所获暴利均汇入本公司帐上,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被告人张军通过刘振杰为广东省中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总公司调汇160万美元,并通过他人为北京市崇文区华扬精纸公司调汇11.7万美元,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880万元,获利5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振杰、赵玉斌、孙海涛、张军所获暴利大部分已收缴,其余被挥霍或被他人占用。
  被告人刘振杰、孙海涛、张军作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玉斌于1993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振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陈谷文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振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中牟利而触犯了其他刑事法律条文,符合牵连犯的成立条件,因此对刘振杰不应适用数罪并罚,应按从一重处原则处罚,且其所获暴利大部分被收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斌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调汇是为本公司利益所为,其辩护人张燕生、邢凤桂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赵玉斌在刘振杰倒卖外汇活动中仅起居中介绍作用,且是单位授权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和非法经营罪,请求法庭根据赵玉斌系投案自首及个人未获得利益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海涛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未加价倒卖外汇,调汇是为本公司利益。其辩护人陈少先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海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高一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军未直接参与倒卖外汇,仅起居中介绍作用,未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被告人刘振杰为非法骗取国家外汇额度,兑换美元,通过倒卖获取非法利润,采用私刻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用汇审批专用章,伪造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支付书等手段,自1992年11月至1993年8月,先后从中国银行骗兑1.4亿余美元的外汇额度。同期,被告人刘振杰通过刘凤坤(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等人联系用汇单位并使用用汇单位所提供的人民币资金,陆续将非法骗取的美元额度按国家外汇牌价分199笔兑成现汇,后以美元外汇市场调剂价格倒卖给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广东中山华粤贸易公司、中国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广州对外经济发展电子公司等59家单位,从中牟取暴利4400余万美元和46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振杰将所获美元转移至孙明(另案处理)为其提供的澳大利亚和美国银行帐户内藏匿,将所获人民币4600余万元转移至常可(另案处理)负责经管的中国农业银行学院路分理处第二流动服务所的帐户内藏匿。案发后,境内外的赃款大部分被迫缴,少部分被他人占用或挥霍。
  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积极参与被告人刘振杰非法倒卖外汇活动,合谋使用孙海涛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供倒汇使用的峻峰公司帐户。1993年3月4日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将中国黑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北京瑞得实业总公司等34家用汇单位按外汇市场调剂价格所提供的人民币资金,陆续汇入峻峰公司帐户,通过被告人刘振杰按国家外汇牌价非法配兑现汇共计4200余万美元。在刘振杰将其获利部分,即略低于外汇市场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价差划走后,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将现汇按外汇市场调剂价非法倒卖给用汇单位。其中被告人赵玉斌倒卖给中国黑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等12家单位2100余万美元;被告人孙海涛倒卖给北京瑞得实业总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先锋电子技术公司等22家单位2080余万美元。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将所获非法利润均汇入各自所在公司帐内并用于公司经营,案发后均被收缴;被告人张军通过刘振杰倒卖给广东省中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总公司160万美元,并通过他人倒卖给北京市崇文区华扬精纸公司11.7万美元,非法获利5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大部分被收缴。被告人刘振杰、孙海涛、张军作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玉斌于1993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杰、赵玉斌、孙海涛、张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均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振杰私刻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骗取国家巨额外汇额度,其行为又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情节严重,亦应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振杰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赵玉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被告人刘振杰、赵玉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刘振杰犯有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犯有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振杰的辩护人陈谷文关于被告人刘振杰的行为系属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玉斌的辩护人张燕生、邢凤桂关于赵玉斌系中间介绍,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海涛、张军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振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没收全部财产。
  2.被告人赵玉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3.被告人孙海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4.被告人张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没收全部财产。
  5.扣押在案的上列四名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刘振杰以私刻印章是为了骗取外汇额度,属牵连犯,应定一罪,且量刑过重为由;赵玉斌以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量刑过重为由;孙海涛以认定数额不准,量刑过重为由;张军以没有获利55万元为由,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刘振杰、赵玉斌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对刘振杰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与非法经营罪实行并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对孙海涛、张军量刑偏重,亦予纠正。在案扣押的北京峻峰电子工程公司的部分款项与犯罪无关.依法应予发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15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振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2.被告人赵玉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3.被告人孙海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4.被告人张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5.扣押在案的款物,发还北京峻峰电子工程公司人民币418604.39元,其余在案扣押的款物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276号刑事判决所附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二、主要问题
  倒卖骗购的外汇额度的行为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国家外汇管理制度的变迁
  建国以来,为了消除国际金融市场汇率动荡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巩固人民币的统一市场,保证国内金融物价的稳定,保证国家外汇收支的平衡,我国一直实行较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的外汇收入、支出、使用、转移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为此,我国曾一度实行外汇额度制度,即境内一切中外机构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法律另有规定或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国家为了鼓励单位、企业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在这些单位把他们出口创收的外汇卖给国家银行时,允许根据创汇额的多少,按一定比例留下部分外汇给他们使用。由于真实的外汇已在单位出口创汇后卖给银行了,因此这部分留成的外汇只是表现为一个根据创汇额计算出来的、可使用外汇的额度指标。当出口单位、企业需要使用留成外汇时,在此额度的范围内,再按外汇牌价向银行交付人民币买出外汇。这种外汇额度帐户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根据不同对象需分别提供有关批件和有关材料,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开户申请书”一式两份。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1994年我国取消了外汇额度制度。1996年以后,用汇单位根据规定,持相关证明随时可以直接到银行购买外汇。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较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我国只存在一个国家统一制定的汇率和由中国银行统一经营的官方的外汇市场即国家外汇调剂中心。
  1998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停办外汇调剂业务的通知》,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更名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共设36家分中心,其业务范围也由原来办理所有外汇交易手续变成了只办理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交易手续,一般单位的外汇交易改由银行办理,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外汇交易分中心的设置数量也较过去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的数量大为减少。但不论过去还是现在,买卖调剂外汇都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国家严禁在此之外进行任何外汇非法交易,以防止外汇投机。
  1987年至1992年,本案被告人刘振杰曾在中国银行营业部汇出款处汇出科工作,期间与中国富利进出口公司进口部业务员孙明(已判处无期徒刑)相识,后被告人刘振杰在为孙明办理调汇业务中,发现孙明系用假印章、假手续套取外汇。1992年7月,刘振杰调离中国银行到中国惠通(集团)公司任财务人员,在惠通公司从事调汇业务,刘振杰遂起意按孙明使用过的方法非法调汇。1992年9月,刘振杰离开惠通公司后,私刻了“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财务章”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用汇审批专用章”(二号)及“刘凤坤”、“陈友清”的私人名章,用自己购买的外汇额度申请书、支付书,伪造、变造惠通公司的外汇用汇额度支付书、申请书,开始以惠通公司名义,骗购外汇额度,非法牟利。
  (二)罪名的确定
  本案发生在1992年至1993年间,公安机关于1993年将被告人羁押,检察机关至1998年起诉,法院经一审、二审,于1999年结案。期间历时6年,相关法律已作了修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投机倒把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3月8日《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投机倒把罪的法定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97年刑法对投机倒把罪作了分解,非法经营罪即是分解后的一个罪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的规定)。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本案在二审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该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振杰单独采用私刻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用汇审批专用章、伪造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支付书等手段,从中国银行骗取1.4亿余美元的外汇额度。后通过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等人联系用汇单位,将骗取的外汇额度倒卖给中国华信电子企业集团、广州对外经济发展电子公司等单位,从中牟取暴利4400余万美元和46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系为刘振杰介绍买汇单位,并且将刘振杰提供的外汇再次加价后卖给买汇单位,从中牟取暴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等人与刘振杰有共同骗汇的故意,因为他们对刘振杰伪造公文、印章的行为并不明知,由此,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罪。
  1998年5月,本案进入一审,期间1997年刑法已经实施。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已被分解,非法经营罪是分解后的一个罪名,而非法经营罪的处刑轻于原投机倒把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刘振杰通过同案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将骗购的外汇额度倒卖给其他单位,收取一定加价款的行为,属于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秩序,应按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等人为刘振杰介绍买汇单位,从中加价倒卖外汇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也属于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秩序,应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非法经营罪。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振杰伪造外汇管理机关核准件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刑罚。但是,《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刘振杰所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非法经营罪行为,正是《解释》中规定的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行为,因此对刘振杰应择一重罪即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振杰的律师提出的刘振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中牟利而触犯了其他法律条文,符合牵连犯的成立条件,对刘振杰不应适用数罪并罚,应按从一重处原则处罚的辩护意见,是有道理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振杰定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决定》首次规定了骗购外汇罪,最高刑期规定为无期徒刑。同样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决定》对被告人刘振杰定罪量刑,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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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外汇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骗购外汇罪

条文内容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骗购外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分为四款。

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修订时,对于这一问题曾作过研究。当时对于骗购外汇这种在资本项目下没有实现可自由兑换以前出现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而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套汇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即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随着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国际资本流向逆转,纷纷从亚洲国家抽逃,我国的资本流入也有所减少,从维护亚洲经济的稳定和大局出发,我国政府郑重宣布人民币不贬值,人民币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不法犯罪分子利令智昏,大肆进行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我国的外汇资金流失严重。一些骗汇案件不仅数额巨大,而且手段恶劣,呈现出鲜明的特点:一是骗汇与骗税、走私、行贿等形成综合性犯罪;二是骗汇分子内外勾结作案;三是出现了专业化的骗汇团伙,犯罪分子在骗购外汇的各个环节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有的负责注册假公司、有的制造假报关单、有的提供人民币资金、有的在境外开立账户,等等;四是不法分子与一些外贸公司相勾结,采取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四自三不见”的代理进口方式进行骗汇,等等,造成国家外汇储备的大量流失。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加规定了骗购外汇罪。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骗购外汇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骗购外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购外汇的行为。骗购外汇,主要是行为人通过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相关的凭证和单据等方法,虚构进口业务、夸大进口数量等方式,利用人民币资金,购买国家外汇资金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这是当前骗购外汇犯罪的最主要的一种表现方式。行为人的目的是想通过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不严密的售付汇程序,蒙骗过关,骗购外汇。

本条所说的“报关单”,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的申报货物情况,以及海关依法监管货物进出口的重要凭证,报关单位必须认真如实填写,并对所填写的报关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根据海关的有关规定,报关单位依进出口货物的不同,填写不同颜色的报关单,同时,又按贸易方式的不同填制不同份数的报关单。而只有经过海关签发,才具有国家机关公文的性质,并且才能成为申请付汇、购汇的有效凭证。

“伪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行为人依照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颜色、式样、形状等,通过印刷、复印、描绘等方法,制作假的报关单,以冒充真的报关单的行为。“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真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基础上,通过涂改、添加数额等方式进行加工处理,使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数量、金额、单价、税率等改变的行为。如在报关单上涂改、添加数额等。“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海关接受报关单位的报关申请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关单及其随附有关单证进行检查,经检查确定该项进出口业务符合《海关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的规定,而签发的报关单,如签盖“放行”章或者“验讫”章等。经过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即为具有相应的国家公文性质的文书。

本条所说的“进口证明”,是指报关单位在申请进口付汇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所提交的除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外的相关单据和凭证。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对外结算方式及费用的不同,除进口付汇核销单外,申请购汇单位还须持有的证明,如: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通知书;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等。“伪造、变造的进口证明”,是指伪造、变造国家规定的,进口货物所应当具备的有关证明材料。

本条所说的“外汇管理部门”,是指我国的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以及各地、市、县设立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主要是指在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过程中,由外汇管理部门制发的,进出口单位及受委托单位所填写的,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或者付汇的凭证。这是当前外汇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一份单证,也是国家为了保障充足的外汇来源,满足用汇需要的一项重要手段。这里所说的伪造、变造的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主要指伪造、变造的进口收汇核销单等。

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这也是骗购外汇的犯罪行为中一种主要的形式。重复使用,主要是使用已经使用完毕,并已用于进口付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3.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考虑到近期发生的骗购外汇的犯罪案件中,骗购外汇的方式很多,犯罪分子为了逃避追究,也在不断地变换犯罪方式,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为了有利于及时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对犯罪进行打击,本款在具体列举了前两项犯罪方式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方式骗购外汇”,例如,行为人以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用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为名进行骗购国家外汇等行为。

三、行为人骗购外汇达到“数额较大”,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最重要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所骗购的外汇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则不构成犯罪,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应当由司法部门根据与实际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结合经济发展形势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骗购外汇的犯罪手段复杂多变,“其他情节严重”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司法部门根据实践予以确定,也较为适宜。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犯骗购外汇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行为人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如何处罚的规定。

这是骗购外汇犯罪中经常出现的一种形式。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外汇管理秩序,也包括国家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对于这种竞合的情况,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惯例,对行为人应当从一重罪进行处罚。考虑到这类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情节比单纯实施伪造、变造有关凭证和单据或者骗购外汇的行为要严重,因此,本款规定依照骗购外汇罪处罚的同时,还必须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数额、情节,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明知是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

骗购外汇与其他诈骗犯罪不同之处在于,其必须用人民币资金购买国家外汇,也就是“以钱骗钱”。同时由于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汇率差较大,对于行为人而言,骗购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往往也是数额巨大的。为了取得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资金,行为人除了自筹资金外,还往往需要通过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如向他人借贷,向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等。考虑到在经济生活中,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款规定“明知是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提供资金人明知其所提供的资金将被用于骗购外汇。根据本款规定,如果他人或者有关单位明知行为人筹集资金是用于骗购外汇,而仍然向其提供的,应当构成骗购外汇犯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所提供的资金被用于骗购外汇,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单位犯骗购外汇罪的处罚规定。

从实际查处的骗购外汇的案件来看,骗购外汇的犯罪往往与单位联系在一起,因为骗购外汇所需要的一些凭证和单据必须是有关单位才能拥有。特别是单位犯罪的形式复杂多样,有的是为本单位骗购外汇,也有的是代理他人骗购外汇。为了有效惩处骗购外汇的行为,对单位犯罪行为必须予以惩处。这里所说的单位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私营公司、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如科研院所等。

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对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对于骗购外汇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根据《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海关”,是指国家海关总署及下属的各级海关。“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是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

“其他单位”,是指在经常项目下用汇的一些单位,如:应当将应聘外籍专家的合法收入需要购汇出境的一些国内单位;需要将外籍员工的工资及合法收入完税后汇寄出境的公司、企业;聘请国外专家、学者来华讲学的国内教学科研单位;需要购汇用于支付出国旅游的费用的旅行社等,一些未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和组织。

这里所说的“工作人员”,是指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包括该单位的主管人员,也包括其他一般工作人员。总之,只要是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就以共犯论,依照本条规定从重处罚。其中,“通谋”,是指上述工作人员在犯罪前或者犯罪过程中,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行为人相互勾结、共同策划、进行分工,实施共同骗购外汇和逃汇的犯罪行为。“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是指上述机关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为骗购外汇的行为人提供购买的凭证。“其他便利”,是指在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上述工作人员为骗购外汇或者逃汇入提供有关单据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如,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充当骗购外汇行为的代理人,个别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在进行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犯罪活动,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出具核销手续,等等。“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是指在外汇管理的售、付汇业务中,负有核销、检查用汇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的单位的工作人员,虽然未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但明知用汇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有关凭证和单据是伪造、变造的,而出于徇私情或者其他利益,而予以售汇、付汇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罪论,即以骗购外汇罪予以从重处罚。上述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犯罪的,与行为人以骗取国家外汇为目的的,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而由其向骗购外汇的行为人提供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共同犯罪行为。无论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均为典型的共同犯罪中的共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虽然与骗购外汇行为人在犯罪中没有通谋,但根据其行为对金融的严重危害,也应按共犯处理,体现了对这种犯罪严厉打击的精神。本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犯罪情节,在本条规定的量刑档次内,处以较重的刑期或者刑种。

 

骗购外汇罪 罪名精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骗购外汇罪,是指单位或者自然人,使用伪造的海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报关和进口单证、重复使用报关单证以及用其他方法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破坏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根据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

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管理大部分。

1)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所谓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扭自存放在境外。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2)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所谓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购外汇的行为。

骗购外汇,主要是行为人通过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相关的凭证和单据等方法,虚构进口业务、夸大进口数量等方式,利用人民币资金,购买国家外汇资金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报关单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的申报货物情况,以及海关依法监管货物进出口的重要凭证。伪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行为人依照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颜色、式样、形状等,通过印刷、复印、描绘等方法,制作假的报关单,以冒充真的报关单的行为。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真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基础上通过涂改、添加数额等方式进行加工处理,使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数量、金额、单价、税率等改变的行为。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海关接受报关单位的报关申请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关单及其随时有关单证进行检查,经检查确定该项进出口业务符合《海关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而签发的报关单,如签盖“放行”章或者“验讫”章等。经过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即为具有相应的国家公文性质的文书。进口证明,是指报关单位在申请进口付汇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所提交的除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外的相关单据和凭证。伪造、变造的进口证明,是指伪造、变造国家规定的,进口货物所应当具备的有关证明材料。(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3)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行为人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购外汇,对于这种情况,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惯例,对行为人应当从一重罪进行处罚。  

对于明知是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款罪,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处罚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1999年3月16日)

三、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管辖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双方意见有较大分歧的,要协商解决,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和上级主管机关请示。

四、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骗汇、逃汇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依法起诉、审判。主犯在逃或者骗购外汇所需人民币资金的来源无法彻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为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可以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对于已收集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凭证和境外收汇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所骗购外汇确已汇至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应视为骗购外汇既遂。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日施行 法释﹝1998﹞20号)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证据规格

骗购外汇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骗购外汇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具体手段、经过、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3.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用什么方法(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达到骗取外汇的目的;

4.问明骗购外汇的工具及来源、去向;

5.问明所骗取的钱款、财物或其他物品的去向;

6.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

2.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及时询问现场目击证人,询问事实情节、财物特征及价值、嫌疑人、受害人各自体貌特征等情况。

(四)物证、书证

1.实施骗购外汇行为所使用的工具、赃款、赃物应当拍照附卷;

2.购物发票、字条、借条、日记、票据、证件、证明、等书面材料等。

(五)鉴定意见

估价鉴定、技术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七)辨认笔录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受害人的辨认,对物品、文件的辨认,对与案件相关地点、处所的辨认等笔录。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件清单)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黄京平、蒋熙辉:论骗购外汇罪

(二)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的界限

如何区分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两者均属于行政犯、数额犯,存在诸多相似构成特征:主观上均出于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均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均以外汇为犯罪对象,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然而,二罪的区别亦较为明显:其一,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骗购外汇罪表现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逃汇罪则表现为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不存人国家指定银行,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二,犯罪主体不同。骗购外汇罪为非纯正单位犯罪,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逃汇罪则属于纯正单位犯罪,只能由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构成。

 

案例精选

张盛大、王俊龙骗购外汇案(2016)粤刑终7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贸易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张盛大等人以金渝桂公司为依托,利用金渝桂公司的人员及组织架构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其违法所得亦由金渝桂公司的人员进行统计及归入金渝桂公司的利润中,相关人员亦从中获取相应报酬,故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张盛大、王俊龙骗购外汇案

【案情简介】

2013年下半年,深圳市金渝桂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盛大组织金渝桂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人王俊龙、金渝桂公司的员工被告人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等人,通过其控制的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19家境内公司及香港德铭贸易有限公司等13家香港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虚构两地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以进口平板电脑、废碎料等跨境贸易全额预付款的名义,向深圳中信银行、建设银行等5家银行骗购外汇。其中,王俊龙负责提供其香港个人公司及账户用于收取外汇资金;陈婉霓、许宁负责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发票等购汇单据,并作为具体经办人向银行申请购汇;杨应勇负责汇总购、售汇资金及利润结算明细。经统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骗购外汇1333944572.69美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贸易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现有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是以金渝桂公司为依托,利用金渝桂公司的人员及组织架构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其违法所得亦由金渝桂公司的人员进行统计及归入金渝桂公司的利润中,相关人员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亦从金渝桂公司所发的工资中获取报酬,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张盛大、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盛大身为金渝桂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负责人,利用公司资源组织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盛大认为其没有起组织作用,其辩护人认为张盛大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俊龙作为金渝桂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清楚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是投资担保的情况下,明知张盛大等人从事骗购外汇的活动,仍为张盛大等人提供其香港公司及公司的账户用于接收外汇并因此收取张盛大等人给予的好处,客观上为张盛大等人骗购外汇行为的完成提供了帮助。被告人王俊龙及其辩护人认为王俊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婉霓、许宁明知金渝桂公司存在骗购外汇的行为,仍在其中实施具体的操作行为。被告人杨应勇身为金渝桂公司的会计,明知公司存在不正当的买卖外汇行为,仍负责做账及制表,并按照张盛大的要求定时将表格资料销毁,其行为为单位完成骗购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人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盛大到案之后尚能认罪,被告人陈婉霓、许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宁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贸易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张盛大等人以金渝桂公司为依托,利用金渝桂公司的人员及组织架构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其违法所得亦由金渝桂公司的人员进行统计及归入金渝桂公司的利润中,相关人员亦从中获取相应报酬,故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上诉人张盛大作为金渝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利用公司资源组织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王俊龙作为金渝桂公司的股东之一,明知张盛大等人从事骗购外汇的活动,仍然为张盛大等人提供其香港棋骏公司及公司的账户用于接收外汇并从中获利,客观上为张盛大等人骗购外汇提供帮助;上诉人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均受雇请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为金渝桂公司完成骗购行为提供了帮助。上诉人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盛大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被告人王俊龙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陈婉霓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许宁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被告人杨应勇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第三项对上诉人陈婉霓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陈婉霓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婉霓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刑事审判参考》第2号 刘振杰骗购国家外汇额度案

【摘要】

论倒卖骗购的外汇额度行为如何定罪

刘振杰骗购国家外汇额度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振杰,男,30岁,无业。因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罪,于1994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玉斌,曾用名赵玉开,男,35岁,原系北京航天计算机辅助设计技术联合公司工作站经理。因涉嫌投机倒把罪,于1994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海涛,男,29岁,北京峻峰电子工程公司副经理。因涉嫌投机倒把罪,于1994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军,男,28岁,无业。因涉嫌投机倒把罪,1994年4月29日被逮捕199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1998年9月25日被逮捕
  1998年2月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刘振杰犯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犯非法经营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振杰于1992年11月至1993年8月间,采用私刻印章、伪造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支付书等手段,从中国银行骗取1.4亿余美元的外汇额度,后通过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及刘凤坤(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用汇单位,将骗取的国家外汇额度倒卖给中国华信电子企业集团、广州对外经济发展电子公司等单位,从中牟取暴利4400余万美元和46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振杰将所获美元全部汇出境外,所获人民币存放至常可(另案处理)处。
  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在被告人刘振杰非法倒卖外汇的活动中,不仅向刘介绍买汇单位,而且将刘振杰提供的外汇比价再次加价后卖给买汇单位,从中牟取暴利。被告人赵玉斌通过刘振杰为中国黑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农业信托投资公司等单位及孙海涛调汇计4200余万美元,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3.88余亿元;被告人孙海涛为非法倒卖外汇,在中国银行设立了专门帐号,以供倒汇使用,并通过赵玉斌、刘振杰为北京瑞得实业总公司、北京海淀区先锋电子技术公司等单位调汇2000余万美元,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94余亿元。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将所获暴利均汇入本公司帐上,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被告人张军通过刘振杰为广东省中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总公司调汇160万美元,并通过他人为北京市崇文区华扬精纸公司调汇11.7万美元,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880万元,获利5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振杰、赵玉斌、孙海涛、张军所获暴利大部分已收缴,其余被挥霍或被他人占用。
  被告人刘振杰、孙海涛、张军作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玉斌于1993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振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陈谷文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振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中牟利而触犯了其他刑事法律条文,符合牵连犯的成立条件,因此对刘振杰不应适用数罪并罚,应按从一重处原则处罚,且其所获暴利大部分被收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斌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调汇是为本公司利益所为,其辩护人张燕生、邢凤桂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赵玉斌在刘振杰倒卖外汇活动中仅起居中介绍作用,且是单位授权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和非法经营罪,请求法庭根据赵玉斌系投案自首及个人未获得利益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海涛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未加价倒卖外汇,调汇是为本公司利益。其辩护人陈少先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海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高一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军未直接参与倒卖外汇,仅起居中介绍作用,未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被告人刘振杰为非法骗取国家外汇额度,兑换美元,通过倒卖获取非法利润,采用私刻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用汇审批专用章,伪造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支付书等手段,自1992年11月至1993年8月,先后从中国银行骗兑1.4亿余美元的外汇额度。同期,被告人刘振杰通过刘凤坤(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等人联系用汇单位并使用用汇单位所提供的人民币资金,陆续将非法骗取的美元额度按国家外汇牌价分199笔兑成现汇,后以美元外汇市场调剂价格倒卖给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广东中山华粤贸易公司、中国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广州对外经济发展电子公司等59家单位,从中牟取暴利4400余万美元和46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振杰将所获美元转移至孙明(另案处理)为其提供的澳大利亚和美国银行帐户内藏匿,将所获人民币4600余万元转移至常可(另案处理)负责经管的中国农业银行学院路分理处第二流动服务所的帐户内藏匿。案发后,境内外的赃款大部分被迫缴,少部分被他人占用或挥霍。
  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积极参与被告人刘振杰非法倒卖外汇活动,合谋使用孙海涛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供倒汇使用的峻峰公司帐户。1993年3月4日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将中国黑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北京瑞得实业总公司等34家用汇单位按外汇市场调剂价格所提供的人民币资金,陆续汇入峻峰公司帐户,通过被告人刘振杰按国家外汇牌价非法配兑现汇共计4200余万美元。在刘振杰将其获利部分,即略低于外汇市场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价差划走后,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将现汇按外汇市场调剂价非法倒卖给用汇单位。其中被告人赵玉斌倒卖给中国黑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等12家单位2100余万美元;被告人孙海涛倒卖给北京瑞得实业总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先锋电子技术公司等22家单位2080余万美元。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将所获非法利润均汇入各自所在公司帐内并用于公司经营,案发后均被收缴;被告人张军通过刘振杰倒卖给广东省中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总公司160万美元,并通过他人倒卖给北京市崇文区华扬精纸公司11.7万美元,非法获利5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大部分被收缴。被告人刘振杰、孙海涛、张军作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玉斌于1993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杰、赵玉斌、孙海涛、张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均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振杰私刻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骗取国家巨额外汇额度,其行为又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情节严重,亦应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振杰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赵玉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被告人刘振杰、赵玉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刘振杰犯有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犯有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振杰的辩护人陈谷文关于被告人刘振杰的行为系属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玉斌的辩护人张燕生、邢凤桂关于赵玉斌系中间介绍,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海涛、张军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振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没收全部财产。
  2.被告人赵玉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3.被告人孙海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4.被告人张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没收全部财产。
  5.扣押在案的上列四名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刘振杰以私刻印章是为了骗取外汇额度,属牵连犯,应定一罪,且量刑过重为由;赵玉斌以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量刑过重为由;孙海涛以认定数额不准,量刑过重为由;张军以没有获利55万元为由,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刘振杰、赵玉斌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对刘振杰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与非法经营罪实行并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对孙海涛、张军量刑偏重,亦予纠正。在案扣押的北京峻峰电子工程公司的部分款项与犯罪无关.依法应予发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15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振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2.被告人赵玉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3.被告人孙海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4.被告人张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5.扣押在案的款物,发还北京峻峰电子工程公司人民币418604.39元,其余在案扣押的款物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276号刑事判决所附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二、主要问题
  倒卖骗购的外汇额度的行为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国家外汇管理制度的变迁
  建国以来,为了消除国际金融市场汇率动荡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巩固人民币的统一市场,保证国内金融物价的稳定,保证国家外汇收支的平衡,我国一直实行较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的外汇收入、支出、使用、转移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为此,我国曾一度实行外汇额度制度,即境内一切中外机构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法律另有规定或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国家为了鼓励单位、企业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在这些单位把他们出口创收的外汇卖给国家银行时,允许根据创汇额的多少,按一定比例留下部分外汇给他们使用。由于真实的外汇已在单位出口创汇后卖给银行了,因此这部分留成的外汇只是表现为一个根据创汇额计算出来的、可使用外汇的额度指标。当出口单位、企业需要使用留成外汇时,在此额度的范围内,再按外汇牌价向银行交付人民币买出外汇。这种外汇额度帐户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根据不同对象需分别提供有关批件和有关材料,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开户申请书”一式两份。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1994年我国取消了外汇额度制度。1996年以后,用汇单位根据规定,持相关证明随时可以直接到银行购买外汇。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较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我国只存在一个国家统一制定的汇率和由中国银行统一经营的官方的外汇市场即国家外汇调剂中心。
  1998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停办外汇调剂业务的通知》,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更名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共设36家分中心,其业务范围也由原来办理所有外汇交易手续变成了只办理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交易手续,一般单位的外汇交易改由银行办理,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外汇交易分中心的设置数量也较过去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的数量大为减少。但不论过去还是现在,买卖调剂外汇都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国家严禁在此之外进行任何外汇非法交易,以防止外汇投机。
  1987年至1992年,本案被告人刘振杰曾在中国银行营业部汇出款处汇出科工作,期间与中国富利进出口公司进口部业务员孙明(已判处无期徒刑)相识,后被告人刘振杰在为孙明办理调汇业务中,发现孙明系用假印章、假手续套取外汇。1992年7月,刘振杰调离中国银行到中国惠通(集团)公司任财务人员,在惠通公司从事调汇业务,刘振杰遂起意按孙明使用过的方法非法调汇。1992年9月,刘振杰离开惠通公司后,私刻了“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财务章”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用汇审批专用章”(二号)及“刘凤坤”、“陈友清”的私人名章,用自己购买的外汇额度申请书、支付书,伪造、变造惠通公司的外汇用汇额度支付书、申请书,开始以惠通公司名义,骗购外汇额度,非法牟利。
  (二)罪名的确定
  本案发生在1992年至1993年间,公安机关于1993年将被告人羁押,检察机关至1998年起诉,法院经一审、二审,于1999年结案。期间历时6年,相关法律已作了修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投机倒把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3月8日《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投机倒把罪的法定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97年刑法对投机倒把罪作了分解,非法经营罪即是分解后的一个罪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的规定)。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本案在二审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该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振杰单独采用私刻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用汇审批专用章、伪造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支付书等手段,从中国银行骗取1.4亿余美元的外汇额度。后通过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等人联系用汇单位,将骗取的外汇额度倒卖给中国华信电子企业集团、广州对外经济发展电子公司等单位,从中牟取暴利4400余万美元和46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系为刘振杰介绍买汇单位,并且将刘振杰提供的外汇再次加价后卖给买汇单位,从中牟取暴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等人与刘振杰有共同骗汇的故意,因为他们对刘振杰伪造公文、印章的行为并不明知,由此,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罪。
  1998年5月,本案进入一审,期间1997年刑法已经实施。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已被分解,非法经营罪是分解后的一个罪名,而非法经营罪的处刑轻于原投机倒把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刘振杰通过同案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将骗购的外汇额度倒卖给其他单位,收取一定加价款的行为,属于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秩序,应按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等人为刘振杰介绍买汇单位,从中加价倒卖外汇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也属于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秩序,应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非法经营罪。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振杰伪造外汇管理机关核准件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刑罚。但是,《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刘振杰所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非法经营罪行为,正是《解释》中规定的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行为,因此对刘振杰应择一重罪即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振杰的律师提出的刘振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中牟利而触犯了其他法律条文,符合牵连犯的成立条件,对刘振杰不应适用数罪并罚,应按从一重处原则处罚的辩护意见,是有道理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振杰定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决定》首次规定了骗购外汇罪,最高刑期规定为无期徒刑。同样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决定》对被告人刘振杰定罪量刑,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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